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國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一、單國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薩摩亞商亞立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執行董事(嗣於民國107年8月離職),而勞工陳冠綸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勞工林志城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勞工王祐价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止均任職於亞立基公司。單國誠以辦理亞立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單國誠為降低亞立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知陳冠綸之106年11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係26,325元、106年12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及夜間津貼)係27,945元、107年1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夜班津貼)係27,440元、107年2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及加班費)係26,504元、107年3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加班費)係26,504元,林志城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係25,000元、107年4月及5月份之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均係26,000元、107年6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加給等)係32,200元,而王祐价之107年3月份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係26,000元、107年4月及5月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夜班津貼)均係27,540元、107年6月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及夜班加給)係31,360元、107年7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係31,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使亞立基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上址亞立基公司辦公室,將陳冠綸、林志城、王祐价(下稱陳冠綸等3人)之月實際工資均申報為22,600元,並以王祐价等3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即第2級月投保金額22,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以電腦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準文書,接續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且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陳冠綸等3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22,800元,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綸等3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署因而少計亞立基公司於陳冠綸等3人任職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合計5,272元,亞立基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亞立基前員工周明翰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1-96、239-2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單國誠固坦承其係亞立基公司之執行董事(嗣於107年8月離職),而勞工陳冠綸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勞工林志城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勞工王祐价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止,均任職於亞立基公司,陳冠綸之106年11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係26,325元、106年12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及夜間津貼)係27,945元、107年1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夜班津貼)係27,440元、107年2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津貼及加班費)係26,504元、107年3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及加班費)係26,504元,林志城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係25,000元、107年4月及5月份之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均係26,000元、107年6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班加給等)係32,200元,而王祐价之107年3月份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係26,000元、107年4月及5月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夜班津貼)均係27,540元、107年6月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及夜班加給)係31,360元、107年7月份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係31,000元,其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3月4日以網際網路分別傳送予勞保局及健保署關於陳冠綸等3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均記載陳冠綸等3人之月實際工資為22,600元,而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即第2級月投保金額22,800元繳納陳冠綸等3人之勞健保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我是以過去的慣例來申報陳冠綸等3人之勞健保,且全台灣有很多公司都是這樣申報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王祐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易字卷第168-172頁),證人陳冠綸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8頁),並有健保署107年9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577號函及附件、107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71069596號函及附件、勞保局107年11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393130號函及附件、亞立基公司基本資料、勞保局108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81440號函及附件、王祐价、林志城、陳冠綸任職期間之亞立基公司全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61、111-1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21、29-51頁);又被告將陳冠綸等3人之月實際工資均申報為22,600元,並以陳冠綸等3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即第2級月投保金額22,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以電腦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準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陳冠綸等3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22,800元,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因而少計亞立基公司於陳冠綸等3人任職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合計5,272元乙節,亦有健保署108年8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81051818號函及附件、勞保局108年9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3018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3頁)。
㈡、按政府為保障勞工領取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給付之權益,經常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等新聞媒體廣為宣導,提醒投保單位應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如勞工薪資有變動,也應適時申報調整,如果申報不實者應負法律責任,而被告係亞立基公司之執行董事以辦理亞立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不能以台灣地區有許多公司也違反上開規定為勞工申報勞健保等情而卸免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因此使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及106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次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電子檔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陳冠綸等3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22,800元,並據以核算陳冠綸等3人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綸等3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亞立基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則上開電子檔屬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刑。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減少亞立基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亞立基公司按月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亞立基公司就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陳冠綸等3人之薪資,損及陳冠綸等3人之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亞立基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僅5,272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主動向健保署及勞保局洽詢補繳上揭費用事宜,惟健保署係通知亞立基公司於今年11月份補繳,而勞保局則表示目前無法讓被告補繳差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6千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於本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6千元,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因已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亞立基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5,272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