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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勲明知自己無法將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勁戰俱樂部」社團貼文販售之商品依約出貨給買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素不相識之人,恐淪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後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勁戰機車車殼之廣告,俟告訴人陳泯翰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即指示告訴人陳泯翰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迅速提領該筆款項,隨後藉故拒不出貨。㈡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對價,托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邱柏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邱柏勲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柏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泯翰、徐安葶、廖婕妤、江正喜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柏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告訴人陳泯翰所匯2,000元款項及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他人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缺錢才會被人家騙走郵局帳戶,而買賣車殼也是因為伊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沒辦法把錢匯還給告訴人陳泯翰,後來伊有賠償告訴人陳泯翰2,000 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邱柏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邱柏勲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安葶、廖婕妤、江正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徐安葶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徐安葶所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廖婕妤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江正喜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5981號、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儲字第1070037829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2、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⑵再查,本件被告邱柏勲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臉書網路上貸

款廣告所示之「王太太」聯繫後,「王太太」遂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並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使用ibon按寄件跟購物,點交貨便、點寄件,會有露天拍賣輸入序號,並告知被告序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寄交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邱柏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南部大小週轉借錢網網頁列印資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王太太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128頁、第

160、161頁)。是被告邱柏勲辯稱:伊因剛滿18歲,無法跟銀行借錢,而誤信自稱「王太太」之人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始寄出提款卡、郵局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⑶復參以上開被告邱柏勲與「王太太」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王太太」在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前,有傳送:「你這邊需要多少呢」、「條件只要我後面幫你做的資料送上去審核過了就可以」、「你的職業是?」、「做多久?有工作證明或是薪資轉帳嗎?」、「你個人目前在外面有跟其他公司或是銀行有借貸嗎?或是欠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至97頁),以此向被告詢問、確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電話號碼及緊急聯絡人,以此確認被告是否係本人借款,復由被告回稱:「沒欠款這是第一次借錢」、「我的電話號碼暫時不能用了被限制要等借到錢繳」、「哥哥0000000000」、「一定要用講的嗎可以錄音嗎因為我電話費沒繳」、「這幾天被暫停使用了」、「我現在很急需要錢去繳」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急需用錢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無訛,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於斯時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復衡以被告於斯時甫滿18歲,且毫無向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經驗,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被告在此情狀下還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本件實難執此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即可以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邱柏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邱柏勲於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勁戰機車車殼之廣告,經告訴人陳泯翰瀏覽網頁後,向其訂購,並將貨款2 千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泯翰於警詢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陳泯翰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泯翰與被告邱柏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2、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勲於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欲販售舊勁戰機車殼原廠只有小傷之廣告,並傳送勁戰機車殼組件照片給告訴人陳泯翰,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欲出售之舊勁戰機車殼原係其哥哥邱宇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藍色機車所替換下來之車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勁戰機車原藍色車殼及改裝後黑色車殼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8頁),是被告稱其有勁戰機車原廠車殼可供販售等語,即非子虛,故被告在臉書社團網頁雖有刊登欲販售舊勁戰機車殼原廠只有小傷之廣告,並傳送勁戰機車殼組件照片給告訴人陳泯翰之情,然是否能以其收到告訴人款項後未實際出貨,而執此逕認被告於刊登上開廣告之初即有故意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3、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若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泯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6 年12月26日0 時30分在瀏覽臉書的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上有邱柏勲PO文表示要出售舊勁戰車殼,伊詢問價格後,對方在臉書聊天上有拍一張郵局存簿照片給伊,伊於106 年12月26日10時49分在崑山科大內的郵局提款機匯款2,000 元至對方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後對方未將貨品寄送給伊;他在臉書的暱稱邱柏勳,所留的資料1999年5月21日,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都是以臉書訊息聯繫對方,一開始打0000000000聯繫,伊匯款完之後他就沒有接過電話,對方臉書首頁叫作邱柏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第14、15頁),是告訴人陳泯翰將2,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確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勁戰機車車殼寄交給告訴人之情無訛。惟衡以被告倘真有欲詐欺告訴人陳泯翰之意,其豈有可能在臉書上留下其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以此臉書帳號作為詐騙的工具。此外,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時55分許傳訊:「我錢都匯了,請問??」、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回訊:「不好意思我上大夜」、「剛有確定了」、「那今天下午我會去宅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傳訊:「你好,可以拍單子給我嗎」、106年12月28日上午2時27分許傳訊:「請問東西寄了嗎」、同日下午4時6分許傳訊「如果明天中午12點還沒回覆我會先去報警」,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回稱:「抱歉我手機壞掉我今天等等凌晨去寄因為我找不到大箱子而且又下雨不好意思讓你以為詐欺」,告訴人復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4日傳訊:「請問我什麼時候會收到,寄了請拍單子給我」、「請問你到底出貨了沒」、「如果你沒有這些東西可以賣那你可以退款吧」,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回稱:「我有可以賣但是我很抱歉我遇到一些事」、「那個我寄貨運東西太大」、「還是我退款給你?」,告訴人回稱:「你直接退錢給我吧」,並提供郵局存簿照片供被告匯款,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回稱:「那個不好意思我有私訊你臉書但是你好像沒看到就是我上次賣的車殼我這還在我上次有開庭一次因為我的帳戶變人頭帳戶所以我沒辦法匯款給你那我開庭有說我願意還給你錢做和解但是我一直沒收到消息還是我一樣把車殼給你在補1000給」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頁),可知告訴人自106年12月26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後,迄至107年1月28日止,雙方均能透過臉書之訊息傳送方式,聯繫本件商品交貨或解除買賣契約事宜,衡情被告應無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因涉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07年1月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於臉書訊息傳送稱:

伊的帳戶變人頭帳戶所以沒辦法匯款給告訴人等語,並非全然子虛。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故本件仍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未將本件商品寄送予告訴人,逕此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1 │徐安葶│107 年1 │冒充賣家,在臉書張│15,000元││ │ │月7 日15│貼販售Iphone手機之│ ││ │ │時許 │廣告,俟告訴人徐安│ ││ │ │ │葶閱覽廣告陷於錯誤│ ││ │ │ │,表示訂購之意,即│ ││ │ │ │指示告訴人徐安葶匯│ ││ │ │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 2 │廖婕妤│107 年1 │冒充賣家,在臉書張│10,000元││ │ │月7 日14│貼販售Iphone手機之│ ││ │ │時許 │廣告,俟告訴人廖婕│ ││ │ │ │妤閱覽廣告陷於錯誤│ ││ │ │ │,表示訂購之意,即│ ││ │ │ │指示告訴人廖婕妤匯│ ││ │ │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 3 │江正喜│107 年1 │冒充告訴人江正喜之│12,000元││ │ │月7 日16│朋友邱祺展,使用 │ ││ │ │時29分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 ││ │ │ │訴人代墊購買手機之│ ││ │ │ │費用,並指示告訴人│ ││ │ │ │江正喜匯款至被告上│ ││ │ │ │開郵局帳戶。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