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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0

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22號、1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許,在某址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19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樂趣APP 」上刊登佯稱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之訊息,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32分許,在苗栗市○○路○○○ 號之中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遺失了,從107 年9 月15日過後本案帳戶就不在我的使用範圍,我也有打電話至客服掛失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所申設,並有領取金融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

12、23至24、40頁)、證人即身分證遭詐欺集團冒用之張瑄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羅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40頁)均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道銀行107 年10月16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羅東警卷第16至18頁、32至35、40至47頁、偵卷第7 至10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使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可能是之前搬家時遺失了,是我不常使用的帳戶,記不太清楚放在哪裡,是在整理家裡發現的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保管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重要憑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且被告亦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要提供薪資帳戶轉帳過來理財使用的,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自應知悉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之重要性,豈會不謹慎保管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輕率造成遺失之後果,實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已非無疑。況被告前於106 、107 年間均有因與本案類似之幫助詐欺案件,由檢警偵辦後,經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725 號、108 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於上開案件中,被告亦均辯稱其帳戶均是遺失,果若屬實,則被告於本案前即曾經遺失高達3 個帳戶,均已遭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自應知悉後果之嚴重性,理應更加謹慎保管自己其餘之帳戶,避免遺失及可能遭他人利用之後果。況衡情於數年內分別於不同時間,竟多次分別遺失不同銀行之帳戶金融卡,且均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實無如此巧合之事,亦與常情顯然不符,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確為遺失,實有可疑。

2.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王道銀行金融卡於107 年9 至10月間遺失了,我沒有賣給別人,當天發現我就掛失了,其他帳戶也都是遺失,因為我遺失錢包。之前我有搬家過,在搬家過程中才遺失的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查庭時供稱:本案帳戶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在107 年9 月15日打電話至客服掛失,故該日後已非我的使用範圍,另渣打銀行帳戶是在107 年10月遺失的,我發現王道銀行金融卡遺失時,渣打銀行的金融卡還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渣打銀行跟王道銀行的金融卡是不同時間遺失的,我是先發現王道銀行的金融卡遺失,這兩張金融卡我放在不同地方,王道銀行金融卡我記不清楚本來放在哪裡,是搬家時遺失的,本案帳戶是我不常使用的帳戶,是在整理家裡時發現。渣打銀行的金融卡我放在家裡,找不到後我就報遺失等語。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其不常使用,然依本院函詢王道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

7 年9 月13至14日間尚有數筆刷卡消費之資料,此有王道銀行107 年10月16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10頁),顯見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刷卡扣款消費,實與被告供稱不常使用云云已有不符。且既為經常使用,何以被告卻供稱記不清楚將金融卡放在何處,實與常情亦有不合。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多個帳戶金融卡會在同時期均遺失的原因是因為遺失錢包,顯見其意思為有將金融卡放在一起保管,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將兩張金融卡放在不同地方,前後已有矛盾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3.另被告雖辯稱有於發現遺失後即於107 年9 月17日向王道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然據本院函王道銀行關於被告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據覆略以:經查詢本行客戶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有受理其掛失簽帳金融卡之紀錄等語,此有王道銀行108 年6 月14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5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實與被告供述不符,尚難遽信。

雖被告有提出掛失當日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某銀行人員進行金融卡掛失之對話,錄音內容無法得知是哪家銀行,也無法得知掛失通話之日期、時間。光碟錄音檔檔名建立日期時間為201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5分,檔名及檔案建立時間如勘驗筆錄附錄截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由該檔案之內容無從得知被告究於何時向何銀行掛失何張金融卡。另由該錄音檔案建立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究為何時所錄音之檔案。至該錄音檔之檔名部分雖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mp3 ,此有本院當庭翻拍檔案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檔案之檔名可隨意自行更改,並非於存檔後即無從修改,亦無從據以推論此為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向王道銀行掛失金融卡之錄音甚明,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縱有於上開檔名所示時間即107 年9 月17日15時23分57秒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然當時告訴人早已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此即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王道銀行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本院函詢王道銀行據覆略以:107 年9 月後迄今未曾受理被告通報因網路銀行服務個資遭他人盜用;而向本行掛失金融卡不會影響其網路銀行後續正常使用等語,此有王道銀行108 年

7 月1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5 頁),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仍有甚為多次之登入成功紀錄,亦有王道銀行108 年5 月28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500號函及檢附之網銀登錄IP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是被告僅有向王道銀行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並未向王道銀行反應其網路銀行有遭盜用,如確有此事,理應於掛失時自可併向王道銀行說明清楚並尋求協助,當不致不為任何作為而任由他人於長達2個多月期間,多次任意盜用網路銀行,使自己之帳戶陷於不可知之風險中,顯與常情有違甚明,難認被告之王道銀行網路銀行有遭盜用。且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亦是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亦有王道銀行108年9月6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8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故自可排除係以盜用網路銀行方式為之,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4日有申請掛失及補辦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新北土戶字第1085197483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

0 頁),然被告也供稱身分證遺失的時間與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的時間不同,故此實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金融卡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係檢察官對被告另涉犯妨害信用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乃針對被告是否有佯裝為他公司員工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實與本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前於本院審查庭時供稱:本案帳戶設定的密碼為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為懶人密碼258168,沒有人知道我金融卡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對於原由其持有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重要事項即密碼為何,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實難遽信。況被告既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亦不能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竟可確實知悉該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挪作己用,衡情應係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他人當無從恰巧拾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並可同時探知密碼為何,更遑論即時將之作為詐騙手法之匯款帳戶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0頁),於107 年9 月17日告訴人遭詐騙轉入金錢時,被告早已於107 年9 月11日、13日、14日多次消費,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使其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3元,亦與一般此類幫助詐欺案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消費一空後,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不久許遭人提領殆盡,足徵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實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顯非係偶然拾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透過被告交付使用無疑。

(三)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不慎遺失云云,惟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次竟再次遺失金融卡,又遭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自106 年9 月24日後發出IP位置之地點及電信公司為國內或國外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應向何單位調查,是否有調查之可能已有疑問。況被告辯稱網路銀行有遭盜用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既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均得以瀏覽,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1 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不用扶養母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提供詐欺集團持有使用後,現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手機APP 「RAKUTN樂趣買(樂天行動拍賣)」網站,佯稱為聯強電信聯盟宜蘭羅東工作站員工張瑄庭,刊登販售I PHONE 8 PLUS手機之訊息,致丙○○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住處上網,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銀行代碼812)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900元至上開帳戶購買前開手機1支,並隨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因崔威遠並未收到訂購手機,於同年月18日12時50分致電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提出客訴,始知受騙上當。參以該案告訴人丙○○受詐騙匯款時間係107年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甲○○受詐騙匯款日期相近,且犯罪手法均係在「樂趣買」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以詐騙告訴人,足認本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渣打帳戶應係與本案帳戶一併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渣打帳戶與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與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之告訴人甲○○並非同一,其等遭詐騙且匯款之時間亦分別為107年10月15日及同年9 月17日,尚非相同。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帳戶內,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帳戶為王道銀行之本案帳戶亦非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與渣打帳戶遺失的時間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渣打帳戶,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