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信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宗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信係鼎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鼎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購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前某時,向陳麗雪、林秋月之代理人林永欣佯稱: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可向銀行順利貸款,其願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向陳麗雪、林秋月購買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但希望先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以向銀行貸款,即可清償1,380 萬元之房屋價金云云,又偕同銀行人員至現場查看本案房屋現況,營造其欲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外觀、致林永欣、陳麗雪及林秋月信以為真,因而未收取任何價金,即於104 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予鼎呈公司。然簡宗信竟於同年3 月27日,即與莊晴富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1,200 萬元予莊晴富指定之王慶華,且借得款項均用於個人及鼎呈公司周轉及支票借款,而非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嗣因林永欣向簡宗信催討房款,簡宗信為掩飾上情,乃向林永欣偽稱正在洽談銀行貸款,且銀行已同意撥款云云,迨林永欣調取本案房屋之地籍資料,發現本案房屋已被簡宗信私自設定抵押給他人,更於同年
8 月間過戶給他人,而上揭房款仍分文未付,林永欣、陳麗雪及林秋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雪、林秋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宗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5頁、第159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7 至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係鼎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4 年3 月1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陳麗雪、林秋月(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代理人林永欣稱:鼎呈公司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可向銀行順利貸款,願意以1,38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但希望先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以向銀行貸款,即可清償上開價金,並偕同銀行人員至現場查看本案房屋現況,林永欣即同意未受取任何價金,即於同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予鼎呈公司。被告嗣於104 年3 月27日與莊晴富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將本案房屋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約定抵押權人為莊晴富所指定之王慶華,借得款項用於支應個人及鼎呈公司周轉及借款,而未支付本案房屋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56、57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144 反面至147 頁)、證人莊晴富、林永欣、證人即鼎呈公司股東王建鈞、證人即鼎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古東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102 至104 頁、第168 頁反面、偵三卷第72至73頁、第86至90頁)相符,並有鼎呈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出資人及負責人個人資料、進銷貨對象資料表、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1 年12月至103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章程及股東投資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4年3 月11日簽訂之買賣同意書、被告與林永欣之LI NE 對話擷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104 年3 月27日開立之200 萬元、800 萬元、鼎呈公司開立之800 萬元支票、(匯款人王慶華)日盛銀行104 年5 月4 日、104 年
3 月31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43854590號函○○○區○○段○○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段8677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偵一卷偵一卷第7 至16頁、第53至56頁、第64至100 頁、偵二卷第50至58頁、第86至90頁)可查,堪認屬實。
㈡ 觀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簽訂本案房屋買賣之同意書,固載明告訴人2 人同意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予鼎呈公司,然依其約定內容亦可知先行過戶之目的,係讓被告及鼎呈公司以該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繳付買賣價金(見第1 點第3 行「俟銀行貸款下來」、第5 行「若欲銀行撥款不及…」及第3點第2 、4 行「銀行撥款下來」等語),且約定至遲應於10
4 年4 月15日前繳納全數款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見偵一卷第9 、10頁)可查,參以證人林永欣於本院中稱:當時會答應先過戶才付款,而係因被告表示該筆交易非私人買賣,係賣予鼎呈公司,並帶玉山銀行人員到本案房屋鑑價,且被告當時亦稱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被告有帶伊去看火鍋店,還有其他投資的店,說要開房屋公司,另外也有去館前西路類似餐廳,他也說是他開的,被告說他背後有很多金主,且被告也有開公司票及個人票作保證,因此同意先過戶再給付價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至168 頁),而被告亦自陳有帶銀行人員到現場看本屋現況(見訴字卷第52、5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向證人林永欣表示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帶同銀行人員到本案房屋察看現狀,以營造欲以本案房屋像銀行貸款之外觀。
㈢ 告訴人2 人於104 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鼎呈公司後,被告旋於104 年3 月27日即以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予證人莊晴富所指定之王慶華,王慶華並於同年3 月31日即將800萬元匯入鼎呈公司之帳戶,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第56頁)可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稱:伊將本案房屋過戶後不久即向私人借款一事,並無預先或立即跟告訴人2 人及林永欣說明,後來伊拿到800 萬元後,沒有用來支付房屋價金,因為伊本來與莊晴富就有借貸關係,800 萬元有用在玉山銀行裡面進出,也有用來輒票,都是用於周轉、當時用在店面擴充及店內的開支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第200 至202 頁、偵二卷第75頁、偵三卷第8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莊晴富於本院中稱:被告是在104 年3 月27日前2 、3 日來找伊說要借款,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伊有去查,房屋所有權是鼎呈公司,沒有抵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旋即設定抵押向民間借款,已與上開同意書須向銀行借款約定不符,其後除未以之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外,復未將此交易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2 人及林永欣,則其是否確有依約履行之意,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104 年3 、
4 月間並無突然發生任何事情導致伊出現現有資金無法周轉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倘其個人或鼎呈公司訂約時,之財務狀況確屬良好,並有依約履行之意,則於其借款取得之800 萬元後,理應用以繳納房款,而非做為個人或鼎呈公司周轉或支付票款之用,顯見其當時確實另有大額之資金需求且情況急迫,方無法等待銀行核貸,而須向私人短期借款應急,此與被告向證人林永欣所述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情節亦有齟齬;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名下有一間房子、火鍋店、一台BMW 、租的仲介房子,帳戶有2 至300萬元,房屋有借款600 萬元,每月攤息1 萬多,火鍋店的租金10幾萬,火鍋店淨收30、50萬、車子貸款100 多萬,利息每月3 萬多、仲介房屋租金8 萬,但尚未開始營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97 、198 頁),另於偵查時又自陳:購買不動產會賺錢,伊當時想鼎呈公司的火鍋店要擴充,需要一些不動產來做擔保,因為開店需要很多錢,且伊與莊晴富以前就有資金往來,伊欠他很多錢,伊信用好的時候用票就可以跟莊晴富借錢,但因為金額越來越大,他問伊有無房子讓他抵押,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姓金主(即王慶華)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偵二卷第75頁、偵三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可見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屋前確有龐大之資金需求,且在外另有負債,因須於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旋即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益徵被告向告訴人2 人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顯係為作為融通資金周轉之用,而與一般人基於個人使用或投資理財而購屋之情形迥然不同,加以其迄今仍為分文未付,復已將本案房屋轉手他人,則其是否確有依約給付價款之意思及能力,更顯有疑。
㈣ 依證人林永欣於本院中稱:之後要付款時,被告一直閃躲,且稱跟銀行的談款會下來,結果也沒有,反反覆覆的,又說實價登錄被稽查,之後伊發現本案房屋被設定抵押,被告又說「設定是假的」,他沒有欠錢,後來有找代書及被告出來見面,被告有將支票填日期,本案房屋最後付款期限是4 月15日,但是伊將支票於5 月存入時,銀行不付款,伊認為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詐騙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至171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永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前即向林永欣稱:「資料都給銀行了!調整額度中!沒問題的」(見偵一卷第11頁)、於4 月14日稱:「跟銀行吃飯晚點回您電話」(見偵一卷第12頁)、於4 月15日稱:「林老闆(即林永欣),已到最後一關,你壓力大,我更大,我會弄好的!」、於4 月17日稱:「林老闆,最晚4 月24日撥款!喬好了,拖延了時間,跟您抱歉,如能提早馬上通知您」、4 月22日稱:「跟銀行一起,待會回您」(見偵一卷第13頁)、4 月24日稱:「林老闆,銀行來電!確認4/26早上11點撥款了」(見偵一卷第14頁)、後又改稱「我看錯了!就下星期一!不會變了」、後於4 月27日稱:「銀行有查到實價登錄的價錢1380萬…現在有兩個方案,一改為我公司擔保,我當借款人…回復原屋主在買賣過戶一次,配合1900萬,這樣會比較慢!」、「明天早上我會行文銀行,請銀行出證明,請林老闆再等我幾天」(見偵一卷第15頁)、於4 月28日稱:「就約明天11點了!我跟銀行一起!跑不開」(見偵一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4 月上旬開始,即一再向證人林永欣表示正在洽談銀行貸款,且銀行已同意撥款。,然依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官汀囍於本院中稱:當時有跟被告接洽,但發現本案房屋上有設定民間抵押,因此約定如果要申辦貸款,前提必須將民間設定移除,伊們在經辦意見僅係初步登打,「並非」核准,當時「尚未」正式受理該申請,如果案件真的受理,客戶會寫申請書及聯徵同意書,然被告於約定正式受理那天(104 年4 月30日)沒有來,所以也還沒有開始拉聯徵、票信資料,此外雖有約定進行對保,但對保不一定會核准,通常係核准之後才來對保,但被告比較急,伊們的房貸也可以提前對保,但最後還是要以核准條件為準,如果不行,對保也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且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之「分行經辦意見」欄固勾選核准申貸申請,惟於「分行襄理意見」欄及「分行副理意見」欄則均「未」勾選核准或婉拒之內容(偵三卷第62頁),益徵被告所為之申辦案件僅初步由承辦人員經手,而未經銀行襄理及經理核准,遑論同意撥款,故被告縱於104 年4 月29日與證人官汀囍約定於翌日(30日)對保,惟此對保僅係該行在正式受理被告之申貸案件前之提前對保,顯非同意撥款,則被告前開與證人林永欣於4 月24日所稱銀行已同意撥款,後改稱4 月27日同意撥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僅係為掩飾其根本無力支付房款所為推詞。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固供稱:伊先於3 月底送玉山申辦貸款,但是玉山銀行拖很久都沒有過,玉山退出來後,再送板信,應該差不多4 月中向板信申辦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0 、20
1 頁),然依其於偵查中自陳:伊向玉山銀行板信分行申辦貸款,被以不符申貸規範退件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可知其縱有先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亦早經該行以不符申貸規範退件,後雖轉向板信銀行申貸,亦僅約定104 年4 月30日進行提前對保手續,而非核准撥款,且依證人官汀囍前揭所證,如若無法塗銷民間抵押設定,根本不能核貸,故縱被告於104 年3 月底卻曾向玉山銀行申辦房貸,仍無解其當時無力支付房款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 再者,證人莊晴富於本院稱:伊曾在104 年3 月份借款800萬元予被告,當時有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後才撥款,當時被告稱要「投資火鍋店」所以需要用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證人官汀囍於本院中稱:被告當時拿謄本稱本案房屋係伊所有,並有帶鼎呈公司火鍋店的營收,想要「新開火鍋店」,想要借周轉金,詢問可以申貸多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81 頁)、又證人即板信銀行安和分行經理吳開明於偵查及本院稱:當時被告在伊客戶那邊,被告說他「要開火鍋店」,要展店,向伊借周轉金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訴字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無論向金主或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均係稱欲透資火鍋店欲借周轉金,而無一語提及其尚須給付本案房屋價金。此外,依證人官汀囍復於本院中稱:被告有帶伊去三峽的房子,伊們銀行也會評估房子價格,當時看完房屋後發現本案房屋上有民間設定(即設定予王慶華部分),伊詢問民間設定是誰,被告跟伊說是「火鍋店的股東」,伊便告知如果民間設定的話,銀行無法辦理,被告就說要辦理時會請火鍋店股東把設定拿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81 頁),及證人吳開明於本院中亦稱:襄理跟伊報告這個案子的時候說有二胎的問題,伊說不知道有二胎,並有詢問,被告說是股東可以解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就其將本案房屋設定予王慶華一節,除對板信銀行人員謊稱為火鍋店股東外,另向前開證人林永欣謊稱該設定是假設定云云,亦即其係利用銀行人員、林永欣及莊晴富(王慶華)互不認識之機會,大玩兩面手法,以營造其個人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同時掩飾其根本並無支付房款之能力及意思等事項,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辯以:伊們約定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伊有開立個人支票及公司保證票2 張(共1,380 萬)給林永欣,上面都沒有押日期,約定過戶後還給伊,期間伊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玉山銀行一直沒有下來,才會去找板信銀行,當時板信銀行已經約定要對保,伊於104 日4 月29日去找林永欣,後來出現不認識之人拘禁伊,且要求被告將保證票填上日期,後將該票據提示,導致伊跳票,信用破產,方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
㈡ 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簽約後即積極與銀行申請貸款,僅因申請貸款程序拖延,致被告尚未支付款項,應為民事給付遲延問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支票跳票因而未獲銀行核貸,即認被告簽約時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況金錢不斷周轉本符合商業常情,被告每一筆資金都有規劃及用途,不能以被告先償還其他人的債務,即認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另被告與林永欣於103 年7 月1 日,即有類似交易方式完成成屋買賣,足見雙方間實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實難僅以被告本次經濟狀態變卦,驟認被告於簽約時主觀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 然查:
1.被告縱曾先後向玉山、板信銀行申辦房貸,然並無解其當時無力支付房款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曾簽發個人及公司之保證支票(未載發票日)予林永欣,然此與其當時有無資力支付房款間,亦無必然的關聯性,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縱曾於104 年4 月29日遭不認識之人拘禁,並被迫在前揭保證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然此與其於訂約當時有無支付房款之能力及意思,究屬二事,其後該等支票縱經林永欣提示而未獲兌現,仍難倒果為因,反指被告係因林永欣提示支票導致信用破產而無力支付房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2.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且其縱曾先後向玉山、板信銀行申辦房貸,然該2 銀行均未正式受理被告房貸之申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稱銀行申貸程序拖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猶難以此逕認被告僅係單純民事給付遲延問題。又被告固有自行決定並規劃資金用途之權利,然仍不得置告訴人2 人權利於不顧,以各種手法掩飾其實無依約給付房款能力之事實,致告訴人2 人產生誤判,而在尚未取得房款之情形下,先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鼎呈公司名下。另查被告既於本院中自陳其於104 年3、4 月間並無突然發生任何事情導致其出現現有資金無法周轉的問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辯護人片面所辯,遽認被告此次無法履約係因經濟狀況變卦所致,且此與被告先前曾否與林永欣進行房屋買賣交易,亦無關聯,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 至16頁)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之用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停車場管理,月薪約3 萬,須扶養母親,見訴字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本案房屋業於104 年8 月間移轉予第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偵三卷第25至28頁)可查,亦即犯罪所得之本體已不存在,自應以其依據前述同意書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38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此物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 稱 │├──┼─────────────┼────┤│一 │104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卷 │偵一卷 │├──┼─────────────┼────┤│二 │104 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卷 │偵二卷 │├──┼─────────────┼────┤│三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 │偵三卷 │├──┼─────────────┼────┤│四 │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 │偵四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