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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彬

郭芬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陳高翎

李浩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芬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高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浩羽無罪。

事 實

一、李彬與郭芬鈴是夫妻,在新北市○○區○○街○○號開設道場,李浩羽是李彬、郭芬鈴之子,陳高翎則是李彬的員工,陳高翎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得知在李彬門下修行的汪秀玲欲投資房產後,即推薦汪秀玲向李彬、郭芬鈴詢問投資事宜,並受汪秀玲委託尋找投資房產物件,又汪秀玲因長期在李彬、郭芬鈴共同經營之道場進修,對李彬、郭芬鈴極為信任,乃聽從李彬、郭芬鈴之指示,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李彬所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大贏家商店-李彬」之帳戶內(下稱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再由李彬、郭芬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貞將上開款項與汪秀玲所有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進行來回交易,這筆款項不僅是做為汪秀玲日後購屋的預備金,也是用來增加汪秀玲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方便日後以汪秀玲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嗣於101 年12月間某日,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利用汪秀玲對高雄房地產不熟悉,且未親自與賣方進行交易的機會,在上開新北市○○區道場內,向汪秀玲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5 層樓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高雄房地),賣方陳輝明欲以1400萬元出售該址

1 、2 樓房屋,至於上開房屋之3 、4 、5 樓,雖係違章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仍須另付現金700 萬元始能取得所有權,合計總價金為2100萬元,並願意幫忙汪秀玲補足自備款不足的部分云云,使汪秀玲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所提供的75

0 萬元款項將全數轉為購屋資金,日後不能再要求返還,汪秀玲即委由李彬、郭芬鈴處理高雄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授權陳高翎代辦,陳高翎遂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汪秀玲在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之巨地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以1400萬元之價格,與賣方陳輝明簽立高雄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汪秀玲即於

102 年2 月21日,以高雄房地作為抵押權標的,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尾款【合計汪秀玲前後共出資1870萬元(計算式:750 萬+1120 萬=1870萬),不含契稅等稅金73萬6606元】。李彬因而獲得汪秀玲溢付的470 萬元不法利益。嗣於103 年間,汪秀玲發覺有異,而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詢問本件高雄房地之成交情形,發覺賣方所收取之價金並非2100萬元,而是1400萬元,遠低於其出資之187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秀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以下均逕稱其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均否認犯罪。李彬辯稱:告訴人汪秀玲(以下逕稱其名)和陳高翎說要在高雄創業,汪秀玲買房子貸款下不來,請我幫忙做財力證明,我有幫忙去高雄看房子出一點意見,幫忙議價,最後成交價格是1400萬元,幾個月後,因為汪秀玲的資金有缺口,汪秀玲和陳高翎過來請我幫忙,我沒辦法,只好幫他們以2100萬元的價格購買1/3 持份,汪秀玲才有辦法償還借我的錢等語。郭芬鈴辯稱:陳高翎拜託我們幫忙汪秀玲,汪秀玲也拜託我們,我們基於好心才幫忙處理高雄房地,汪秀玲完全是無中生有等語。陳高翎辯稱:當初因為與汪秀玲交往中,才會受汪秀玲委託處理高雄房地的事,處理的過程都有向汪秀玲報告處理的情形,完全沒有騙她等語。

三、辯護人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辯護稱:㈠汪秀玲最晚在101 年12月20日於陳高翎代其簽訂高雄房地買

賣契約時,就已經知道總價是1400萬元,李彬等人並未向汪秀玲誆稱高雄房地總價金為2100萬元。證人張淑貞、王慧文、陳高翎均已證稱汪秀玲有前往高雄房地看房2 至3 次,看房時都有看過載有房地價金的DM。且汪秀玲為上市電子公司的專案經理,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市七堵區均有添購房地產,顯有豐富不動產購買經驗,顯無可能未上網查詢原屋主開價,而任由李彬等人提高售價達700 萬元之理。汪秀玲既於102 年3 月7 日親自辦理貸款,殊難想像辦理貸款時不知購屋總價為何。

㈡汪秀玲購入高雄房地後,宣稱無法負擔高雄房地貸款,李彬

、郭芬鈴基於雙方情誼,且考量高雄房地尚有增值空間,方會購入1/3 持份並依合股契約書約定給付自備款330 萬元給汪秀玲,且迄今每月均如期給付應負擔之貸款,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李彬等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㈢陳高翎於101 年初與汪秀玲在咖啡館認識,雙方互有好感於

101 年5 、6 月間交往,陳高翎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用心盡力處理汪秀玲所託付之房地交易、簽約、過戶、裝潢、管理等事宜,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均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0250400 號函○○○區○○○○路○○○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4 年4 月10日玉山七賢(消)字第1040410001號函暨申辦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可以佐證,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的基礎:

㈠101 年6 、7 月間,汪秀玲欲在高雄置產,委託陳高翎協助尋覓適合物件。

㈡汪秀玲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計

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內。㈢汪秀玲授權陳高翎代為辦理高雄房地買賣簽約事宜,陳高翎

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汪秀玲在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以1400萬元之價格,與賣方陳輝明簽立高雄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本件高雄房地的實際成交價格是1400萬元,賣家收取的價金就是1400萬元,並非2100萬元。

㈤汪秀玲以高雄房地作為抵押權標的,於102 年2 月21日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

㈥李彬、郭芬鈴與汪秀玲約定由李彬、郭芬鈴入股高雄房地1/

3 ,而由李浩羽與汪秀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契約書約定李浩羽入股金額700 萬元,其中自備款330 萬元,負擔1/ 3即37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由汪秀玲移轉高雄房地之1/3 所有權予李浩羽。

㈦汪秀玲於102 年6 月19日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予李浩羽。

五、本案爭點: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基礎,並綜合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所提出的答辯,本案重要的爭點應為:

㈠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有沒有聯合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

地的價格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㈡如果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有詐騙汪秀玲的行為的話,他們

的犯罪所得是多少?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㈠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有聯合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買賣價格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

⒈汪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 月間透過朋友介

紹到李彬所開的私人道場修行,因而認識李彬、郭芬鈴與陳高翎。有一天下課,我跟陳高翎說我想買房子,李彬跟郭芬鈴知道我要買房子,就來跟我說他們在高雄是做建築起家的,他們可以幫我在高雄物色房子,當時我對修行這件事非常看重,把李彬、郭芬鈴看得比我父母還重要,就答應去高雄買房,後來郭芬鈴說他們找到一個物件條件很好,是1 到5 層樓,每一層都是27坪,開價是2480萬元,他們殺到2100萬元,郭芬鈴跟我說那間房子是2100萬元,會跟仲介簽約1400萬元,另外700 萬元會交給屋主,1400萬元我打算貸到最高8 成,就是貸款1120萬元,這樣一個月房貸我要付6 萬元,這樣貸款的利息跟房租對我來說負擔太高了,但是郭芬鈴跟我說他們會幫我處理其他的款項。郭芬鈴跟我提起高雄房地是2100萬元,簽約會簽1400萬元這件事其實不止一次,我們有時候下課就會聊這件事,有時候李彬跟郭芬鈴一起,有時候是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都在。在簽約之前我沒有去看過這間房屋,應該是簽約後、交屋前我有去看,李彬、郭芬鈴跟陳高翎有陪我去。

簽約是陳高翎去簽約,應該說是郭芬鈴拿了同意書要我簽好委託陳高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6至97頁)。

⒉汪秀玲又證稱:買了這間房屋一年多,我剛好上591 看到

隔壁棟的房子要賣,定價是2100萬元,我就問郭芬鈴「師母,我們隔壁棟要賣,定價只有2100萬元,我們去年買的時候反而買到2480萬元的定價?」,郭芬鈴有給我一個說法,但我開始覺得怪怪的,我就打去當初交易的中信房屋詢問,仲介林宇哲跟我說高雄房地屋主開價1680萬元,我問到之後我快要崩潰,沒想到我這麼信任的人把我當肥羊對待。我去問李彬、郭芬鈴跟陳高翎,他們找我去李彬在高雄文府路的住處談這件事,李彬說「如果你今天收人家

700 萬元,你會開收據給人家嗎」,還拍桌子,用威嚇我的方式說700 萬元就是付出去了,且沒有收據。陳高翎在旁邊假裝在做紀錄,我問郭芬鈴有沒有匯款紀錄,郭芬鈴說匯款紀錄很複雜,反正就是沒有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

⒊觀諸卷附汪秀玲與郭芬鈴在103 年6 月25日的電話通話譯

文,汪秀玲打電話向郭芬鈴詢問高雄房地處理事宜,郭芬鈴在電話中說:「我有跟你講吧,師尊也有請你回來解釋啊。我們和別人買賣的部分就是1 、2 樓嘛,才說開價1680,那3 、4 、5 樓就是一定要這筆去解決啊,我跟你說總價是2480,那這邊800 萬,那那邊那時跟你說殺到1500,各一邊再各殺100 萬,才會這個2100萬的數目出來,那跟你解釋到這樣子了,那你還說什麼點、什麼點,那我有很多點,你要怎麼幫我解決?是不是這樣講。我今天我說師尊不會把你,他的人難道只會去計較這700 萬元而已?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講?我跟你講啦,師尊若要賺700萬來還你,也很快啦,你不用煩惱啦,真的啦。」(詳10

4 年度他字卷第1448號卷第33頁)。從郭芬鈴上開言語推敲,郭芬鈴應該是向汪秀玲表示高雄房地原本總價是2480萬元,後來經過議價,1 、2 樓的部分是從1500萬元殺到1400萬元,3 至5 樓的部分則從800 萬元殺到700 萬元,合計總價為2100萬元。此一情形與汪秀玲上開審理中的證述內容相符。

⒋再看到汪秀玲與李彬、郭芬鈴合意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上記載(詳同上卷第325 至327頁):

「立契約書人汪秀玲(下稱簡稱甲方)

李浩羽(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共同購買事宜,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不動產合股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壹)1.不動產權狀登記代表人:汪秀玲。土地、建物同。

2.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

3.(略)

4.(略)

(貳)不動產標示:若記載未有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準。

(參)不動產總金額:新臺幣2,100萬元整。

(肆)本不動產買賣投資股份分隔為三,每等分金額為新台幣700萬元整。

(伍)甲方持兩等分,新台幣1,400 萬元整。乙方持壹等分,新台幣700萬元整。

(以下略) 」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汪秀玲與李彬、郭芬鈴雙方在汪秀玲買受高雄房地之後不久,對於入股高雄房地所約定的價格是2100萬元,而非1400萬元。

⒌證人即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仲介人員陳定宇證稱:101 年

12月間我任職於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我看過陳高翎、李彬、郭芬鈴,之前陳高翎來看高雄市○○區○○路的房子,我有跟陳高翎接觸過,印象中陳高翎來看房子,看完有看到價錢,談價過程中價錢還沒有跟屋主的價錢吻合,第一次是陳高翎來看,後續談價格過程中李彬、郭芬鈴有陪陳高翎一起到屋主那邊談價格,後續跟屋主雙方價格談定才簽約的,整個買賣過程在簽約之前我沒有看過汪秀玲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本件高雄房地交易代書何佩儒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合約,簽約現場我看到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三人,還有仲介跟屋主,簽約當時我沒有看過汪秀玲等語(詳同上卷第128 頁)。考量證人陳定宇、何佩儒與本案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上開證言又是他們在具結之後所為,是以刑事責任擔保自己證言的可信性,證述內容又無違背常理的地方,應該可以採信。

⒍綜合上開全部證據可以知道,在房屋簽約之前以及簽約過

程中,仲介人員、代書都沒有看過汪秀玲,都是陳高翎、李彬與郭芬鈴出面與房屋賣家議價簽約,足見汪秀玲並沒有親自參與高雄房地買賣,她對於高雄房地交易的資訊自然只能透過陳高翎、李彬或者是郭芬鈴得知,這給了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可以上下其手的機會。而從汪秀玲跟郭芬鈴的電話對話中也可以清楚看到,郭芬鈴確實向汪秀玲聲稱房屋的總價格是2100萬元,其中1 、2 樓是從1500萬元殺到1400萬元,3 樓以上是800 萬殺到700 萬元,所以總價是2100萬元,還說如果「師尊」要賺700 萬元去還汪秀玲也是很簡單的。這樣的情況已經可以明確認定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確實有向汪秀玲詐稱高雄房地的交易總價是2100萬元無誤。況且,如果不是這樣,在簽立上開不動產合股契約書的時候,因為距離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的時間還不久,很難想像李彬、郭芬鈴會願意用2100萬元的價格,去購買數個月前交易價格僅有1400萬元的高雄房地的1/3 所有權,換言之,就是因為李彬、郭芬鈴先前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實際價格為2100萬元,所以他們才必須用同一價格與汪秀玲約定「共同購買」高雄房地,以免先前犯行曝光。在在足以證明汪秀玲的證述內容是真實而可信的。

⒎雖然汪秀玲在103 年6 月25日電話之通話對象是郭芬鈴,

所以可以非常明顯的看到郭芬鈴確有向汪秀玲詐稱高雄房地是2100萬元這件事。但李彬、陳高翎亦有參與其中一事,也經汪秀玲證述:郭芬鈴跟我提起高雄房地是2100萬元,簽約會簽1400萬元這件事其實不止一次,我們有時候下課就會聊這件事,有時候李彬跟郭芬鈴一起,有時候是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都在等語明確,且李彬、陳高翎與郭芬鈴是共同幫處理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的人,而李彬不僅有積極參與議價,且依他自己的說法,他是議價成功最重要的關鍵(詳本院卷二第364 頁),陳高翎則是與汪秀玲接觸最多的代理人,如果他們沒有與郭芬鈴口徑一致,則2100萬元這個謊言一定無法維持太久,所以可以明確認定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都有共同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總價為2100萬元,都是本件的共犯。

⒏綜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確實有利用代理汪秀玲購買

本件高雄房地的機會,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簽約價為1400萬元,另需支付700 萬元給屋主購買3 至5 樓產權,故總價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

⒐有利被告的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①李彬、郭芬鈴雖然否認自己有開設道場,辯稱:我們開

的是咖啡店等語,然此部分的事實,業據汪秀玲指述明確,並且有道場照片、道場座位圖在卷可查(詳104 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39至41頁、第398 頁),而從上開汪秀玲與郭芬鈴的電話譯文中,郭芬鈴稱李彬為汪秀玲的「師尊」,稱自己為「師母」,怎麼看都不像是一般人對於咖啡店老闆跟老闆娘的稱呼,所以汪秀玲說李彬、郭芬鈴有開設道場一事,是可以採信的。也因此,李彬、郭芬鈴對於當時的汪秀玲來說地位非常特殊,故能獲得汪秀玲之信賴。

②辯護人雖然辯稱汪秀玲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基隆市七堵區

均有房地產,也可以輕易上網查詢屋價,不可能任由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抬高購入價格達700 萬元之理。但是考量汪秀玲是在李彬所開設的道場修行,且從汪秀玲與郭芬鈴的電話譯文中可以知道,汪秀玲對於李彬的稱呼是「師尊」,對於郭芬鈴的稱呼是「師母」,可以想見汪秀玲對於「師尊」、「師母」必然極度信任,在這層關係下,汪秀玲對於李彬、郭芬鈴所告知的房屋價格深信不疑,也並不奇怪。而社會上也常見許多學歷、經歷甚高之人在宗教或是信仰面前,會喪失本來期待應有的注意力與判斷力,所以考量此一因素,就不能僅因汪秀玲的學識經歷不差,而遽然排除汪秀玲受騙上當的可能性。

③辯護人主張汪秀玲在簽約前就有去看屋2 、3 次,也很

清楚高雄房屋的開價與實際成交價,並且傳喚證人張淑貞、王惠文來試圖證明這件事:

⑴證人張淑貞證稱:我是李彬公司的員工,認識李彬、

郭芬鈴15、16年了。我知道汪秀玲在101 年間曾經要在高雄投資不動產的事,也知道她後來在101 年12月20日有購買本件高雄房地,我曾經前往高雄房地陪同看房,當時一起去看房的有我、陳高翎、汪秀玲及王惠文,我總共去看了2 、3 次,汪秀玲都有一同前往看房,我們當時拿到廣告DM,上面寫房屋開價是1780萬元。我這三次去看屋裡面有住人,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屋主,李彬、郭芬鈴也有去過1 次或2 次。後來在新北市永和區的店裡,我聽到李彬、郭芬鈴、汪秀玲、陳高翎在講這間房屋以1400萬元買了,汪秀玲還很高興,因為汪秀玲也知道房屋開價是1780萬元。我們去看屋這2 、3 次,房仲都沒有陪同,是陳高翎聯絡住在那邊的人說要看房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0至243 頁)。

⑵證人王惠文證稱:我認識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快20

年了,我先生在他們店裡煮咖啡,我曾與汪秀玲一起去本件高雄房地看屋大概2 至3 次,這2 至3 次看屋時,有陳高翎、汪秀玲、李彬、郭芬鈴、張淑貞還有我一起去,陳高翎還有拿房屋的DM給我們看,當時屋主是開價1780萬元,後來汪秀玲是以1400萬元買到,汪秀玲有跟我們說,她還很高興。我們去看屋這2 、

3 次,第1 次是在屋外看,沒有進去,第2 次跟第3次是陳高翎拿鑰匙帶我們進去看,這2 、3 次屋子裡面都沒有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5 至257 頁)。

⑶雖然證人張淑貞、王惠文都證稱汪秀玲有去看屋2 、

3 次,過程中也有看到房屋的廣告DM,所以對於高雄房地的開價是1780萬心知肚明。但是比對兩位證人的證詞內容,在一個很重要的地方有重大歧異。證人張淑貞說這2 、3 次去看房時,裡面有住人(詳本院卷二第242 頁),但證人王惠文卻說去看房的時候,裡面沒有人(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如果證人張淑貞、王惠文真的有一起去看房2 、3 次,怎麼可能會對於房內有沒有住人這件事情的陳述有這麼大的落差?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張淑貞、王惠文說她們有一起去看屋,還說汪秀玲在看屋的時候有看到房屋的廣告DM因而得知房屋開價等等內容,均無從採信。

⑷況且證人張淑貞、王惠文自承與李彬、郭芬鈴、陳高

翎都是10年以上的交情,證人張淑貞受僱於李彬,證人王惠文的配偶也是幫李彬做事,則在立場上,證人張淑貞、王惠文顯然是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非常親近的,所以她們的證詞有偏頗的可能性。而仔細推敲,證人張淑貞、王惠文說這2 、3 次房屋仲介都沒有陪同,DM是由陳高翎拿給她們看的這件事也很奇怪。一般房屋仲介最主要的工作,就是陪同客戶前往看屋,一方面是幫客戶介紹房屋的優劣特色,另外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客戶直接與屋主接觸,進而私下交易,損失賺取仲介費的機會。一般負責該案件的仲介如果剛好沒空陪同看屋,通常也會委請同事幫忙帶看,所以很難想像仲介人員會讓陳高翎在沒有仲介陪同的情況下帶友人自行前往看屋2 、3 次,此點與常情不符。再者,她們所說的DM,也就是本院卷一第215 頁所附「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CASE STUDY」這份資料,資料下方清楚寫著「本表單係店內部流通資料,不得作為正式銷售文件」,既然是公司內部文件,很難想像仲介人員會把這份資料交給陳高翎,讓他分送給親友閱覽,因此證人張淑貞、王惠文所說的話,有很多可疑的地方,無法作為有利李彬等人的論據。

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所為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法定刑之輕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等3 人,故本件應適用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的刑法第339 條論處。㈡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利用代理汪秀玲購買本件高雄房地的

機會,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簽約價為1400萬元,另需支付700 萬元給屋主購買3 至5 樓產權,故總價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而汪秀玲若是知悉本件高雄房地的總價僅為1400萬元,則扣除其貸款金額1120萬元後,汪秀玲僅需支出自備款280 萬元,因此汪秀玲本來可以向李彬取回先前交付的購屋預備金470 萬元(計算式:750 萬-280萬=470萬),但因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所施用之詐術,致使汪秀玲並未向李彬取回470 萬元的預備金,等於是免除了李彬返還預備金的債務。因此,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3 人的行為,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認為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又此部分罪名的差異是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所為之法律涵攝問題,變更前後的罪名本質都是詐欺,而其所牽涉的事實上爭點並無二致,也經過雙方詳密的訴訟攻防,故此一罪名的變更並不影響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應由本院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㈣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故對於其不違犯刑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而設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從而,該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年齡為依據,並不問裁判時之年齡。李彬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當時之年齡為75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李彬、郭芬鈴、陳高翎辜負汪秀玲對他們的信任,在自

己經濟狀況並不差的情況下,仍利用代理汪秀玲買賣房地的機會詐騙汪秀玲,犯罪所得金額高達470 萬元(詳下述),這樣的行為顯然是出自於他們自己的貪念,犯罪動機與目的都很可惡,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而他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看不出有任何悔悟之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他們做有利的考量。而整體犯罪計畫中,李彬、郭芬鈴是基於「師尊」、「師母」的地位博取汪秀玲的信任,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責任最重,而陳高翎是基於從屬地位執行本件犯罪計畫,責任較輕。並考量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之智識程度均不低,並各自經營有正常的社會及家庭生活,並無為善的障礙,卻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八、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法律予以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詳。

㈡本件犯罪計算應為470 萬元:

⒈汪秀玲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

計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內,不僅作為增加財力證明的款項,也作為購屋預備資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詳104 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1至14頁),且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因此可以認定汪秀玲已經先行將750 萬元交與李彬作為購屋基金的一部份。

又汪秀玲為購買本件高雄房地,另行於102 年2 月21日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這點,也沒有疑義。從而,扣除貸款金額後,汪秀玲只需要從她的預備金裡面支出280 萬元即足夠購買高雄房地,所以李彬本來應該要將多收的470 萬元還給汪秀玲(計算式:750 萬-280萬=470萬),但李彬並沒有還汪秀玲這筆錢,所以此部分可以認定為本件的犯罪所得。

⒉辯護人雖主張李彬有於101 年10月29日從上海銀行李彬帳

戶轉帳160 萬元予汪秀玲,因認此部分應從汪秀玲的出資中扣除。但本院認為,李彬雖然確實有於101 年10月29日從上海銀行李彬帳戶轉帳160 萬元予汪秀玲,有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詳104 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235 至236 頁),但汪秀玲對此證稱:我有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兩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做實績,所以李彬他們就匯了160 萬元我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的帳戶,後來發現其實華南銀行才是我的薪資帳戶,才是常常有錢進出,所以後來我有從我華南銀行裡面匯出110萬元跟50萬元來還掉這160 萬元,然後開始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做實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5頁),汪秀玲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華南銀行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2月21日匯款回條聯、上海銀行李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詳104 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3頁、第125 至127 頁),足見汪秀玲確實有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 萬元至上海銀行李彬帳戶,而與李彬匯給她的160 萬元相互抵銷,因此李彬上開匯出的160 萬元自無庸從汪秀玲的出資金額中扣除。

⒊除高雄房地的價金本身以外,買賣房屋會有相關稅費雜費

支出,此部分稅費雜費係於102 年2 月20日以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支出共73萬6606元加以支應,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詳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卷一第57頁、第47頁),此部分既然是由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直接支付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而確實做為房屋買賣稅費雜費之用,應認是以汪秀玲之自有資金支出,與汪秀玲之前匯款至上海銀行李彬帳戶之750 萬元無涉,自然也不用從犯罪所得的數額認定中扣除。

⒋至於李彬、郭芬鈴後來以李浩羽的名義與汪秀玲合股購買

本件高雄房地部分,本院認為與李彬等人先前之詐欺犯罪屬於可分而相互獨立之事件,該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此李彬、郭芬鈴縱然於合資購買時有給付汪秀玲相關價金,也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其所給付的相關款項也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

㈢綜上,本件李彬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為470 萬元。依照最高法

院最新的見解,共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不再採取往昔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意旨,考量汪秀玲是將購屋款項750 萬元匯至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內,可以認為此筆款項是歸屬李彬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彬有將此筆款項與郭芬鈴、陳高翎朋分,故本件犯罪所得47

0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李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汪秀玲申辦上開購屋貸款後,因每月須攤還

貸款本息約6 萬元而深感不堪負荷,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復向汪秀玲佯稱為緩解汪秀玲之資金壓力,願合股負擔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3 ,並依比例分攤貸款利息及相關修繕費用云云,致汪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14日,與李浩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浩羽,並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以李浩羽名義登記之高雄房地1/3 所有權而損害汪秀玲之財產,因認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

⒈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讓相對人陷於

錯誤後,因而同意為財產的交付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財產交付」之間必須要有連貫而明確的因果關係。換言之,相對人必須是因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為「陷於錯誤」所以同意為「財產交付」,才能說這是詐欺犯罪。如果相對人的「財產交付」,是出自其他的原因,並不是因為「陷於錯誤」,那就不算是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此點法律上的概念必須先予以辨明。

⒉李彬、郭芬鈴與汪秀玲於102 年3 月14日合意由李彬、郭

芬鈴入股高雄房地1/3 ,而由李浩羽與汪秀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約定李浩羽入股金額700 萬元,其中除了要支付自備款330 萬元,還要負擔貸款金額的1/3 即37

0 萬元之貸款債務,再由汪秀玲移轉高雄房地1/3 所有權予李浩羽。汪秀玲後來就在102 年6 月19日將高雄房地1/

3 的所有權移轉給李浩羽等事實,為汪秀玲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3 頁),且有高雄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等文件可以參考(詳104 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可以認定無誤。

⒊至於為何會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汪秀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貸款1120萬元,每個月房貸要付6萬元,這個房子我認知是2100萬元,所以李彬、郭芬鈴他們有幫我付了一些金額,之後他們又說要幫我付1/3 的貸款,所以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的話,1/3 歸屬他們也是合理的,所以後來我們談一談就給他們一個保障,我們來簽一份合股契約書,之後把1/3 歸給他們,既然我們已經合股了,這個產權的1/3 要過給他們,當時我也認為是合理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

⒋仔細看汪秀玲與李浩羽所簽署的不動產合股買賣契約書,

上面明白的約定不動產金額為2100萬元,投資股份分割為三,每份金額為700 萬元,汪秀玲持2 份,李浩羽持1 份,汪秀玲負擔650 萬元的自備款,以及750 萬元的貸款,合計1400萬元,李浩羽負擔330 萬元的自備款,以及370萬元的貸款,合計700 萬元,高雄房地之2/3 歸汪秀玲所有,1/3 歸李浩羽所有。因此,依照契約約定,可以解讀為李浩羽是出資700 萬元,向汪秀玲購買本件高雄房地之1/3 所有權。

⒌依照不動產交易的常理,賣方一定是因為覺得買家出的價

格合適,才會願意出售手上的不動產,至於賣方對於自己不動產的價值應該是多少,取決於賣家自己的主觀認知,基本上沒有正確與否的問題,最後的重點還是買家出的價格。也因此,本院認為汪秀玲純粹是因為覺得李浩羽他們出的價格700 萬元符合她的要求,才會決定將高雄房地的1/3 賣給李浩羽。因為此一交易的標的、價格均甚為明確,在交易過程中,李彬、郭芬鈴、李浩羽並沒有使用任何額外的詐術讓汪秀玲同意此一交易,所以本院看不出有什麼詐欺取財的問題。

⒍雖然高雄房地的價格為2100萬元這一點,是延續李彬、郭

芬鈴、陳高翎先前的謊言而來,但此一錯誤資訊在交易上並不是讓汪秀玲決定賣出高雄房地1/3 的原因。因為汪秀玲當時就是希望有人來跟她一起合資,所以不論標的物所定價格為何,只有能支付汪秀玲心中滿意的價格,汪秀玲就會願意售出相應的持份,換言之,汪秀玲會出售高雄房地的1/3 ,是因為李彬等人出的價格有達到汪秀玲心中的標準,而與高雄房地的實際價格到底是1400萬元還是2100萬元無關。所以本院認為,目前的證據沒辦法證明汪秀玲是因為被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騙了,才同意出售高雄房地的1/3 給李浩羽。

⒎至於汪秀玲是否是因為當初買的房子被高報價格,貸款貸

的金額太多,無力負擔貸款,才直接衍生後續高雄房地1/

3 所有權的交易呢?本院認為也不盡然,畢竟汪秀玲是智識成熟的成年人,在辦理貸款前,應該都會仔細盤算自身的貸款負擔能力,很難想像汪秀玲會一開始就去申貸一個自己完全無力負擔而必須仰賴別人幫助的金額。而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汪秀玲在辦理貸款之前,就已經跟李彬、汪秀玲談好要出售1/ 3的高雄房地產所有權這個交易了。反而依照陳高翎的證述,汪秀玲是在辦理完貸款之後,因為股票投資失利,煩惱房貸繳不出來,才找陳高翎轉而尋求李彬、郭芬鈴的幫助(詳本院卷二第331 頁),這樣的情節亦與李彬、郭芬鈴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一致(詳本院卷二第368 頁、第380 頁),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把汪秀玲貸款1120萬元以及汪秀玲出售1/ 3高雄房地給李浩羽這兩件事視為單純的原因與結果。況且就算汪秀玲後來的貸款真的負擔的很勉強,也有很多方式可以處理,並不會必然會直接導致後續高雄房地1/ 3的交易。因此要認定李彬、郭芬鈴、陳高翎自始就有以浮報高雄房地價格的方式來取得高雄房地的1/3 所有權的犯罪計畫,確屬證據不足。

⒏至於李彬、郭芬鈴有沒有實際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

約書所載明的自備款330 萬元,汪秀玲與李彬等人雖迭有爭議,但此僅為李彬等人有無有如實履行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之民事問題,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照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彬、郭芬鈴、

陳高翎就購買高雄房地1/3 所有權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應該就李彬等人此部分判決無罪,但因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體上一罪的關係,訴訟上的裁判客體僅有一個,故只能有一個相對應的主文,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諭知無罪,僅在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李浩羽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7 月間,陳高翎得知李彬、郭芬鈴之客戶汪秀玲欲投資房產後,即推薦汪秀玲向李彬、郭芬鈴詢問投資事宜,並受汪秀玲委託尋找投資房產物件,又汪秀玲因長期在李彬、郭芬鈴共同經營之道場進修,不疑有他,乃聽從李彬、郭芬鈴之指示,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計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內,再由李彬、郭芬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貞將部分款項(160 萬元)匯回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內,以此方式增加汪秀玲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方便日後以汪秀玲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嗣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其等即向汪秀玲佯稱本件高雄房地之賣方陳輝明欲以1400萬元出售該址1 、2 樓房屋,至上開房屋之3 、4 、5 樓,雖係違章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仍須另付現金700 萬元始能取得所有權(合計高雄房地之總價金為2100萬元)云云,汪秀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李彬、郭芬鈴處理高雄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授權陳高翎代辦,陳高翎遂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汪秀玲在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以1400萬元之價格,與賣方陳輝明簽立高雄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李彬、郭芬鈴復於102 年2 月21日,以汪秀玲名義將高雄房地作為抵押權標的,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尾款【合計汪秀玲前後共出資1710萬元(計算式:750-160+1120=1710 ),不含契稅等稅金73萬6606元】,嗣汪秀玲申辦該貸款後,因每月須攤還貸款本息約

6 萬元而深感不堪負荷,李彬、郭芬鈴復向汪秀玲佯稱為緩解汪秀玲之資金壓力,願合股負擔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3,並依比例分攤貸款利息及相關修繕費用云云,致汪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14日,與李浩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浩羽,並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彬、郭芬鈴、李浩羽及陳高翎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以李浩羽名義登記之高雄房地1/3 所有權而損害汪秀玲之財產。嗣汪秀玲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詢問本件高雄房地之成交情形,發覺賣方所收取之價金並非2100萬元,而係1400萬元,遠低於其出資之1710萬元,又其竟僅取得高雄房地2/3 所有權,始知受騙。

因認李浩羽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李浩羽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汪秀玲買房子這件事情,是我爸爸媽媽處理,我並不清楚,我也是因為爸爸媽媽的要求,所以才提供我的名義作為高雄房地1/3 的登記名義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3頁)。而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汪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浩羽是李彬跟郭芬鈴的兒子,

看房子跟簽約的經過,李浩羽都沒有參與其中,購買高雄房地的期間李浩羽都沒有參與,談合股契約的時候李浩羽也不在場,這段期間李浩羽都沒有參與,結算表還有合股契約書是李浩羽簽字,我不確定李浩羽是否知情,整個洽談合股契約期間,我都沒有跟李浩羽親自碰面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至119 頁),從而,依照汪秀玲的證述,從她開始有意在高雄購屋,一直到取得高雄房地的所有權為止,她都沒有跟李浩羽有任何接觸,甚至在洽談不動產買賣合股事宜的過程中,也沒有跟李浩羽碰面過,只有最後的出資結算表以及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是由李浩羽簽字。因此,從汪秀玲的證述看來,李浩羽對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共同浮報高雄房地買賣價格一事是否知情,是有疑問的。

㈡現在社會上,基於各種考量,父母買房子經常會用子女的名

義作為房地的登記名義人,但是買房子的過程實際上都是由父母出面去談,子女未必參與其中。因此,李浩羽雖然是擔任高雄房地1/3 的登記名義人,並且在結算書以及合股契約書上簽名,也不能以此推認李浩羽有參與前階段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代理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的過程,當然也不能就這樣認定李浩羽有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共同浮報高雄房地價格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於後階段買賣高雄房地1/3所有權部分,本院先前已經說明這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所以就算李浩羽擔任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的登記名義人,也不會因此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雖然李浩羽確實是高雄房地1/3 的登記名義人,但是卷內證據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李浩羽對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的犯罪行為知情,被告說他只是因為父母的要求所以出借名義,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因此,基於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應該判決李浩羽無罪,以免不小心冤枉了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