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蘭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3時27分許及同日17時25分許,接續前往張世旭任職店經理、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喜能復修護凝膠1 支、飛柔薄荷水涼洗髮乳1 支、飛柔精純熱油髮膜300ml 1 支、ESSENCE 柔霧名媛粉餅2 盒、ESSENCE 奇幻樂園柔霧潤唇筆1 支、ESSENCE 歐若拉唇蜜1 盒、ESSENCE 柔霧名媛粉餅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3 元),並前往賣場廁所內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撕去丟棄,以利通過該賣場之防盜門,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07 年11月30日20時37分許,前往吳樺任職主任、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屈臣氏中和宜安店」,徒手將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療黴舒凝膠清爽配方1 條(價值465 元)自包裝盒中取出而竊取之,並將該藥膏空盒放回架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朱秀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
三、經查,被告朱秀蘭前因竊盜、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025號、1027號、10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審理,並於108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18日宣判,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5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上本院收狀戳記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2日新北檢兆恭108 偵緝1023、1026、108 偵13625 字第108004719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