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蘭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Gogoro中正門市」前之騎樓,見張心璞將其騎乘之機車在該門市前換電池,而該機車坐墊置物箱處於開啟之狀態,便趁張心璞疏未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紅色皮夾1 個,該皮夾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提款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提袋內之紅色皮夾取走後,將該手提袋棄置於隔壁店家之騎樓。因認被告朱秀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
三、經查,被告朱秀蘭前因竊盜、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025號、1027號、10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審理,並於108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18日宣判,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5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上本院收狀戳記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2日新北檢兆恭108 偵緝1023、1026、108 偵13625 字第108004719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