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勝揚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7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丙○○為朋友,其2 人與庚○○之胞兄徐勝坤、丙○○之胞兄乙○○、甲○○共同於民國78年8 月14日出資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09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壢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渠等約定持分比例為:庚○○持有12分之3 、徐勝坤持有12分之3 、丙○○持有12分之2 、乙○○持有12分之2 、甲○○持有12分之2 ,且約定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並於78年9 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詎庚○○明知本件土地係其受有持分12分之9 之徐勝坤、丙○○、乙○○、甲○○之委任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損害其他借名登記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徐勝坤、丙○○、乙○○、甲○○同意,即違背其任務,於102 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分別移轉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孫徐○玗、徐○恩、徐○智(均為庚○○之子己○○、媳婦丁○○之未成年子女,2 人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致生損害於丙○○等人之利益。嗣丙○○於107 年10月5 日委請代書調閱本件土地之第二類電子謄本,始悉上情。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證人即徐勝坤之配偶徐黃淑女、其子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甲○○及徐勝坤共同約定購買本案1088地號土地,並約定為共有,登記在其名下,亦有於102 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徐○玗、徐○恩、徐○智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1088號地號土地過戶給3 個孫子,沒有通知其兄徐勝坤之配偶徐黃淑女、戊○○、告訴人丙○○、乙○○、甲○○等人,因為伊於78年11、12月就跟告訴人乙○○3 兄弟互易本案1088地號土地,那時候登記在伊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地號,下稱1084地號土地)之4 分之1 、1085地號土地(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地號,下稱1085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地號,下稱1086土地)、1056地號土地(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地號,下稱1056地號土地)全部、應李金發、乙○○他們要求,伊以這些土地跟他們換本案1088地號土地,伊才把上揭土地過戶給乙○○,就徐勝坤的部分,伊於90年就跟他換好了,伊以贈與的名義將泰山土地換給徐勝坤,這些東西沒有寫成書面,伊等倆人講好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徐勝坤、丙○○、乙○○、甲○○購買本案1088號土地,於78年9 月2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徐勝坤各3/12,丙○○、乙○○、甲○○各2/12,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固為共有關係,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原登記其名下之1086地號土地、1085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及1084地號土地之1/4 均移轉登記乙○○名下,並稱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1088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被告認為告訴人有代理乙○○、甲○○之權限,至徐勝坤則於90年間要求被告將泰山段二小段
456 地號土地(下稱456 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並表示其所有之本案1088號土地之1/4 屬被告所有,該456 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徐勝坤,該筆土地約600坪,市值約每坪30萬元,該筆土地價值高達1億8千萬元,顯見被告與徐勝坤間存有土地互易之情形,否則被告不可能無理由將價值1億多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勝坤,況乙○○於107年10月18日將1086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各1/3予丙○○、甲○○,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057地號土地及371建號建物,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3予乙○○、甲○○,又徐勝坤於87年5月28日,將1084地號土地持份1/4移轉登記予其子戊○○,戊○○並於106年2月18日將上開持份出售予告訴人丙○○,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未經過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如果本案1088地號沒有經過互易,告訴人、乙○○、徐勝坤何以得不經共有人同意而做移轉登記,是被告與告訴人、徐勝坤數筆土地互易之後,本案1088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已經消滅,而為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孫,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而被告與其兄徐勝坤(已於101 年死
亡)、告訴人之兄弟乙○○、甲○○,推由被告與告訴人丙○○出名於78年6 月2 日向周新發、周三元購買(重測後)地號為中壢市○○段○○○○○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1056地號、1084地號土地(溜地)、中壢市○○段○○○○○號土地暨門牌中壢市○○段○○○ ○號建物(下稱371 號建物);被告與其兄徐勝坤、告訴人、乙○○、甲○○繼於78年8 月11日簽訂合約書表明上開土地與建物係其等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其中屬於農地即地目為田的1086地號、1085地號、1056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1057地號土地與371 號建物登記在丙○○名下;1084地號土地(溜地)登記為丙○○、乙○○、甲○○各1/6 、被告、徐勝坤各1/4 (本院按上開土地與建物以下簡稱5 筆土地及1 筆建物),然前述土地與建物之持分係被告與徐勝坤各十二分之三,丙○○、乙○○、甲○○各持分十二分之二,且約定本約土地建物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買賣、出租、出典、抵押、贈與等處分,違者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3 頁)、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以及可以看出重測前後之上開5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地號或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可稽。再被告之兄徐勝坤出名於78年8 月14日向李成𨺓所購買之本案屬於農地、地目為田之1088號土地,並於78年9 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其兄徐勝坤、告訴人、乙○○、甲○○於78年9 月25日簽立合約書,表明上開本件土地係其等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述本件土地之持分係被告與徐勝坤各十二分之三,丙○○、乙○○、甲○○各持分十二分之二等情,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700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5頁)、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27頁)、以及可以看出重測前後之本件1088號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稽。
又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持己○○、丁○○、徐○玗、徐○恩、徐○智交付保管並授權使用之印章、戶口名簿,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之交與廖信雄代書,並由廖信雄將己○○、丁○○、徐○玗、徐○恩、徐○智之印章蓋立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內,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本件10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徐○玗、徐○恩、徐○智名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揭移轉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7004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戊○○、廖信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7004號偵查卷第46頁、107 年度偵字第37793 號偵查卷第13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有本件1088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博愛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委託書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7004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5頁、第79頁至第83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1088地號土地
是伊、乙○○、甲○○、徐勝坤、及被告共同購買,當時約定借名登記給被告所有,有簽立合約書,伊於107 年9 月底有請求被告將該筆土地過戶登記給伊、乙○○、甲○○,但伊於107 年10月5 日才發現該筆土地已於102 年9 月16日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3名孫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乙○○、甲○○是兄弟關係,伊等於78年間一起購買了5筆土地,又買了本案1088號土地,78年間買這些土地,都是伊父親李金發出資跟周三元購買的,以前是土地、溜地可以自由買賣,有卡一些農地,自耕農才可以買,才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有自耕農,溜地不需要自耕農,所以可以用伊等的名字買,伊等總共5筆土地,加本案土地,總共6筆土地,溜地是池塘,其他是農地,而農地的部分一定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案1088地號,屬於農地必須要登記在被告名下,5塊土地、加本案土地,總共6塊地,依照時間順序,78年8月11日簽5筆土地、同年月14日簽本案土地合約書時,乙○○那時候都還沒有自耕農身份,這份78年8月14日之後差不多過3個月,為了要買這幾筆農地,他戶口再遷來桃園辦自耕農,伊等有遷戶口去桃園,要戶籍地在桃園才可以買桃園的農地,不能越區,不是農地就沒有這個限制,78年8月11日、14日伊等3兄弟、父親都沒有自耕農身份,以前伊等在新莊都有自耕農,後來房子蓋了就被退掉,因為沒有農地就被農會退掉,要有農地才可以辦自耕農,78年11月左右,乙○○又取得自耕農身份遷到桃園去,5筆土地中3筆農地在(登記後)3個月後,又移轉到乙○○名下,為什麼不等3個月乙○○取得自耕農身份後登記給乙○○,因為他們仲介在賣的時候,仲介就叫要趕快登記,徐勝坤用他弟弟即被告名字先買,真的有錢的是徐勝坤,被告就是養豬、種菜,那3塊地是很小,徐勝坤先叫被告遷入桃園,用他的名字買,那時候伊等是協議說用被告名義買,78年11月間那5筆土地中的3筆農地就又過戶到乙○○名下,因為乙○○那時候已經取得桃園自耕農身份,伊等跟徐家本來一人一半,因為徐勝坤有資金需求所以把他跟被告的1半順勢賣給伊等,所以那3筆農地就全部賣給伊等,還有建地跟倉庫的部分,被告的溜地也賣給伊等,徐勝坤留下4分之1的溜地,被告的1/4溜地一起賣給伊,移轉給乙○○,都是伊父親付錢的,被告把溜地1/4、加上把全部的地賣給伊等,差不多1千多萬的價金,所以那3筆農地與溜地的1/4全部登記給乙○○,乙○○於78年11月間取得自耕農身份,當時沒有將伊等1088號土地持有1/2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那時候買就想要賣,就拖拖拉拉沒有過戶,當時乙○○確實有能力登記本案108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大約1千多萬,那筆1088號土地,有契約書在,就沒有急著說要去登記,那5筆中的3筆農地,包括溜地、倉庫的1/2,因為徐勝坤急著要賣,所以伊等才去辦自耕農,伊等3兄弟與被告、徐勝坤簽協議書、登記時,乙○○那時候還沒有自耕農身份,本案1088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101年、102年徐勝坤死後,在公園回家路上遇到被告,伊跟他說那塊地一半要過戶給伊,被告說好,戊○○於107年9月下旬,有跟伊說本件1088號土地這塊,他爸爸這1/ 4是要給戊○○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5頁),固與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7793號偵查卷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61頁至第68頁)。然查:
⒈上開5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中,地目為田屬於農地的3 筆土地
即(重測後)地號為1085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確於78年12月11日登記在乙○○名下,而1084地號土地(溜地),亦於78年12月11日由乙○○登記取得共十二分之五之應有部分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而乙○○係於78年6 月3 日遷入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橫山11號,寄居在戶長即被告之上址,並於78年12月23日遷出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內政部所頒布當時有效施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89年2 月18日廢止)第八點㈡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一節,此有上開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0 頁)。足徵告訴人之兄乙○○係於78年6 月3 日遷入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山11號之址,於遷入後6 個月以後之78年12月11日由乙○○取得上開5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中,地目為田屬於農地的3 筆土地即(重測後)地號為1085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顯見乙○○遷入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山11號之址之目的,就是為了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述3 筆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已設籍桃園縣6 個月以上具有取得該縣農地之乙○○名下。至於乙○○取得上開3 筆農地即(重測後)地號為1085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審中固證稱:因被告之兄徐勝坤有資金需求故出賣該等農地中屬於被告與其兄之持分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匯款、收款等單據資料,則告訴人丙○○之此等說詞,確令人存疑。另觀諸卷附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被告與其兄徐勝坤、告訴人、乙○○、甲○○係於「78年8 月11日」簽訂合約書表明上開5 筆土地與1 筆建物係其等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其中屬於農地即地目為田的1086地號、1085地號、1056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乙○○係於簽立合約書之前的「78年6 月3 日」遷入桃園縣大園鄉橫山11號,寄居在戶長即被告之上址,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如告訴人丙○○前開關於因被告之兄徐勝坤有資金需求故出賣該等農地屬於被告與其兄之持分等情為真,則衡情告訴人之兄乙○○應於「78年8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之後,始遷入被告位於桃園縣之上址,焉有於簽訂合約書之前即有預見被告之兄徐勝坤有資金需求故出賣該等農地屬於被告與其兄之持分之理?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因為他(按指被告與其兄徐勝坤)要賣我們這邊農地,我們才去辦自耕農,他沒有賣,我們也不會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與事實不符,蓋乙○○係於「78年8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之前即已遷入而寄居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之上址,而非是簽訂合約書之後因被告之兄徐勝坤有資金需求為了出賣並移轉農地所有權予乙○○,乙○○始遷入寄居在被告桃園縣之上址。
⒉抑且,本件1088號土地係屬農地而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被告名下,迭如前述,實則依合約書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5頁或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告訴人與其兄乙○○、甲○○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而該農地當時係以2 千3 百40萬元向李成𨺓購買,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則當時告訴人與其兄乙○○、甲○○就本件1088號農地應有部分之市價將近1 千7 百萬元,價值高昂,既然乙○○已於78年12月3 日以後即已符合可以以自耕農身分登記取得本件1088號農地屬於其與告訴人、甲○○應有部分之權利,則乙○○為何不於78年12月3 日以後即將本件1088號農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保障其與告訴人、甲○○之權利之理?反而於78年12月23日即遷出被告之桃園縣上址(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1057地號土地及其上371 建號建物,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
3 予乙○○、甲○○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此與其等5 人於78年8 月11日就5 筆土地與1 筆建物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五點約定本約土地建物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買賣、出租、出典、抵押、贈與等處分,違者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相違(見本院卷一第7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將上開5 筆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地的3 筆土地即(重測後)地號為1085地號土地、1086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以及1057地號土地及其上371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其兄的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給告訴人3 兄弟(農地部分登記在乙○○名下),而告訴人3 兄弟同意將本件1088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其與徐勝坤,但因徐勝坤的應有部分,其是以泰山之土地與之互易(按詳下述),故其得取得本件1088號農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74年2 月2 日取得泰山段二小段456 號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斯時徐勝坤同具有自耕農身份,此觀卷附74年2 月7 日泰山段2 小段45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所有權人為徐勝坤,土地標示地目為「田」之記載足以佐證,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59 頁)。又被告於90年4 月18日,將上揭45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勝坤一節,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筆土地若確為徐勝坤實際出資購得,則其大可以於74年2 月間購得土地當時即登記在自己名下,焉有先於74年2 月間向被告借名登記,再於90年4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徒使登記關係趨於複雜,並增加辦理土地登記之成本,及借名登記者日後拒絕配合移轉登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於90年間將泰山段二小段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勝坤,並以此為條件,交換徐勝坤1088號土地1/4 之應有部分一節,與前述客觀證據資料相符,亦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論述足憑);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準此,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對本案土地僅為借名登記,惟其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至證人乙○○、甲○○、戊○○、壬○○○雖曾陸續到庭對告訴人所持被告並無資力,僅為借名登記者之說予以附和,然乙○○、甲○○係告訴人之兄,戊○○係已逝徐勝坤之子,如其所證本件1088號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成立的話,則其等當可取得一定持分的本件1088號土地所有權,顯見其等證詞悠關自身利益,難期具有可信度。另證人壬○○○在本院自承其未看過前開本件1088號土地或5 筆土地、1筆建物之相關合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顯見其並不清楚本案,如被告沒有資力,則為何當時78年8 月與9月間與其兄徐勝坤、告訴人及兄2 人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均明確記載被告與其兄徐勝坤之應有部分各係十二分之三,而不如實記載被告之兄徐勝坤之應有部分係十二分之六之理?故其證詞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
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47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庚○○與丙○○為朋友,而庚○○與其兄徐勝坤、丙○○之兄乙○○、甲○○共同於民國78年8 月14日出資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097
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其等約定持分比例為:庚○○持有12分之3 、徐勝坤持有12分之3 、丙○○持有12分之2 、乙○○持有12分之2 、甲○○持有12分之2 ,且約定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並於78年9 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詎庚○○明知本件土地係其受有持分12分之9 之徐勝坤、丙○○、乙○○、甲○○之委任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損害其他借名登記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勝坤、丙○○、乙○○、甲○○同意及未取得己○○、丁○○(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玗、徐○恩、徐○智之同意,於102 年9 月16日擅取己○○、丁○○、徐○玗、徐○恩、徐○智交付保管之印章、戶口名簿,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將之交與不知情之廖信雄代書,並由廖信雄將己○○、丁○○、徐○玗、徐○恩、徐○智之印章蓋立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內,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至徐○玗、徐○恩、徐○智名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揭虛偽移轉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土地登記總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丙○○等人之利益。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本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就併辦部
分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