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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第2222號、第2223號、106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高苡瑄、陳鈴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倉平之前為榮耀汽車公司員工【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給林詩妮時,向林詩妮收取

2 萬元的訂金。林詩妮依約繳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款之後,林倉平先於104 年8 月14日,在林詩妮居所前【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6 樓之1 】,退還訂金1 萬元給林詩妮,再向林詩妮佯稱:所剩1 萬元將會用來支付上述車輛輪胎、輪框更換為原廠配件的費用云云,導致林詩妮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元更換輪胎與輪框,免除林倉平返還訂金的義務,後來林倉平沒有依約履行,林詩妮多次催促也未退還款項,造成林詩妮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A 】。

(二)於105 年6 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粉絲團認識田岳勳後,向田岳勳佯稱要出售汽車云云,導致田岳勳陷於錯誤,雙方於105 年7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由林倉平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事後田岳勳同意變更為同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岳勳並當場交付11萬元,後來林倉平未能依約交付車輛,也未退還全部款項,造成田岳勳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B 】。

(三)於105 年7 月30日11時許,在陳泰源的辦公室【新北市○○區○○街○○○ 號】,以13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給陳泰源,並佯稱事後將結清貸款云云,導致陳泰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5 萬元給林倉平而取得該車。後來林倉平未依約結清貸款,造成0120-EF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10日遭債權人拖吊進行拍賣取償,造成陳泰源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

C 】。

二、案經林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田岳勳、陳泰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為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林倉平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5

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犯罪事實A:

⒈告訴人林詩妮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 頁至第

8 頁;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偵緝第173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6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3 頁);⒉5765-EC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105 年5 月28日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士檢卷第11頁至第38頁);⒊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106 年度偵緝續第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犯罪事實B:

⒈告訴人田岳勳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105 年度偵字第32

475 號卷,下稱【偵32475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72頁至第174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緝2221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⒉AND-8807、ABG-3939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

錄各1 份(偵32475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54 頁);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9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0

60324191號函與所附ANB-8807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歷次過戶登記資料1 份(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卷第57頁至第83頁)。

㈢犯罪事實C:

⒈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106 年度偵字第24

976 號卷,下稱【偵24976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偵緝2221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⒉證人莊志建即0120-EF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偵查、審理證詞

(偵24976 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385 頁至第392 頁);⒊0120-EF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證人莊志建委任書、行

車執照各1 份(偵24976 卷第15頁至第19頁);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9 月30日

嘉監義站字第1060178645號函與所附0120-EF 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6 年10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22290號函與所附0120 -EF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各1 份(偵24976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7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犯罪事實A 、B 、C 的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具體財物,後者則是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者提供勞務等具體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原本應該返還1 萬元的訂金給告訴人林詩妮,卻因為對告訴人林詩妮施行詐術,享有免除債務的利益,以及被告對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詐欺,分別取得11萬元、5 萬元的具體財物,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B 、C )、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A )。

(二)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A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辯論前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二第454 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規定,變更犯罪事實A 的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各次行為的時間、對象與手段都不相同,詐欺取得的不法財產(財物或利益)範圍也可以明確切割,應該認為被告是分別起意,必須分別進行處罰。

二、應該根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犯罪事實B 、C 的部分):

(一)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B、C 的詐欺取財罪(屬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由於被告上述前科也是詐欺案件,與犯罪事實B 、C的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竟然在易科罰金完畢不到2 個月的時間再次犯下詐欺取財罪,可以認為被告不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於詐欺犯罪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述各種情況之後,認為犯罪事實B 、C 的詐欺取財罪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能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或利益,向告訴人林詩妮、田岳勳、陳泰源施行詐術,導致他們都陷於錯誤,總計取得1 萬元的利益與16萬元的財物,非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但是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被地檢署與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上應該不能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另外考量被告有詐欺案件的前科,於審理時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收入約3 萬3,000 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56 頁),已經賠償告訴人林詩妮1 萬元(本院卷二第288 頁),與告訴人田岳勳以10萬元成立調解,只實際給付2 萬3,000 元(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93 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64頁),與告訴人陳泰源以5 萬元成立調解,未給付任何款項(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卷第5頁;),各次施用詐術的方法、嚴重性,取得的不法財產價值先後為1 萬元、11萬元、5 萬元,都不算是鉅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每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3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之間)。上述3 罪的犯罪目的都是詐取他人財產,只是因為各罪的手段、客體不太相同,而有不同的法律評價,又被告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該可以給與被告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綜合評價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7 月30日之間(犯罪事實B 、C 只有間隔1 個月左右),一共造成3 名不同的告訴人受害,被告詐得財產價值共17萬元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最為適當,又因為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都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向3 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財產,但是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林詩妮1 萬元(完全彌補告訴人林詩妮的損害),也先後與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分別以10萬元、5 萬元達成和解(未完全清償),如果被告日後能履行調解內容,確實足以剝奪被告的犯罪所得,又如果被告依舊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即可根據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樣能夠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若再就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過於苛刻,也會影響被告日後給付賠償金的能力,本院認為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高苡瑄(原名:高婉婷)佯稱為其辦理貸款需要先匯款云云,告訴人高苡瑄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該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又於105 年6 月30日至桃園市內壢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付4,000 元、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於該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依約辦理貸款,只退費3,000 元至告訴人高苡瑄帳戶,因此發現受騙。

(二)於105 年7 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鈴宜(原名:陳思安)佯稱為其轉售舊車,並欲以135 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告訴人陳鈴宜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菁華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交付訂金10萬元給被告,又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依約交付車輛也沒有退款,因此發現受騙。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2 次),並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己供述;㈡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於警詢、偵查證述;㈢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高苡瑄授信/ 保證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㈣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㈤8696-S3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過戶異動資料各1 份為主要依據。

貳、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參、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有以下的辯解:

(一)我當時請一位何先生幫忙送件申請貸款,還有拿身分證去拉勞保資料,後來才知道高苡瑄欠其他銀行錢所以不能辦,高苡瑄自己也有跟何先生聯絡。

(二)陳鈴宜105 年7 月19日給的訂金,我當場直接交給菁華車業有限公司的老闆林欣德,陳鈴宜匯給我的15萬元,因為林欣德欠我其他車子的費用,我扣著5 萬元之後,把10萬元直接轉給林欣德,但是最後林欣德還是當面跟我拿了剩下的5 萬元。最後因為陳鈴宜貸款辦不過,沒有辦法給付餘款,所以那些錢就被林欣德沒收了。

二、前提事實:

(一)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高苡瑄取得1 萬2,000 元、身分證與健保卡,事後只退費3,000 元的事實,告訴人高苡瑄已經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106 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300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以佐證(偵3001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二)被告出售8696-S3 號自用小客車給告訴人陳鈴宜,並向告訴人陳鈴宜收取25萬元的事實,告訴人陳鈴宜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106 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偵7260卷】,第7 頁至第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緝2222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7

5 頁至第382 頁)。

(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三、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高苡瑄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一)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高苡瑄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高苡瑄於105 年6 月29日(也就是告訴人高苡瑄匯款3,00元的隔天)說:「剛剛他有打來,可是我剛好在忙,有請他15分鐘後打,他沒打」、「車子明天正式照會,何先生說的」,又於隔日說:「他們有照會了,不知道會不會過,可以幫我問問看嘛」等語(偵3001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高苡瑄審理時也不能確定與自己對話的「何先生」就是被告假扮(本院卷二第51頁),可以認為應該確實有一位為告訴人高苡瑄處理貸款的「何先生」存在,實際上也曾經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繫,否則告訴人高苡瑄何必和被告稱呼「他」、「他們」。

(二)另外,被告曾經質問、抱怨告訴人高苡瑄說:「你到底貸過幾次款」、「快被你案件搞死」、「你幾家停卡」等語(偵3001卷第56頁至第58頁),以及告訴人高苡瑄於105年間,除了助學貸款以外,還有大眾商業銀行的呆帳(卡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函及所附授信資料1 份可以證明(偵緝2221卷第47頁、第89至第96頁),而告訴人高苡瑄也承認:之前只與被告碰過一次面,事後被告是說因為我信用沒過所以貸款辦不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第51頁),兩個人並不是太熟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沒有嘗試為告訴人高苡瑄辦理貸款的話,怎麼會知道告訴人高苡瑄的信用不好,可能導致這個案件辦不成,還主動抱怨告訴人高苡瑄的案件很難處理?

(三)既然真的有一名「何先生」曾經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處理貸款的事情,被告也對告訴人高苡瑄的債信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那麼被告的辯解就不是沒有任何的合理依據,本院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高苡瑄施用詐術(也就是拿了錢不辦事),也不能因為後續沒有成功核貸的客觀結果,推定被告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高苡瑄認為被告收取過多的手續費(只退還3,000 元)部分(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只是雙方對於事後如何回復原狀的認知差異,純粹屬於民事上的糾紛。

(四)雖然證人何慶恩(即被告主張為告訴人高苡瑄送件的業務員)於審理證稱:我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6 年,擔任汽車銷售、貸款與保險的業務,沒有印象經由被告的介紹與客戶連絡過貸款的事情,對高苡瑄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也表示沒有告訴人高苡瑄的貸款紀錄(偵緝2221卷第111 頁),則是只能證明所謂的「何先生」不是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證人何慶恩,並不妨害上述「何先生」確實可能存在的判斷,也不能夠以此直接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即菁華車業有限公司老闆林欣德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故被告辯稱105 年7 月22日收到告訴人陳鈴宜的匯款15萬之後,立刻將其中10萬元匯給證人林欣德似乎不是完全不能採信。

(二)證人林欣德先於109 年2 月19日審理證稱:被告來我們店裡調要賣給陳鈴宜的車,陳鈴宜下訂當天我有收到10萬元,之後沒有再拿到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再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證稱:我確定有收到10萬元的現金等語,經過法院提示上述匯款申請書後,證人林欣德才改口稱:帳戶顯示的10萬元就是陳鈴宜給付的訂金,除了陳鈴宜的車,被告也有跟我調其他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42 頁至第443 頁)。或許因為已經間隔了一段不短的時間,與被告又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導致證人林欣德記憶不是太準確,搞不清楚各筆金錢的流向,證詞可信性過低,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如果僅僅根據證人林欣德的證詞認定被告私吞告訴人陳鈴宜的車款(也就是不採信被告的辯解)應該是不太牢靠的。

(三)再者告訴人陳鈴宜也不否認有請被告幫忙辦理車貸,對於自己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的事實,則是反反覆覆,在告訴人陳鈴宜於105 年接到很多照會電話的情況下(本院卷二第3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能排除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的可能性。

(四)雖然後續因為告訴人陳鈴宜貸款不順利,導致無法清償尾款,證人林欣德將自被告取得的訂金沒收,也把8696-S3號自用小客車轉賣給其他人(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但是被告既然實際上可能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所收受的款項也可能全數交給證人林欣德,那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已經足以讓人懷疑,也不能因為告訴人陳鈴宜不能成功購買車輛的客觀結果,推定被告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仍然不能認定被告確實對他們施行詐術,而具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是不是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應該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A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B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C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