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彬
陳佩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為同居關係。緣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丁○○負責處理被告丙○○女兒李○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護安置事宜,依規定暫無法讓被告2 人探視,詎被告2 人竟與少年王○凱(民國89年次,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應係107 年5 月10日之誤,理由詳後述)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尼加拉瓜公園人行道上,待告訴人丁○○說明無法探望被告丙○○女兒之理由後,即由少年王○凱徒手朝告訴人丁○○臉部毆打,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部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其所配戴之隱形眼鏡亦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傷害、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同法第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則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 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不同在於前者即第1 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2 人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蓁(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叫少年王○凱動手,案發前一日少年王○凱跟吳○豪、鄭○洲(後2 人均係9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家裡剪頭髮,有聽到伊要去會面社工,少年王○凱等人有說要一起去,伊當時沒有說什麼;隔天伊有陪被告丙○○過去,到場時已經看到少年王○凱跟吳○豪、鄭○洲3 人,被告丙○○是本來就上樓要跟社工面談,伊與少年王○凱、吳○豪、鄭○洲、張○彣(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是後來才上樓,伊與少年王○凱等人上去之後沒有多久就先下樓,之後社工跟被告丙○○一起下來,應該是談話結束下樓,伊在公園時有叫少年王○凱去問社工何時可以見到李○心,少年王○凱有請社工過來,伊問社工什麼時候可以見到李○心,因為當時已經兩個月沒有見到面,突然少年王○凱就把社工打下去,伊覺得很意外,伊跟被告丙○○、少年吳○豪、鄭○洲等人都在旁邊傻掉,伊並未叫少年王○凱打社工,少年王○凱打人當時,社工已經向被告丙○○說明完李○心的事情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前一天少年王○凱等人說要剪頭髮,伊表示明天不行,因為伊要去跟社工會面,少年王○凱等人有問伊為何要去見社工,也有詢問去見社工是否可以看到李○心,伊回答說不知道、去了應該也見不到,也有說不用,少年王○凱等人有問伊在哪裡跟社工見面,伊有說地點,伊跟社工見面後,出來有看到少年王○凱等人,就在公園那邊談話時,少年王○凱突然打社工,少年王○凱打人前伊與社工沒有爭執,且當時都已經談完了,伊不知道少年王○凱為何會打社工,伊覺得是少年王○凱的個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記載案發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惟
遍觀偵查卷宗,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對各被告、證人所為之調查、偵訊(詢)均係針對107 年5 月10日所發生之狀況及細節為調查及訊(詢)問,另被告乙○○、丙○○、少年吳○豪、鄭○洲、張○彣及告訴人丁○○等人第一次接受警方調查之日期亦為107 年5 月10日,有上開被告、少年及告訴人等之調查筆錄可稽,又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就診及開立證明書日期均係107年5 月10日,是前開公訴意旨所記載「107 年5 月11日」部分,顯為誤載,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07 年5 月10日,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丁○○於107 年5 月10日
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尼加拉瓜公園人行道上,遭少年王○凱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部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丁○○所配戴之隱形眼鏡亦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第145 至
147 頁、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789 號卷【下稱少年卷】第
19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231 至238 頁),經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時所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第125 頁、少年卷第194 頁、第224 至225 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證物袋)存卷可參,首堪認定。㈢次查,少年王○凱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均證稱
係受被告乙○○指使出手教訓社工云云,惟案發當時同行之其餘少年:①證人吳○豪於警詢時證稱:昨日伊去乙○○家剪頭髮,後來聽到丙○○在講女兒李○心被帶走,不知道被安置到那個家庭,所以今日在乙○○家集合後,就直接到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後來去集賢路245 號6 樓看看有沒有辦法看到李○心,主要是乙○○問伊要不要去看看,伊不清楚王○凱為何要打社工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9 日伊到乙○○家剪頭髮,乙○○說明天要去集賢路,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就過去了,乙○○有說是女兒的事情,伊當(10)日先到乙○○家後再一起出發,鄭○洲、張○彣也在乙○○家中集合後出發,現場伊沒有見到乙○○女兒,乙○○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要教訓他一下,伊不知道鄭○洲、張○彣為何要到場,也不知道王○凱為何要打社工(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0日伊曾前往新北市○○區○○路家防中心旁的尼加拉瓜公園,是陪被告2 人過去,不知道過去要做什麼,當日伊是自己想去的,當天王○凱有打社工,但伊不知道王○凱為何要打社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②證人鄭○洲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約7 、8 時許伊在乙○○家集合,起初是李允中叫伊過來尼加拉瓜公園陪乙○○,伊才會來尼加拉瓜公園,伊只是來陪乙○○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7 年5 月9 日跟張○彣一起去乙○○家中剪頭髮,聽見他們說隔天要去集賢路,說要去看李○心,伊想說很久沒有見面,所以伊當天就叫張○彣陪伊過去,當天乙○○說要去關心他女兒,社工下來前,伊有與乙○○聊一下天,後來社工下來跟乙○○講話,伊沒有圍住社工,伊只有說阿伯要跟他講話,乙○○跟社工說什麼話伊沒有注意,但乙○○口氣有點大,後來王○凱就突然打社工,乙○○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請伊教訓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0日伊曾前往新北市○○區○○路家防中心旁的尼加拉瓜公園,伊是想說一起去,看可不可以看到李○心,當日在場還有王○凱、吳○豪、張○彣,就伊所知,其他人過去也是去看李○心,107 年5 月10日當天伊有見到社工,社工和乙○○有講話,後來王○凱打社工,伊不知道為何少年王○凱要打社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 頁)。③證人張○彣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有與被告2 人、王○凱、吳○豪、鄭○洲等人相約,是先在乙○○家集合,後來才到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人行道,因為前一天伊與鄭○洲一起去乙○○家剪頭髮,後來乙○○的兒子說乙○○隔天要○○○區○○路○○○ 號6 樓看李○心,所以伊今天跟鄭○洲一起去乙○○家,想要一起去看李○心,伊不知道王○凱為什麼要毆打社工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10日當日伊是跟鄭○洲去的,前一天伊去乙○○店內剪頭髮,乙○○的兒子李允中說明天可以去找李○心,伊很久沒有見到,所以就一起過去,伊是與鄭○洲先到乙○○家中後再去集賢路,過去後沒有看見李○心,伊在外面公園等,後來去集賢路樓上,伊有看見社工下來,伊等4 名少年過去站到社工面前,王○凱有跟社工講話,但內容伊忘記了,王○凱跟社工講話時,被告2 人站在樹旁邊,沒有跟伊過去,後來是社工自己過去乙○○那邊跟乙○○講話,乙○○說何時可以看見他女兒,社工說會安排,中間講什麼伊記不清楚,後來王○凱就打社工,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乙○○或丙○○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的話,要幫忙教訓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至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0日上午伊有與被告2 人到集賢路的尼加拉瓜公園,當時說要去看李○心,因為前一天伊去剪頭髮,忘記是李允中還是乙○○在講,伊就說伊也想去,當天伊跟鄭○洲、吳○豪集合後再一起過去,到了現場就在樓下等,現場有見到乙○○、王○凱、吳○豪、鄭○洲在樓下等,丙○○在樓上,伊等丙○○下樓,下樓後伊跟鄭○洲一起上樓找伊認識的社工聊天,後來又下樓見到本案的社工,後者跟丙○○在講話,不知道為什麼講一講王○凱就打社工,王○凱有無跟社工講話伊不清楚,王○凱打社工時,伊在旁邊,被告2 人也在旁邊,被告2 人沒有要求伊在案發當天到現場,伊是自己想去,伊不清楚王○凱當天為何會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依案發當日到場其餘少年吳○豪、鄭○洲、張○彣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雖對於各自到場原因、當日是否集合後到場之細節部分,所述略有出入,然均未證稱係受到被告2 人之要求到場,且對於少年王○凱為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乙節,均證稱不清楚原因等語,核與少年王○凱之證述內容迥異,則少年王○凱證稱係因被告乙○○指使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㈣又證人陳○蓁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在事發前幾天晚上聽聞被告
2 人討論要找人來,後來看新聞才知道被告2 人是找人去圍社工等語,然該部分之證詞縱係屬實,僅足以認定被告2 人於事發前有就李○心遭安置乙事為討論,然尚無從率認被告
2 人即有要求或指使他人前往毆打社工之情形。而告訴人丁○○與本案被告2 人、少年王○凱、吳○豪、鄭○洲、張○彣等人原不相識,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雖足認定其自身有遭少年王○凱毆打之情事,業如前述,惟亦難據此推認少年王○凱之行為與被告2 人有關。是本件僅有少年王○凱之單一證述,然少年王○凱於本案與被告2 人同為受調查之對象,其指稱被告乙○○有教唆或指示行為之部分,容或有為減輕其自身責任之可能,而與被告2 人之利害相反,則其前開指稱被告乙○○有指使行為乙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其前開可疑之單一證詞,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
伊與丙○○約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的社福中心談李○心安置的事情,會談結束之後才遇到少年王○凱、吳○豪、鄭○洲、張○彣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27 至229 頁),則依證人丁○○前開證言,本案發生之當時,告訴人丁○○已經結束與被告丙○○間之商談,並非正執行安置或安排被告2 人探視李○心之事務中,核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吳○豪、鄭○洲、張○彣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2 人有何指示或教唆渠等出手教訓社工之舉,已如前述,證人王○凱雖證稱其行為係經由被告乙○○之指示而為,然其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乙○○找伊過去是要伊教訓社工、給社工一個警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124 頁、少年卷第194 頁),亦非積極妨害公務員將來之職務執行,亦與刑法第135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難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公務之犯嫌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何教唆或授意少年王○凱為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丁○○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其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有「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情形,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