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育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公證書沒收。
事 實
一、丁○○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開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王俊元、其前妻戊○○、其妹乙○○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之總監(或稱總裁)、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因精興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陷入財務危機,精興公司之債權人丙○○乃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為名義,先建議王俊元進入躲藏以躲避債權人,使戊○○無法與其聯絡;再建議戊○○與其簽訂假的買賣契約,使丙○○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方便丙○○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將精興公司資產取走。於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5樓之辦公室(下稱精興公司辦公室)內,戊○○乃電請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到場;丙○○為使買賣契約看起來更具有合法之外觀,且看起來不像是當天所訂定,乃透過李岳洋律師聯繫上丁○○,確認丁○○所公證之字號於104 年8 月3 日有空號,亦電請丁○○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精興公司辦公室內,由乙○○代表精興公司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精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丙○○,並委託丁○○到場就上開買賣契約進行公證(下稱本案公證)。丁○○明知本案公證並非於104 年
8 月3 日在本案事務所做成,並無實際體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 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交付丙○○、精興公司以行使之,並將繕本送其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藉此營造乙○○與丙○○已於104 年8 月3 日達成買賣合意之假象,足以生損害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僅有在被告或辯護人指出具體事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時,始例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戊○○、吳怡真、顏伯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但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乙○○、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已到庭接受兩造之交互詰問,已經充分保障被告丁○○的對質詰問權;證人吳怡真、顏伯諺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在審判程序中詰問,顯然並沒有要行使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意思,既然被告及辯護人沒有要行使上開權利,則本院以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也沒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的問題。因此,本院認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都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本案公證書等情,惟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辯稱:本案公證書是104 年8 月3 日在本案事務所製作完成,104 年8 月11日當天沒有製作公證書,也沒有用印,監視器畫面中拿去影印的是8 月3 日就製作完成的公證書,拿印泥過來原本要作另1 件美客族的公證,但內部條件及文件沒有備妥,所以無法製作,當天我到的辦公室是美客族的登記地點,不是精興公司的登記地點,為何拿出精興公司大、小章我不確定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戊○○、吳怡真、顏伯諺證詞為可信之認定:
1.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戊○○是精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我弟弟是出資者,我是名義負責人,一直到8 月11日晚上精興公司機器被搬光,沒有辦法經營;精興公司有留個位置給我,我有事情才會去,我會去幫忙應徵人,但真正的決定權是戊○○;甲○○是管理財務;精興公司有出現跳票,後來精興公司有簽一個買賣契約,是丙○○跟戊○○討論,我不知道內容,但因為我是名義負責人,戊○○打電話叫我來簽名;我是8 月8 日、8 月9 日才認識丙○○;要跟丙○○簽買賣契約王俊元沒有同意,當時王俊元被丙○○帶走,丙○○有講戊○○不能跟王俊元通電話,因為電話會被竊聽,會知道王俊元在什麼地方,王俊元會被黑道找到;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的15樓戊○○的私人辦公室簽的,我簽的時候丙○○已經簽了,但精興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章不是我保管的;我簽的時候戊○○在場,當時我還不想簽,但戊○○說丙○○是來幫助我們的;不是8 月3 日簽的,8 月3 日精興公司還在世貿大樓做展覽,沒有時間搞這個,而且當時精興公司還是正常運作、出貨、接單;丙○○跟戊○○說,公證人(即被告)跟他說8 月3 日有一個號碼有空號,戊○○跟我說他才打8 月3 日那個日期,事實上是8 月11日簽的,當天是領薪水日,我印象非常深刻;戊○○跟我講,買賣契約裡面講的內容是假的,當時精興公司有要繼續經營,戊○○說丙○○跟他說,只是個假買賣,簽這個出來是要嚇阻其他精興公司的債權人,就是我這些東西已經賣給丙○○,你不能給我搬;當時戊○○握著我的手跟我說,你放心,丙○○是吃素的,因為我也是吃素的,他跟我說丙○○是來幫我們的,叫我不用擔心就對了,丙○○要入注資金,要拿錢來幫忙精興公司,但後來沒有;8 月11日那天我人在外面,是戊○○打電話叫我進去,進去精興公司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簽買賣契約書;我在精興公司有看到甲○○,我們還在會客室裡面講了很久,抱怨這件事,那時我還沒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跟公證書同時簽的,是戊○○給我簽的,都是在他辦公室,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也沒有去過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38 至
550 、563 、567 頁),於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67
1 卷第50至51頁)相符,明確證稱其擔任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簽本案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進行公證,本案買賣契約內容是假的,簽立和倒填日期的目的是要請丙○○保護精興公司財產,會填8 月3 日是因為被告剛好有空號,當時精興公司有在繼續經營等情。
2.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精興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在精興公司有專用的辦公室,乙○○是名義負責人,王俊元是實際負責人,但他另外有工作,甲○○是我的特別助理;精興公司7 月下旬有跳票;我跟我先生王俊元104年8 月7 日離婚,離婚後丙○○才出現在我和乙○○的生命中,離婚後發生很多很亂的事情,印象中8 月8 日有人叫我去公司,我進去時王俊元、宋寶添、丙○○就在裡面,丙○○說要保護公司,他說會有不良債權人來公司騷擾,他很好心要來保護公司資產,他很有經驗;之後我幾乎每天都看到丙○○,後來他跟我說他必須要有一份文件才能繼續保護公司,內容他來講、他來準備,照做就對了;有連續2 天寫買賣契約書,第1 份沒有乙○○簽名,只有我代表蓋章,內容是丙○○決定;第2 天的那次(即本案買賣契約)丙○○說要有個公證人比較對,所以要求乙○○親自來簽名,公證人也有出現;本案買賣契約是精興公司跟丙○○訂立,丙○○要求我打的,是104 年8 月11日當天在公司打的,內容是丙○○決定的,他要求我打電話請乙○○到公司來簽名,乙○○是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15樓辦公室簽的;當天15樓也有員工在上班,還有一個律師(李岳洋)、還有丙○○一個表弟還是誰;買賣契約丙○○說是假的,他說我有責任要保護公司資產,他就是來保護公司資產,必須要有這份文件;丙○○說一定要當天之前的日期,因為他要保護公司,今天來怎麼可能今天簽這種合約,所以一定要寫那天之前的日期;我有問公證可以提前嗎,他就說他要打個電話,打完電話就跟我說沒問題,公證人有預留8 月3 日的號碼;後來丙○○說要搬家,所有東西都搬到一個廠房去了,除了契約書上寫的,連辦公桌全部都搬了,連我們無塵室設備他都把房子敲掉,把無塵室都辦走,很離譜,被搬的是103之1 號5 樓和103 之2 號3 樓,後來15樓他又來搬,我覺得怪怪的,是由我的員工出面跟我說好像不合邏輯,才阻止了15樓也被搬走,被搬完了你說我要在那邊當什麼,就不了了之,說真的我也沒心力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1至590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精興公司有財務狀況,當時怕有其他債權人會來搬東西機器,精興公司需要這些機器進行營運,所以才請丙○○維持秩序,丙○○說他有辦法處理,但後來才說要買賣契約且需要公證,用意就是他可以對外稱已經買下公司機器不准其他人搬,所以才簽這份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上的104 年8 月3日不正確,當時原本是要押當天日期104 年8 月11日,但當時丙○○說如果當天有人就來搬東西,這樣合約太假,所以要回填比較早之日期,之後丙○○跟公證人詢問確認說8 月3 日有空號可以做公證,這也就是公證人有預留號碼,我當時有問丙○○說因為公證人業務有需要有時會留號碼,當時丙○○還說我們運氣很好,我想這是公證人的技巧;被告就是當天的公證人,監視器畫面中是公證人、律師(李岳洋)及丙○○的副總,當時丙○○有在精興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中黑衣服是丙○○等語(見偵2067
1 卷第84至85頁)相符,也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足認精興公司在跳票後仍有繼續營運,丙○○於8月8日、9 日才出現,以保護公司資產為名,於8 月11 日 要戊○○打本案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要戊○○找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來簽名,丙○○再聯絡被告,確認被告有預留8 月3 日可以倒填日期的號碼後,找被告到精興公司來公證等情。
3.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103 年年底到105 年10月任職精興公司,擔任戊○○的特助兼人事;我在5 樓工作,但人事必須要跟財務對帳,要去隔壁15樓;我們當時有
2 間,類似子公司,精興公司下面有一個作國際貿易的叫美客族,戊○○是美客族的董事長,我記得他在精興公司也是董事長,他的辦公室主要都在15樓;那天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基本上8 月10日是我們公司發薪日,我是人資,所以我必須計算薪水,但是10號那天有延誤,所以8 月11日那天我特別從5 樓到15樓去確定這件事情,但我看到乙○○其實我是嚇一跳的,因為他不會去15樓,所以我問他在這裡做什麼,因為我之前在國外工作過,他那天穿的是一個桃紅色T 恤上面有寫個CHICK ,其實我是先看到他的衣服,我原本是想跟他說他衣服上的字不是很好聽,原本想提醒他,我就坐下來看到他的會議室的桌上有這個買賣契約書,他基本上不太需要做會議之類的事情,所以我問他你怎麼在這裡,而且他看起來很慌張,他說戊○○請他來這邊簽這個東西,我說簽什麼東西我先看一下我怎麼都沒有看過,我看到買賣契約書時,我覺得一般常人看到都會非常吃驚,因為這些生財器具少說都上千萬,怎麼會用
200 萬元去賣,而且我還看到文具,連文具都要200 萬元賣出嗎,文具都要包含在裡面嗎,我就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乙○○就回我是戊○○請他來這邊簽,是一個假的買賣契約,乙○○跟我說因為沒有經過公證也沒有律師,所以這東西是沒有效力的;乙○○很緊張問我這件事情到底可不可以,我說當然不可以,沒有人會用200 萬元去賣這些東西;我嚇一跳問乙○○說你要賣給的這個丙○○你有認識嗎,他說他不認識,我說不認識200 萬元你也敢簽嗎,我有跟乙○○argue ;當時是早上11點左右;我跟乙○○在15樓很大的那個會議室;後來我跟乙○○一起拿著買賣契約書去戊○○的辦公室找戊○○,我還再三跟他確認這件事,雖然我當時算才剛出社會沒有到很久,但是上千萬的設備以200萬元售出,我覺得非常不保險,戊○○當時也有跟我說因為沒有律師也沒有公證人所以這個東西是假的,他要保護他這麼多年來的心血不被人家搬走;據戊○○說沒有律師也沒有公證人,所以這東西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下午時可能會有公證人或律師一起來這裡做買賣契約的生效,當時我有再三提醒他,我說我覺得這個買賣契約相當的奇怪,200萬元怎麼說都不通情理;我當時有提出為何是8月3日這件事,而且今天不是8月11日,戊○○說這份是假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要以防之後有不明人士來公司騷擾的時候可以拿這個出示給別人說,我這些資產都已經賣給了丙○○,所以不能搬走,這是當時他們跟我說的話;當時買賣契約上乙○○、丙○○有簽名,但公司大小章還沒有蓋;談完後我就回5樓去處理薪資的事情;後來8月11日當天晚上他們就是連夜搬東西,隔天早上的時候,看到我們公司全部的人都在搬東西,我嚇了一大跳,我問他們你們怎麼都在搬東西,他說因為公司要賣給別人了,我說誰說的怎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在電梯裡有遇到丙○○和戊○○,戊○○就跟我介紹他,他就說他是蘆洲有個叫李氏古厝的後代,我就問他你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的朋友是李將軍最小小孩的孫子,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問他叫什麼名字,我想要核實一下他跟我講他的名字之後,當天晚上我有問我朋友,我朋友說他從來沒聽過這個人;我當時就趕快把我東西搬到15樓,因為15樓不是可以隨便進去的,他樓下要有登記才能進去,所以當時我趕緊把我大部分東西都搬到15樓,我怕我的東西也被搬走,我搞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其實我當時的電腦已經被搬走,我當時有1台桌電和1台筆電,所以我就把我筆電帶走,我的桌電到現在我都不知去向還有我當時抽屜裡面的私人物品也被搬走了,到現在我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4至614、627頁),其對於8月11日、12日之親身經歷之過程記憶深刻、也描述詳盡,足見其證詞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亦能證明8月11日精興公司仍有營運,當時戊○○要乙○○簽本案買賣契約,內容是假的,而且日期8月3日是倒填的,目的是要保護公司資產,有人騷擾時可以拿出來阻擋別人搬走,結果簽完後居然被丙○○搬走等情,與前述證人乙○○、戊○○之證詞相符。
4.此外,證人顏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精興公司任職,作出納及財務相關事項,我於104 年8 月10幾號離職;當時我在旁邊負責幫當時負責人戊○○處理細節,例如幫忙拿東西或印章之類,當時確實有簽一份買賣契約,記得當時有跟吳怡真說「有夠便宜的,200 萬就賣掉」,當時乙○○、戊○○還有一位律師(李岳洋),他們在辦公室裡面討論,乙○○當時心不甘情不願的簽名,但戊○○在旁邊鼓吹蓋章;監視器畫面中我跟吳怡真拿印章,就是剛剛說契約要蓋章;監視器畫面中穿黃色衣服(「阿建」或「阿健」)是我不認識,但他是跟律師一起來的,當時他一副流氓樣,所以我不太敢靠近,我知道他當時是代表一位李董等語(見偵20671 卷第82至83頁);證人吳怡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精興公司任職,我是會計主任,我於10
4 年8 月10幾號離職;當時有看到合約書,是乙○○交給我;因為公司資金有問題,用200 萬將公司賣給一位李先生,因為當時我在蓋公司大小章時我有看一下,合約人是乙○○跟一位李先生;監視器畫面中分別是我跟顏伯諺,當時應該在蓋章;本案公證書跟上開買賣契約一起的,監視器畫面中我有拿1 份文書,就是本案公證書;我記得我有就這200 萬之事情用印等語(見偵20671 卷第82至84頁),前述2 人之證詞也可以證明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是在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辦公室完成,由顏伯諺、吳怡真協助完成精興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動作。證人顏伯諺、吳怡真僅係當時精興公司之員工,也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完成、丙○○將公司設備搬走後不久離職,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其證詞亦有高度之可信性,足證證人乙○○、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都是於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辦公室完成。
(二)客觀事證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符之認定:
1.依據104 年8 月11日精興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0671 卷第28至29、55至59、71至76、103 至13
2 頁),李岳洋律師於中午12時7 分許到精興公司並進入總監(即王俊元)辦公室,被告於下午1 時25分許到精興公司並進入總監辦公室,顏伯諺於下午1 時31分許向吳怡真拿印泥及精興公司大小章進入總監辦公室,戊○○於下午1 時37分許拿著本案公證書走出總監辦公室,交給吳怡真影印,吳怡真再走到戊○○之辦公室交給乙○○,戊○○於下午1時49分許進入自己之辦公室,有人將錢拿給戊○○後,戊○○帶著本案公證書和錢走進被告、李岳洋律師、戊○○、丙○○所在之總監辦公室,被告、李岳洋律師於下午1時59分許在「阿建」或「阿健」的陪同下離開精興公司辦公室,足證本案買賣契約之公證及本案公證書之完成,都是於104年8月11日在精興公司辦公室。
2.再依據乙○○所製作提供之前述104 年8 月11日監視器影像譯文(見偵20671 卷第34至38頁),於上午11時13分許,乙○○、戊○○、丙○○、「阿建」在討論買賣契約內容,把機器等東西賣給丙○○,價錢要200 萬或250 萬元,等一下律師來問一下,日期要8 月1 日、4 日或5 日,戊○○8 月1 日在印尼,戊○○、丙○○、「阿建」都在勸乙○○,不要害怕、要聽丙○○、推給王俊元;於上午11時26分許,丙○○請乙○○不要怕、買賣契約只是拿給其他債權人看而已、等一下律師就來了,戊○○說王俊元要被關一個人被關,並聽到「阿建」在電話中說:「喂,ㄟ,李律師啊,你現在有空嗎?我有一個案子要麻煩,你,對,在三重三和,嘿,對對對,你現在馬上過來,沒有啦,在三和路,三重三和路」等語;在李岳洋律師於中午12時7 分許到精興公司並進入總監辦公室後,於中午12時18分許,聽到戊○○在電話中說:「啊律師來、在講事情、對對對、來5 分鐘而已、那現在怕有人來騷擾、他(李岳洋律師)叫我姐姐(乙○○)跟那李董(丙○○)去做公證啦、…他們下午可以辦好」、「那李律師是那個李董那邊請來的、是李董介紹的律師啦」等語,之後被告於下午1 時25分許到精興公司並進入總監辦公室。前述譯文內容,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後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635 頁),足認本案買賣契約之內容,包括金額及倒填之日期,為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辦公室討論決定,丙○○再找李岳洋律師到場協助,李岳洋律師到場後再建議請被告到場公證。
3.而依據戊○○之機票、行程影本、相關消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93 至813 頁),戊○○於104 年7 月31日至104 年
8 月5 日出國到印尼,與前述譯文中乙○○、戊○○、丙○○、「阿建」討論要將買賣契約之日期倒填戊○○不在國內之日期等情相符。而譯文中討論到8 月1 日、4 日或
5 日等日期,最終本案買賣契約卻是訂在沒有在討論範圍內之8 月3 日,足以佐證證人乙○○、戊○○證稱8 月3日之日期是要配合被告所留下之空號等情,應屬實在。
4.經被告提出其事務所於104 年8 月間之公證卷宗,其中10
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 號卷(即本案卷宗,收案、結案日期記載104 年8 月3 日)卷內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記載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收到公證規費4,
000 元,收據編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而,收案、結案日期同為104 年8 月3 日之其他卷宗,即
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收據日期均為104 年8 月3 日,收據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連續號碼(見本院卷第238 、256 、308 、
334 頁),與本案收據有相當之跳號,可見開立之時間有相當之區隔。如果從本案收據編號相近之其他收據來看,收案、結案日期為104 年8 月10日之案件(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98 號)為收據編號00000000號;收案、結案日期104 年8 月11日之案件(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70 、398 、
422 頁);收案、結案日期104 年8 月12日之案件(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見本案收據之正確開立時間,應該是104 年8 月11日,與證人乙○○、戊○○證稱只有在104 年8 月11日見過被告並進行公證、被告表示有空號所以才可以倒填104 年8 月3 日等情,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到精興公司辦公室製作本案公證書、戊○○當時也有拿錢到被告所在辦公室等情相符。
5.此外,本案卷宗卷內之丙○○、乙○○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64 頁),從光影可以判斷是同一張照片,且右邊記載「IMG_0932.JPG」,足認是同時將丙○○、乙○○之身分證放在同一平面上用手機或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之後再列印出來附卷,與被告所提供之其他卷宗內當事人之身分證影本是用影印或列印之形式並不相同。如果本案公證是在被告事務所內進行,直接將雙方身分證影印附卷即可,無須多此一舉,益證本案公證確實不是在被告事務所內進行。
(三)證人丙○○、李岳洋證詞不可信之說明:
1.證人丙○○雖始終證稱: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是在
104 年8 月3 日在被告辦公室做成;當時只有我、乙○○、被告在場等情,然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8 月11日至精興公司,先於偵查中稱:我忘了等語(見偵915 卷第32頁背面);後於偵查中經提示前述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有打電話叫李岳洋及被告到場,戊○○有另一間美客族公司,應該是做美客族的公證,是我建議他們公證,至於做什麼公證及公證對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0671 卷第136 頁),表示記得當天是做美客族的公證;再於審理中經提示前述對話譯文後,改稱:(104 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乙○○對本案買賣契約的價金200 萬元不滿意;戊○○當下想要把事情推給王俊元,所以有討論戊○○何時不在台灣;戊○○說他想確認一天他沒在台灣的日子,他也想改日期;戊○○對買賣契約記載的8 月3 日不滿意;我有打電話問公證人說他們要改公證書時間和金額可不可以,被告說不行;戊○○說美客族也要做公證,我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公證人要不要過去,我不知道做什麼樣的公證,跟誰做公證我也不知道;美客族跟我沒有關係,只是因為我和被告都在那個辦公室裡面,剛好巧遇等語(見本院卷第631 至634 、636 、643 至646 頁),改稱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本案的買賣契約。證人丙○○之證詞隨著偵審程序中客觀事證一一浮現,而不斷修正其證詞,隨著距離案發時間越來越遠,記憶反而越來越清晰,其證述實在難以採信,不能排除是為了避免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被認定無效而維護被告之詞。
2.況且,就證人丙○○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最新版本證詞,如果本案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已經於104 年8 月3 日完成,僅是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戊○○,不可能於104 年8 月11日要求更改買賣價金;而如前所述,戊○○於104 年7 月31日至104 年8 月5 日都在印尼,把日期改成8 月1 日、
4 日或5 日也都沒有任何意義,足見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先證稱:8 月11日我有去精興公司,我到那邊已經有人來搬東西順便要債,當時我記得我還跟戊○○說你拿公證書去給要債的人看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能亂給我搬走,所以戊○○去影印公證書拿給搬東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1 至634 、636 、646 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11日有人要來搬東西要債,我想說不然我們寫另一個假的買賣契約給對方看,這份假的買賣契約內容和真的買賣契約差不多、金額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8 至650 頁),就當日究竟是拿本案買賣契約或另簽一個假契約給其他債權人看,所述前後不一。且如果本案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已經於104 年8 月3日完成,自然不需要再於104 年8 月11日簽立一個內容和金額都跟本案買賣契約相同之假合約,足見證人丙○○所述不可信,應該是在看到前述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後所為之不實陳述。
4.另丙○○也否認自己跟美客族公司有關,如果本案買賣契約早已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並公證,乙○○、戊○○就已經知悉被告擔任公證人之職務,則為何戊○○還要於10
4 年8 月11日找丙○○為美客族公司找公證人來公證,已與常情有違。戊○○除否認104 年8 月11日美客族公司有業務要公證,且於審理中證稱:15樓是美客族營業登記地址,但我也要管理精興公司,為了方便精興公司有些員工也是在15樓,所以精興公司訪客會來這邊;王俊元是精興公司、美客族2 家公司的總裁,精興公司他們都叫他總監,總裁是我叫的,因為我董事長叫他總監怪怪的;美客族員工也有在5 樓精興公司那邊,因為我們有些行銷,看方便管理,會調來調去;被告對我而言是丙○○介紹,因為我是104 年8 月11日第一次見到律師和被告,精興公司和美客族公司都沒有因為業務而需要跟他們往來;超能保護貼的品牌是美客族的,製造是精興公司(見本院卷第599至602 頁),足見精興公司及美客族公司之管理階層相同、辦公處所相同,單純只是為了業務分工而形式上劃做2家不同的公司。丙○○當時為防止精興公司債務之處理影響其權益而每天待在精興公司,如果其真的早已認識李岳洋律師及被告,且當天又由其出面找李岳洋律師及被告前來,也不可能不知道美客族公司公證之內容,丙○○證稱有美客族公證,卻推說不知公證內容,實在難以採信。
5.此外,證人丙○○證稱精興公司7 月底跳票的時候就沒辦法再營運,當時精興公司和美客族公司都停擺,因為已經有人上門討債,工廠鐵門也有拉下一半,都無法出貨也無法接訂單,所以其跟王俊元在7 月底、8 月初敲定這筆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39 至642 、647 至648 頁),然而,如果精興公司確實於7 月底跳票而無法營運、丙○○跟王俊元在7 月底、8 月初敲定這筆買賣、丙○○跟乙○○在104 年8 月3 日就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則丙○○怎麼可能等到104 年8 月11日才開始將精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搬走,其所述已不合常情。且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精興公司到104 年8 月11日都還有正常營運,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精興公司有參加2015年臺北電腦應用展,超能保護貼的品牌是美客族的,製造是精興公司,我們有輪班,這個展對我很重要,會希望大家能夠過去,幫忙讚聲(台語)(見本院卷第601 至603 頁),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們7 月30日至8 月3 日這段期間我們有參加臺北世貿一館電子展,我當時有去當發言人,我當時有跟Showgirl和當時的主持人一起上台介紹我們的產品,那段期間8 月3 日禮拜一結束的時候,我還帶了一些零星的訂單回公司做;我已經跟人家說我明天會給他,會寄出,所以我就趕著回去,加上我身上有現金大約20多萬元,我要先拿回去給公司,待到大約8 、9 點;訂單的內容我還記得,是鏡面,比較特殊的一些皮料東西,所以8 月3 日之後我們還有正常在營運,所有人都可以證明8 月3 日那天不可能會有買賣、公證這件事情發生(見本院卷第615 至
617 頁),且有104 年電腦應用展廣告文宣、展覽平面圖、產品照片、裝潢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等可證,足認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仍正常營運,甚至參展招攬生意、接受訂單,不可能於104 年8 月3 日將機器設備出售予丙○○,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6.證人李岳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大學學長,我原本不認識丙○○,他於104 年8 月3 日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買賣契約,當天我沒空,我提醒他買賣契約最好要公證,他說他不認識公證人,請我介紹,我就給他被告的電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抱怨說他原本人在淡水,但跑回事務所辦公證;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我只有在卷宗資料看過,簽立時我不在場;104 年8 月11日我有到精興公司,被告要再去做公證,丙○○說希望我一起過去見面認識,因為他們公司沒有法律顧問,有提到要請法律顧問,當時被告公證的內容跟丙○○叫我去的事情沒有關係,他們沒有問我的意見要不要公證,當天我、丙○○、被告沒有就精興公司買賣機器事宜進行討論及公證;我事後聽公證人說因為文件沒有備齊,所以當天沒有完成公證等語(見偵20671 卷第20至21、134 至135 頁),然而,證人李岳洋證稱當天是丙○○叫其去精興公司,也提到要請李岳洋擔任法律顧問,被告到場後也是到李岳洋所在之辦公室,李岳洋也跟被告一起離開,證人李岳洋卻推說不記得公證內容,只能確定跟精興公司無關,顯然不合常理,足見只是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證人丙○○證稱當天叫李岳洋律師到場,是因為戊○○說美客族也要做公證,李岳洋才跟丙○○說要不要請被告過去等情;證人李岳洋卻證稱,是丙○○先找被告過去公證,才找李岳洋一起過去見面認識,並且詢問法律顧問事宜等情,足見其等證詞雖在大方向上有相似之處,但實際上卻是互相矛盾的。此外,依據被告事務所所提供之卷宗,收案、結案日期同為104 年8 月3 日、但案號在本案之前之其他卷宗,即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號,公證地點都是在被告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41 、259、299 、311 頁),如果本案公證確實是在104 年8 月3日作成,那在作成本案公證前被告應該是在其自己的事務所內,證人李岳洋卻證稱被告104 年8 月3 日當天作成本案公證前在淡水,為了本案公證而趕回自己的事務所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於王俊元涉嫌侵占案件(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8
664 號)中,於105 年4 月2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稱104 年間沒有去過精興公司等語(見偵915 卷第6 頁背面);於乙○○提出訪客登記表上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至精興公司所在大樓15樓洽公之紀錄(見偵915 卷第11頁),及精興公司104 年8 月11日監視器畫面(見偵915 卷第12至13頁)證明被告當日有跟李岳洋律師、「阿建」或「阿健」到精興公司辦公室後,被告方於106 年2 月13日改稱:10
4 年8 月11日是丙○○找我去精興公司本來要做另一件公證,但沒有完成,且當天是去同棟大樓的另一間公司,但因為丙○○準備的文書不完備,所以無法進行公證等語(見偵915 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隨著偵審程序中客觀事證一一浮現而修正其說法,其所述難以採信。又被告稱是丙○○找其去公證,但因為丙○○準備的文書不完備所以無法進行等情,與證人丙○○證稱當天是戊○○的美客族公司要進行公證,公證內容與其沒有關係,只是剛好巧遇被告等情不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公證書是104 年8 月3 日在被告事務所製作完成,104 年8 月11日當天沒有製作公證書,也沒有用印,監視器畫面中拿去影印的是8 月3 日就製作完成的公證書,拿印泥過來原本要作另1 件美客族的公證,但內部條件及文件沒有備妥,所以無法製作,當天我到的辦公室是美客族的登記地點,不是精興公司的登記地點等語,然而,精興公司不可能在104 年8 月3 日還正常營運、甚至戊○○、乙○○都還不認識丙○○的狀況下,簽下本案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前述104 年8 月11日精興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0671 卷第28至29、55至59、71至76、103 至132 頁)顯示,被告到達精興公司並進入總監辦公室後,顏伯諺即向吳怡真拿印泥及精興公司大小章進入總監辦公室,戊○○再拿著本案公證書走出總監辦公室,有人將拿錢給戊○○後,戊○○帶著本案公證書和錢走進總監辦公室,已如前述,且證人顏伯諺、吳怡真亦證稱當時是拿出精興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上,如果當時被告是要去為美客族公證,與丙○○無關,為何要拿出精興公司之大小章,又為何需要在過程中影印丙○○與精興公司之本案公證書,其所述情節均不合情理。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2、
35、36條,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事件、收件簿、公證書登記簿,均應按日期及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被告無法事先預留公證案號等語,然而,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5 條規定,公證人應按月將下列資料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一、次月10日前:本法第69條所定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二、次月5 日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定各簿製作之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也就是說,在下個月
5 日陳報統計月報表之前,被告受理公證事件、收件簿、登記簿之內容,是無法為所屬法院得知的。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 日士院彩文字第1080101497號函文暨所附跳號紀錄(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亦顯示,被告事務所於104 年7 月之認證書有跳號之紀錄;而被告表示,該次跳號紀錄是因為當事人於同日簽署認證請求書後,又於同日簽署認證撤回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71 至677 頁),足認實務上確實會發生因當事人撤回請求而有空號之情形。是以,證人乙○○、戊○○證稱當時被告表示104年8 月3 日剛好有空號,所以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才會訂在104 年8 月3 日,即屬可能,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8 月11日與乙○○去找戊○○時,戊○○除了說乙○○當天所簽的本案買賣契約是假的外,戊○○也有提到下午有律師和公證人要來,有另一份合約要請他們來做公證,其不確定另外一份是是什麼東西,其不確定另外一份跟其看到的買賣契約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5 至626 頁),其提及戊○○稱下午有另外一份契約要公證;然而,其同時也有證稱:我當時是專注於這份合約以200 萬元買走了上千萬價值的東西,我非常的錯愕;戊○○提到有其他合約下午會有公證人和律師會過來公證,可能怕我擔心吧,因為當時我說是不是要找一下警察來這邊看是什麼事情,雖然我現在當然知道這個跟警察業務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當時其實我才剛入社會,大約2 年而已,我第一直覺是跟董事長說這件事情要請警察來關切一下,因為這件事情不符合常理,有可能是他想要安撫我,說有其他的事情要請律師、公證人過來協助;戊○○他當時只跟我說是假的,就概括我所有的疑問,這份東西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可以阻止我去請其他警察保護之類的;戊○○說這些東西不會被賣掉,這些東西還是公司的資產,因為我當時也有跟他提到這些都是公司生產器具,如果沒有這些東西要怎麼去做生意;戊○○說他下午還要再請人過來看,但是可能是他們有其他的合約,這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25 至
628 頁),從其證詞內容可以看出,甲○○當時對本案買賣契約有很大的反彈,甚至有意報警,戊○○當時主要是要安撫甲○○並阻止其報警。而當時甲○○僅是戊○○之助理,無權參與相關之來龍去脈,戊○○也沒有義務要對甲○○詳加說明,則戊○○以「下午有律師和公證人要來」之言語安撫甲○○,使其至少能信賴事情會是合法的,化解其報警之可能性,自屬可能,不能當然以此認定下午公證即與早上簽立之本案買賣契約無關。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對於其證稱8 月11日精興公司仍有營運,當天乙○○有簽本案買賣契約,內容是假的,而且日期8 月3日是倒填的,目的是要保護公司資產等情之證詞可信性並無影響,也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依據證人乙○○、戊○○、吳怡真、顏伯諺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審理中雖向本院陳稱,104 年8 月3 日完成公證時乙○○未攜帶現金,後來被告請款,乙○○於104 年8 月11日才告知得收取公證費用,所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前往精興公司辦公室時才收款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751頁),試圖合理化本案收據經檢察官發現實際上是104 年
8 月11日開立之事實,然而,為何104 年8 月3 日完成之公證,到104 年8 月11日方收款並開立收據,已經不合情理;且被告供述、證人丙○○、李岳洋證述均指稱當天被告到精興公司辦公室是受丙○○之邀為美客族進行公證,乙○○與被告並無任何聯繫,根本不可能通知被告要繳費並請被告開立收據,與被告此部分之說法完全不符,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之辯解之不可信。
(五)此外,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前員工(後任職於丙○○之勤美信公司,訴訟代理人包括李岳洋律師)向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也認定,乙○○是在104 年8月11日將丙○○介紹給公司員工認識,表示丙○○的資金會進來幫助公司渡過難關,並且在當日發薪水及搬遷;丙○○所提出之200 萬元價購精興公司生財設備之買賣契約(即本案買賣契約),是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資產設備而簽立,並非真實等情。而王俊元、乙○○被控告將精興公司出售給華南租賃公司後租回之機具出售給丙○○之侵占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中也認定,戊○○於104 年8月8 日爲處理精興公司債務才認識丙○○,本案買賣契約是丙○○、戊○○討論後作決定,是104 年8 月11日才簽立,被告於該案中證稱丙○○104 年8 月11日是約被告辦另外一個買賣契約的公證,不是精興公司的等語,顯違常情等情。前述2 判決為本院職務上以之之事項,其事實認定均與本院前述之事實認定相符,益證被告製作本案公證書之內容為不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論被告交付他人以行使之行為,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民間公證人,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多年,明知公證事務之辦理應依照法律規定為之,竟受李岳洋律師之介紹,配合精興公司及丙○○為本案不實之公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90年考上法院公證人,95年轉任律師,98年轉任民間公證人,已結婚,有2 名子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本案不實之公證,使本案買賣契約在一般人之心裡面有著不可動搖的合法外衣,戊○○誤以為可以以此抵擋其他債權人,卻反而使丙○○可以藉此名正言順的將精興公司之資產搬走且難以取回,使精興公司在要回其資產之過程中處於不利之法律上地位,更使精興公司及其管理階層在債務處理之過程中陷於更難堪之地位,間接導致精興公司無法經營,且導致乙○○、王俊元受到刑事追訴(乙○○部分已經無罪確定)。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誤導本案之偵查方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擔任民間公證人,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及收入,應以相當金額折算方能使被告知所警惕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案公證書,其中1 份現仍附於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 號公證卷宗內,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已分別交付丙○○、精興公司收受之正本,及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之繕本,因為已經不是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製作不實公證書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戊○○雖於審理中證稱給被告的錢有超過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7 至
598 頁),惟卷內尚欠缺其他資料可供判斷,依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 號公證卷宗內之收據,為4,
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擔任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事件並未按日期及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致有空號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且於本案中就不實內容進行公證,並製作不實公證書,於案件確定後應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證人丙○○於109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是在
104 年8 月3 日在被告辦公室做成;當時只有我、乙○○、被告在場等情,及證人李岳洋律師於107 年9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買賣契約及本案公證書我只有在卷宗資料看過,簽立時我不在場;104 年8 月11日我有到精興公司,當時被告公證的內容跟丙○○叫我去的事情沒有關係,當天我、丙○○、被告沒有就精興公司買賣機器事宜進行討論及公證等語(見偵20671 卷第134 至135 頁),是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於案件確定後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公證書內容):
┌──┬────────────────────────┐│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公證書││名稱│ │├──┼────────────────────────┤│文書│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 號 ││字號│ │├──┼────────────────────────┤│公證│丁○○ ││人 │ │├──┼────────────────────────┤│作成│104年8月3日 ││時間│ │├──┼────────────────────────┤│作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證人丁○○事務所(臺北市0000○○○區○○路○ 段○○號9 樓之1 ) │├──┼────────────────────────┤│文書│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內容│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 │ 上開請求人間(即丙○○、精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 │ 人乙○○),因買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買賣契約││ │ 書(即本案買賣契約),請求人雙方陳明對於買賣││ │ 契書條款,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 │ 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 ││ │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 │(一)因請求人表示擬就買賣契約書請求准予公證。 ││ │(二)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 │ 身分與買賣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 ││ │(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買契約書││ │ 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買││ │ 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 │公證人核對與買賣契約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 │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買賣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 │,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本公證││ │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公證。 ││ │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參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作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