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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檢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直行於新北市○○區○○路2段,抵達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段(下稱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槽化線時,迴轉專用號誌之燈號為紅燈,卻未依號誌停等而直接向左橫越馬路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員警劉益材、蔡恒煜現場目擊而上前攔停,並開立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林佑檢因對於員警攔停開單之行為心生不滿,除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外,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要求劉益材必須將「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更改為「闖紅燈」,為劉益材拒絕且告以若有不服請依申訴程序辦理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身體擋在劉益材之警用機車前、並將右手放置在警用機車車頭上之方式,要求劉益材需將事情講明白才能走,致劉益材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嗣劉益材於員警林宥杰、邱聖哲及莊沅璋到場協助蔡恒煜處理時,趁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林佑檢接續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站在蔡恒煜之警用機車前,以身體擋在蔡恒煜警用機車前之方式,要求蔡恒煜需將事情講清楚才能離開,致蔡恒煜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後蔡恒煜於林宥杰向林佑檢解說之際趁隙離開現場,於同日15時59分許,林佑檢復接續基於同一之犯意,站在林宥杰之警用機車前,且以右手抓住警用機車左後照鏡、左手臂駕在機車車頭之方式,要求林宥杰需將事處理完畢、把方才開立罰單之員警劉益材、蔡恒煜叫回現場後才能走,致林宥杰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嗣因林佑檢持續與員警林宥杰、邱聖哲及莊沅璋僵持不下,林宥杰、邱聖哲及莊沅璋遂於同日16時11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林佑檢執行保護管束,並將林佑檢帶回警局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材、林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佑檢迄言詞辦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身體擋在警用機車前、手握警用機車後照鏡及將身體倚靠在機車車頭等方式,阻止員警離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公務員若執行職務不合法,伊縱使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也不會被認為有犯意,且當時員警沒有解釋罰單內容就要離開,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是執行職務不合法,所以伊可以要求員警說明後才能離開,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伊本來就可以要求員警更正罰單,伊只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才這樣做,客觀上伊妨害行為也並未過當,且員警並未提供案發當時拍攝之全部影像給本院,以致伊在本院勘驗時所看的影像並非完整影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直行

,至該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會之路口槽化線時,當時迴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未為停等旋即左轉後迴轉至對向,員警劉益材、蔡恒煜立即上前攔停並指示被告停靠路旁,告知被告紅燈應於待轉區停等至轉為綠燈始能迴轉,故此次違規事由為紅燈迴轉,而於開立之罰單違規事實填寫「紅燈迴轉」,被告因不滿員警劉益材、蔡恒煜所填寫之違規事實,遂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並要求劉益材必須更改罰單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經劉益材拒絕更改且告以若有不服請依申訴程序辦理後,遂以身體擋在劉益材之警用機車前、並將右手放置在警用機車車頭上之方式,要求劉益材需將事情講明白才能走,致劉益材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員警林宥杰、邱聖哲、莊沅璋到場協助處理,林佑檢亦以需將事情講明白、將方才開立罰單之員警叫回現場才能離開為由,先後以站在蔡恒煜、林宥杰之警用機車前、以右手抓住警用機車左後照鏡、左手臂駕在機車車頭等方式,致蔡恒煜、林宥杰無法即時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益材、林宥杰、邱勝哲、莊沅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1至52頁、第179至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密錄器檔案擷圖28張、員警劉益材、林宥杰、邱聖哲之密錄器檔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一至六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04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至76頁)。復由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蒐證影像畫面,以釐清本件案發之經過,勘驗結果略摘如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員警劉益材提供之影像:於影像時間15時25分17秒至同時31

分42秒許,員警蔡恒煜告知被告號誌為紅燈就應該停下來待轉,員警劉益材告訴被告這次是違規紅燈迴轉,依規定要開單,若被告不服就依規定向監理站申訴,並詢問被告是否簽收紅單,被告未答覆是否簽收,表示自己是走槽化線而沒有闖紅燈;於15時38分40秒至同時41分15秒許,被告表示員警開立之罰單違規事由錯誤,要求員警現在更改、不要寫四川路迴轉而改為闖紅燈,遭員警劉益材拒絕並告知若持續站在機車前不讓員警離開將構成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表示若員警不要亂開罰單自己就不會這樣、員警要把事情講明白才可以離開;於15時49分20秒至50秒許,員警劉益材向被告表示自己要回去交接勤務,被告見員警劉益材坐上警用機車欲離開,遂以身體擋在該警用機車前、並將右手放置在警用機車車頭上之方式,要求劉益材需將事情講明白才能走,致劉益材無法即時騎乘機車離開(見易字卷第57至62頁之勘驗筆錄二及勘驗截圖4張)。

⒉員警邱勝哲提供之影像:於影像時間15時50分至51分許,員

警蔡恒煜坐上警用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告遂走到蔡恒煜之警用機車前,以身體擋在車頭不讓其離開,要員警必須當場說明白,且要求員警蔡恒煜及邱勝哲站好,當蔡恒煜將警用機車往後方倒退時,被告仍持續以緊靠著機車移動、繼續擋在車頭前的方式,阻止蔡恒煜離開,蔡恒煜因被告持續阻攔離開,遂下車繼續與被告對話;於16時9分20秒至12分許,員警表示要離開執行其他職務(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之勘驗筆錄四及勘驗截圖3張、易字卷第67頁之勘驗筆錄五)。

⒊員警林宥杰提供之影像:於影像時間15時59分28秒至55秒許

,員警林宥杰表示要離開處理車禍,被告站在員警林宥杰之警用機車前面,林宥杰將機車往後倒退欲騎離現場,被告亦步亦趨前進繼續擋在機車前方,且經員警林宥杰要求走開後,被告表示自己沒關係可以給警察撞,並進而伸手碰觸警用車頭;於影像時間15時59分56秒至16時2分10秒許,林宥杰向被告借過,且將車頭轉向以甩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伸出右手拉住警用機車左側的後照鏡、左手手臂架在機車車頭處並手持手機,致林宥杰無法離開而只好將警用機車熄火,被告於該時段內持續要求員警林宥杰必須講明白、必須請剛才開罰單之員警(即劉益材、蔡恒煜)回到現場說明(見易字卷第69至76頁之勘驗筆錄六及勘驗截圖12張)。

㈡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員警於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且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第㈡項第4、6點定有明文。另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9、21條亦有明文。是綜觀前揭法令內容可知,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時負有一定之告知義務,需依違規事實舉發、不得任意變更適用之法條,於何時、何地執行何種勤務,亦須遵循上級之命令為之,上開告知義務、舉發應注意事項、勤務之執行均屬員警於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員警劉益材、蔡恒煜於開立罰單之初,即已說明應在待轉區停等至燈號轉為綠燈始能迴轉,並明白告知被告此次違規事由為紅燈迴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猶以手放置在警用機車車頭、身體擋在警用機車前、手抓住警用車車後照鏡之方式,遂行阻止警員劉益材、蔡恒煜、林宥杰離開現場之目的,並意圖使其等執行一定之職務(即留在現場更改罰單之違規事實、再度向其說明、將員警劉益材及蔡恒煜叫回現場才能離開),且攔阻時間前後合計逾半小時,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對於警員以間接對物施加物理力之方式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直行

,至該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會之路口槽化線時,當時迴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未為停等旋即左轉後迴轉至對向,員警劉益材立即上前攔停,並隨後指示被告停靠路旁等節,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員警劉益材提供之密錄器蒐證影像畫面屬實(見偵卷第221至222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5至5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一);參以被告針對該交通違規案件進行申訴,調查結果為維持原裁處,請被告依限繳納罰鍰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19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0835126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922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含手繪現場圖及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5月10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7至240頁),足見員警認定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要非全然無所憑據。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員警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⒉被告迭以當時員警沒有解釋罰單內容就要離開是執行職務不

合法,伊可以要求員警說明後才能離開等詞置辯,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之規定為據。按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員警劉益材、蔡恒煜於開立罰單之初,即已明白告知被告此次違規事由為紅燈迴轉,並說明待轉區停等至轉為綠燈始能迴轉,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詳見上開㈠部分),可見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員警未解釋罰單內容即欲離開之情況,且被告並非員警之長官,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則其主張自己得依上開規定要求員警不得離開現場云云,並非有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係以處分機關作為適用主體,且係「得」(亦即有一定裁量權限)更正「顯然」之錯誤,要非處分機關一經受處分人要求,即一律應更改處分之內容。經查,本件員警依當時被告之行車情況,認定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要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詳見上開㈢⒈部分),則本件罰單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員警本非一經要求即必須更改違規事實,是被告辯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伊可以要求員警更正罰單云云,殊難憑採。⒋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員警林宥杰並未提供全部的影像,檢察

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影像並非案發當時員警所拍攝之全部畫面,至於沒有錄到的影像內容就是如伊答辯狀之紀載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伊所稱「沒有錄到的影像內容」究係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難謂無隱。本院復已當庭勘驗員警劉益材、邱勝哲、林宥杰提供之影像檔案(見易字卷第55至76頁勘驗筆錄一至六之「勘驗標的」欄位所示),且為求慎重,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確認是否已提供案發現場員警所蒐錄之所有影像供本院參酌,經該分局函覆以:業將現場所蒐錄之影像檔案悉數附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0835508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3頁),堪認案發當時員警所拍攝與本案相關之影像均已勘驗完畢,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皆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項犯罪,係以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利圓滿,為其保護法益,是此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係指自開始執行具體、個別且特定職務時起至執行完畢為止,尚不包括趕赴執行職務場所之行為或執行準備行為、休息或待命期間等情形。本件警員認已開立罰單並向被告說明完畢,而欲騎乘機車返回派出所交接職務、處理車禍案件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易字卷第57至62頁之勘驗筆錄二【影片時間15時49分20秒至50秒許】、易字卷第67頁之勘驗筆錄五【影片時間16時9分20秒至12分許】、易字卷第69頁之勘驗筆錄六【影片時間15時59分28秒至51秒許】),足見當時警員並非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而被告對於警員施加強暴行為之目的,係為使警員執行所謂之一定職務(即留在現場更改罰單之違規事實、再度向其說明、將特定員警叫回現場),自應評價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

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容有未恰。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手放置在警用機車車頭、身體擋在警用機車前、手抓住警用車車後照鏡之方式妨害警員劉益材、蔡恒煜、林宥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以身體擋在蔡恒煜警用機車前之方式要求其需將事情講明白才能離開,致蔡恒煜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開立罰單後,為

使警員執行前開一定之職務,竟以間接施加物理力之手段,對於員警數人當場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妨害之時間非短,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年紀、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與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