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賜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華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先向鄭澤霖佯稱可代鄭澤霖覓得適合之農地,並於100 年1 月間向鄭澤霖佯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號之建地及同段第1108號地號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每坪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有陳文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雪雲願共同承買,使鄭澤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金共計1150萬元及支付曾華賜仲介費20萬元,並依照曾華賜之指示,於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11日各匯款15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曾華賜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華賜並於100 年1 月19日交付由其經鄭澤霖授權後,以鄭澤霖之名義,與其他不知情之共同承買人陳文成、廖雪雲簽立內容為本案土地按買受人之出資比例登記(即陳文成【起訴書誤載為曾華賜應予更正】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廖雪雲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鄭澤霖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協議書(下增本案協議書)與鄭澤霖,藉此取信於鄭澤霖。曾華賜再於100 年1 月23日要鄭澤霖一同前往廖雪雲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辦理簽約,由陳文成擔任出名之買方,在場簽署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曾華賜再向鄭澤霖佯稱日後再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給鄭澤霖,鄭澤霖並於簽約後,依照曾華賜之指示,陸續於100 年1 月25日、10
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
3 月1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至曾華賜前開帳戶內。後因鄭澤霖遲未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遂於100 年4 月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本案土地早已於100 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旋於10
0 年3 月1 日出賣與第三人曾浴沂,並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澤霖始悉受騙。遂至鶯歌農會找曾華賜詢問此事,曾華賜即答應返還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1150萬元,並陸續開立由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共計115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6 張交付予鄭澤霖,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後均跳票,鄭澤霖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澤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擔任鶯歌農會總幹事,且與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是小學同學,有在100 年1 月間跟陳文成、廖雪雲討論本案土地購買的事情。且其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所為之上開匯款共1170萬元,亦有在廖雪雲家中簽署本案協議書,其有簽名在本案協議書上,於100 年1 月19日有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嗣後本案土地確實有轉賣予曾浴沂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土地投資的事情,我只有跟鄭清文談過,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當時是鄭清文問我有沒有好康的事情,我就向他表示我們在投資本案土地,我可以讓他從我投資的四分之一中再投資一半即八分之一,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或鄭清文提到說本案土地每坪3 萬元。鄭清文有支付投資款共200 萬元,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中,只有其中100 年1 月5 日的70萬元、1 月11日的100 萬元與本案土地的買賣有關,其他部分都是我跟鄭清文的借貸關係。我收款後也有實際付款買地,鄭清文也都知道本案土地就是要投資轉賣獲利,不會登記在鄭清文名義下,後來本案土地賣掉後,我的部分有獲利62萬元,我有分紅給鄭清文共231 萬元,包含投資的本金200 萬元,我是開100 年4 月29日、4 月30日到期之鶯歌農會支票230 萬元給鄭清文,他再給我1 萬元吃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就陸續與鄭清文有借貸關係,但並未就本案土地之投資或其他借款有與告訴人間有任何討論或協議,也未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且被告就本案土地與陳文成約定被告投資額為四分之一,即出資額400 萬元,然因鄭清文向被告詢問有無土地投資機會,鄭清文即要求一半給其投資,由被告出名與陳文成等人成為共同投資人,但因本案土地尾款需向鶯歌區農會貸款,被告不方便具名,鄭清文始向被告稱得以告訴人作為名義人,故本案協議書上乃由告訴人作為乙方。又本案協議書內容目的只在確認三方投資比例,實際出資額應如陳文成所稱分成四份,每一份投資額為400 萬元,其餘都是跟鶯歌區農會貸款支付,亦僅能作為當成陳文成、廖雪雲與被告間投資的憑證,並無告訴人所稱四分之一出資為1150萬元之情事。況被告所稱之投資獲利與證人鄒寶慶所述獲利62萬元相符,故無被告利用本案土地投資詐騙的情事。另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張部分,均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時,被告提供鄭清文作為擔保之用,並於票據到期時付款之依據,且鄭清文與告訴人就買賣本案土地時間及後續處理所稱詐騙而被告應清償交付票據之部分證述亦有不合,當不足採信。況票據號碼亦無連號,是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於
100 年4 月間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詐騙土地價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情事。另若告訴人確實有在100 年4 月間發現遭被告詐騙,鄭清文自不可能於其後仍多次借款予被告,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 年1 月5 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 年1 月11日(匯款人為告訴人之姐鄭慧鈴)各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5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00 年1月19日交付由其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之本案協議書予告訴人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有至上開簽約現場,約定由代書盧清義協助辦理日後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之上開帳戶陸續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1 月31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2 月1 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2 月22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3 月1 日(150 萬元部分匯款人為鄭澤霖及200 萬元部分告訴人之母鄭陳秀錦)亦有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款項。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4日已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且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旋於100 年3 月1 日出賣與曾浴沂,並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成、廖雪雲、盧清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874 卷第10至15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117號函及所附100 年德資字第23400 、23410 、35560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28874 卷第44至56頁)、本案契約書(見偵28874 卷第109 至117 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土地是被告知道我們有需求,他在99年12月底到100 年1 月時打電話跟我說有找到一塊農地,我在1 月4 日就匯款給他,我們不是合作關係。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要幫我找土地,找完土地要過戶給我,被告算是我的代理人,他有說要收仲介費20萬元。當時被告是跟我說本案土地共1500多坪,1 坪約3 萬元,總價約460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只能集資購買約四分之一的持分,就是1150萬元,被告說多20萬元是仲介費,總共1170萬的價格,被告說好他會去處理,說是按坪數四分之一計算的。因為我們家是佃農,想說要買農地來讓家族可以居住、蓋農舍使用。被告跟我說找到土地時,就說要先匯款定金給他,因為他是父執輩的舊識,且是鶯歌農會的總幹事,我就相信他先匯款定金三成給他。我怕遭被告欺騙,我就有說要寫協議書給我,證明之後土地會分給我。至100 年1 月11日時我總共匯款320 萬元,至19日簽協議書、23日到廖雪雲那邊簽合約書,中間陸續匯款500 萬元,我有請家人匯款過去。被告有說要寫協議書給我,土地要分四分之一給我,我相信他,事後才發現我被騙了,因為本案土地一直沒分割給我。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代簽的,因為當時被告說找到土地馬上要跟對方簽約,我說我沒有憑證,被告說要幫我簽協議書,我有授權他代簽,因為我也來不及。本案契約書則是我在1 月23日也有去廖雪雲家簽的,是被告要我載他去,說本案土地要先掛在陳文成名下,之後再分割給我,有看到整個買賣簽約的過程,當時是陳文成代簽的,上面就沒有我的簽名。被告跟其他人說我是本案協議書上的鄭澤霖,且我是出資者,中間流程我忘記了,當時我們也有要求之後要依照本案協議書把本案土地分出來,但我沒有本案契約書,當時我有跟被告要,我那天也先離開現場,後來他沒有給我,他只說代書還沒辦好。當天在場的人還有陳文成、廖雪雲、被告、我、地主跟代書等人。後來100 年3 月1 日被告要我匯款尾款350 萬元,但是本案土地我一直沒拿到,包含合約書、土地過戶證明,因為過很久了,我認為有問題,才去調閱土地謄本,發現本案土地在這中間就被賣掉。我有去找被告,原先是說陳文成分到二分之一,廖雪雲四分之一,我是四分之一,後來被告跟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賣掉了,會將我的錢還我,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給我,說到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日期跟金額的,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 月去找被告都沒有兌現,被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 月時被告人就消失跑掉。被告介紹我購買本案土地跟我匯款的過程中,我父親鄭清文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或接洽我跟被告談本案土地的買賣過程,鄭清文是到後來被告跳票以後才知道本案的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的事,是後來本案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買本案土地可以再轉賣賺錢,我也沒有想要再賣出去,我是想要買農地來使用,被告也沒有將轉賣的錢分給我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0 至323 頁)。是證人鄭澤霖前開證述關於被告確有向其接洽談論本案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而非向鄭清文接洽等情,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除就其是否有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部分,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自行在場簽署,然於本院審理時其業已確認是被告幫其簽名的,因時間有點久故有點忘記等語,且本案契約書上確無告訴人之簽名,亦有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28874 卷第109 至
117 頁),足徵證人鄭澤霖就部分細節乃因時間經過甚久而記憶模糊外或有混淆外,並無歧異之處,衡情告訴人如非親身經歷與被告討論協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當無從如此清楚完整證述案發之經過,足認其確有直接向被告接洽本案土地買賣情事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甚明。另被告辯稱簽立本案協議書時告訴人有到場,可能是告訴人自行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2 頁),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筆跡,由其代為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足認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代簽甚明。
2.又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1 月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有說本案土地可以分割,告訴人是想要買蓋農舍,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農會找被告,被告有說四個人買並可以分割,但沒有包含他自己。本案土地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在處理,告訴人有說大概要支付1170萬元,當初的資金是告訴人的姐姐、弟弟及母親都有借。買地時我雖沒有參與,但我知道過程。後來100 年
3 、4 月時,我聽告訴人說被告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跟被告碰面,我問被告說原先要分割給我們,怎麼地賣掉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支支吾吾說沒有明確講,但有說要把錢還給我們。被告說要開票還給我們,之後才開票,當天票不太夠,好像隔幾天才拿,被告開支票是給告訴人。我確實沒有跟被告一起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本案土地均係其與被告接洽處理,並非鄭清文與被告投資等情部分,實與證人鄭清文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言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告訴人提告時確有提出本案協議書、被告之名片、匯款申請書等證物(見偵28874 卷第9 至15頁),如非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情事,當無從輕易取得相關完整之證據資料,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係與告訴人接洽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證人鄭清文亦明確證稱並無與被告一同投資本案土地之情事,也沒有提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足認被告所辯尚有疑問,自無可採。
3.況依被告就其與鄭清文接洽之過程供稱:我跟鄭清文說的是投資買賣的事,以後土地增值有賺錢時大家再來分紅。我跟他說本案土地就在三陽工廠後面,離他家很近,地點大概在哪裡,我沒有帶他去看過。我也沒有說土地買賣交易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仲介費用等,只有廖雪雲才知道細節。我沒有跟鄭清文說如果賺錢利潤要怎麼分,因為也不知道會不會賺錢,我問鄭清文他就說他願意,我不知他為何要答應。我也是到現場簽約時我才知道土價價格總金額、何時付款這些細節,其他的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401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有跟鄭清文說到要投資土地,之後有賺錢再分紅,且大概說明本案土地位置在何處,然關於實際交易之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詳細購買之總價、仲介費用等其均未向鄭清文提及,衡情如被告確係向鄭清文接洽本案土地之投資事宜,理應將上開細節均如實以告,始較能取得鄭清文之信任而出錢投資,否則實難想像鄭清文在對上開情況全無瞭解之情況下即願意相信被告而投資高達200 萬元之金額,要與常情不符。而就鄭清文究投資多少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鄭清文投資之金額是匯款200 多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7 至8 頁),亦曾供稱:告訴人匯款的前開款項中,僅有150 萬元是鄭清文投資本案土地的款項,其他都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款過來的錢,只有100 年1 月5 日之70萬元、100 年1 月11日之100 萬元與買賣本案土地有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清文匯款給我投資款共200 萬元,分成3 次匯款,是100 年1 月5 日70萬元、2 月1 日100萬元、2 月2 日30萬元(被告當庭在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記),皆是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01 頁)。是被告就鄭清文就本案土地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前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均有不一,衡情投資金額之多少當屬共同投資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印象,然其前後供述卻有上開差異,亦可徵被告辯稱有共同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關於被告所稱投資獲利部分,被告曾辯稱:230 萬元款項我是開立100 年
4 月29日、30日之支票交給鄭清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又稱:投資獲利我有給鄭清文30萬元現金,又開立一張4 月30日200 萬元支票給他,當作還鄭清文當初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再改稱:我有於100年4 月29日、30日匯款200 萬元給鄭清文償還本案土地之投資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亦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可徵被告所辯此係與鄭清文共同投資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都是跟鄭清文洽談本案土地投資事宜,且是交付本案協議書給鄭清文云云,並無可採。
4.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購買本案土地後會分割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核與本案協議書上所載告訴人與陳文成、廖雪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其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出資之比例陳文成登記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告訴人及廖雪雲則均為四分之一等情實屬相符,亦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28874 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當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堪採信。且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4日已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後,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旋於100 年3 月1 日出賣與曾浴沂,並於100 年
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117號函及所附
100 年德資字第23400 、23410 、35560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28874 卷第44至56頁),已如前述,是本案土地並未依被告所稱及本案協議書所載明會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告訴人,反而係逕行出賣與他人,亦未將出售所得分予告訴人,然被告當時卻向告訴人佯稱上情並交付本案協議書以取信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誤以為依本案協議書記載應可分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陷於錯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施用詐術云云,亦無可採。
5.雖辯護人辯稱本案協議書只是因本案土地日後就給付尾款需向鶯歌農會貸款而無法使用被告名義,僅為被告與陳文稱、廖雪雲間投資合作之憑證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參以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有本案土地要做買賣,我介紹陳文成要買本案土地,但因為要貸款,我就去找被告,因為他是農會總幹事,被告就說我跟他各佔四分之一,陳文成佔二分之一,我當時認為是被告要出資四分之一,真的不知道另外有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協議書上乙方為何有告訴人的簽名,我不認識他,只有被告到我家辦貸款時,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我有問被告說那是誰,被告說是載他來的人。我們本來講好說要把地買出去賺差,後來丁美華是我朋友說想加入,陳文成就將他的一半給丁美華。且因為陳文成股份佔一半是最大的,我們就說登記在他名下。當初會寫本案協議書是因為我們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說口說無憑,就要用寫的,當時為何要用告訴人的名字我不曉得,只知道被告是鶯歌農會總幹事不方便出名,我就以為告訴人只是幫被告出名的而已,本案協議書也只是我們合作的憑證,之後就推由陳文成去購買土地,那時我們只是口頭說說怕沒有憑證,才會寫本案協議書。那時用好了之後,丁美華有加入,當時都是用講的,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之事,也不記得有無通知告訴人等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至56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陳文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跟廖雪雲、被告及一位丁小姐等4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當初約定由我出名簽約,因為被告是總幹事不便出名,廖雪雲也說他不方便,就用我名字登記。其他合夥人也有依約定給我錢,也是說本案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本案協議書詳細內容我沒看,但我有簽名,我簽了就走了,當時人很多,我是付錢給鄒寶慶。我真的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存在,當時要簽很多文件,我沒注意看,我根本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然我就跟他講。記得還有一位丁小姐加入,我當初只是去簽名。我只是出名跟出錢,本案土地出售給誰我也不清楚,都是廖雪雲去處理的。後來本案土地出售後,就按照股份來分配,有被告、廖雪雲、丁美華及我各四分之一,約賺了3、40萬元等語(見偵28874卷第37至39、81至82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至56、68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認知到本案土地是與被告一同投資,且被告是向廖雪雲佯稱因其本人為鶯歌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故不方便出名,廖雪雲因而認為告訴人僅為代替被告出名之人,陳文成則因未注意而不清楚為何本案協議書上會有告訴人之簽名,可見被告對上開證人均未曾告知告訴人也有要參與購買本案土地並有出資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對此均不知情,然當時確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簽立本案協議書作為投資之憑證,且亦未誠實對其等交代告訴人有投資一事,上開證人等也並未究明本案協議書為何要如此記載,可認被告係利用上開證人對本案土地之買賣投資已有共識,而誤以為告訴人僅是幫被告出名之人的機會,而主導在本案協議書上將告訴人載為本案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藉機以本案協議書作為取信於告訴人之客觀憑證,可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⑵況依本案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共同出資投資本案
土地之當事人應係告訴人(乙方)、陳文成(甲方)及廖雪雲(丙方)三人而已,實無從僅憑其上之記載看出被告就本案土地是否有出資。被告雖有在其代簽之告訴人姓名下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此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28874 卷第10頁),是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並非全然沒有顯名,若被告確有出資理應在「立協議書人」處就寫明被告也是共同出資人,以免誤解,當無須僅是寫在告訴人簽名之下方,則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也是出資人。再者,若需避免被告為名義人而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之需求,被告既然都已經代替告訴人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又何需畫蛇添足自行簽署其名於告訴人之下方,甚至也有寫其身分證字號,反而徒增辦理貸款問題之可能,實與被告所辯本案協議書為何如此記載之辯解不符,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依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來看,當會使收到被告交付本案協議書之告訴人認為本案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廖雪雲及陳文成三人共同承買,且依出資比例分別登記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至被告與廖雪雲及陳文成間究係如何約定投資之合作事宜,及其等投資額各為400萬元等情,僅為被告與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而已,縱然其等間確屬投資土地關係,然被告也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反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本案土地再辦理分割登記,而未告知可能轉賣牟利的事實,自不影響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及本案協議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陸續匯款共11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原因應係為購買本案土地,而與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無關:
1.被告雖否認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有關聯,而辯稱係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舉如附表一所示,其所開立給鄭清文兌現還款之支票19張為證,然依證人鄭澤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加上被告說仲介費用20萬元共計1170萬元,是被告說依坪數四分之一下去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2 至303 、316 頁),另依證人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4500萬元等語(見偵28874 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本案土地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共4570萬元大致相符,是以此金額估算四分之一之價額即約1142萬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計算出來之金額,且其匯款過去之總額亦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況據證人鄭清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跟我借款的錢,被告還給我,與本案土地的投資無關,因為本案土地總價是4000多萬元,該些支票我都有收取過等語(見偵續緝15卷29至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8年間起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我都會看誰的帳戶有錢,就會用他的帳戶匯款,包含鄭慧鈴、鄭陳秀錦等人,被告則會開支票給我,被告大部分借款約2 、3 個月時間,我會等到期再拿票據去領,會看用誰的名義借的,就會用他的帳戶提示付款。後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發生事情後,我再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事,他說不能跳票,我要提示時錢不夠就要先借給被告,被告就是借新還舊,我借錢給被告去過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被告跟我借錢所開的票,最久票期一般是三個月左右,最久有超過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是鄭清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款項並無關聯,而係被告另向鄭清文借款之金額,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被告於99年5 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57 頁),是該匯款之金額合計約1100萬元,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18至19所示被告開立之大額支票金額共950 萬元亦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鄭清文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上開時間與鄭清文借款所開立,要與本案並無關聯,則被告此部分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3.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前,告訴人即有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在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又於100 年1 月25日、31日、2 月1 日、2 月22日、3 月1 日分別匯款10
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28874 卷第11至15頁),而依上述鄭清文證述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是其匯款過去,被告一般會開立票期3 個月左右之支票,則上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為借款,則理應開立票期約三個月,且金額共應達到1000萬元之支票予鄭清文始為合理,但參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支票,在100 年4 、5 月間(即上開時間往後推3 個月左右)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支票金額加總顯未達上開如此高之金額,縱加計如附表編號9 、18至19所示發票日在100 年7 、8 月之支票票面金額,亦未達到上開金額甚明,此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及鶯歌農會108 年7 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80005412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續緝15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29 至179 頁),自無從僅憑該些支票即推認上開款項確屬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況佐以告訴人所提於99年5 至12月間被告曾向鄭清文借款之情形,鄭清文曾於99年11月1 日、18日、19日、12月1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借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7 頁),是依鄭清文所述之被告約開立3 個月票期之支票推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均係在100 年1 月份所開立,金額也分別為20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距離上開鄭清文匯款之時間剛好約3 個月左右,金額亦有部分相符之處,可認確有可能為被告於99年間向鄭清文另行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當與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甚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 、5 、
6 、10、12、13、15至17等金額小於10萬元之支票部分,自亦難排除為被告前於99年11、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之小額利息支票,當無從佐證上開告訴人於100 年1 至
3 月所匯款之款項為借款甚明。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四) 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鄭清文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並於票據到期時作為付款之依據,從未將之交付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後來被
告一直遲遲不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一直藉故拖延,還跟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賣掉了,會將我錢還我,被告就在100 年4 月間時在鶯歌農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給我,我忘記支票上的日期是發票日還是付款的日期,只有說到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日期跟金額的,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 月去找被告都沒有兌現,被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 月時被告人就消失跑掉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6 至323 頁)。證人鄭清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大概是在10
0 年3 月底、4 月間時知道本案土地被賣給別人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好像有跟告訴人去跟被告碰面,被告說要開票給我們,是之後才開票的,說票不太夠,好像是隔幾天才拿的,是開票給告訴人,那些支票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有說被告說要晚一點再提示付款,後來也是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是上開證人就被告於本案土地出賣予他人後,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相符,僅就被告是否一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係分開交付等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同,是衡以其等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0 年1至6 月間已時隔8 年,當屬甚久,若有記憶模糊不清之處實與常情並無不合,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僅憑細節略有出入即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其等對於本案土地買賣時間及後續處理所稱詐騙而被告應清償交付票據之部分供述顯然不同,應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⑶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
實與告訴人所述前開匯款購買土地之價金相符,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返還始開立,否則金額當不致剛好完全相符,應無如此巧合之情形,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依被告辯稱此為被告因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預計清償本金之日期的票據云云,然依前所述,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開立之100 年
6 月間回推約3 個月時即100 年3 月間,鄭清文或告訴人僅有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共3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月份告訴人或鄭清文家族亦無任何其他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此金額亦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加總高達1150萬元不符,自無從認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鄭清文借款始開立的。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雖並未呈連號,然此僅能認為被告並非同時開立交付之,而是陸續開立支票再行交付告訴人收受,衡情當時告訴人已發現本案土地遭變賣,始向被告質問為何沒有移轉登記,被告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遭被告詐騙,鄭清文當不可能再於100 年4 月25日、4 月29日、5月3 日、5 月10日再以其配偶或女兒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各7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亦可徵被告確無詐騙之情云云。查鄭清文確有以其家人鄭陳秀錦及鄭慧鈴之名義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固堪認定,然據證人鄭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土地賣掉後,有表示要還錢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還有再跟我借錢,他說他是總幹事不會怎樣,但我沒有借給他。鄭陳秀錦跟鄭慧鈴雖有上開匯款給被告,但那是被告之前向我借款的錢,我要提示時,被告錢不夠,只好先借給他,不然被告連票都不能領,我就借錢給被告過票,上開匯款都是因為這樣的情況,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事,他說不能跳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他就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是鄭清文業已說明在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賣掉後,雖有再匯款上開款項過去,然並非要再行借款給被告之意,而是為避免被告之前借款開立之支票跳票,因而導致鄭清文手中其他被告為借款所開立的支票可能無從兌現,始會再匯款過去讓被告得以過票,此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告訴人雖有將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9部分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此有鶯歌農會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65 頁),然此部分支票依鄭清文前開證述均為其與被告間另外借款所交付的,無從認為與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之款項有何關聯,已如前述,縱然鄭清文或告訴人有加以提示付款,亦係基於清償其他債務而為,並保障自身權利,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7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欲取信於告訴人,然其後均跳票,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詐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對告訴人佯稱上情而接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交付上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之機會,以上開話術及交付本案協議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170萬元之損害,犯後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退休無工作,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糖尿病等疾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續緝15卷第61至63頁),經濟來源靠兒女扶養,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獲取共11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