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俊宇自民國100 年6 月起,任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三重院區,擔任約用專員。自101 年至106 年間,新北聯醫三重院區配合新北市衛生局推動公共衛生計畫,而進行「精神病患社區關懷照顧計畫」、「心理衛生及壓力調適計畫」、「毒品危害事件裁罰講習」等公共衛生計畫,由盧俊宇負責辦理計畫成果報告、費用核銷等相關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盧俊宇明知人事費用中之「助教費用」,以實際到場授課者方具有請領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所示之講習課程之助教工作,竟於附表所示之講習課程結束後之某時,製作其有前往附表所示之講習課程擔任助教之不實領據,並黏貼在新北聯醫黏貼憑證用紙,復在其上蓋用自己及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授權使用之職章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之,致新北聯醫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盧俊宇所虛偽填載之助教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盧俊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聯醫對於費用請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盧俊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6 月20日、107 年1 月1日約用人員契約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9至40、41至42頁、卷二第8 至333頁、卷三第5 至445 頁、卷四第7 至460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
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先後多次詐領助教費、行使其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係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基於浮報助教費用之犯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為新北聯醫之約用人員,所從事者為新北市衛生局推動公共衛生計畫之相關工作,然查,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詐領之費用雖屬於新北市衛生局核撥予新北聯醫作為推動公共衛生計畫之用,然依據該計畫所推行之講習中關於「精神病患社區關懷照顧計畫」、「心理衛生及壓力調適計畫」、「社區心理衛生宣導與紓壓團體活動」、「網路成癮門診與衛教宣導」等宣導講習,人民對於上開講習之課程,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故上開課程之推廣,並非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項。另新北聯醫推動公共衛生計畫所承辦之「毒品危害事件裁罰講習」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3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1條之1 第
2 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故新北市衛生局係依據上開規定委請新北聯醫就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人進行毒品危害講習,即委託新北聯醫執行之,惟新北聯醫對於需進行「毒品危害事件裁罰講習」之人,並無上下從屬之關係,而需進行上開裁罰講習之人,對於新北聯醫亦不具有順從性,此觀諸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規定,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即需進行裁罰講習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接受講習,仍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行政裁處,自可明上情。基此,本件被告雖從事公共衛生計畫之行政事務,但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財物,以製作不實之領據及憑證之方式,持以向新北聯醫請領助教費用詐取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件犯行詐得金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將詐領之金額均返還新北聯醫,新北聯醫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50萬7,200 元部分,被告均已返還給新北聯醫乙節,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
8 月29日第006476號收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