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麟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古物買賣合作關係,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本票20張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予甲○○(下合稱本案本票),嗣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乙○○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詎乙○○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5 年10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代理人蕭茂霖,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價值3,405,740 元)及其上同段1975建號建物(價值156,700 元,與前述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上開本票債權。嗣於106 年5 月31日,經甲○○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為合法: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106 年5月31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謄本,才知悉被告有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函文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6 月1日數府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付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為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前述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羅秀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強行讓我簽的,不是我的本意,所有東西都是我付錢跟他買的,我自始都在幫助告訴人,卻被告訴人陷害,告訴人知道我有錢就設計敲詐我;移轉本案房地給我太太,只是履行我之前對我太太的承諾,是我去申請的,是給我太太的保障;105年10月23日我去找告訴人,當天講好最後再給100 萬元,他還有跟我要另一批古董作保證,我也答應給他,但當時我沒有現金給他,只能初步答應,等我105 年11月5 日帶現金下去才正式簽立和解書;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及理由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8至39、114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票裁定僅係形式上裁定,並非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被告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際上移轉時間在裁定之前,只是後來才去登記;被告財產大於本票裁定之金額,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質押之玉器已經超過2000萬元,足見被告沒有毀損債權之意;被告有給付200 多萬元予告訴人和女兒之帳戶,超過和解書上所寫的100 多萬元;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經和解並履行完畢,債權已經不存在等語(見10
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9、115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本票裁定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查被告曾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影本、本院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簽收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15至21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卷第58至59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票裁定僅係形式上裁定,並非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被告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房地處分: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前述裁定後,透過代理人蕭茂霖(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羅秀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羅秀莉,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又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與其妻蓋印於其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日期為105 年10月12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21至22、24至26頁),然而上述契約書訂定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前,均未提出於公務機關,則契約書所記載之發生日期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透過他人協助代辦,為能讓所有文件印鑑一致、且與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使登記能夠順利進行,應該是會先申請印鑑證明,再蓋印於相關文件,然而前述日期記載為105 年10月12日之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被告印鑑,卻是被告在105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後之105 年10月24日,才以「不動產登記」為由,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見106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29頁),已與常情不符;另除被告是在105 年10月24日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外,被告也是於105 年10月25日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經該處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20、23頁),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手續,實際上都是在105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後才開始進行,顯見契約書上記載之移轉日期(即105 年10月12日)並不可信,則被告辯稱:移轉本案房地給我太太,只是履行我之前對我太太的承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移轉時間在裁定之前,只是後來才去登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先是於105 年10月23日親自前往屏東與告訴人洽談前述裁定之和解事宜,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12頁),該協議書上未記載任何和解條件,但記載告訴人「正式合(和)解後同意拋棄票據」等語,顯見當時尚未達成和解,惟雙方願意繼續協商。然而,被告在簽訂前述協議書後,不但沒有接續進行和解之協商,反而旋即密集進行前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包括:於隔日105 年10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再於105年10月25日才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待稅捐稽徵處於10
5 年10月2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後,緊接著於下一個上班日(105 年10月29、30日為週末非上班日)之
105 年10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在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透過強制執行或和解等方式滿足前,處分本案房地。如此一來,將使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答辯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強行讓我簽的,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提供的、是被告自己開的,金額是被告算的;99年以後我和被告就沒有買賣,但被告有跟我拿我收藏的木雕、雜項、玉雕、紫砂、明式家具等,全部價值起碼有3000萬元,被告稱要以我的名字開展示會,都寄在他那邊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檢察官問:開上開本票原因,是否如告訴人當庭所述(即被告因欠告訴人古文物貨款2050萬元而開本案本票)?〕大部分是,但我之前跟告訴人成立交易,我已經支付1800萬元給告訴人」(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37頁背面),甚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簽發本票是為了證明被告有資力可創業與有能力投資生意使用的資金與承諾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與告訴人,確實是與其等之古物買賣合作關係有關,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非受強暴、脅迫所致。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05 年
4 月27日邀約被告至其屏東家中時,被告喝下告訴人泡煮的兩杯咖啡後,身體出現精神不濟、癱軟無力等徵兆,告訴人並哭訴生活艱苦云云,取出整本本票要求被告簽發讓告訴人代為保管,以證明被告有2050萬元之財力,被告不知本票之法律效果,將其與兒童玩具同視而簽署等情(見
107 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卷第47至48頁),然而,被告並未指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無從調查、認定;且被告為年紀超過50歲之中年人,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簡任13職等之公務員、有古物買賣之實務經驗,智識能力並無欠缺,竟自稱將本票「與兒童玩具同視而簽署」,實在難以想像;另若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簽立本票,在離開告訴人家後自應儘速報案,或至遲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循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立刻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之107 年7 月間被告方提出前述答辯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益證被告此部分答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被告雖也以前述辯詞作為主張,惟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並未採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和解書,認定告訴人事後拋棄本票債權,因而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見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卷第85至94頁),此部分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小結,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本案本票、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財產大於本票裁定之金額,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質押之玉器已經超過2000萬元,且被告有給付200 多萬元予告訴人和女兒之帳戶,超過和解書上所寫的100 多萬元,足見被告沒有毀損債權之意等語,然而,被告自陳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而依被告之105 年財產、所得調閱結果(見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49至50頁),當時被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當年所得僅有約107 萬元,被告在公開資料中呈現之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本案本票債權共2050萬元,則被告將登記價值即超過300 多萬元之本案房地贈與其妻,對於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之範圍,當然有所影響,被告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私下處分本案房地,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雖自稱有提供價值超過2000萬元之玉器予告訴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僅有部分文物為被告所有,有部分文物是我所有或我和被告共有,價值多少須請人來看才會知道,我不能確認物品價值;被告約我說他的家人很擔心本票裁定,叫我跟他假和解,被告將這些物品抵押在我這邊,我才願意寫和解書給他家人看,他寫和解書的時候把部分文物帶來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99至102 頁),是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文物,究竟價值多少尚無法確認,且均係105 年11月5 日和解時方提出予告訴人,是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過程中、為讓告訴人拋棄本票債權所提供,若當時協商和解不成,被告自然不會提出這些文物予告訴人,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提供文物予告訴人,反推被告於處分本案房地時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至於被告事後縱使有履行和解書所訂條件,甚至因故給付其他金額予告訴人或其女兒,亦不能影響被告處分本案房地時之主觀意圖之判斷。綜上小結,被告以此辯稱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及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古物買賣合作關係而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由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到本票裁定後,雖於隔日(23日)立刻找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惟在尚未達成和解協議之情形下,旋即(24日)開始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終而於105 年10月31日順利將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而損害告訴人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可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國家歷史博物館研究助理,為簡任13職等之公務員,月薪實領約7 萬元,因古物買賣而認識告訴人,自稱曾於婚姻期間與告訴人交往,因此持續資助告訴人及其女兒,即使於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後,仍額外、持續匯款至告訴人女兒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38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卷第
4 頁背面、第7 至9 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卷第47至49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以損害告訴人之2050萬元本票債權,本案房地之登記價值合計為3,562,440 元,有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第21至22、24至26頁),債權金額及房地價值相當高。惟嗣後被告已於105 年11月
5 日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和解,並當場交付50萬元及許多古物予告訴人,之後亦於105 年12月13日匯款56萬元至告訴人女兒帳戶,甚至於106 年間陸續額外匯款至告訴人女兒帳戶共77萬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書之內容有歧見,經告訴人調閱本案房地謄本,才知悉被告有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提出本案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未因處分本案房地而受有犯罪所得,嗣後本票債權部分,亦因於105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和解,而經本院民事庭以
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