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浩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浩鈞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浩鈞對於其友人郭育翰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後至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簡愛汽車旅館所遺留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農會提款卡2張、高雄銀行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品(為鄭添元所有,於107年1月2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下稱本案贓物,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可預見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取得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於107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5室臨檢時查獲,並起出本案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添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郭育翰前來上開地點,而將本案贓物遺留在該處後,因而取得本案贓物,嗣後遭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
107 年1 、2 月間,鍾少懷及郭育翰一起來找我,鍾少懷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郭育翰,郭育翰是要來跟我借錢的,我有借他錢。當時他們有幫我買便當進來,本案贓物就都放在袋子裡面,用橡皮筋綁成一疊,但沒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物品,他們離開後袋子沒有拿走我才發現本案贓物的,我就想說幫他們收著。但過一兩週他們都沒有來拿,郭育翰也被通緝,就很難找到人。若是贓物我不可能自己拿出來給警察搜索到,故我沒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意思等語。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郭育翰及鍾少懷前去上開地點,並將告訴人遭竊取之本案贓物遺留在裝便當的袋子內,因而取得本案贓物,嗣後被告另於107 年3 月29日在上開旅館內為警臨檢時始查獲本案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23 、27-30 、283-284 頁)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3 、45、71-73 、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寄藏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
1.據證人即曾與被告碰面並遺留本案贓物之郭育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4 、5 年時間,我有在土城的簡愛汽車旅館見過被告,次數很多次,當時在106 年11至12月間因為我被通緝,都住在汽車旅館,房間都是被告幫我處理的,我都會碰到被告。我也認識鍾少懷,他都叫我小林,鍾少懷只因為我的關係見過被告一次而已,當時是因為我房間時間到了,鍾少懷剛好在我房間,就跟我一起走到被告房間去,待不到15分鐘鍾少懷就離開去做他的事情,我還留在被告房間內,並有向被告借錢。這次我只有帶我的手機跟鑰匙,沒有行李,鍾少懷是來載我的,他也沒有帶什麼東西過去。被告就順便要我幫他買便當,我剛好有個朋友叫做沈煜峰(綽號沈峰)打電話來說要來找我,我就請沈煜峰直接幫被告買便當進來。後來沈煜峰到了,我就去電梯間跟他碰面,並將便當拿給被告,之後我就下樓,沈煜峰就載我離開了。後來我接到被告打來的微信,被告說裝便當的袋子裡有數張提款卡跟信用卡,我當時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還有打電話問沈煜峰說他當時拿東西給我時,裡面有沒有他的東西、提款卡或信用卡等物品,沈煜峰說他確實有東西放在袋子裡,但他沒有講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說是誰的。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要我跟沈煜峰說回去將他的東西拿走,但是沈煜峰沒有直接去拿,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有跟沈煜峰講,因為被告不認識他,我就說沈煜峰忙完後打給我,我再通知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問我說為何沈煜峰會有這些東西,被告說如果確定是我朋友的話,先放在被告那裡,再請我的朋友過去拿。被告知道這些東西是沈煜峰的,但他並不認識沈煜峰,他只知道幫他買便當來的人名字是沈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證人鍾少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面而已,當時我去土城的簡愛汽車旅館找郭育翰(綽號小林),被告剛好在那邊,我只有跟被告說幾句話而已,因為我們不認識,我也沒有帶便當去給被告或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被告之後也沒有說要跟我聯絡,或透過郭育翰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
2.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郭育翰與鍾少懷於上開時、地前去找被告後,郭育翰確有將裝有本案贓物之裝便當的袋子遺留在被告房間內即行離去,嗣被告發現後即有電話聯繫郭育翰,並請郭育翰聯繫該持有之人前來取回。然本案贓物之原持有人部分被告雖辯稱是鍾少懷竊取後盜刷的,並將本案贓物丟給其云云,然核與證人鍾少懷及郭育翰上開證述不符,況鍾少懷是否涉嫌竊盜本案贓物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鍾少懷涉嫌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9- 290頁),亦無從認定鍾少懷確有竊取本案贓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郭育翰所述是說謊,要推給死者沈煜峰,而有迴護鍾少懷之可能云云,惟郭育翰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仇怨,甚至郭育翰也有向被告借款情事,衡情當無蓄意說謊誣陷被告或袒護鍾少懷之必要,則郭育翰前開證述要屬可採。僅其所述本案贓物之原持有人是否為沈煜峰部分,因被告已供稱沈煜峰業已死亡,故無從加以查證,此部分尚難僅憑郭育翰之證述而逕認屬實,但無從憑此即認為被告即對於本案贓物確屬贓物等情並無預見。
3.而參以證人郭育翰證稱被告在該次見面只知道鍾少懷叫做少懷或阿懷,後來被告知道鍾少懷的全名係因其在電話裡跟鍾少懷聯絡,都有叫鍾少懷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有請友人綽號阿偉的男子送午餐來旅館給我,因為阿偉沒有交通工具就請鍾少懷開車載他來,便當袋子裡有數張提款卡、金融卡及發票。我有見過涉嫌竊盜的男子,他就叫做鍾少懷等語(見偵卷第17-18 頁),可認被告原本就已經知悉鍾少懷之名字為何,對此當非全然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鍾少懷名字云云,顯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郭育翰前開證述均不符,要難採信。且本案贓物之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品上均有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則僅需稍微察看即能確認為何人所有之物,被告既已知悉鍾少懷及郭育翰之名字,自可輕易確認本案贓物顯非鍾少懷或郭育翰所有之物品。衡情此等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自行謹慎保管,不會隨意交由他人使用,以免遭盜用造成損失,如非持卡人本人所持用,即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實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知悉之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當應有所知悉,無從推諉為不知。況被告若認為本案贓物並非贓物或僅屬無價值之物品,當可逕行丟棄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仍將本案贓物放在隨身攜帶的後背包內,時間約1 個多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實難認為被告對於是否為贓物等情均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贓物係由並非告訴人之人遺留在被告房間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贓物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甚明。
4.縱依被告辯稱本案贓物是鍾少懷所交付的,後來因為郭育翰聯絡不到鍾少懷,鍾少懷當時也被通緝,就過很久都沒有來拿,我就有拿美工刀將本案贓物的磁條刮壞云云,然被告與郭育翰本即為朋友關係,被告若認為係郭育翰友人鍾少懷所交付之物品,則被告僅需繼續保管即可,自無須以刮壞磁條之方式處理,否則當無法對郭育翰或鍾少懷交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贓物是警察臨檢時其主動同意搜索而查獲,若其知悉是贓物當不致還同意搜索云云,然被告遭查獲時雖係自行同意警察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贓物,此有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會同意搜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被告自認已將磁條刮壞不會構成犯罪,或因情況緊急一時未察始會同意,非必然能認為被告係因不知是贓物始同意搜索,要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是被告取得本案贓物後至遭警查獲為止均將之放在隨身後背包內,且被告也認為要盡保管義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
161 頁),參以被告與郭育翰為朋友關係,本案贓物也係郭育翰所遺留在房間內始由被告取得,後續被告也將本案贓物帶離簡愛汽車旅館,至遭警查獲為止約有1 個多月時間,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代為保管寄藏之意思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收受贓物,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贓物行為,造成竊盜正犯查緝不易,亦使被害人追索困難,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幸經警及時查獲,本案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前曾從事代購之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及弟、妹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贓物,為被告寄藏贓物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
1 月27日至107 年3 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皮夾1個(均於107年1月2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物品固亦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贓物,然本案經警查獲本案贓物時,並未查獲上開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被查獲時身上沒有上開物品,應以警察查獲時為準,我也有在上面(指扣押筆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則上開物品迄今也尚未尋獲,證人郭育翰也並未證稱當時袋子內確有上開物品,故自難認為被告確有收受或寄藏上開物品甚明,此部分罪證已屬有疑,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