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金蘭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已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柯○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華之岳父柯○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房屋涉及民事訴訟中,且陳○華、柯○菱已敗訴,依民事判決結果須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柯○雄,亦明知其於101 年3 月間就本件房屋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係虛偽不實,且其無向陳○華、柯○菱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及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前某時許,向薛攀良訛稱:投資460 萬元購買市值900 多萬元之本件房屋,出租及轉售均可獲利,獲利二人均分云云,且蓄意隱匿不告知薛攀良前開重要事項,而邀約薛攀良投資,並於101 年5 月
2 日讓與前揭虛偽不實之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薛攀良以取信之,致薛攀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
8 日、同年月11日陸續交付400 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
460 萬元投資款予莊金蘭。
二、案經薛攀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金蘭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23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購買本件房屋出租及轉售為由,邀約告訴人薛攀良投資,並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合計460 萬元投資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涉及原屋主丈人告原屋主的訴訟糾紛無法轉賣,導致本件房屋投資案失敗,我才無法給付獲利及返還460 萬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前某時許,以投資460 萬元購買市值
900 多萬元之本件房屋,出租及轉售均可獲利,獲利二人均分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已陸續收受告訴人於101 年5月2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所交付之400 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460 萬元投資款,但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投資本金亦未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卷【下稱107偵緝397 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106 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下稱106 偵948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5頁、
107 偵緝397 卷第52頁、第58頁、第80頁、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復有收據、本票、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支票使用明細、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6 偵9487卷第33頁、第35頁、第67頁、107 偵緝397 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房屋於77年8 月11日原登記名義人為柯○雄之女柯○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柯○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本件房屋於99年5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慧之夫陳○華、柯○慧與陳○華所生之女柯○菱,然本件房屋係柯○雄於77年8 月11日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柯○慧名下,嗣柯○慧死亡後原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柯○雄因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陳○華、柯○菱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雄,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柯○雄勝訴,陳○華、柯○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本件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99年重登字第1154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另案101 年度他字第4563號卷【下稱另案101 他4563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至第33頁、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另案102 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下稱另案102 偵6868卷】第48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陳○華於101 年3 月13日以擔保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借款500 萬元予陳○華、柯○菱之債權為由,向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將本件房屋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經三重地政所於101 年3 月14日完成登記,後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 年5 月2 日以被告讓與前揭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為由,向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經三重地政所於101 年5 月4 日完成登記,嗣告訴人受讓登記之前揭
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於101 年6 月20日塗銷登記等情,有本件房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三重地政所101 年重登字第37
130 號抵押權登記資料、101 年重登字第77940 號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101 年重簡字第6809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另案101 他4563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
9 頁、第127 頁至第134 頁);又被告與陳○華於101 年5月21日以陳○華、柯○菱於101 年5 月15日將本件房屋以2,123,773 元(計算式:1,910,973 元+212,800 元=2,123,
773 元)出賣予被告為由,向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三重地政所於101 年5 月22日完成登記之情,有本件房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三重地政所101 年重登字第958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5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惟被告與陳○華使三重地政所完成前述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陳○華係共同明知陳○華、柯○菱對被告並未負有借款債務,陳○華並無將本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前揭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虛偽不實,且被告與陳○華、柯○菱間無買賣本件房屋之真意及關係存在等事實,乃論處被告與陳祥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有另案偵審全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無向陳○華、柯○菱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及事實,且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就本件房屋所設定登記之前揭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確屬虛偽不實,而此情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要我將本件房屋賣給她,且要我將本件房屋先設定500 萬元抵押給她,我才讓被告就本件房屋設定500 萬元抵押,但我並未向被告借過錢,也未欠被告500 萬元,又我有告知被告本件房屋有糾紛,但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她會處理等語(見另案102 偵6868卷第26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3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陳述:當時我與我岳父就本件房屋在打官司,一審我輸了,二審還在進行,我對被告說官司我輸了,本件房屋要還給我岳父,並告知被告本件房屋有糾紛她要自己處理,故被告知道本件房屋有官司糾紛怕被追回等情(見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下稱另案103 易103 卷】第29頁反面、第57頁、第120頁反面、第122 頁),及證人即陳○華女友林美雪於另案二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本件房屋還在訴訟期間,因為怕陳○華岳父將本件房屋收回,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陳○華買本件房屋,被告與陳○華才以借款作為藉口,實際上被告與陳○華間並無借款等節(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徵之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陳○華告知我他與他岳父就本件房屋在打官司,官司他輸了,本件房屋要還給他岳父,我為了幫陳○華解決,才讓他設定抵押給我等語(見另案103 易103 卷第57頁反面),及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載明:本件房屋如有任何糾紛,本人自行負責一節(見另案102 偵6868卷第2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1 年3 月間申請辦理前開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業已知悉陳○華、柯○菱與柯○雄就本件房屋涉及民事訴訟中,且陳○華、柯○菱已敗訴,依民事判決結果須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柯○雄,而被告與陳○華乃係為規避該民事判決結果,才先將本件房屋虛偽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再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甚灼。
㈤被告明知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陳○華、柯○菱與真正所有權
人柯○雄就本件房屋涉及民事訴訟中,且陳○華、柯○菱已敗訴,依民事判決結果須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柯○雄,及其無向陳○華、柯○菱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及事實,卻邀約告訴人投資購買本件房屋,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邀約我投資購買本件房屋時,並未告知我本件房屋涉有訴訟糾紛,也未告知我本件房屋產權可能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及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時,始終刻意隱瞞不告知告訴人前開重要資訊,致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而無從將前開重要事項納入決定投資與否之考量,因此才決定投資。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表示會讓我取得將來本件房屋賣出須經我同意的權利,並讓與500 萬元抵押權給我,但後來被告表示若取消我的權利,買賣本件房屋會比較方便,就塗銷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係以讓與前揭虛偽不實之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投資風險已獲充分擔保,因此才陸續交付投資款。準此,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無誤。又被告既無向陳○華、柯○菱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及事實,卻佯以投資購買本件房屋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華於另案一審審理中陳明: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另案103 易103 卷第122 頁反面),足徵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買本件房屋,是被告顯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就本件施詐時間雖誤載為「101 年8 月16日某時」及
就本件詐術僅略載為「投資房地產會分享紅利」,惟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得前述財物,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亦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460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