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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葳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8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6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下稱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㈠於107 年6 月3 日10時30分至翌(4 )日10時22分許先後致電告訴人林呂素珠,自稱係告訴人林呂素珠友人余錦綢,並誆以其友人「吳品崴」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林呂素珠借款,致告訴人林呂素珠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4 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林呂素珠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聯繫165反詐騙專線、新北市○○區○○○○○路郵局後,於107 年

6 月4 日17時42分許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林呂素珠匯出之10萬元款項始未入帳。㈡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某時致電告訴人張瑞飛,自稱係告訴人張瑞飛友人彭素靜,並誆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張瑞飛借款,致告訴人張瑞飛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7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張瑞飛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又因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張瑞飛匯出之7 萬元款項始未遭提領。其後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偕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一起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欲提領告訴人張瑞飛匯入之前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該郵局承辦人員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呂素珠及張瑞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呂素珠申設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呂素珠手寫之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瑞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光華路郵局108 年1 月16日查詢回復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詐騙通報查詢資料、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臨櫃之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告訴人等為何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本案帳戶是用來提領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下稱補助款)所用之帳戶,伊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於同年6 月8 日要再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持存摺前往光華路郵局請櫃檯人員協助臨櫃提款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

局臨櫃欲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 、

8 、75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7 年

6 月8 日臨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因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故款項均未遭提領等情,經告訴人林呂素珠及張瑞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告訴人林呂素珠申設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呂素珠手寫之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瑞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55至59頁),上開各節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帳戶所有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然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偕同詐騙集團之不詳

男性成員,一起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欲提領張瑞飛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並以被告臨櫃現場照片及新北地檢署108 年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43頁、偵卷第99頁)為其憑據,然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告臨櫃提款事宜之郵局人員劉雅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是一個人前來,被告臨櫃現場照片(見易字卷第43頁)中在被告旁邊的人是警察;(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為何郵局承辦人陳玉美會在公務電話中稱被告與一名男子前來?)其沒有印象有這件事,也沒有印象陳玉美有向其詢問此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6 至198 頁),而由該照片可看出該男子確係身著警察制服,是證人劉雅麗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前述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玉美稱被告與一名男子前來,及起訴書記載被告偕同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款項等語,極有可能係將到場處理之警員誤認為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07 年6 月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告訴人張瑞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所領取之補助款3,

628 元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28、81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倘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使詐騙集團坐領每月3,628 元之補助款,顯然悖於常情。

況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圖,本可另行申設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當無主動將用於領取補助款之本案帳戶交付,而擔負補助款可能遭詐騙集團盜領之風險之理。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疑義。

⒊另觀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過往均係於補

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一次或分次將款項提領殆盡,此外即無其他提領款項之紀錄,是被告除按月提領補助款外,通常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此情形下,被告稱其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於同年6 月8 日欲再提領次月補助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並非無據。

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被告出生年月日組合而成之數字(密碼詳卷),屬易於遭不法分子破解之密碼,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破解密碼後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⒋公訴人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已提領當月補

助款,卻於107 年6 月8 日補助款尚未匯入前,即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此舉不合常理,且被告臨櫃提領時未向證人劉雅麗表示其提款卡遺失,是被告辯稱其欲提領補助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提領之詞不可信云云。就此被告辯稱:補助款是每月10日入帳,但遇到假日會提前撥款等語。詳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每月補助款匯入之日期,其中106 年6 月、9月、10月、12月及107 年2 月、3 月之補助款均非於當月10日匯入,而上開各月份之10日均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且各該月份之補助款,均係於10日前最近之工作日匯入本案帳戶;而107 年6 月10日亦為例假日,且被告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款項之107 年6 月8 日,確為107 年6 月10日前最後之工作日無訛(詳參易字卷第213 、215 頁之中華民國106 年、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螢光筆劃記處為各該月份之10日,紅筆劃記處為各該月份補助款匯入日),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本案被告既未填寫提款單,無從逕認被告當日所欲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張瑞飛所匯入之7 萬元,則被告稱其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補助款,與卷內事證並無齟齬之處。至公訴人另以證人劉雅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其表示錢提不出來,並非稱提款卡遺失,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之詞不可信云云,然被告當日前往光華路郵局之主要目的係提款而非掛失提款卡,而持存摺臨櫃提款乃屬常事,本無需特別向櫃檯人員解釋為何要以存摺提領,則縱被告未向證人劉雅麗說明其提款卡遺失之情,亦未明顯悖於常理,無從率爾認定被告之提款卡並未遺失。是公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意圖,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關於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