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徐宏隆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張令欣管教小孩,雙方遂起口角,詎料被告徐宏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令欣(108年6月10日變更姓名黃筱云,下同),致張令欣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過程中被告徐宏隆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朝黃筱云丟擲煙蒂,致張令欣所穿著之外套袖口遭燒熔破損而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令欣。案經張令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宏隆被訴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令欣於108年6月10日變更姓名黃筱云,於108年6月20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