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宴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宴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宴祺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正義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員警黃祈正攔停以查證身分,詎林宴祺心生不滿,明知黃祈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此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辱罵黃祈正,並拒絕告知身分資料而執意離去;迨黃祈正以手勢示意其留下,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並揮拳作勢毆打黃祈正,且將黃祈正推倒在地,致黃祈正受有頸部數條線性紅腫,疑抓痕之傷害。嗣經黃祈正及趕抵現場支援之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祈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宴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0 至131 頁、第2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員警黃祈正發生衝突,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去找警察麻煩,當時是警察先找我麻煩,如果警察沒有拖我時間,我也不會對警察這樣做,我當時沒有抓到警察任何地方,而是直接將警察推倒,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 段與正義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即三重派出所員警黃祈正攔停以查證身分時,拒絕告知身分資料,並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且徒手拉扯、推擠及揮拳作勢毆打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數條線性紅腫,疑抓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告訴人攔查我時,有穿警察制服,我當時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有揮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易字卷第129 至131 頁,第257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區○○路○ 段與正義北路口見到被告,而被告看到我就立刻往回走,依我的勤務經驗,被告可能是覺得自己被通緝,所以見到警察掉頭就走,我覺得可疑,因而上前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盤查並執意離去,我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查詢,被告亦不提供,並認為我在找他麻煩,且罵我「幹你娘」;我有以手勢示意被告留下來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但被告仍執意離去,我就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就開始推擠、拉扯我,並抓我衣服,而手亦朝我揮動,且作勢毆打我,後來被告將我推倒在地,我的傷勢應該是被告拉扯我時,被告的手指甲抓到我的脖子所造成等情(見易字卷第252 至256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病患黃祈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三重派出所員警黃祈正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40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Z008095」),確認被告確有前揭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此有本院
108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7 至172 頁、第185 至217 頁〈擷圖編號1 至35),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於○○區○○路○ 段與正義北路口此等公共場所,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攔停被告,並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查證身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進行身份查證,並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攔停被告、詢問被告之身份資料及令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並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及傷害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找麻煩,且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及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而就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部分,則係將原本之銀元1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 千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間,及同法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傷害及辱罵告訴人上開穢語之犯罪事實,且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等法條適用(見易字卷第128 頁、第156 頁及第250 頁、偵字卷第1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檢察官於補充法條適用時,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4 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員警,竟
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拉扯、推擠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且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及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宴祺於上開時、地,因行跡可疑遭告訴人黃祈正攔檢盤查,惟盤查過程中被告不願配合警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且告訴人攜帶之警用密錄器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後來被帶去警察局,警察說密錄器壞了,我否認毀損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祈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以手勢示意被告留下來,但被告執意離開,我抓住被告的衣服後,被告就開始推擠、拉扯我,並抓我衣服,而手亦朝我揮動,且作勢毆打我,並推我胸口,我遭被告推倒在地,原本配戴於胸口之密錄器也噴飛落在地上等情,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手推向告訴人胸口,而非直接朝向告訴人所配戴之密錄器揮擊,佐以告訴人陳稱:該密錄器係其自行購置,外觀係小型黑色方盒等情(見10
8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卷第73頁、易字卷第254 頁),並有該密錄器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衡情該密錄器之外型係小型黑色方盒,其外觀實非顯眼,則被告手推告訴人胸口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配戴有該密錄器容非無疑,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時,其主觀上亦存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密錄器之犯意,自難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補充本件之法律適用時,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及妨礙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林書伃、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