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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崇仁

阮美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8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原越南籍)係其前女友阮美幸之親妹妹,且渠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在越南安江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持該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核驗證明文書。嗣丙○○返臺後,於100 年8 月2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辦理戶籍登記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揭假結婚之情事,而認乙○○為丙○○之配偶,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乙○○遂於100 年8 月22日持上揭簽證入境臺灣。丙○○及乙○○即於100 年10月20日、101 年10月2 日均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向有實質審核入出境、居留及定居事由真偽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公務員提出居留之申請,而接續行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丁○○、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193 號偵查卷第71、109 、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 年

8 月30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0777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結婚證書中文翻譯本影本、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驗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101779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換發)、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11301號函檢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新發)暨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在越南安江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經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載其與丙○○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之申辦被告乙○○之簽證及居留證後,而得入境臺灣居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與丙○○於100 年4 月21日結婚,有於越南地區辦理喜宴宴請賓客,有越南拍攝照片為證;另二人結婚後便一起住○○○區○○路住處,直至101 年因與丙○○爭吵不斷,乙○○才會搬離該住處而前往三芝區與其大姐甲○○一同做小吃店;其二人雖有爭吵,但仍繼續保持聯繫,此有雙方及其家人外出遊玩照片可佐,另有丙○○稱乙○○的母親為媽媽之對話貼文為證。丙○○於107 年無理由要求乙○○交付銀行存摺給他,供其花用並擔任保人,乙○○不從,丙○○始藉故稱其與乙○○為假結婚,欲脅迫乙○○,然乙○○主觀上認為其與丙○○為真正之結婚,並無任何假結婚之意圖,不願接受丙○○之脅迫,始會有此案件之發生;再者,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丙○○並非出於結婚之真意,但亦可能是丙○○欺騙乙○○,致乙○○誤以為丙○○有與其結婚之真意,惟乙○○如何能知悉丙○○有欺騙而假結婚之故意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6193 號偵查卷第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33 頁),核與證人丁○○、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

5 至107 、144 至145 頁;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45 頁)。此外,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0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0777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結婚證書中文翻譯本影本、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驗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101779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換發)、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11301號函檢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新發)暨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19至27、33至35、37、53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民國99年曾經嫁來台灣一年,之後離婚回去越南,伊認識她的姐姐阮美幸,阮美幸拜託伊將其妹妹帶來台灣,她沒有和伊同住,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不是真的要結婚,也沒有共同生活;乙○○的姐姐是伊的女朋友,乙○○之前曾經來過台灣,離婚後又回去待一、兩年,阮美幸叫伊以結婚方式幫她弄過來;伊是93年認識阮美幸,跟她交往至107年,伊跟乙○○結婚是為了讓她來台灣,伊在跟乙○○結婚時還是跟阮美幸在一起;阮美幸住在伊集成路的家,除她以外,還有伊弟弟丁○○、弟妹己○○同住;乙○○有來住過集成路一天或兩天,都是來找阮美幸,頂多住一個晚上,沒有久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同住三重集成路處40幾年;丙○○的女友阮美幸有同住該址十幾年,這兩、三年因為吵架而搬走;伊有一次看到戶口名簿後有問丙○○為何多一人,丙○○告訴伊說乙○○是他女友的妹妹,他跟她辦假結婚;伊印象中乙○○沒有在集成路住址與丙○○同居過,但是她有來找過她姐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與丙○○同住○○區○○路住處三十幾年;乙○○的姐姐阮氏圳(係指阮美幸)是伊大伯丙○○的同居人,住在伊家至少有10年以上;乙○○有來過我們家幾次,是來找她姐姐,她沒有在伊家住過一年以上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均大致相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阮美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是伊妹妹,丙○○與伊是男女朋友,交往快10年,這10年期間伊住他家;伊所以後來會跟丙○○分手,是因伊當時還沒有跟伊老公離婚,伊老公知道後說要跟伊離婚,伊才會先跟丙○○分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乙○○於100年8月22日以丙○○之配偶身分入境臺灣時,其姐阮美幸仍和丙○○交往並同居在一起,且其二人同居時間前後長達十年之久,是被告乙○○不可能不知其與丙○○間僅是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二人間確無實質的共同婚姻生活,故被告乙○○係為取得身分證在台灣生活,而與同案被告丙○○虛偽假結婚之情,殆無疑義。

3、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嫁給丙○○後是住在丙○○家,大概住了1 年多;伊不知道阮美幸有跟丙○○交往過,後來乙○○與丙○○結婚時,阮美幸才說她們曾經是男女朋友;伊有去過三重集成路的住處,也在那裡住了

1 晚,而阮美幸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

151 頁),惟此與上開證人所證阮美幸確有居住於上址住處長達十年之久等情明顯相違,復衡以證人甲○○倘僅前去上址住處1 次,其又如何能確定被告乙○○有住在該處長達一年多之久?況證人甲○○既至被告丙○○上址住處,又豈可能不知阮美幸有住於該處?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洵不可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雖提出被告二人出遊、聚餐之照片、丙○○有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過戶與乙○○之申請書及丙○○與乙○○間之line對話記錄曾稱呼乙○○的母親為「媽媽」等證據資料,欲執此佐證被告二人係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衡以丙○○既是乙○○之二姐阮美幸之男朋友,則丙○○會與被告乙○○之家人出遊、聚餐,亦或尊稱乙○○的母親為「媽媽」,甚至將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給乙○○使用等情,均難謂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實難執此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被告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後,再由被告乙○○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為使被告乙○○來臺居留,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該署自首案件報告書、被告丙○○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 、7 頁),是被告丙○○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身試法,擬使被告乙○○得以配偶身分獲取居留權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丙○○自首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二人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不法犯行,因認上述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