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3 日8 時50分許,侵入柯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正在裝潢之住處,竊取柯志偉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家樂福禮券、銀行存摺2 本、鑰匙2 支、文件1 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23日16時6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興隆園停車場內,竊取莊麗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重約11兩之黃金手環2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3 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楊世全於108 年4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拾獲脫離本人吳志航所持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梅子汁1瓶、花生1 包、香水1 瓶、心經1 本、金融卡1 張,總價值約1,370 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四、楊世全於108 年4 月8 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遭員警李碩庭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髒話侮辱員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上開事實三所示等物。
五、案經柯志偉、莊麗娟、吳志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一、二部分都不是我偷的,事實三部分是我撿到的,事實四部分我有罵髒話,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柯志偉所有之上開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之五官特徵與上開行竊之人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95頁左方照片),是此部分行竊之人為被告,且其於行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行竊云云,顯無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
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莊麗娟所有之上開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遠,而較為模糊,惟該行竊之人之身形,騎乘腳踏車代步、行竊之特徵,活動範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節,均與被告相符,尤以該行竊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前方置物籃、後方擋泥板),及其將藍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被告於
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時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所拍攝之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7 頁),是此部分行竊之人為被告,且其於行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行竊云云,並不可採。
㈢事實三部分:
上開物品為脫離告訴人吳志航所持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物品嗣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送往警局,反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且於員警盤查時,亦未主動提及拾獲上開物品一事,有現場照片6 張、警員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95至97頁),顯見其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
㈣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向員警表示「幹你娘」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上開妨害公務譯文所示,可見被告先挑釁員警稱:「你們警察很臭屁喔」等語,於員警表示「你比較兇就對了」時,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其後員警質問被告:「你剛剛罵我幹你娘」,被告又隨即表示:「為什麼要罵幹你娘,我就是要罵幹你娘,要告來告阿,我一個人而已啦」等語,有上開妨害公務譯文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非僅係出於口頭禪,而具有侮辱員警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自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106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均係騎乘腳
踏車單獨犯案,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雙亡、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不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僅尋獲發還侵占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二、四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事實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財物,固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存摺2 本、鑰匙2 支、文件1 批、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衡情均已掛失或價值低微,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三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志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1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楊世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 ││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筆記│ ││ │罪。 │型電腦壹台、家樂福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事實二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參千│ ││ │ │元、重約拾壹兩之黃金手環貳條、黃金項鍊壹│ ││ │ │條、黃金戒指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楊世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即事實三 ││ │人持有之物罪。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楊世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即事實四 ││ │辱公務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