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川與謝旻芳為夫妻關係,黃惠君則係謝旻芳之母,劉文川與黃惠君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文川與謝旻芳婚後育有一女劉○○(民國000 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惟因劉文川、謝旻芳2 人感情不睦,謝旻芳乃於106 年3 月4 日將劉○○帶回黃惠君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住處(即名揚天下社區B 棟3 樓)同住,而關於劉文川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則經法院裁定及當事人協議如附件所示。詎劉文川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與黃惠君上址住處直接相連通、而屬該住宅一部之名揚天下社區中庭、社區B 棟電梯及梯間等處所。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文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梯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每次進去社區裡面,都是有正當理由的,有的是我要去看我的女兒,社區裡面我也有認識的住戶或委員,我是要去找他們;附表編號5 我是要去找社區保全馮清彬,因為他之前有對我傷害、公然侮辱,我要去問他是不是要跟我和解,但我沒有跟他約;附表編號6 我當天下午是要進去找管委會總幹事錢耀樑,跟他調閱107 年10月4 日我被管理員傷害的監視器畫面,晚上我進去是要找主委江景仰溝通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有告錢耀樑,怕錢耀樑把申請書藏起來,另外我也有報名社區的瑜珈課程,只上一堂課要退費,負責人說要退費給我,要我去領退費,當天我也是要去把瑜珈社的退費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芳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黃惠君則係謝旻芳之母,
被告與謝旻芳婚後育有一女劉○○,惟因被告、謝旻芳2 人感情不睦,謝旻芳乃於106 年3 月4 日將劉○○帶回告訴人上址名揚天下社區B 棟住處同住,關於被告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則經法院裁定及當事人協議如附件所示等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卷宗第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如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85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和解筆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41至第47頁、第161 至第162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梯間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名揚天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8 至第127 頁、第130 至第131 頁、第211 至第213 頁),自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謝旻芳既係因與被告婚後感情不睦,始將劉○○帶回告
訴人上址住處同住而與被告分居(即一般所稱回娘家住),且被告與謝旻芳於本案期間內,除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外,尚有謝旻芳訴請與被告離婚之訴訟存在,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謝慶松(即被告岳父)之間,前復有多項相互指控對方侵占、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甚者告訴人與謝慶松更因而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此有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85 號裁定、107 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32 號裁定、107 年度婚字第57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34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864號通常保護令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第47頁、第172 至第175 頁、第237 至第244 頁、第225 至第236 頁、第9 至第10頁、第165 至第172 頁、第221 至第224 頁),顯見於本案期間內,雙方關係已然交惡;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既然將女兒(謝旻芳)及年幼的孫女(劉○○)接回自己的住處同住,其目的自然是希望能在日常生活上儘可能與被告切割,以其個人住處及該住處直接所及之社區範圍內,築成守護渠等共同生活之堡壘,抵禦、排除被告任意闖入其生活,而此確實也符合社區型集合住宅中住戶對於居住安全、平和、穩固、不受干擾之期待及社會通常觀念。本件名揚天下社區,設置有社區管制大門,並安排有保全人員駐守,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入之場所,而被告並非該社區之住戶,且在雙方關係已交惡之情況下,被告當然也自知告訴人並不歡迎其前來,是以被告除確實具有正當理由之外,自不得任意進入該社區中庭、甚至更接近告訴人住處所在之B 棟電梯、梯間等處所,否則即構成無故侵入之行為。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
B 棟電梯及梯間等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㈢被告固以前述說辭,作為其進入社區內之正當理由,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進去社區,有的是要去看我女兒云云。然被
告與謝旻芳分居期間,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劉○○之會面交往方式,既已先後經法院裁定及當事人協議如附件所示,此詳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期間欲與劉○○會面交往,自應遵守、亦僅能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時間為之,逾此範圍,即非適法權利之行使。查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場合,被告均係於會面交往時間已結束、且已將劉○○交還謝旻芳後,仍執意尾隨謝旻芳進入社區,甚至進入B 棟電梯及梯間,其行為顯然與被告所辯「進去看女兒」無關。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場合,其時間固係在被告得與劉○○會面交往之時段內,然被告當次係進入社區B 棟電梯,並與謝慶松發生爭執,其情狀顯然與會面交往無關,且謝旻芳依附件編號1 所示法院裁定內容所指定之被告探視劉○○地點,係在名揚天下社區大門門口處,此有謝旻芳於107 年4 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9 頁),被告竟擅行進入該社區B 棟電梯內,顯然逾越探視地點之範圍;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與探視子女無關,亦逾越探視子女之地點範圍,自不得認屬合法行使其會面交往權。至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各場合,其發生時間均非屬如附件編號2 所示經雙方協議後之會面交往時間,被告於各該時間進入社區中庭、B 棟梯間等行為,自不得主張係合法行使其會面交往權,更不待言。
⒉被告復辯稱:社區裡面我也有認識的住戶或委員,我是要去
找他們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拜訪社區委員、住戶之計畫,本應事先與其相約,並於約定時間前往社區,由該受訪之委員、住戶同意後帶同或指示保全人員引領進入社區,縱係臨時到訪,亦應依循正常之訪客程序,向保全人員表明來意,由保全人員當場確認其欲拜訪之委員、住戶確有接受拜訪之意願後,始能依指示之方式進入社區;無論如何,均不能允許被告任意以拜訪某位社區委員、住戶為由,即不經保全人員引介,擅自禁入社區內。經查:
⑴證人即名揚天下社區保全人員馮清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到
名揚天下社區任職之後,告訴人及住戶有告訴我被告可以來探視小孩的時間,但是被告經常在非探視的時間來社區,假藉要找不相關的委員,是故意擾亂,所以我幾乎每次都有報警處理,我也有看過很多次被告尾隨告訴人進來社區,告訴人要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也不理我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81 至第183 頁之詢問筆錄),證人即本案期間名揚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江景仰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全有跟我報告過被告以拜訪我為由要進入社區,被告來很多次,但是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都拒絕,只有在107年10月4 日那天,因為被告堅持要見到我,我只好下去警衛室見他,當時還有警察在場,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並不認識你,你找我要幹嘛」,被告都不發一語;因為被告進入社區次數太頻繁,且經常無緣無故拍攝錄影,住戶有反應被騷擾、害怕,我有指示保全如果被告來,要按照訪客程序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81 至第182 頁之詢問筆錄,本院108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觀諸證人馮清彬、江景仰等2 人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會假藉拜訪社區委員、住戶為由,擅自進入社區;是被告辯稱其是要拜訪認識的委員、住戶,才會有如附表所示進入社區的行為云云,已難信實。
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場合,被告係尾隨謝旻芳進入社區,經
報警處理始暫時離開,隨後立刻又從另一入口進入社區內,核其情狀,顯然與前述預先約定拜訪或臨時拜訪委員、住戶之應遵循流程不符,不問其目的是否確在尋訪社區內之人,均不能執以正當化其擅自進入社區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場合,被告均係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B棟電梯及梯間,甚至上至告訴人住處之3 樓門外,顯然與拜訪其他社區委員、住戶無關;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場合,被告係自行以門禁管制磁扣開啟社區大門進入其內,拍攝社區公布欄資訊後後即行離去,並未見有任何欲拜訪他人之情,其行為顯與拜訪他人無關;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場合,被告係因下午欲尾隨住戶進入社區不成,再於晚間利用住戶進出大門機會進入社區,其情狀亦顯然與前述預先約定拜訪或臨時拜訪委員、住戶之應遵循流程不符,不問其目的是否確在尋訪社區內之人,均不能執以正當化其擅自進入社區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進入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梯間,(有的)是要去找認識的委員、住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5 部分,我是要去找社區保全馮清彬
,因為他之前有對我傷害、公然侮辱,我要去問他是不是要跟我和解,但我沒有跟他約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顯然與拜訪他人無關,已見前述;況倘如被告所辯,證人馮清彬前已對其有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雙方關係必然不睦,且被告更為受侵害之人,於此情形下,被告何以竟主動去找證人馮清彬和解?又何以會在未與證人馮清彬事前相約之情形下,突然到訪要談和解?此均明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附表編號6 我當天下午是要進去找管委會總幹
事錢耀樑,跟他調閱107 年10月4 日我被管理員傷害的監視器畫面,晚上我進去是要找主委江景仰溝通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有告錢耀樑,怕錢耀樑把申請書藏起來,另外我也有報名社區的瑜珈課程,只上一堂課要退費,負責人說要退費給我,要我去領退費,當天我也是要去把瑜珈社的退費拿回來云云。惟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為,顯然與前述預先約定拜訪或
臨時拜訪委員、住戶之應遵循流程不符,不問其目的是否確在尋訪社區內之人,均不能執以正當化其擅自進入社區之行為,此已詳前述;況證人江景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107 年11月1 日早上我有去找錢耀樑,並留下要調取監視器的申請書,你是否有收到?)沒有印象,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這件事」、「(被告問:當天11月1 日我有去警衛室留下我的手機號碼,請你跟我聯絡,你是否有收到這個訊息?)沒有,而且我們又不認識,我怎麼可能回這個電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江景仰對於當天被告欲前來拜訪、留下申請書、連絡電話等情節,既然全無所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其單方面之陳述,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被告所辯參加社區瑜珈課程,欲領取退費部分,觀諸卷
附被告與「田青瑜珈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03 至第209 頁),被告固於107 年10月30日,報名「田青瑜珈社」在上開名揚天下社區內開設之瑜珈課程,並於當日晚間參與課程1 次,嗣「田青瑜珈社」即於翌日(10月31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因課程學員皆為女性,女學員反應有男學員會影響渠等上課,為尊重大多數的女性學員意見,將退費予被告等語,被告收到訊息後,當日即回傳「那我幫我老婆報名好了,這樣就沒問題了,都是女性」等訊息,「田青瑜珈社」亦隨即回覆「如果是女生上課,是比較方便一點,謝謝」,直至107 年11月12日,「田青瑜珈社」始再傳送「劉先生你好,你先來把錢退回去,等你太太要報名上課時再重新繳費」等訊息予被告;由上開過程觀之,「田青瑜珈社」於107 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退費時,被告當天即表示改幫謝旻芳報名,繼續該課程而不用退費,「田青瑜珈社」亦立即同意被告之提議,直到107 年11月12日,「田青瑜珈社」始通知被告先行退費,有需要再重新報名,是故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日期即107 年11月1 日,就被告之認知上,當時瑜珈課程係改幫謝旻芳報名,並無退費之問題,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日前往名揚天下社區領取瑜珈課程之退費?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出具答辯狀,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進入社區之理由補充提出答辯,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當天是颱風日,我將劉○○送回名揚
天下社區交付謝旻芳後,因當時風雨甚大,雨傘已因雨勢過強毀損,我迫於無奈暫留於社區中,待風雨變小即行離去;且當天我前往該社區的另一目的,也是要向謝慶松取回放在他們家裡的電視投影器、吹風機、安全帽、充電器、蚊帳、背包、充電線、游泳圈背包、佩佩豬睡袋、磨咖啡機器等物品,並非無故侵入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會面交往結束、交還子女予謝旻芳後,本就無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之任何適法權利,豈能再任意以躲避風雨為由進入社區內?且被告當時係尾隨謝旻芳進入社區,經報警後短暫離去,旋又再從社區另一入口進入,經報警後始行離去,其情狀顯非僅止於一般之躲避風雨;又倘當時風雨甚強,被告所持雨具亦已毀損,無法遮擋風雨,於此情況下,被告竟然還會思及要進入社區向謝慶松取回前述電視投影器等大量設備、物品,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當天,我是進行會面交往,與劉○○
在社區中庭玩耍,社區總幹事更拿魚飼料讓劉○○在中庭餵魚,對於我留在社區內之行為並無反對之意,自不構成無故侵入之行為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稱當時社區人員容任其在社區中庭與劉○○會面交往等情是否屬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進入社區B 棟電梯,並與謝慶松發生爭執,此顯然與被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無關,亦與被告先前停留於社區中庭是否未遭驅離無涉,自無解於被告無故侵入行為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當天,我是前往社區拜訪呂姓委員,
拜訪期間竟遭告訴人騷擾及無端攻擊,我報警後,始持續追尋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3 樓,以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非無故侵入住居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遭告訴人騷擾及無端攻擊乙節,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已難遽信;況觀諸卷附名揚天下社區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查卷第115 至第124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48分許尾隨告訴人、謝旻芳等人進入社區後,隨即於晚間8時56分許出現在社區B 棟大樓梯間,則被告是否果能於短短數分鐘之內,即拜訪該名呂姓委員、遭告訴人騷擾攻擊、報警、乃至追入B 棟梯間,此誠屬有疑;又被告跟隨告訴人進入B 棟電梯後,係搭稱電梯上下於3 樓、1 樓之間,其間更獨自搭乘電梯上至3 樓告訴人住處門外,留告訴人在1 樓,其情狀顯然與被告所稱追尋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3樓,以待警員到場處理云云不相合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信實。
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當天,我前往社區要會面交往,但是
告訴人全家故意不接電話,我為了蒐集告訴人及其家人不配合會面交往的證據資料,才會留在社區內,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日期即107 年9 月13日(星期四),非屬如附件編號2 所示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得為會面交往之日期,此詳前述,被告原本即不能主張任何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竟反以告訴人拒絕會面交往,欲蒐集證據為由,主張有正當理由進入社區甚至B 棟梯間,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 當天,我是前往社區詢問馮清彬對於
之前傷害我的行為,是否欲進行和解及賠償事宜,且當天係循正常程序進入社區,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前述,於此不贅。
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 當天,我是前往社區拜訪主委,要申
請保留相關證據,警員有到場了解情形,我有留下聯絡資訊之後才離去,當天亦係循正常程序進入社區,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見前述,於此亦不贅。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進入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
梯間,其所持之理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侵入告訴人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梯間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思晴(「
田青瑜珈社」人員)、錢耀樑(名揚天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馮清彬(名揚天下社區保全人員)、謝旻芳、呂秀柱(名揚天下社區住戶)等人為證人,並聲請函詢名揚天下社區管委會說明社區內是否有名為「涂麗香」之住戶云云;惟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被告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無故侵入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次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㈡查本件告訴人之住處,係位於名揚天下社區B 棟3 樓,而名
揚天下社區屬社區型集合住宅,設有社區管制大門與外界區隔,並有社區保全人員駐守,負責驗證、過濾進出人士之身分,顯非一般人均得任意進入;又該社區內住戶分棟使用之電梯、梯間、乃至於社區中庭等公共設施,均與住戶之住宅直接相連通,且為住戶日常活動、進出所必經之區域,住戶對於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之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是該等區域,自應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先後6 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屬告訴人住宅一部之名揚天下社區中庭、B 棟電梯及梯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計
6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兩次侵入社區中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以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本件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旻芳攜同幼女劉
○○返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目的係在與被告分居,雙方應儘可能減少接觸,避免產生不必要之摩擦,始能秉持理性,和平、冷靜處理並面對後續之婚姻、親子關係走向,在此認識下,被告本應自我克制,非有必要(例如與劉○○會面交往),否則即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然被告竟反此而為,於不甘之心理作祟下,除利用租用社區停車位、報名參加社區內瑜珈課程、拜訪不相干之人等名義,故意製造自己與該社區之連結關係,讓自己形式上得以合法、合理接近社區之外,更逾越法律界限,而有本件之侵入住宅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亦造成告訴人住不安穩、行不自在,時時處於走出屋外即可能碰到被告之精神壓力下,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被告之行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各次行為對於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者並無意願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期間內迭次犯同一類型、態樣、手段之侵入住宅罪,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所示各次侵入行為,其所持用
之門禁管制磁扣1 枚(業據被告自行提出予檢察官扣案;見偵查卷第277 至第279 頁),依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前出租車位予被告之名揚天下社區住戶陳貞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95 至第297 頁),應係證人陳貞夙前因出租車位而交付被告使用,於租約期滿後未及收回者,該磁扣應仍屬證人陳貞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核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侵入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1 │107 年7 月10日│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並交還劉○│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二)晚間│○後,尾隨謝旻芳(起訴書誤載│宅罪,處拘役貳││ │9 時1 分許、9 │為黃惠君)進入社區中庭,經報│拾日,如易科罰││ │時56分許 │警處理,而於晚間9 時55分許暫│金,以新臺幣壹││ │ │行離開,旋接續於晚間9 時56分│仟元折算壹日。││ │ │許,另從社區302 號門口進入社│ ││ │ │區中庭,經報警處理,始行離去│ ││ │ │。 │ │├──┼───────┼──────────────┼───────┤│2 │107 年8 月14日│以不詳方式進入社區中庭後,尾│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二)晚間│隨黃惠君之配偶謝慶松進入社區│宅罪,處拘役參││ │7 時24分許 │B 棟大樓電梯,並與謝慶松發生│拾日,如易科罰││ │ │爭執。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3 │107 年9 月1 日│已逾會面交往時間始交還劉○○│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六)晚間│予謝旻芳,之後即尾隨黃惠君、│宅罪,處拘役參││ │8 時48分許 │謝旻芳等人進入社區,並跟隨搭│拾日,如易科罰││ │ │乘B 棟電梯至黃惠君3 樓住處外│金,以新臺幣壹││ │ │,再跟隨黃惠君搭乘電梯至1 樓│仟元折算壹日。││ │ │後,自行以門禁管制磁扣(劉文│ ││ │ │川前於107 年2 月至5 月間因租│ ││ │ │用社區其他住戶之停車位而取得│ ││ │ │者;起訴書誤載係劉文川自行拷│ ││ │ │貝,應予更正)感應電梯搭乘至│ ││ │ │3 樓,之後始搭乘電梯下至1 樓│ ││ │ │後離去。 │ │├──┼───────┼──────────────┼───────┤│4 │107 年9 月13日│以不詳方式進入社區中庭後,欲│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四)晚間│尾隨住戶搭乘搭乘B 棟電梯,經│宅罪,處拘役參││ │8 時59分許(起│保全人員阻止後,改以走樓梯方│拾日,如易科罰││ │訴書泛載為晚間│式上至黃惠君3 樓住處門前,經│金,以新臺幣壹││ │8 時50分許) │報警處理,始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5 │107 年10月26日│自行以門禁管制磁扣感應社區大│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五)晚間│門後,進入社區中庭,拍攝社區│宅罪,處拘役拾││ │8 時9 分許 │公布欄之資訊後離去。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6 │107 年11月1 日│先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尾隨│劉文川犯侵入住││ │(星期四)下午│住戶欲進入社區內,經管委會人│宅罪,處拘役拾││ │4 時15分許、晚│員阻擋,並報警處理而未果後,│伍日,如易科罰││ │間7 時16分許 │復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利用│金,以新臺幣壹││ │ │其他住戶進出社區大門之機會,│仟元折算壹日。││ │ │進入社區中庭。 │ │└──┴───────┴──────────────┴───────┘附件:劉文川與劉○○之會面交往方式┌──┬───────┬─────────────────┬───────┐│編號│依據 │會面交往方式 │備註 │├──┼───────┼─────────────────┼───────┤│1 │本院107 年2 月│一、劉文川得於每週二及週四下午6 時│於本案適用於附││ │27日106 年度家│ 30分至9 時至謝旻芳指定之地點探│表編號1 至編號││ │暫字第185 號裁│ 視未成年子女劉○○。 │3 之期間 ││ │定 │二、劉文川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 ││ │ │ 上午9 時,至謝旻芳指定之地點,│ ││ │ │ 由謝旻芳將未成年子女劉○○交予│ ││ │ │ 劉文川攜出會面交往,並照顧至當│ ││ │ │ 日晚上8 時止,由劉文川應將未成│ ││ │ │ 年子女劉○○送回上開處所,交予│ ││ │ │ 謝旻芳帶回。 │ │├──┼───────┼─────────────────┼───────┤│2 │本院107 年9 月│劉文川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於本案適用於附││ │5 日107 年度家│午9 時起,至新北市○○區○○路312 │表編號4 至編號││ │聲抗字第57號和│號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接未成年子│6 之期間 ││ │解筆錄 │女劉○○回去照顧,並於星期日下午8 │ ││ │ │時前,由劉文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 ││ │ │處所交由謝旻芳攜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