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君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君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第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賴佑承。

事 實

一、沈君鴻自民國106 年間至107 年5 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有資閣」之負責人,負責電腦維修、電腦寄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君鴻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收受賴佑承委託寄賣之電腦主機1 臺及電腦顯示卡(廠牌:微星RX460 )6 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電腦及顯示卡侵占入己。沈君鴻再於107 年1 月上旬,在上址「有資閣」收受趙苡妡委託寄賣王晟翰所有之平板電腦

1 臺(價值1 萬元)後,沈君鴻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平版電腦侵占入己。嗣因沈君鴻拒不與賴佑承、趙苡妡聯繫,賴佑承、趙苡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佑承、趙苡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佑承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趙苡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4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96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賴佑承間之租借契約影本1 份、告訴人趙苡妡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各具獨立性,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電腦主機、顯示卡之價值、告訴人賴佑承、被害人王晟翰所受損失,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佑承、被害人王晟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佑承、被害人王晟翰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王晟翰7000元,並與告訴人賴佑承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