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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3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有配偶之人(所涉通姦罪部分,如後列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欄所述),明知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猶存續中,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共26次。嗣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沾有精斑之衛生紙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前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其與丙○○去汽車旅館只是在聊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經查:

(一)被告有與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6438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字第6438號卷第40至4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夏閣汽車旅館住房名單、丙○○之身份證影本、丙○○手機內照片擷圖、暱稱「丁胖胖」之GOOGLE評價紀錄及被告與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38號卷第25至33、37、61至69、103至113、215、253至259、273至283、293至3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其與丙○○發生過10次以上的性行為,於108年2月16日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則僅有在床上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字第6438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並無與丙○○為相姦行為,其只是去汽車旅館聊天、洗澡云云(偵字第6438號卷第120頁);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又稱:其印象中只有2、3次性行為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只承認108年2月16日去香奈爾汽車旅館那次相姦犯行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於附表所示26次之時間確有跟丙○○一起去旅館,但其等並未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聊天而已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則觀被告所述就有無與丙○○同去汽車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為何?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一再更異,則其所辯究以何者為真、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2、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共計26次,頻率是1週2次,且其有以筆記本紀錄當日行程,其與被告去旅館都有發生性交行為,不然去那邊幹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7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素無仇隙恩怨,復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以其為他人配偶之身分,若於附表所示時地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衡諸常情,其何需坦承確與被告有發生姦淫行為,致自身須面對高達26次通姦罪之刑責,是證人丙○○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亦無以此自毀夫妻家庭圓滿生活及擔負偽證罪責之方式,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3、再佐以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以「老婆」、「親愛的」等詞稱呼丙○○(偵字第6438號卷第299至301頁),用語著實親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有做老公、老婆之間的親密性交行為,被告才會稱呼其為老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又被告坦承其於搜尋引擎GOOGLE使用「丁胖胖」為暱稱(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而觀諸「丁胖胖」於GOOGLE地圖中所上傳之照片,不僅顯示其曾有至香奈爾汽車旅館、夏閣汽車旅館、欣歡汽車旅館、嘉年華汽車旅館、觀海樓旅店等處(偵字第6438號卷第311至312、314至316頁),且其於108年2月16日(即遭警查獲當日)所上傳之照片中,亦有丙○○所褪去之貼身衣物照片(偵字第6438號卷第161、195頁),查獲當日扣案之衛生紙亦顯示有精斑反應(偵字第6438號卷第67至69頁)等情,顯示被告確有與丙○○發生性行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核與卷內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發生共計26次之性交行為,其相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6次與丙○○之相姦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罪決意,且各行為間亦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6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私慾而與之為相姦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美滿造成嚴重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丙○○為性交行為共26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告訴人乙○○已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根據上述說明,本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通姦罪嫌部分,與其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相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 1 │107年11月10日 │欣歡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 ○ ○○區○○○路○○號,下同) │├──┼───────┼─────────────┤│ 2 │107年11月13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 ○ ○○○區○○路○○○號,下同) │├──┼───────┼─────────────┤│ 3 │107年11月27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4 │107年12月1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新北市○○○○ ○ ○區○○路○○號,下同) │├──┼───────┼─────────────┤│ 5 │107年12月4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6 │107年12月8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7 │107年12月10日 │觀海樓旅店(址設新北市○○○○ ○ ○區○○○路○段○○○號) │├──┼───────┼─────────────┤│ 8 │107年12月11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9 │107年12月15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10 │107年12月18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11 │107年12月22日 │欣歡汽車旅館 │├──┼───────┼─────────────┤│ 12 │107年12月25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13 │107年12月29日 │欣歡汽車旅館 │├──┼───────┼─────────────┤│ 14 │108年1月5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15 │108年1月8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16 │108年1月12日 │欣歡汽車旅館 │├──┼───────┼─────────────┤│ 17 │108年1月15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18 │108年1月17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19 │108年1月18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20 │108年1月23日 │夏閣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 ○區○○○路○○○號) │├──┼───────┼─────────────┤│ 21 │108年1月26日 │欣歡汽車旅館 │├──┼───────┼─────────────┤│ 22 │108年1月29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23 │108年2月2日 │欣歡汽車旅館 │├──┼───────┼─────────────┤│ 24 │108年2月7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 25 │108年2月12日 │嘉年華汽車旅館 │├──┼───────┼─────────────┤│ 26 │108年2月16日 │香奈爾汽車旅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