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重國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7
8 號、第679 號、第680 號、第682 號、第683 號、第684 號、第685 號、第686 號、第6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重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附表編號2 至4、7 、9 、10、12至14、16「侵占金額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重國係樂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樂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3 、5 至8 、12至16所示之人因報名參加樂米公司舉辦相關活動之報名費(詳細交付時間、事由、侵占金額均詳附表),及附表編號1 、2 、4 、9 至11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詳細交付時間、事由、侵占金額或物品均詳附表),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裕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林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純瑤、盧永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昱儒告訴,暨林琪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謝佩馨、葉俊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黃怡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韻如、魏穎慧、林晏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重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裕瑄、林怡臻、黃偉如、黃純瑤、鍾婕妤、盧永誠、謝佩馨、葉俊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黃怡萍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瑄、江韻如、魏穎慧、林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安、林崇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吳裕瑄部分)、LINE對話紀錄9 份、帳戶交易明細3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夥契約書、應付金額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封面各1 份(告訴人陳昱儒部分)、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樂米創意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伊貝特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與樂米創意有限公司之轉帳資料、樂米創意有限公司對帳總表、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第807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伊貝特報名網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4 年12月10日函、伊貝特資訊服務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函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伊貝特資訊與樂米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洽談經過、伊貝特資訊所收款項所開立發票等資料、樂米創意有限公司無此公司退回信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 年11月
3 日函暨客戶資料歸戶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林怡臻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快捷郵件執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偉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伊貝特報名網Social Run聯誼路跑活動延期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黃純瑤部分)、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統一安源資訊ibon事業群營運部行銷業務回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之電子郵件各1 份(告訴人鍾婕妤部分)、伊貝特報名網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停辦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個人報名清單、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4 年10月5 日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盧永誠部分)、存摺交易明細、Citytalk城市通2015極限闖關╳Running 派對活動頁面、臉書對話紀錄、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停辦公告網頁列印資料、Re:闖關路跑團報隊名FATJU 已匯款電子郵件、Citytalk城市通客服中心電子郵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闖關路跑團報名單各1 份(告訴人林琪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臉書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告訴人謝佩馨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葉俊言部分)、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告訴人黃怡萍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團體報名清單、繳費成功通知、伊貝特資訊服務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函暨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樂米創意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樂米創意有限公司對帳總表、伊貝特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與樂米創意有限公司之轉帳資料、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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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n 聯誼路跑活動延期通知網頁列印資料、網友留言畫面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函暨樂米創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林崇安部分)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2 、4 、9 至11所示財物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㈣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數次侵占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併辦意旨,及
被害人陳柏安、林崇安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因父親中風而生財
務困難之犯罪動機,其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獨力撫養長大,日前從事日文翻譯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惟目前甫失業等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合計受有財產損害40餘萬元,暨其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裕瑄、黃純瑤、鍾婕妤、林琪瑄、黃怡萍、被害人陳柏安成立調解,惟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 至4 、7 、9 、10、12至14、16所示財物,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侵占之財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交付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事由 ││ │被害人 │ │幣)或物品 │ │├──┼────┼───────┼───────┼───────────┤│ 1 │告訴人 │104 年6 月1 日│26,500元 │買賣卡西歐相機TR60 1台││ │吳裕瑄 │ │ │ │├──┼────┼───────┼───────┼───────────┤│ 2 │告訴人 │103 年6 月16日│278,730 元 │投資卡西歐相機TR60 ││ │陳昱儒 │至104 年9 月間│ │ │├──┼────┼───────┼───────┼───────────┤│ 3 │告訴人 │104 年6 月12日│1,98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林怡臻 │ │ │動報名費 │├──┼────┼───────┼───────┼───────────┤│ 4 │告訴人 │104 年6 月30日│告訴人黃偉如之│舊相機補差價換新相機 ││ │黃偉如 │ │卡西歐TR35舊相│ ││ │ │ │機1 台 │ ││ │ │ │ │ │├──┼────┼───────┼───────┼───────────┤│ 5 │告訴人 │104 年3 月28日│5,070 元 │Social Run聯誼路跑活動││ │黃純瑤 │ │ │報名費 │├──┼────┼───────┼───────┼───────────┤│ 6 │告訴人 │104 年3 月5 日│4,40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鍾婕妤 │ │ │動報名費 │├──┼────┼───────┼───────┼───────────┤│ 7 │告訴人 │104 年3 月2 日│1,09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盧永誠 │ │ │動報名費 │├──┼────┼───────┼───────┼───────────┤│ 8 │告訴人 │104 年6 月18日│13,000 元 │極限闖關╳Running 派對││ │林琪瑄 │ │ │報名費 │├──┼────┼───────┼───────┼───────────┤│ 9 │告訴人 │104 年1 月5 日│36,400元 │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 ││ │謝佩馨 │ │ │ │├──┼────┼───────┼───────┼───────────┤│ 10 │告訴人 │104 年1 月6 日│38,000元 │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 ││ │葉俊言 │、7 日 │ │ │├──┼────┼───────┼───────┼───────────┤│ 11 │告訴人 │104 年7 月4 日│45,800元 │買賣卡西歐相機TR60 4台││ │黃怡萍 │、15日 │ │ │├──┼────┼───────┼───────┼───────────┤│ 12 │告訴人 │104 年4 月30日│99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江韻如 │ │ │動報名費 │├──┼────┼───────┼───────┼───────────┤│ 13 │告訴人 │由江韻如代表上│99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魏穎慧 │網報名 │ │動報名費 │├──┼────┼───────┼───────┼───────────┤│ 14 │告訴人 │由江韻如代表上│990 元 │2015夜光自行車嘉年華活││ │林晏如 │網報名 │ │動報名費 │├──┼────┼───────┼───────┼───────────┤│ 15 │被害人 │104 年7 月6 日│10,000 元 │極限闖關╳Running 派對││ │陳柏安 │ │ │報名費 │├──┼────┼───────┼───────┼───────────┤│ 16 │被害人 │104 年6 月18日│2,000 元 │極限闖關╳Running 派對││ │林崇安 │ │ │報名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