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美慧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美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美慧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趙國志姪女。緣趙國志前向趙美慧借用家樂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程,趙美慧因而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至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戶名為家樂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專供趙國志承攬借牌承接之工程使用。嗣趙國志及其子女趙若妤、趙亭皓於99年12月17日正式入股家樂公司後,趙國志遂與趙美慧約定,股東依股份分擔家樂公司一般開銷費用,惟股東可各自使用家樂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工程案件,並就所承攬之工程各負盈虧。詎趙美慧明知趙國志所承攬之「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系館外牆防水整修暨機電管路更新整併工程」(下稱臺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下稱本案保固保證金)係屬趙國志承接臺大工程之個人資金,亦明知本案帳戶為趙國志個人使用,竟於106 年3 月21日申請變更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後,於106 年3 月30日,以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向華南銀行行員就本案帳戶申請印鑑掛失及變更,使華南銀行行員誤以為趙美慧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且印鑑遺失,進而替趙美慧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並於
106 年4 月7 日取消本案帳戶之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功能。趙美慧隨後即於同年9 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同樣以家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行員表示要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上開保固保證金23萬4,000 元,使華南銀行行員陷入錯誤,誤信其為本案帳戶實際管領使用人,而將上開保固保證金交付予趙美慧。
二、案經趙國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證2-1 (家樂公司102 年度總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0頁)、告證2-2 (家樂公司102 年度總帳,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告證5 (被告趙美慧106 年3 月6 日結算資料,見他字卷第41頁)、告證6 (106 年3 月10日被告傳真資料,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告證15(日期:101 年9 月19日結算明細,見他字卷第179 頁)、告證28-4【告證15原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1 頁】、告證16(家樂公司102 年度總帳經修改明細,日期:103 年2 月20日,見他字卷第181 至18
4 頁)、許睿峰事務所101 年5 至6 月請款明細表(含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公司費用檢討明細102.
2.26(見本院卷第142 頁)、許睿峰事務所105 年11至12月請款明細表(含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10
2 年年度總帳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文件之證據能力:
(1)上開告證2-1 、告證2-2 、告證5 、告證6 、告證15、告證28-4、告證16、公司費用檢討明細102.2.26、102 年年度總帳表等資料所示之項目,為家樂公司101 年至106 年股東間就公司內部費用分擔之明細資料,雖告訴人即證人趙國志(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告證2-1 、2-2之總帳資料,分別係其於103 年、104 年製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上開資料均為趙國志提供,然觀之上開資料製作年份橫跨102 年至106 年,顯見該等文書並非臨訟杜撰,再量以趙國志為家樂公司股東之身分,而告證5 、告證6 、告證15、告證28-4、告證16、公司費用檢討明細102.2.26、102 年年度總帳表等資料,又係記載股東間就公司內部費用分擔之明細資料,堪認上開資料屬趙國志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2)上開許睿峰事務所101 年5 至6 月請款明細表及105 年11至12月請款明細表,係許睿峰事務所向家樂公司請款之單據,該單據上雖有以手寫方式註記金額,惟紀錄之製作本不以電腦文字繕打為必要,且依請款明細表所示,上開手寫數字部分係記載於許睿峰事務所請款金額之項下,堪認屬許睿峰事務所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之一部,而該等文書亦查無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上開書證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證21手寫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志之妻傅筱虹(下逕稱其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趙國志帳戶存摺內頁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頁)、存摺內頁影本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68 頁)、102 年1 至4 月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全民健康保險102 年4 月保險費計算表、102 年1 至4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之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69 至18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之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等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文件之手寫部分係於上開文件製作後,另行由他人事後補充註記款項用途或計算式,難認係屬原文件之一部,亦無法確認註記時間與上開文件製作時間是否相符,自非屬他人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常態性紀錄文書,是上開文件中之手寫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101 年5 月29日、101 年7 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102 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102 年9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103 年5 月27日轉帳傳票、103 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103 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104 年1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3 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5 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7 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9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48 至157 頁)等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紀錄,均為趙國志就家樂公司自101 年至104 年支出營業稅所做例行紀錄,屬其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所紀錄之金額核與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單據、財政部北區國稅營利事業所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許睿峰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所示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148 至15 7頁),是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查無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
(四)99年10月至100 年勞健保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9 頁)、
100 年、101 年、102 勞健保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2 至
165 頁)、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106年2 月勞健保勞退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等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勞健保計算表,均為趙國志其所雇員工應辦理勞、健保支出費用所製作之計算明細表,其年度橫跨99年至106 年,核屬其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無訛,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查無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供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趙美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於106 年3 月21日變更家樂公司印鑑章,並於同年3 月30日變更家樂公司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後,復於同年4 月7 日取消本案帳戶之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功能,最後於同年9 月18日將本案保固保證金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趙國志為家樂公司工地主任,我與趙國志間並未約定股東可以各自承包工程、各負盈虧,公司之工程收入及費用,均係由公司統一計算後,依據公司之盈餘分派股東股利,而本案帳戶內之本案保固保證金,是家樂公司承攬臺大工程所支出之保證金,屬公司款項,我為公司負責人,有權提領本案保固保證金用於家樂公司繳納國稅局之稅款及顧問費云云。辯護人則以:侵占與詐欺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也不同,兩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詐欺部分依法不得審究等詞辯護。經查:
(一)趙國志與被告間確有「家樂公司股東可各自承接工程,各負盈虧之約定」,本案帳戶之管領使用人係屬趙國志:
1、趙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營造廠經營模式有兩種,一種是以公司模式經營,公司負責人自己開支票,雇用固定員工(按即工班),另一種公司沒有能力常態性地雇用員工,家樂公司是屬於後者,所以我於99年入股公司後,就與被告約定雙方依股份分擔公司固定之營業費用,包含會計費用、公司執照或變更等事務費用,但由股東各自以家樂公司名義,向外承接工程案件,由股東各人各自就承接之工程負擔盈虧。…因為是股東,所以不用繳借牌費,但如果他人向公司借牌,就需要繳給家樂公司2 %管理費。另外家樂公司102 、103 年度總帳資料關於第六項之記載,是我從家樂公司之401 表得知被告及其丈夫林三棋有另外將家樂公司借牌予他人承接工程後,區分我與被告方之營業額所製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254 至
255 頁);對照趙國志所製作之家樂公司102 、103 年度總帳資料,可見家樂公司出帳項目確包含會計師記帳費、技師年費、營業稅費、公司規費及其他費用,且於上開總帳資料上記載有「依101.01.16 貳、公司開銷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處理,股東按比例分攤,股東接案子case by c-
ase 結算,外人借牌,繳公司2 %,2 %稅金由公司負責」等文字,並分別紀錄趙國志及被告(按表格上登記為林,即被告之夫林三棋)承接工程之營業額,且另外計算借牌費用等情,有上開總帳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量以上開總帳資料係趙國志分別於103 年、104年製作,且均有傳真予被告過目等情,據趙國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256 頁),而稽之告證6 所示表格之傳真日期為106 年3 月10日,其上記載「106 年技師到期不再續約,請告知技師電話好聯絡?還是叔叔要跟技師聯絡?」等文字,表格下方更有手寫文字「美慧傳趙3/10」等情,有告證6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考諸趙國志與被告間本為叔姪關係,上開表格不僅出現「美慧傳趙」等字樣,更於表格上方稱「叔叔」等文字,堪認告證6 確實為被告所製作,並於106 年3 月10日傳真予趙國志參考。則觀諸上開表格項目記載有「退還100.12.9汐止社后開發票牌費」、「0000000 已匯款50萬」、「王長芳技師費用=400000 」等文字,與趙國志前開證述曾向被告借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汐止工程,及上開102 年度總帳資料所記載之「103.03.25 入帳500000」及上開103 年度總帳資料所記載之「103 年技師王長芳費用$400,000」均有關聯,足認被告確實曾看過趙國志製作之上開家樂公司10
2 、103 年度總帳資料,並針對趙國志所製作之帳目回應。從而,堪認上開家樂公司102 、103 年度總帳資料並非臨訟杜撰,趙國志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非無所憑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為趙國志為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被告與趙國志間並未約定股東可以各自承包工程、各負盈虧,公司之工程收入及費用,均係由公司統一計算後,依據公司之盈餘,於年底統一分派股東盈餘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趙國志擔任家樂公司工地主任並無支薪,公司帳戶部分,係由趙國志紀錄,年底時依照公司是否有盈餘,再依股東持股比例為盈餘分配,至於公司盈餘分配的部分,最後是由許睿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統籌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然倘趙國志確實為公司員工,公司當依約定給付薪資,此與員工是否為股東,係屬二事,要無因員工具股東身分,公司即無須支付薪資之理,否則不啻要求員工無償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證人即家樂公司會計師許睿峰(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們每兩個月會派人至家樂公司向被告收取進項及銷項發票,我們只負責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時候因準備不足,帳冊部分是年度結算時才一起製作;我們只處理報營業稅部分,關於被告及趙國志間內部股東損益計算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246 頁),而許睿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兩造並無明顯利害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必要,自堪認許睿峰上開證述可採。依許睿峰上開證言,可知許睿峰並未就家樂公司股東間之盈餘分派作計算,則被告供稱許睿峰事務所會替家樂公司計算盈餘分派等情,即非事實。是既家樂公司並未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計算股東間之盈餘分派,公司內部亦無人就此部分為計算,當可推認家樂公司並無於年底為盈餘分派乙事。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趙國志約定由家樂公司統一計算所承攬工程之收入及費用,於年底計算盈虧後再分派盈餘,並以此作為支付趙國志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誠屬有疑。
3、趙國志於審理中復證稱:在入股前即98年間,因為我要承接汐止公共工程需要以公司名義承接,所以我曾向被告借家樂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公共工程,被告也是在那時候開設本案帳戶專供我承接汐止公共工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 至243 頁);核與傅筱虹於審理中證稱:在趙國志入股家樂公司前,因為趙國志曾向家樂公司借牌對外承接工程,因此被告去華南銀行開立本案帳戶專供趙國志承攬工程使用。本案帳戶的印鑑章是我去刻印,被告未曾保管,所以本案帳戶開立後,被告只有將存摺交給我。後來趙國志入股家樂公司後,趙國志承包工程進出款項都是使用本案帳戶,與被告無關。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是由我保管,直到被告私自去銀行變更印鑑章、取消通提功能並變更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後,我才無法使用。另外因為我擔心家樂公司大小章會跟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混用,所以我當初刻印之本案帳戶原本之印鑑章與家樂公司大小章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4 、267 至268 頁)。而仔細對照家樂公司102 年間即被告變更家樂公司印鑑章前之公司大小章,與本案帳戶開戶時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可見,前者家樂公司之「樂」字下方「木」字之撇、捺形狀為直線,後者家樂公司之「樂」字下方「木」字之撇、捺形狀為彎曲;前者趙美慧之「趙」字左側「走」字下方之捺形狀為直線延伸,後者趙美慧之「趙」字左側「走」字下方之捺形狀為彎曲且未延伸等情,有趙國志提供之華銀用戶章影本及家樂公司99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偵一卷第374 頁),亦與傅筱虹證稱家樂公司之大小章與本案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不同等事實相符。反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與家樂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頁),已與上開事實相違。且量以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本案帳戶之印鑑章與家樂公司之登記大小章是否相同,但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平常有時候會放在趙國志那邊,我有需要用到本案帳戶的時候會向趙國志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至29
2 頁);而經詢問被告是否曾經使用本案帳戶為交易,被告卻答稱本案帳戶除其提領之本案保固保證金外,並無任何交易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則被告辯稱因有時候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會向趙國志取得本案帳戶之印鑑章等事實,當屬無稽,無從憑採。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從頭至尾無法確定本案帳戶印鑑章之形式,且自本案帳戶開戶後,被告亦未曾使用本案帳戶為任何交易,則傅筱虹證稱被告於開立本案開戶後,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趙國志及傅筱虹專門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4、趙國志另證稱略為:入股家樂公司後,我承攬過2 個工程,分別是臺大工程及五股工程。臺大工程是我找自己的工班自行承攬施作,不僅本案保固保證金部分,是由我繳納,工班的薪資、告證18即臺大工程所示支出項目及明細,包含材料、公關費用、稅金、工人之勞健保等費用,均是由我自己的資金支出,並由我個人負擔盈虧,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260 至261 頁);而傅筱虹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7日自我所有之帳戶內轉出101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將金額分成77萬6,000 元及23萬4,000 元定存,後覺得這樣處理不方便,遂解約再重新將上開2 筆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後,並兩筆金額轉成以銀行本票形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對照傅筱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筱虹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101 年6 月27日有轉出101 萬之紀錄,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亦顯示於同日有轉入101 萬元之交易明細,且其後確有如傅筱虹上開說明之交易記錄等節,有傅筱虹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9 至370 頁),可證趙國志、傅筱虹證稱本案保固保證金係由趙國志等人支出等事實為真。再依照告證18所示支出項目記載超過30萬元之支出項目,均係由以趙國志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乙情,有家樂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共13張及支票影本共1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至320 頁);再稽之趙國志自行製作之99年至100 年勞健保計算表,上面確有記載替員工陳淑萍投保之紀錄,核予告證18所示陳淑萍為承攬臺大工程所僱請之員工一節相符,有告證18及99年至100 年勞健保計算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7 至
191 頁、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趙國志上開證稱臺大工程之相關費用,均由自己支出等情,尚非無據。復佐以臺大工程之押標金96萬4,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57萬4,400 元,均係由趙國志分別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6日轉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轉出支付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營繕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營繕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7 、170 頁477 至479 頁),亦堪認趙國志承攬臺大工程之初,即係以自己之資金支出押標金、差額保證金等前期工程費用。則倘趙國志與被告間係約定趙國志為工地主任,替公司承攬工程,家樂公司理應償還趙國志上開「代墊」之款項,而本案帳戶自開戶之日始,即交由趙國志專責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堪認均係屬趙國志個人支配之款項無疑;又依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所示,查無家樂公司自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證明,再觀之本案全部卷證,亦查無家樂公司自其他帳戶匯入趙國志私人帳戶以清償趙國志就臺大工程先行支付款項之紀錄,顯見家樂公司於趙國志支出上開款項後,並未償還趙國志所支出之任何款項,此情顯與被告所稱趙國志僅為工地主任,係替公司承攬工程之情不符,反與趙國志證稱與被告間係約定股東可各自對外承攬工程、各負盈虧之事實相符。則依上開事證,足證臺大工程僅係趙國志以家樂公司名義私自承接之工程,其因工程支出或收取之款項均與家樂公司無涉。
5、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帳戶自被告開戶後,即交由趙國志專供承攬工程使用,被告從未使用本案帳戶為任何交易,而趙國志以家樂公司對外承攬臺大工程之各項費用支出,均係由趙國志或傅筱虹之私有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再行轉支,而非由家樂公司其他帳戶匯入款項本案帳戶以支出費用,足見臺大工程確實係趙國志自行承攬施作無疑;佐以趙國志與傅筱虹皆證稱被告係與趙國志約定股東可各自以家樂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股東就所承攬之工程各自負擔盈虧等事實,並有相關之102 、103 年度總帳資料為憑,均如前述,是本件趙國志與被告間確有股東各自承攬工程、各負盈虧之約定,且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與趙國志約定由趙國志個人使用等事實,殆無疑義。
(二)末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3 月30日變更家樂公司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後,於同年9 月18日將本案保固保證金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060115101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05 、207 、223 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告明知臺大工程為趙國志私人承接之案件,且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權人為趙國志,其無權向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更無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其仍以家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上開時間申請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及提領本案保固保證金,使銀行行員誤信其對本案帳戶有實質管領支配權限,而替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章,進而交付本案保固保證金與被告,被告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當無疑問。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
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所有,且係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惟本案保固保證金既經存入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僅銀行對本案保固保證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並未對本案保固保證金有何持有關係,是縱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本案保固保證金領出,亦難謂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本案保固保證金並無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此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檢辯雙方及被告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4 、294 至29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趙國志為家樂公司之合夥股東關係,竟因雙方合夥糾紛,私自以家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使銀行行員誤信其對於本案帳戶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而提領本案帳戶保固保證金,對趙國志造成相當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亦未與趙國志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 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身體不適在家休養、離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基於罪刑均衡原則,諭知以2,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3萬4,
000 元,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