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五穀先帝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丙○○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擊甲○○頭部,再揮拳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歐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參考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犯案經過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位於邊緣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接受規則之精神藥物治療已有許久,其精神疾病和認知功能障礙,已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33 頁至第23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足見前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本身欠缺病識感,無法排除其因長期罹病且未規律接受治療,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及判斷力下降之可能性,故未來被告有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及追蹤之必要,此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237 頁、第239 頁)。經查:⒈被告於98年7 月至104 年2 月間不規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8 月間中斷就醫,於105 年9 月間因騷擾及持刀威脅姑姑,經警消協助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於105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不規律至悠活精神科診所、合康身心診所就醫,自107 年1 月最後一次就醫日起迄今均無就醫紀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就醫申報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暨松德院區、悠活精神科診所、合康身心診所被告病歷資料、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9 頁至第217 頁、第235 頁),可知被告並未定期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且服藥規律性不佳。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不想去精神科看病,所以

我已經至少1 年沒吃藥就診,我也不要定期規律到精神科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2 頁),足見被告醫療順從性不佳,亦不可能自願配合定期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及追蹤;稽之被告長期未與家人同住獨居迄今,此據被告、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 頁),足徵其支持系統亦不佳。

⒊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母親建議我不要吃藥看病等

情(見本院卷第272 頁),及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認為吃藥沒用,治不好被告的病,所以我不希望被告吃藥,也不讓被告吃藥,且不帶被告去看病,我不願意定期規律帶被告到精神科就醫治療,被告於105 年9 月被送到松德院區就醫時,院方向我解釋被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但因為我認為被告的病在那邊治不好,所以我堅持不讓被告住院並帶被告離開,我是用誦經念經方式幫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病歷資料載明:醫院以被告持刀械且有傷人之虞向被告及被告之母解釋被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被告之母在場干預,堅持被告沒病,指責醫院抓他兒子,始終拒絕讓被告住院,頻要求帶被告離院等節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家人顯然反對被告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及服藥,自難期待被告家人會監督被告定期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及追蹤。

⒋考量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定期規律接受治療及追

蹤,致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退化,因此從數年前起即多次與他人發生人際衝突,並因威脅或肢體暴力而陸續有被送醫或遭報警(包含本件肢體暴力攻擊)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病歷資料、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235 頁、第239 頁),足見被告若未獲得定期規律且持續有效之精神科專業治療,顯有高度再犯之虞。

⒌綜合審酌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被告所表現出之危

險性、未來可期待性、家人支持照護監督功能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為避免未來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再犯,並期被告能經由適當治療而有回歸社會生活之機會,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