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傑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洪詩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傑、洪詩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傑係洪詩樺之夫,與楊巧鈴為同事關係。緣劉偉傑與楊巧鈴於民國105 年底開始交往,楊巧鈴於106 年11月中旬,在劉偉傑之央求下,拍攝私密照片55張傳送至劉偉傑持用之手機內,劉偉傑復於107 年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將上開照片提示予洪詩樺,並應洪詩樺之要求,將上開照片轉傳至洪詩樺持用之手機,並上傳至洪詩樺所有之雲端硬碟內。劉偉傑嗣後竟與洪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6 月間某日,先由洪詩樺透過劉偉傑向楊巧鈴恫稱:「我要拿這些照片到妳公司給同事看」、「一次拿出新臺幣(下同)8 萬6 千元或分期付款10萬元」等語,再由劉偉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雲端硬碟內顯示楊巧鈴私密照片之翻拍照片1 張至楊巧鈴持用之手機內,並傳送:「原價10萬元」與「8.6 一次解決這件事」等文字訊息予楊巧鈴,致楊巧鈴心生畏懼,然因楊巧鈴向友人周凡鈺借款未果,劉偉傑與洪詩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偉傑、洪詩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偉傑固坦承其曾自105 年底起與告訴人楊巧鈴交
往,及曾將告訴人所傳送之私密照片55張轉傳至被告洪詩樺之手機內,並傳送被告洪詩樺之雲端硬碟內顯示告訴人私密照片之翻拍照片1 張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洪詩樺發現我手機內有這些照片,她要求我傳到她的手機,後來楊巧鈴要我跟洪詩樺談和解,我有傳1 張雲端的翻拍照片給楊巧鈴,來證明確實還有照片,後來她們有透過我的LINE去談,我沒有參與她們談判的過程,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談的,我沒有恐嚇楊巧鈴云云;被告劉偉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偉傑並無恐嚇之行為,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詢問且要求刪除照片,雙方只是在協調和解金額,被告洪詩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劉偉傑也並未參與討論過程,也未傳送「原價10萬元」與「8.6 一次解決這件事」等訊息等語為被告劉偉傑辯護。訊據被告洪詩樺固坦承有要求被告劉偉傑將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手機內,及向告訴人告以「一次拿出8 萬6 千元或分期付款10萬元」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楊巧鈴怕被我告,才主動跟我聯絡說看能不能用錢和解,她問我價錢,我才開了和解金的價錢,就是「一次拿出8 萬6 千元或分期付款10萬元」,我沒有恐嚇她,也沒有說要拿給公司同事看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偉傑係被告洪詩樺之夫,被告劉偉傑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被告劉偉傑與告訴人於105 年底開始交往,告訴人於
106 年11月中旬,拍攝私密照片55張傳送至被告劉偉傑持用之手機內,被告劉偉傑復於107 年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將上開照片提示予被告洪詩樺,並應被告洪詩樺之要求,將上開照片轉傳至被告洪詩樺持用之手機,並上傳至被告洪詩樺所有之雲端硬碟內等情,業據被告劉偉傑、洪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嗣於10
7 年6 月間某日,被告劉偉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雲端硬碟顯示告訴人私密照片之翻拍照片1 張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價10萬元」與「8.6 一次解決這件事」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傑、洪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3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5 、6 月間開始,劉偉
傑恐嚇我說洪詩樺要將裸照拿給我公司同事看,要我一次拿出8 萬6 千元或分期付款10萬元,我很害怕,但我借不到錢,所以這筆錢我之後沒有支付,在過程中劉偉傑、洪詩樺都有聯繫我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一次給付8 萬6 千元或者分期付款10萬元」是洪詩樺跟劉偉傑提起的,是他們用LINE跟我說的,他們有說如果不依照他們的條件拿錢的話,他們要把我的那些照片拿給同事看,調偵卷第59頁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他們要拿照片給同事看,他們一直有在講,就是以此威脅我,我覺得很害怕,畢竟我有家庭。這是第二次處理這些裸照的事情,在此之前也就是107 年1 月21日,劉偉傑的父母打電話來給我,後來是由我前夫在跟他們講,我前夫有跟劉偉傑的父母協議好要刪除裸照,而且雙方互不提告,我也有提供這份錄音檔給法院,劉偉傑也知道這件事情。但隔了半年多,我在上班的時候問劉偉傑那些照片到底有沒有刪掉,劉偉傑馬上跟我說沒有刪掉,後來劉偉傑講他老婆一直想要拿給公司同事看,我才知道他們沒有刪掉照片,沒有按照我們當初講好的走。後來因為我一直要求劉偉傑回去叫他太太刪掉,他不要,劉偉傑用LINE跟我說洪詩樺說不然看要怎麼樣拿錢解決,洪詩樺也有拿劉偉傑的手機直接跟我講,也是她提出金額,我當時有問劉偉傑現在是誰在講,洪詩樺有跟我講說「我是他老婆」,所以我知道那時候我是在跟洪詩樺講話,但這是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前的事情,我跟洪詩樺用LINE講的過程這部分我沒有留下紀錄。後來我提出來的對話紀錄都是劉偉傑在LINE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7頁)。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劉偉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劉偉傑稱「半年多前你爸跟我前夫協議好,你們說會刪除55張不雅照,但現在你老婆有拿這55張照片來威脅我,揚言拿到公司給同事看,恐嚇我她可告我通姦妨害家庭,雖然目前說好只要付她86000 元,一次解決這件事情,但現在我有最後一個疑問和要求,我要怎麼確定她手上真的還有照片?我真的非常恐懼,害怕再有後續」,被告劉偉傑因而傳送上開雲端硬碟顯示告訴人私密照片之翻拍照片1 張至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則向被告劉偉傑要求「所以你要負責看著你親愛的老婆刪除所有照片」,被告劉偉傑則答以「都說好了」、「原價10萬」、「就跟原本說的一樣」、「8.6 一次解決這件事情」、「一定要經過我嗎」,告訴人再向被告劉偉傑稱「可當面拿給你老婆,請她當面刪除所有照片和備份」、「我怕死了」、「我只是說清楚,錢給,刪照,從此沒問題」,被告劉偉傑又回以「就說了,不會有問題」、「我說的都是屁?」、「你連我都不信拿我也該拿他來威脅你?」,被告劉偉傑嗣後又再向告訴人傳送「我老婆也沒親自跟你說她要怎樣」、「我只是聽她跟我講,說要假裝給夢泉看手機,嚇妳,轉述她有這樣跟我說過而已啊」等訊息(見調偵卷第59、73至89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劉偉傑父母與告訴人前夫協議刪除上開私密照片之錄音檔譯文內容,被告劉偉傑之母親向告訴人稱「我答應妳,我絕對叫他們洗掉,好不好」,被告劉偉傑之父親亦向告訴人稱「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不要再有什麼後續動作」等語(見調偵卷第131至135頁),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劉偉傑之父母確曾於107年1月21日與告訴人及其前夫協議約定刪除上開私密照片,惟於107年6月間,被告劉偉傑告知告訴人被告洪詩樺仍持有上開私密照片,且有意將上開私密照片提供予公司同事看乙事,告訴人遂要求被告劉偉傑、洪詩樺刪除上開私密照片,被告洪詩樺則拒絕刪除,並提出「一次給付8萬6千元或分期付款10萬元」之要求,被告劉偉傑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傳送雲端硬碟顯示告訴人私密照片之翻拍照片1 張予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洪詩樺確實持有上開私密照片,並再傳送「原價
10 萬元」、「8.6一次解決這件事情」之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劉偉傑、洪詩樺係以持有上開私密照片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上開金額,若不給付上開金額則將私密照片給告訴人之公司同事看,使告訴人顏面盡失而無法立足,亦讓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而為施加惡害之通知。再者,一般人面對熟悉並掌握自己隱私之人表示散布私密照片之言行,均得認知係加害自己名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且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劉偉傑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洪詩樺,且被告洪詩樺並未刪除照片,被告洪詩樺更曾表示欲散布照片,自然會畏懼被告洪詩樺將上開照片散布於眾,參以被告劉偉傑與告訴人之前開對話中不斷提及被告洪詩樺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作為刪除照片之代價,足見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洪詩樺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要拿照片給公司同事看
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此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劉偉傑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的確是有跟告訴人說洪詩樺要將照片拿到公司散播給同事看,但是洪詩樺是以開玩笑的語氣說,要將照片拿給公司某位同事看,要藉此嚇嚇楊巧鈴等語(見偵字第28213 號卷第19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偉傑確實曾向告訴人提及「我只是聽她跟我講,說要假裝給夢泉看手機,嚇妳,轉述她有這樣跟我說過而已啊」乙節,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則被告劉偉傑既坦承其曾轉告告訴人被告洪詩樺告知要給名為「夢泉」之同事看手機內之照片,進而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上之壓力,更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洪詩樺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另被告洪詩樺固辯稱:我只是在跟告訴人談賠償金額,我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詩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 年初告訴人跟告訴人前夫還有被告劉偉傑的父母有在商討這55張私密照片的事情,我當下不知道,是事後劉偉傑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說我並沒有同意,我不要刪掉,我打算要提告。但隔了大概半年多,我在手機內發現雲端還有照片,劉偉傑知道了說為什麼雲端還有,我說我也不知道,劉偉傑去公司就跟楊巧鈴講,才開始後面談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至159 頁),縱使被告洪詩樺自認其配偶權遭侵害而在民事法上或有請求權基礎,但並非不得循調解、訴訟等程序請求,且被告洪詩樺明知被告劉偉傑之父母與告訴人及其前夫已於107 年初即協議刪除上開照片,且約定彼此互不追究乙事,其於知悉該協議當下既已明確拒絕刪除照片,而決定繼續保留照片,本可於當時依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時隔半年後,再突以其發現手機內雲端儲存空間仍有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否則要將照片散布予公司之同事,其上開過程顯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況被告洪詩樺係以將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散布予告訴人之公司同事,進而造成告訴人名譽之嚴重侵害、使告訴人於職場無法立足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代價,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洪詩樺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劉偉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偉傑並未參與被告洪
詩樺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劉偉傑於偵訊中已自承:洪詩樺有跟我說要刪照片可以,但是要跟楊巧鈴要10萬元,我有跟楊巧鈴講洪詩樺的意思,楊巧鈴聽完就說要以3 萬元買照片,我有將楊巧鈴的意思轉達給洪詩樺,洪詩樺聽完確實有說3 萬元太少,不可能,後來我就繼續與楊巧鈴協商,楊巧鈴就同意分期給10萬元,後來又變更為一次付清8 萬6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8213 號卷第7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洪詩樺於偵訊中亦供稱:劉偉傑在公司跟楊巧鈴說照片還在,就跟楊巧鈴說要不要用錢買,我發現劉偉傑跟楊巧鈴在討論這件事情,我才跟劉偉傑說如果要用錢解決,我要求10萬元,請劉偉傑轉達給楊巧鈴等語(見偵字第28213 號卷第76至77頁),由其等前開供述,已可證明被告劉偉傑確實有參與被告洪詩樺與告訴人商談金額之過程。且證人周凡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巧鈴有給我看過她和對方聯絡LINE的對話紀錄,是她跟劉偉傑聯絡,我看起來覺得是在跟劉偉傑本人對話,我沒有看到她在跟劉偉傑太太聯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再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劉偉傑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均是以「我」之立場向告訴人告知給付款項及刪除照片之細節,並以「他」指射被告洪詩樺,顯見被告劉偉傑確實有參與被告洪詩樺向告訴人要求上開金額作為刪除照片代價之過程,且其亦有居中轉達被告洪詩樺之意思表示予告訴人知悉之行為,是被告劉偉傑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偉傑、洪詩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固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偉傑、洪詩樺因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即向告訴人若不給付金錢,被告洪詩樺將散播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等語,暗示將使告訴人無法在公司立足,然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核被告劉偉傑、洪詩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劉偉傑、洪詩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非是,及其等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 人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劉偉傑、洪詩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劉偉傑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行業、月收入3 萬3 千元,被告洪詩樺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傑與被告洪詩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詩樺在被告劉偉傑手機內安裝監聽程式錄得被告劉偉傑與告訴人交往對話,復由被告劉偉傑於106 年1 月1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恫稱:「洪詩樺要妳給她5 萬元,不然洪詩樺要將我與妳的錄音檔公佈出來給妳家人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洪詩樺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洪詩樺指定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偉傑、洪詩樺固坦承被告劉偉傑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曾為被告洪詩樺所取得,且被告洪詩樺嗣後有與告訴人談論此事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偉傑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的話,這個過程都是洪詩樺在跟楊巧鈴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洪詩樺則辯稱:我得知劉偉傑手機錄到的對話,一開始我想要提告楊巧鈴,是楊巧鈴想要私下和解,我們才會談價錢,這是楊巧鈴自己要提議的賠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詩樺在被告劉偉傑手機內安裝之監聽程式錄得被告劉
偉傑與告訴人交往之對話,被告洪詩樺曾與告訴人商談此事,告訴人嗣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洪詩樺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傑、洪詩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28213 號卷第7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213號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偵訊中固證稱:洪詩樺認為劉偉傑有做出不對的地
方,所以有裝設手機APP 監聽系統到劉偉傑的手機內,監聽到我跟劉偉傑的對話,對話中有講到如果我要找劉偉傑我會自己去找劉偉傑,所以洪詩樺誤認我跟劉偉傑有出軌行為,洪詩樺用LINE跟我聯絡,要我找家人出來講,當時我不願意,洪詩樺就說不然拿錢出來解決,要我給錢,他才要把錄音檔刪除,我怕引起家庭糾紛,就同意以分期轉帳方式轉帳到洪詩樺指定的郵局戶頭等語(見偵字第28213 號卷第7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錄音APP 錄到什麼真的不知道,我完全不清楚,有沒有這個錄音檔我也不知道,他們恐嚇我要把錄音檔拿給我家人聽,但我完全沒有聽過那個錄音檔,純粹是因為我害怕我才給付5 萬元,這5 萬元是洪詩樺提的,那時候是洪詩樺從FB要我加她LINE,我們在LINE裡面用文字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至140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對於是否實際聽過被告洪詩樺所指之錄音檔內容乙節,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縱使告訴人係在其與被告洪詩樺商談金額後方給付款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劉偉傑之交往關係為被告洪詩樺察覺,因擔憂遭提起通姦告訴,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同意分期支付被告洪詩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可能性,而卷內亦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洪詩樺有對告訴人告以恐嚇之言語,是無從僅以被告洪詩樺與告訴人間曾私下協調此事,而嗣後告訴人有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之行為,逕認被告洪詩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另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係被告洪詩樺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商談此事,被告劉偉傑並未參與,足認被告劉偉傑前開所辯,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劉偉傑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偉傑、洪詩樺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10日 │8000元 │├──┼───────┼───────┤│ 2 │106年1月25日 │1萬8000元 │├──┼───────┼───────┤│ 3 │106年2月10日 │8000元 │├──┼───────┼───────┤│ 4 │106年3月10日 │8000元 │├──┼───────┼───────┤│ 5 │106 年4 月10日│8000元 │├──┴───────┼───────┤│合計 │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