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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吉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吉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因頸椎盤

問題入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7 月15日結帳時,和上開醫院有醫療費用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請假出醫院,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向不知名攤販購買瓦斯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瓦斯槍),隨後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上開醫院10樓病房的病床上擺放本件瓦斯槍,然後通知醫院人員到病房內處理,被害人即醫院社工陳欣辰遂至被告病房內,見被告病床上擺放上開瓦斯槍,遂心生畏懼問被告「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被告回以「你覺得呢?」,即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陳欣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指認本件瓦斯槍擺放位置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瓦斯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79378號鑑驗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若未對特定之他人為恐嚇行為,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就診住院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樓病房與被害人交談,且斯時病床上確實擺放本件瓦斯槍,惟堅決否認其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件瓦斯槍是我兒子把玩後放在床上,我當時在量血壓,並沒有看到兒子把槍放在病床,量完血壓後,被害人就進來關心,被害人進來前我並沒有看到槍在那裡,警詢時供稱是我隨手把槍放床上,是因為警察說若承認是我放的就不用牽扯到我兒子,我才會這樣說。被害人跟我說話時,看到床上的本件瓦斯槍就問我說是真槍還是假槍,我當時回答「你覺得呢?」,很快就接著說「當然是假的」,所以我並沒有恐嚇意圖。因為我覺得本件瓦斯槍就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放在床上會使不知情者心生畏懼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請假出院是去修理手機,順便幫兒子購買玩具槍,且醫療糾紛在108 年7 月15日前並未發生,顯見其並非因與醫院有糾紛才買本件瓦斯槍,起訴書事實所載有誤,顯見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於被害人詢問被告槍枝真實性時,被告也笑笑地解釋是假槍,檢察官稱被告以嘲諷方式回答即構成恐嚇言行,顯係入人於罪,且被害人亦證稱被告並無任何行為有恐嚇醫院或特定人,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且稱被告的病床在第二床,必須經過第一床才能看到病床的槍,更遑論被告不知道床上有槍,本件瓦斯槍是兒子放的,被告並無恐嚇醫院之言行,亦無恐嚇故意,僅因醫院及被害人主觀認為有醫病糾紛,而誤認病床上放置玩具槍就是在恐嚇醫院,實屬預設立場、臆測假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並於108 年7 月16

日下午2 時許,因不滿主治醫師評估可出院,而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醫院遂委請被害人即社工師前往調解、處理糾紛,被害人前往被告病床與被告洽談,發現被告病床上有放置本件瓦斯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6、51至5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瓦斯槍擺放病床位置之現場照片4 張、本件瓦斯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79378號鑑驗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9 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86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27、31至35、73至75頁、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另有本件瓦斯槍1 把扣案足憑,扣案之本件瓦斯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件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如照片一至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

0 焦耳/平方公分」,並不符合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7937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時指陳:我於108 年7 月16日

下午2 時30分許到輔仁大學醫院病房處理民眾抱怨糾紛,當時被告坐在病房陪客椅上,我詢問他有關出院的抱怨,結果發現病床上有放置1 把槍在枕頭旁邊,我當時嚇一跳,問被告這支是真的還是假的槍,被告說你覺得哩,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回答我不知道你說呢,被告說假的,我回答你說假的就是假的,然後我就走出病房向護理長說被告有槍,被告住健保三張床的病房,走廊進去的人也可以目擊該把槍,該把槍外觀很像真槍,醫院出入的人看見該把槍會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院,所以護理師通知我前往了解,我去病房關心被告的醫療處置狀況及為何不出院的理由,過程中在被告病床上發現一把疑似手槍的物品,當下我問被告「這把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你說呢」,我回答「這是你的,要問你」,他就笑笑的說「這是假的」,我一樣關心他不出院的原因,之後我就離開病房,當下看到槍有點驚嚇,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社工,工作內容負責臨床個案服務,包括志工、民眾意見反應,因為我收到病房護理師電話聯繫,表示被告不願出院,有情緒反應較大的狀況,所以先到護理站瞭解狀況,知道是因為主治醫師評估被告可以出院,而被告不願意,所以對護理同仁態度較不友善,我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到被告病房內瞭解狀況,被告態度比較不友善,擺明不想出院的樣子,我進入病房時就看到1 把疑似槍械物品直接擺放在病床上,依據當時現場狀況,往來的人都有可能看到,我想說一開始不要把關係鬧僵,並未作任何反應或詢問,而是先跟被告瞭解護理人員所反應的出院問題,會談過程中才詢問槍枝的真實性,當時詢問狀況以偵訊所述為主,我問被告「這把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你說呢」,我回答「這是你的,要問你」,他就笑笑的說「這是假的」,後來我離開病房後跟護理長、保全討論此事,考量到病人跟醫院的安全問題,決定報警處理。我看到這把疑似槍械物品,無法明確分辨真假,因為當時得到訊息跟被告反應的態度是比較不友善的,被告情緒比較大,所以我看到疑似槍械物品多少有些害怕,不管被告如何回答槍枝真假我都無法百分之百相信他所說的,所以被告不論如何回答,都不會增加或減少我的情緒,我主要是因為被告把槍枝放床上而感到害怕,並非因為被告回答「你覺得呢」而感到恐懼,在上開會談過程中,被告言行並未特別針對某個人去嗆聲或說出讓人害怕的內容,主要就是情緒很激烈、很大聲,態度比較不友善,一副不然你們要拿我怎麼樣的感覺,我跟被告對話時,被告並沒有把槍拿起來,我跟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利害關係,在案發當日或之前亦無與被告發生不愉快或爭執,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會讓我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的言語或舉動,依我當時認知我覺得被告當時是情緒不穩定、宣洩不滿,而非針對某個人,或要對於我的生命、身體有所威脅、侵害,我覺得被告回答「你覺得呢」的口氣或表情態度並沒有要嚇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稽核其前後所為證述,被告當時並未以具體明確之惡害內容通知被害人,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意思,尚非無疑,況被告否認本件瓦斯槍為其有意放置於病床(詳後述),則被告是否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非無疑義,縱然本件瓦斯槍確為被告自行放置病床或其容任兒子放置病床未加以收拾,然參酌被害人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當日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或爭執,兩人對話當時被告並無拿本件瓦斯槍或碰觸之動作,且被告當時並無為任何使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僅係宣洩不滿、說話較大聲、情緒不穩定,並無針對其或某人有嗆聲或恐嚇威脅之言行舉止等詞,足徵被告顯然缺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被告將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上,及對於被害人詢問本件瓦斯槍真實性回答「你覺得呢」、「當然是假的」之言語、舉動,並非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行為,況被告並未曾於會談中碰觸本件瓦斯槍或將該槍指向被害人,亦未曾以言語強調或暗示將持槍實行對被害人不利之舉動,復查無其他任何威脅、恐嚇被害人之言行,難謂有何恐嚇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縱被害人證稱一般人看到病床上放置真實性不明之槍枝都會感到畏懼等語,惟本案被告並無對「特定人」為恐嚇之行為,此究與恐嚇罪之犯行應有特定之相對人並對該相對人為惡害通知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尚辯稱本件瓦斯槍為其購買給兒子玩的玩具槍,當天

是兒子把玩後將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上等語,暨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院期間我每天都有去醫院陪被告,住院的最後一天(按即案發當天)被告早上出去後,回來有帶很多玩具,包含提示之偵字卷第35頁那把槍也裝在一起,我當時有玩這把槍,因為我覺得這把槍不好玩,所以後來我就把槍放在床上,後來我有看到證人陳欣辰,我就跑出去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以及證人陳欣辰證稱:我當日前往被告病床時,有看到證人陳柏鈞,他當時在何處我沒印象,因為小孩會到處跑,但我有看到小孩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153 頁),互核其等證述,顯見證人陳柏鈞當時確實有在被告病房,佐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鑑定結果,本件瓦斯槍並不符合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不具殺傷力一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本件瓦斯槍是其購買給兒子玩的玩具槍尚非虛妄,則本件瓦斯槍究為被告自行放置或其子把玩後隨意放置於病床乙節,並非無疑,難認被告確有故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遑論被告縱然將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承前所述,對於被害人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

2 時許,因不滿主治醫師評估可以出院,而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而被告後來同意出院,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家人協助前往繳費,嗣因帳務問題,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至櫃檯辦理退費等情,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9 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861號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7 頁),可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因於108 年7 月15日結帳時,和醫院有醫療費用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早上請假出院購買本件瓦斯槍,並故意將之擺放於病床上,通知醫院人員欲以此方式為恫嚇等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則被告與醫院之糾紛時點在後,購買本件瓦斯槍時點在前,要難認被告係因其與醫院有糾紛,而意圖購買本件瓦斯槍欲恫嚇醫院人員之情為真,則公訴意旨既未能證明本件瓦斯槍係被告故意放置於病床上,並意圖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節,則尚難逕以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上即遽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