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珍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18、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素珍明知莊明興未在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擔任採購主任,黃冠翔亦未在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擔任採購組長,渠等均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發信用卡,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本案所涉部分,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8、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並分別與莊明興、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葉素珍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再將之交由莊明興簽名後,由葉素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以向玉山銀行申辦莊明興名義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莊明興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葉素珍取得該信用卡後,原係由葉素珍使用並繳款,嗣經莊明興於105 年6 月22日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至105 年10月15日止,刷卡消費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69,779元未清償。
㈡、由葉素珍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再將之交由黃冠翔簽名後,由葉素珍於
103 年5 月23日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以向玉山銀行申辦黃冠翔名義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冠翔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葉素珍取得該信用卡後,原係由葉素珍使用並繳款,嗣經黃冠翔於104年9 月22日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至104 年11月25日止,刷卡消費共計尚有146,925 元未清償。
二、葉素珍明知陳鈺玟未在雅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鐘公司)擔任採購組長,謝宏林亦未在品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耀公司)擔任採購部主任,渠等均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發信用卡,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並分別與陳鈺玟、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葉素珍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再將之交由陳鈺玟簽名後,由葉素珍於
104 年11月11日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以向玉山銀行申辦陳鈺玟名義信用卡,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鈺玟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葉素珍取得該信用卡後,原係由葉素珍使用至104 年11月29日止,迄今尚有52,823元之帳款未清償,嗣經陳鈺玟於105 年1 月5 日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刷卡消費8,187 元均未清償。
㈡、由葉素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再將之交由謝宏林簽名後,由葉素珍於103 年1 月20日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以向中信銀行申辦謝宏林名義之信用卡,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宏林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葉素珍取得該信用卡後,自行刷卡消費使用至10
3 年4 月9 日止,迄今尚有34,099元之帳款未清償。
三、葉素珍明知黃冠翔未在集富公司擔任採購部主任組長,謝宏林亦未在品耀公司擔任採購部主任,渠等均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並分別與黃冠翔、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葉素珍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再由黃冠翔於10
4 年8 月4 日出面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房屋(含坐落土地)為由,向第一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共計1,100 萬元,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冠翔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嗣葉素珍取得該貸款後,僅繳納本金4,145 元(利息另計)後,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經第一銀行就上開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未果,迄今尚餘有10,995,855元之本金未受償。
㈡、由葉素珍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再由謝宏林於103 年3 月16日出面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 段○○○ 號9 樓房屋(含坐落土地)、一般性消費為由,向新光銀行申請購屋貸款637 萬元、消費貸款270 萬元,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宏林有該等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嗣葉素珍取得該貸款後,僅繳納本金487,378 元(利息另計)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貸款之本息,經新光銀行就上開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5,704 元之本金未受償。
四、案經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素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先令晁德發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再自行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職業與收入於申請書上,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簽名後,並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資料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銀行,藉以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且經各該被害銀行核發信用卡或核撥貸款等情,均坦認屬實,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罪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幫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培養信用,而製作其等薪資轉帳資料,經其等同意簽名,才去辦信用卡,信用卡辦下來後放在伊處,倘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要用錢,會向伊拿信用卡去買大額款項商品,伊再把商品賣掉和該3 人分錢,伊也有使用該
3 人之信用卡做小額消費,該3 人之信用卡帳單均係伊在繳款,是該3 人自行辦理掛失取得卡片後去刷卡,伊才不繳費,至謝宏林之信用卡均係伊在使用,是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伊才未能繳費。房屋貸款部分,是黃冠翔、謝宏林親自簽名,由伊提供資料向銀行申請,黃冠翔私自去辦繳款帳戶之提款卡,將伊要繳房貸的錢提領出來,謝宏林之房屋貸款伊已繳納19期,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伊才沒有繳費,伊沒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㈠、被告明知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均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擔任所示之職位,亦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發信用卡或貸款,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信用卡部分先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職業與收入,並將申請書交由如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簽名後,再由被告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以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銀行申辦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貸款部分則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再由黃冠翔、謝宏林出面以購買上址房屋、消費借貸為由,向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編號之申請人有各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或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及核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銀行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明興(見調偵2161卷第157 至158 頁)、證人黃冠翔(見他739 卷第91至96頁、調偵2161卷第270 至272 、355 至357 頁)、證人陳鈺玟(見調偵2161卷第281 至283 頁)、證人謝宏林(見調偵2161卷第246 至250 頁)、證人晁德發(見偵20363 卷二第
248 至281 頁、調偵2161卷第181 至188 頁)、證人即玉山銀行之專員簡宏聖(見調偵2161卷第309 頁)、證人即中信銀行之專員蕭森元(見調偵2161卷第309 至311 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之專員蕭旭峰(見調偵2161卷第367 至373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之專員王俊傑(見調偵2161卷第367 至37
3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4 份(見偵20363 卷一第89至
93、197 、237 至243 頁、偵30503 卷二第95至96頁)、莊明興信用卡申請書(見偵20363 卷一第199 至201 頁)、10
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20363 卷一第205頁)、莊明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見偵20
363 卷一第207 至213 頁)、黃冠翔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20363 卷一第111 頁)、黃冠翔華南銀行存摺(見偵20363卷一第115至119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20363卷第123至127頁)、玉山銀行105年2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127002號函暨附件陳鈺玟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見偵20363卷一第149至169頁)、謝宏林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調偵2161卷第67頁)、中信銀行陳報狀2份(見易卷第105、19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0553卷一第377至387頁)、第一銀行不動產鑑價相關資料(見偵30553卷一第389至409頁)、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見偵30553卷一第411至412頁)、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0553卷一第4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30553卷一第415頁)、黃冠翔華南銀行存摺(見偵30553卷一第417至425頁)、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偵30553卷一第427頁)、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偵30553卷一第429頁)、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見偵30553 卷一第431 至435 頁)、品耀公司名片(見偵30553 卷一第437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30553 卷一第439 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055
3 卷一第441 至451 頁)、鑑價報告及鑑價相關資料(見偵30553 卷一第455 至483 頁)、謝宏林華南銀行存摺(見偵30553 卷一第485 至515 頁)、新光銀行核准額度歸戶查詢、授信額度申請作業(見調偵2161卷第495至4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8840號函暨附件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103至105年之投保資料表(見易卷第173 至178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云云辯稱其有按時繳納信用卡帳單,係因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自行辦理掛失取得卡片後去刷卡,其始未繳款,謝宏林之信用卡帳單及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係因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才未能繳費,而第一銀行貸款部分,係因黃冠翔將其匯入繳款費用提出,其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將信用卡核發給申請人,使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得從事非現金交易付款方式,性質上乃屬簡單之信用貸款服務,此由每一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所獲准之信用額度,會依照金融機關或信用卡公司判斷持卡人之還款能力差異,而有所不同,即可見一斑,從而,「信用卡」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以不實資訊詐欺金融機構,使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資料中之工作、收入等資訊內容,進而核發信用卡給申請人使用,則申請人自仍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因申請人嗣後有無還款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至以相同方式詐欺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有所提供資料所載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給申請人使用,申請人既已因而取得貸款金額,同理自亦不因其嗣後有無還款,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被告既係以前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訊,並檢附相關之薪資證明資料,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銀行,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申請人具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或清償貸款之能力,進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信用卡及核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貸款,且被告確亦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信用卡消費,並使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貸款,以黃冠翔、謝宏林作為借名登記人,清償被告所購置之前址不動產,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26 至227 頁),被告當已享有持用信用卡消費得先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商品,先簽帳後付款,另以所貸得款項給付購置不動產之價金等好處,被告嗣後是否依約還款,實不影響其以不實資訊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銀行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之認定,此觀證人即玉山銀行之專員簡宏聖、中信銀行之專員蕭森元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銀行是否同意核發信用卡給申請人,主要是評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還款能力與工作證明及薪資有必然關係,若申請人持不實之工作資料及薪資證明,當然會影銀行核發之決定,申請人若無相當工作及收入,銀行評估沒有還款能力,當然不可能核發信用卡給申請人等語(見調偵2161卷第309 至311 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之專員蕭旭峰、新光銀行之專員王俊傑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房屋貸款雖有房屋做擔保品,但那只是一個保障,也算是一個基本要件,在確保若申請人無法繳納時,可以多一層保障來取償,但實務上也很常發生拍賣擔保品後取償不足之情形,所以銀行在核貸房屋貸款一定會考慮申請人之工作經歷及還款能力,還款能力就會牽涉到申請人之收入,銀行放款主要會考量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並非單純用房屋擔保品之價值來衡量,故申請人如果使用不實之工作資歷來申請,當然會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影響核貸款項之意願,銀行主要不是希望拍賣房屋,而是希望申請人正常還款等語(見調偵2161卷第367 至
373 頁)亦明,準此,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有還款之意願,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之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即消費款項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貸款金額經第一銀行核撥後,被告僅繳納本金4,14
5 元(利息另計),嗣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經第一銀行就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未果,迄今尚餘有10,995,855元之本金未受償,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貸款金額經新光銀行核撥後,被告僅繳納本金487,378 元(利息另計),嗣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經新光銀行就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5,704 元之本金未受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中信銀行之專員蕭森元、第一銀行之專員蕭旭峰、新光銀行之專員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偵2161卷第309 至311 頁、調偵2161卷第367 至373 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8 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8號函暨附件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尚未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易卷第95至98頁)、謝宏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見調偵2161卷第339 、341 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調偵2161卷第389 至39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9 日、6 月22日、8 月14日、9 月12日、12月3 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火字第113510號通知(見調偵2161卷第395 至41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 月7 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火字第113510號函(見調偵2161卷第415 至417 頁)、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調偵2161卷第501 至505 頁)在卷可佐,堪認無訛。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即消費金額固認定均係由被告所刷卡,惟查,玉山銀行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104 年9 月22日接獲持卡人本人來電,經核對渠等於玉山銀行往來資訊及留存資料,確認為本人後,就莊明興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黃冠翔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完成掛失補發流程,另陳鈺玟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亦有於105 年1 月5 日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經玉山銀行審核無誤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8號函暨附件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尚未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易卷第95至9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2 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26號函暨附件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見易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足佐,上揭信用卡既曾經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本人申請掛失補發,目的顯在使原卡號之卡片失效,其等即得持銀行所核發之新卡號卡片消費,復衡以被告既現實上持有上揭原卡號之信用卡,本得憑之刷卡簽帳消費,被告顯無向發卡銀行諉稱其為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新卡之必要,是見被告辯稱該等信用片經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自行辦理掛失補發新卡片後,係由其等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爰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依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掛失補發之日期前後,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㈣、另起訴書雖認定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係因智慮淺薄而無社會經驗,而協助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或購買房屋申辦貸款,渠等就被告所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惟查,渠等就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知悉被告係持之申辦信用卡使用均坦承不諱(見調偵2161卷第157 、270 、246、281 頁),黃冠翔、謝宏林亦自承確實有親自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無誤(見調偵2161卷第355 頁、偵20363 卷一第22
7 頁),佐以證人晁德發於偵查中證稱:莊明興有吸毒,又沒工作,常向被告借款,後來沒有辦法還,所以才把名義出借給被告去申辦信用卡;陳鈺玟跟黃冠翔是男女朋友,黃冠翔當時有在被告那邊跑腿幫忙,應該是被告跟黃冠翔、陳鈺玟談好後,被告才會請伊去做薪資轉帳資料;謝宏林因有一條竊盜58,000元之罰金要繳,跟被告借了這筆錢去繳納罰金,後來被告跟謝宏林說要幫他做薪轉,去申辦信用卡及房屋貸款等語(見偵20363 卷一第248 至281 頁、見調偵2161卷第181 至188 頁),足見渠等應係基於個人經濟因素,而願提供渠等名義給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而莊明興、黃冠翔、謝宏林名義之信用卡核發後,被告曾命晁德發陪同莊明興、黃冠翔、謝宏林持信用卡至燦坤賣場刷卡購買電器乙節,據證人晁德發證述在卷(見調偵2161卷第181 至188頁),亦為黃冠翔、謝宏林所自承無訛(見調偵2161卷第24
8 、249 、271 頁),亦見渠等當知悉信用卡申請書確經被告送交玉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該等銀行審核後核發無誤,渠等始得持之簽帳消費購買電器;衡以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分別為72、74、73、63年次,據渠等自陳在卷,於本案發生時,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均為30歲上下,謝宏林年歲已逾40,衡諸常理,實難認渠等仍無任何社會經驗,況自渠等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觀之,渠等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明確回答所詢之問題,亦未見渠等有何智慮淺薄之情形;再者,渠等本知悉自身之經濟情況尚無法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而仍願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名下存簿,供被告假造渠等之薪資轉帳資料,殊難想像渠等就被告係以不實工作、收入資訊詐欺銀行等情,均一概不知,況於房屋貸款部分,在銀行之作業程序上,倘無申請人本人即黃冠翔、謝宏林親自至第
一、新光銀行辦理對保,經銀行之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並說明借貸內容之各項細節(如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後,由申請人黃冠翔、謝宏林簽名以示同意,銀行豈可能依約撥借款項,基上以觀,渠等就被告借用渠等名義所為之行為,實難推諉不知,渠等既基於個人經濟因素,與被告談妥後,願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存簿資料,供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被害銀行申請信用卡,黃冠翔、謝宏林另親自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堪認渠等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即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即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 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㈡、三、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之名義,以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文件,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及房屋貸款,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尤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鉅額貸款迄今尚有高達10,995,855元、635,704 元之本金未受償為甚,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策劃、主導本案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其指示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謝宏林配合為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重,實難輕縱;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消費款項或貸款現仍未清償之金額,及被告僅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任一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為培養名義人之信用,藉以經營不動產投資獲利,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8 、2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含掛失補發後之新卡),經持之於特約商店簽帳付款之交易金額總計分別為408,776元、1,080,863 元、67,379元、438,017 元,有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謝宏林中信銀行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偵2161卷第313 至317 、321 至327 、
331 、339 頁),惟經被告繳納部分金額後,現各僅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債務本金未清償,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8號函暨附件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尚未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易卷第95至98頁)、謝宏林中信銀行繳款明細表(見調偵2161卷第341 頁)在卷可證,則就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是就該部分之金額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現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本人申請掛失補發,並自行持卡消費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莊明興、黃冠翔、陳鈺玟掛失補發取得新卡後自行刷卡消費之債務金額分別為69,779元、146,925元、8,187 元,既非被告所分得,自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惟於渠等申請掛失補發前,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尚餘有52,823元之消費未清償,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尚有34,099元之消費未清償,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分別詐得貸款1,100 萬元、816 萬元,前者已繳納本金4,145 元,迄今尚餘有10,995,855元之本金未受償,後者已繳納本金487,378 元,嗣經新光銀行就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5,704 元之本金未受償等情,業如前述,就被告已清償或業經新光銀行拍賣取償之款項,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就該部分之金額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而就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現所餘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均經被告用以購置不動產投資,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27 頁),未見黃冠翔、謝宏林就此有實際分得貸得之款項,是該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申請人│申請書上│製造不實薪│提供被害銀│核准日期、│未清償之│主 文 ││號│銀行│、申請│不實填載│資收入金流│行之不實資│核發之信用│債務本金│ ││ │ │日期、│之職業與│之方式 │料 │卡卡號或核│(新臺幣│ ││ │ │標的 │收入(新│ │ │准之貸款(│) │ ││ │ │ │臺幣) │ │ │新臺幣) │ │ │├─┼──┼───┼────┼─────┼─────┼─────┼────┼─────────┤│1 │玉山│莊明興│集富公司│由不知情之│左揭存簿影│104 年5 月│69,779元│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4 │採購主任│晁德發匯款│本、業務登│21日/卡號│(莊明興│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5 月│/年收入│入莊明興華│載不實之10│0000000000│於105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2日/│68萬元 │南銀行帳號│3 年度各類│000224號;│6 月22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信用卡│ │0000000000│所得扣繳暨│104 年10月│掛失後自│折算壹日。 ││ │ │ │ │86號帳戶 │免扣繳憑單│21日掛失補│行刷卡消│ ││ │ │ │ │ │ │發/卡號35│費,明細│ ││ │ │ │ │ │ │0000000000│詳易卷第│ ││ │ │ │ │ │ │0242號; │97頁) │ ││ │ │ │ │ │ │104 年12月│ │ ││ │ │ │ │ │ │2 日掛失補│ │ ││ │ │ │ │ │ │發/卡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259號; │ │ ││ │ │ │ │ │ │105 年6 月│ │ ││ │ │ │ │ │ │22日掛失補│ │ ││ │ │ │ │ │ │發/卡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288號; │ │ ││ │ │ │ │ │ │105 年10月│ │ ││ │ │ │ │ │ │11日掛失補│ │ ││ │ │ │ │ │ │發/卡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287號 │ │ │├─┼──┼───┼────┼─────┼─────┼─────┼────┼─────────┤│2 │玉山│黃冠翔│格欣公司│由不知情之│左揭存簿影│103 年6 月│146,925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3 │採購組長│晁德發匯款│本、業務登│3 日/卡號│元(黃冠│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5 月│/年收入│入黃冠翔華│載不實之勞│0000000000│翔於104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23日/│68萬元 │南銀行帳號│工保險加保│000531號;│年9 月2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信用卡│ │0000000000│申報表 │103 年8 月│日掛失後│折算壹日。 ││ │ │ │ │53號帳戶 │ │14日掛失補│自行刷卡│ ││ │ │ │ │ │ │發/卡號52│消費,明│ ││ │ │ │ │ │ │0000000000│細詳易卷│ ││ │ │ │ │ │ │0547號; │第97頁)│ ││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22日掛失補│ │ ││ │ │ │ │ │ │發/卡號5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601號; │ │ │├─┼──┼───┼────┼─────┼─────┼─────┼────┼─────────┤│3 │玉山│陳鈺玟│雅鐘公司│由不知情之│左揭存簿影│104 年11月│52,823元│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4 │採購組長│晁德發匯款│本 │13日/卡號│(核卡後│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11月│/年收入│入陳鈺玟永│ │0000000000│葉素珍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11日/│85萬元 │豐銀行帳號│ │076865號;│卡消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信用卡│ │0000000000│ │105 年1 月│;8,187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4505號帳戶│ │5 日掛失補│元(陳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發/卡號52│玟於105 │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 │ │ │ │ │ │0000000000│年1 月5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7987號 │日掛失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自行刷卡│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消費)(│ ││ │ │ │ │ │ │ │明細詳易│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 │ │├─┼──┼───┼────┼─────┼─────┼─────┼────┼─────────┤│4 │中信│謝宏林│品耀公司│由不知情之│無(因撥薪│103 年1 月│34,099元│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3 │採購部主│晁德發匯款│之帳戶亦為│24日/卡號│(核卡後│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1 月│任/年收│入謝宏林中│中信銀行,│0000000000│葉素珍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20日/│入108 萬│信銀行帳戶│由中信銀行│635991號 │卡消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信用卡│元 │(起訴書誤│自行調閱審│ │明細詳調│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載為華南銀│查) │ │偵2161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行帳戶) │ │ │第339、 │肆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341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第一│黃冠翔│集富公司│由不知情之│左揭存簿影│104 年8 月│10,995,8│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4 │採購部主│晁德發匯款│本 │31日核撥1,│55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8 月│任組長/│入黃冠翔華│ │080 萬元,│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4 日/│年收入 │南銀行帳號│ │104 年9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貸款 │110 萬元│0000000000│ │3 日核撥20│ │零玖拾玖萬伍仟捌佰││ │ │1,100 │,月薪9 │53號帳戶 │ │萬元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 │ │萬元 │萬元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6 │新光│謝宏林│品耀公司│由不知情之│左揭存簿影│103 年3 月│共計7,67│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 │銀行│/103 │採購主任│晁德發匯款│本 │24日核撥購│2,622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年3 月│/月收入│入謝宏林華│ │屋貸款546 │,經新光│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16日/│10.5萬元│南銀行帳號│ │萬元,103 │銀行申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購屋貸│、年所得│0000000000│ │年4 月1 日│拍賣擔保│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 │ │款637 │140萬元 │61號帳戶 │ │核撥消費貸│不動產取│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萬元、│ │ │ │款270 萬元│償,尚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消費貸│ │ │ │ │635,70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款270 │ │ │ │ │元未受償│價額。 ││ │ │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