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鴻智前因積欠告訴人邱咸敘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債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81號、106 年度移調字第99號案件成立調解,被告李鴻智應給付告訴人邱咸敘520 萬元。被告李鴻智先要求告訴人邱咸敘暫勿聲請強制執行,卻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明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
6 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 樓大銀商行(下稱大銀商行)之獨資股權移轉登記予隱名合夥人李謹合,以隱匿其有該部分合夥債權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咸敘之債權。嗣因被告李鴻智於106 年10月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邱咸敘調閱上開大銀商行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鴻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8 年7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