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陳樹英
周自發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陳樹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自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陳樹英與周自發係配偶關係,前並共同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與「哥德歐式手感焙有限公司」。其等均明知自身已無償債之能力,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 5月25日某時許,透過案外人袁士興介紹而結識何冠諺後,推由周陳樹英向何冠諺佯稱:欲向何冠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用以向廠商購買機器,並願將其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58巷1號房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58巷 1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60號 7樓房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62號房屋),與周自發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 2樓建物與坐落基地(下稱62號 2樓房屋)等不動產提供何冠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周陳樹英、周自發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何冠諺取信之。何冠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 2時1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至周自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周自發、周陳樹英於得款後,經何冠諺要求周陳樹英依約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俾以設定抵押權,周陳樹英陸續以胞弟出車禍、上開所有權狀置於友人處等理由百般推拖,拒不依約配合何冠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上開支票經何冠諺屆期提示,復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再經何冠諺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上開58巷 1號房屋、58巷1號2樓房屋、62號2樓房屋,均早於105年 7月20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105年7月20日,分別設定 1510萬元、1190萬元、7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60號 7樓房屋,亦於101年5月25日,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上開 62號房屋,除於105年 7月20日經中小企銀設定3970萬元之本金最高抵額抵押權外,再於107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瑞銘、鄭志評。何冠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冠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何冠諺於107年12月7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其與被告周自發、證人袁士興等人對話之影音檔(附於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存放袋內):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提出上開其與被告周自發、證人袁士興等人對話之影音檔,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周自發及證人袁士興同意所錄製,然上開錄影內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周自發及證人袁士興對話,業據被告周自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64頁),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周自發及證人袁士興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511至5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陳樹英固不爭執有持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200萬元,並有收到上開借款200萬元。且上開62號房屋,復於107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予林瑞銘、鄭志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欲向廠商購買機器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亦未承諾欲以上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為清償其子先前生意失敗之債務,伊並非無支付能力,本件為民事糾紛,伊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周自發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袁士興及何冠諺,借款當時伊並未在場,伊係事後始知悉有向何冠諺借款 200萬元,事後並有與何冠諺商談如何還款,伊等有意償還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拒收,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袁士興主動向被告周陳樹英詢問有無借款需求,被告周陳樹英始向袁士興借款,並要求被告周陳樹英需先交付48萬元之利息,資產管理公司始會匯款 200萬至被告周自發帳戶。事後被告周陳樹英透過袁士興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 200萬元。又據卷附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被告兩人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本案之債權額,且被告兩人在107年5月28日前並無退票之情形,顯見被告兩人於借款前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又告訴人何冠諺自承借款前曾閱覽過上開不動產之謄本,且依其民間借款之交易經驗估得被告不動產之價值高達 500萬元,顯見被告並無誇大本身資力或隱匿不動產之抵押權資料,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告訴人何冠諺既經評估過不動產價值始借款予被告,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上開不動產於事後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瑞銘及鄭志信,係因在與告訴人借款之前,被告與林瑞銘、鄭志評前確有借貸關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並非被告作為脫產或卸責之舉,被告並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述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陳樹英有持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200萬元,並由何冠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周自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未還款,且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77至79頁、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第 132至133頁、第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諺、袁士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周陳樹英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事後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周自發銀行帳戶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65至68頁、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61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3頁、第370至371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二)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45至55頁、第57頁)。又上開58巷 1號房屋、58巷1號2樓房屋、62號2樓房屋,經中小企銀於105年 7月20日,分別設定1510萬元、 1190萬元、7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60號7樓房屋,亦於101年5月25日,經第一銀行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上開62號房屋,除於105年7月20日經中小企銀設定 3970萬元之本金最高抵額抵押權外,再於107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瑞銘、鄭志評等事實,亦為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所不否認,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可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5至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何冠諺遭被告詐欺而將款項 200萬匯款至被告周自發之帳戶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2 人有資金需求,透過袁士興介紹而欲向伊借款,並表示願提供房地抵押,原本表示欲借款100萬元,但後來至被告2人家中時,周陳樹英表示可提供其四間房子及被告周自發房子作抵押,因此欲借款200萬元,因當日已下午2時許,被告周陳樹英表示當天很緊急須支付廠商購買機器的款項,恐怕來不及準備權狀來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周自發亦在場,因此伊要求被告周陳樹英先簽發2張金額共170萬元之支票,但金額不足 200萬元,故被告周陳樹英再去找被告周自發簽發一張 5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之後伊在當天即匯款200萬元,之後伊欲找被告周陳樹英拿取權狀去辦理抵押時,被告周陳樹英即以胞弟出車禍為由欲趕至醫院、房地權狀置於友人處等詞推托,之後伊再催促被告周陳樹英,被告周陳樹英即不接電話不予理會,事後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之後伊詢問被告周自發,周自發表示並未有購買機器之事,且被告周陳樹英胞弟早已過世,並未有住院一事,伊始知受騙,事後被告 2人迄今均未還錢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65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石宗垚及袁士興介紹,而知悉被告 2人係從事麵包店工作,因須購買機器而有資金需求,本來表示欲借款 100萬元,一開始在新店的麥當勞洽談借款,當場有周陳樹英、石宗垚、袁士興及其他兩人,被告周陳樹英表示欲借款來購買機器,後來隔日伊與袁士興至被告 2人位於新莊建福路住處樓上,但被告周陳樹英表示因情況緊急,欲購買機器之資金不足,而欲借款 200萬元,並表示欲提供位於新莊建福路之五間房子供作抵押,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作擔保,要求伊先匯錢,之後被告周陳樹英方能提供權狀予伊,當天並一直催促伊緊快支付 200萬元,當時伊雖然均係與被告周陳樹英洽談,但被告周自發亦知悉此事,因被告周陳樹英一直來來回回,表示欲下樓與被告周自發商談或拿取支票,且所提供之一張支票亦係被告周自發簽發的,當時伊洽談完下樓時,伊亦有看到被告周自發,之後伊即去匯款 200萬元,匯款後伊撥打電話予被告周陳樹英,被告周陳樹英表示欲去拿取權狀,後來再撥打電話即不通,伊趕緊跑至被告麵包店樓下,剛好碰到被告周陳樹英,被告周陳樹英表示胞弟突出車禍在加護病房,要求隔日再來拿取權狀,但之後亦一直推托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320至33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諺就被告 2人於107年5月25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原因、過程及匯款 200萬予被告等細節,均詳予說明,前後證言始末一貫,核與卷存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諺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參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周陳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告訴人借款 200萬元,並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資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 14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 1張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
(三)復參以證人即仲介袁士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民間借貸之仲介,當時伊透過石宗垚介紹而知悉被告 2人欲購買機器而有資金需求,事後伊介紹被告 2人予告訴人何冠諺,且約定月息2分,伊可以拿走1分報酬,當時被告 2人以購買機器為由向告訴人何冠諺借錢,並表示會提供房子設定抵押及開立票據作擔保,當時伊有在場,又被告周陳樹英表示因情況緊急,須趕快支付廠商機器貨款,當場告訴人與伊有要求提供不動產權狀,但被告周陳樹英表示先將錢匯入,等她付完廠商款項,始會提供房地權狀予伊等,事後告訴人何冠諺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周自發帳戶,之後伊與告訴人再一同去找被告周陳樹英,但被告周陳樹英一直推托,事後支票亦退票。當天在現場係被告周陳樹英與何冠諺洽談,而被告周自發亦在場,但被告周自發係在場聆聽一下即離開,伊等商談完後,被告周自發有再上樓確定結果後,告訴人始去匯款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79頁);證人即仲介石宗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元吉曾至被告家擔任過員工,被告周陳樹英主動透過廖元吉,而告知伊欲週轉資金,且因設備老舊、欲更換機器而持一張 200萬元之支票欲借款,要求伊幫助找尋金主,第一次至被告周陳樹英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伊有帶同金主過去,但該次沒有談成,之後因被告 2人之前曾向袁士興借款,事後亦已歸還債務,之後有相約在新店中正路的麥當勞,當時告訴人何冠諺、證人袁士興、被告周陳樹英均在場,當場被告周陳樹英有提出一張 200萬元之支票表示欲借款,但袁士興等人表示公司規定須提出報表、票頭等資料供審核,後來當天借款未談成,被告周陳樹英始表示願提供房子作設定,但事後聽聞告訴人何冠諺有匯款予被告周陳樹英,但被告周陳樹英並未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何冠諺,亦未支付佣金予伊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 132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38頁),況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係為清償票款,而因之前有與林瑞銘借款,始在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建福路62號房地信託登記予林瑞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依告訴人何冠諺及證人袁士興、石宗垚證述,以及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何冠諺借款前,被告周陳樹英有向告訴人佯稱為購買機器而欲借款,並會提供房地作抵押設定為擔保,促使告訴人何冠諺同意出借200萬元予被告2人,然事後並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亦未將借款用以購買機器,並將上開建福路62號房地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四)再者,經告訴人事後與被告周自發商談,並提出渠等對話之錄影檔及對話錄音譯文為據(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43至153頁),被告周自發亦坦承該影音檔內確為其與告訴人及證人袁士興之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64頁)。渠等對話之內容略以(以下僅節略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
┌──────────────────────────┐│何冠諺說:……我跟你講,那天你老婆說這條錢,意思說這││ 條錢兩百,本來說要一百多,結果一直用一直用││ …,用到後面變兩百,…兩百匯給你,……當初││ 還沒匯給你的時候,她就說5間房子要給你設定 ││ ……那我們兩百匯給你了,你們卻不讓我們設定││ ……不讓我們設定,再來的時候……匯完了嘛…││ 回來你們店下面,你老婆跟我說他弟弟在馬偕出││ 車禍,講撞一下很嚴重,那你這樣看,你從頭到││ 尾你們都這樣亂說,那天你也自己跟我講。 ││周自發說:好啦,沒關係,現在看要怎麼處理事情,這樣說││ 就好了,過去的事情不要在講了。 ││(中略) ││何冠諺說:那你老婆,結果匯完,跟你老婆說,你為什麼要││ 這樣騙我們,你老婆還跟我說,沒這樣的話你們││ 會借我嗎?你看會不會氣,你自己也知道。 ││周自發說:對不起啦,不要生氣啦,事情走到這樣,我跟你││ 講看要怎麼處理。 ││袁土興說:最後呢,還讓人信託。 ││何冠諺說:你沒有給我們設定,你還拿給別人設定,你們根││ 本就是故意、惡意的嘛………那你為什麼要讓別││ 人信託?還讓別人設定?…你正常你是要給我們 ││ 設定的,你為什麼要給別人設定?你答應我們5 ││ 間給我們設定的,那我們錢給你們了,你老婆還││ 會……還說在神明面前,我絕對不會亂來,那我││ 們都做到總統府去了,在這邊做四十幾年了,我││ 們這條錢我先匯給他,我也想說你們做四十幾年││ 了趕快先,趕快先給你們匯款買機器,趕快先給││ 你們,讓你們不要覺得說信用的問題。 ││周自發說:…我們也是在籌錢處理,有在籌。 ││(中略) ││何冠諺說:那你們從頭到尾,你老婆跟你,從頭到尾這樣隨││ 便騙隨便騙…………我們這兩百先給你,先給你││ 去解決,那你的機器,機器的匯款…匯款你先過││ ,你先快過票,那你,事後你這五間房子再給我││ 們設定……那現在你們都沒有,你們沒有不要緊││ ,你也不要給別人設定嘛,你還讓你認識的去設││ 定…。 ││(中略) ││何冠諺說:那不然你最先的時候就不要答應我們要給我們設││ 定嘛。 ││周自發說:好啦好啦,不要一直講過去的事情,現在就是說││ 現在看怎麼解決,我也已經跟你們道歉了,現在││ 就是說看要怎麼處理方式,大家比較圓滿。 ││(中略) ││何冠諺說:……不然你從頭到尾你們夫妻倆都這樣胡亂講胡││ 亂騙…你們是這樣騙這樣直騙,不然我這筆錢會││ 交給你們?……最先你如果沒有說那五間房子要││ 給我們設定……我這兩百萬也不會借你……又在││ 那邊講說,我們在這邊四十幾年了,做也做到總││ 統府去了,我們不會亂來,我們這五間房子一定││ 會給你設定。 ││周自發說:小聲一點啦,很難看。 ││(中略) │└──────────────────────────┘告訴人何冠諺於上開錄影檔內,向被告周自發表示當初以欲購買機器而洽談借款 200萬元時,被告陳周樹英有提及欲提供 5間房子作抵押設定,但匯完款後,被告周陳樹英卻未提供房子作抵押設定,並推托胞弟出車禍在醫院等詞,被告周自發聽聞後僅表示知道上情,並向告訴人何冠諺道歉表示過去的事情不要在講了,看現在要怎麼處理事情等語,足以佐證證人何冠諺所證遭被告佯稱欲借款購買機器並願提供名下房地供作抵押設定,事後並未提供房地設定而轉將房地信託予他人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六)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自發固否認與被告周陳樹英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雖均係與被告周陳樹英洽談借款,但被告周自發亦知悉此事,因被告周陳樹英當時一直來來回回,表示欲下樓與被告周自發商談或拿取支票,且提供之一張支票亦係被告周自發簽發的,當時伊洽談完下樓時,亦有看到被告周自發,之後伊即去匯款2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亦核與證人袁士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係被告周陳樹英與何冠諺洽談,而被告周自發亦有在場並進進出出,被告周自發係在現場聆聽一下即離開,伊等商談完後,被告周自發有再上樓確定問題後,告訴人始去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顯於上開借款過程中被告周自發有在場參與,且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係發票人係被告周自發,借款之款項更係匯入被告周自發所申設帳戶內,嗣於前記時間商談本案糾紛時,被告周自發非僅在場,並就借款事宜親自說明,此有被告周自發與告訴人、證人袁士興對話之譯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佐以被告2人彼此既有同居共財關係,且被告周自發亦知悉被告2人均未欲購買機器,且提供房地作抵押設定而仍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等情,縱未全程參與各次借款過程,揆諸前揭意旨,仍堪審認被告周自發確與被告周陳樹英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兩人明知並無購買機器之意,亦無提供上開五間房子作抵押設定之還款擔保,卻向告訴人何冠諺誆稱上情,確使告訴人何冠諺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又被告周自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等因經營蛋糕店不善,而向別人借很多錢,並向告訴人何冠諺借款用以過票,之後向林瑞銘借款亦係用以過票,但因林瑞銘並未借款予伊等始跳票,當時因向銀行借很多錢,銀行不願意再借錢予伊等,始會向何冠諺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522頁、第 526頁);被告周陳樹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伊兒子在外生意失敗,伊等要幫忙還債,伊將這 200萬元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伊自己在外面亦欠債好幾千萬,借錢的目的係借東家還西家來償還債務,當時向何冠諺借錢而未跟銀行借款係因銀行已不願意再借錢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 207頁、第522頁、第526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9至313頁),益徵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經濟困窘而無償還債務能力之景況。從而被告兩人於107年5月25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並借款 200萬元,既明知其等已無資力還款,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機器,並願提供上開五間房子作抵押設定之還款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取償,或設定房子抵押以擔保被告 2人有還款可能,因而同意匯款借款200萬元給被告2人,堪認被告 2人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周陳樹英及其辯護人以本件為民事糾紛,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難認有據。
(六)至被告兩人另辯稱:告訴人匯款 200萬元前,被告周陳樹英有先行支付利息4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顯有重利情事云云,然查告訴人何冠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當日,伊並未收到被告周陳樹英 48萬元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 510頁),核與證人袁士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周陳樹英至銀行當日,係與被告周陳樹英核對告訴人匯款是否有匯入帳戶,被告周陳樹英並未給付48萬元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378頁)互核一致,復有本院之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足認告訴人何冠諺證稱:並未收到被告周陳樹英所支付利息48萬元等語可值採信。又倘若被告 2人所辯為真,其等有事前交付利息48萬元之舉,仍無礙於其等先前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兩人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陳樹英因需錢周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編織不實謊言,致告訴人何冠諺誤信其欲購買機器及願提供房地作抵押設定而借款,而與被告周自發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該,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 2人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周自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周陳樹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元,係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係將上開200萬元匯入被告周自發之銀行帳戶,顯見上開詐欺犯行雖為被告 2人共犯,惟僅被告周自發對於詐欺之 200萬元具有實際處分權限,應於被告周自發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大眾商業銀行│周陳樹英│107.05.28 │AG0000000 │140萬元 ││ │新莊分行 │ │ │ │ │├──┼──────┼────┼─────┼─────┼─────┤│ 2 │大眾商業銀行│周陳樹英│107.05.29 │AG0000000 │30萬元 ││ │新莊分行 │ │ │ │ │├──┼──────┼────┼─────┼─────┼─────┤│ 3 │永豐銀行西盛│周自發 │107.05.28 │AL0000000 │50萬元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