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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屏隆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屏隆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屏隆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內(下稱本件廣興街房屋),因法院人員到場實施強制執行而與家人致生齟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陳奕丞到場處理。警員陳奕丞見被告情緒激動、對在場其他人可能生傷害之虞,對被告依法施以即時強制之保護管束,被告明知警員陳奕丞到場維持秩序、實施保護管束作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強制執行現場警員陳奕丞執行職務之際,多次伸手與警員陳奕丞發生拉扯(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之後又於警員陳奕丞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際,徒手毆打警員陳奕丞之臉部,致警員陳奕丞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右手腕、右小腿表淺傷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斷裂而不堪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警員陳奕丞施以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史周绣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警員陳奕丞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睛維修單據及眼鏡斷裂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於民事返還房屋案件判決之後就自行搬離本件廣興街房屋,案發當日伊已經搬離兩、三個月,係法院說要當面交屋伊才到場,因為媽媽即史周绣鳳拿伊賺的錢買了房子,卻將房子過戶給伊弟弟史紀鋒,伊只是要叫媽媽將錢還給伊,伊沒有很激動也沒有要傷害媽媽,沒有妨害公務也沒有出手毆打警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本件廣興街房屋

內,法院人員到場實施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警員陳奕丞到場協同法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有與家人致生齟齬,被告知悉警員陳奕丞到場維持秩序係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員陳奕丞欲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之際,被告有掙扎,過程中警員陳奕丞受有右眼眶周圍、右手腕、右小腿表淺傷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斷裂而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警員陳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22、89、9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警員陳奕丞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眼睛維修單據及眼鏡斷裂照片(見偵字卷第37、39、41至43、51至63、91)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另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又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經查:

1.觀之本院勘驗當日警員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廣興街房屋入內後,大門左邊為客廳、右邊依序為飯廳及廚房,本院執行書記官及員警等人到場時係被告開門讓其等入內,被告稱已將自己的物品搬離,且口氣激動抱怨自己購買的房子為何是弟弟史紀鋒所有,邊說邊往被告母親所在飯廳移動並向母親表示「阿你跟我拿的錢要給我否?(台語)」,經站在被告母親前方之書記官及警員警勸阻並拉住被告衣服,不讓被告靠近其母親,被告則表示只是跟母親說話而已再以右手指向其母親並稱「你跟我拿的錢要給我否?(台語)」,被告說話同時遭員警拉住衣服,之後被告邊向員警抱怨「我不能說話嗎?」邊走到客廳,其後被告於客廳多次以手指向飯廳即其母親所在位置稱「阿你那些錢要還我否(台語)」、「你跟我拿的錢要還我否(台語)」,被告邊說邊走向飯廳時均隨即遭警員阻擋其前進,被告最後一次欲往前走向飯廳時,經員警以左手阻擋被告前進,被告見狀即輕揮右手欲將員警左手撥開,之後被告右手被員警抓住,被告伸出左手往其右手方向遭警員以右手阻擋,警員及被告之雙手手掌相互抓攘,警員將被告推回沙發前,被告將警員手甩開,警員即以右手抓住被告左肩將被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被告呈背朝上、正面朝下之姿趴跪在地並掙扎起身,過程中背部抬起時撞擊欲向下控制被告之警員,警員受到推撞身體及頭部傾向被告頭部上方之地板,警員抬起頭時臉上之眼鏡已不見,被告扭動身體欲起身,警員繼續將其壓制,被告翻過身抵抗警員的壓制並有扭、抓之動作,警員再次將被告壓制至正面朝下,被告身軀扭動欲起身,持密錄器之另一名警員亦在被告身後協助壓制被告,至遭警員戴上手拷前,被告均被警員壓制在地,而後經警員帶離本件廣興街住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85至114 頁)。可見被告雖對其母親史周绣鳳就本件廣興街房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但其於現場除多次以手指向其母親抱怨「你跟我拿的錢要還我否(台語)」,並邊說邊往其母親方向前進外,並未因情緒激動而有作勢攻擊、口出脅迫之語或有何阻止強制執行之行為,且除最後一次欲往前走向飯廳、遭警員以手阻擋該次有與警員之雙手手掌相互抓攘外,此前並無與警員發生拉扯之情形;又本件廣興街房屋於案發當日除客廳單人沙發1張、櫥櫃1組及飯廳之餐桌椅1組等物外,僅有些許雜物散落其間,此有前述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4頁),足見被告稱已搬離該址係屬實在;佐以證人陳奕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時,並沒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雖對其須返還本件廣興街房屋之結果有所不滿,但仍於強制執行前自行搬離該處,並依法院要求於案發當日到場開門以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且當場並無妨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或攻擊其母親及其他現場人員之情形,亦無公訴意旨所稱多次伸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之行為,實難認警員陳奕丞於被告最後一次欲往前走向飯廳時,阻擋被告前進,進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行為係屬維持強制執行現場秩序之必要行為,且依前述當時現場亦無相當跡象顯示有何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之情狀,自與行政執行法第36條得為即時強制之要件不合,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即無所據,是告訴人所為自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2.至證人史周綉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告要衝過去打伊,所以被警察壓在地上,與警察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本次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5 月

8 日之執行筆錄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在場非常生氣辱罵債權人及母親,並有動作要作勢攻擊,情緒激動,遭警員壓地制服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雖均指稱被告當場有欲攻擊證人史周綉鳳之舉動,惟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自本院執行書記官及警員等人到場至被告遭戴上手銬帶離本件廣興街房屋,均連續不中斷,且警員陳奕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畫面係當日完整之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勘驗結果應足以作為判斷現場實況之依據,而被告於現場除多次手指向證人史周綉鳳抱怨「你跟我拿的錢要還我否(台語)」,並邊說邊往史周綉鳳方向前進外,並未因情緒激動而有作勢攻擊他人或口出脅迫之語等行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是前開證人史周綉鳳之證述及執行筆錄之記載,顯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實屬有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徒手毆打警員陳奕丞臉部之行為

,惟依本院勘驗警員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固有與警員陳奕丞發生雙手相互抓攘,並於遭壓制在地後,為掙扎起身而於背部抬起時撞擊欲向下控制被告之警員陳奕丞,且於翻過身抵抗警員的壓制時有扭、抓動作之種種舉措,但影像中未見有被告徒手毆打警員陳奕丞臉部之行為,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且依證人陳奕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制被告的過程滿激烈的,伊感覺有被打到1拳,但當時伊一心一意要將被告壓制,所以究竟是被撞到還是被打的伊不知道,伊不排除右邊眼眶的黑青,是壓制過程中伊向前傾倒時撞到地板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佐以證人陳奕丞所受傷勢為右眼眶周圍、右手腕、右小腿表淺傷等傷害,要屬被告抗拒壓制而與警員發生抓攘、扭、抓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在抗拒警員壓制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此部分亦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刑,所為舉證尚未能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陳奕丞於上揭時、地,到場維持秩序、實施保護管束作為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右手腕、右小腿表淺傷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斷裂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