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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櫻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櫻與楊○芬之胞弟楊○男為夫妻,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佩櫻於民國107 年

4 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楊○芬介入其與楊○男之家庭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芬恫稱:

「我要水泥封屍妳」(起訴書誤載為「我要用水泥把妳封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楊○芬,致楊○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佩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10

7 年6 月17日錄音光碟之內容無前後文,不知有無經過剪輯或竄改,且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連續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辯護人對該錄音光碟係於107 年6 月17日(筆錄誤載為

108 年6 月17日)所錄製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9頁),且經本院於109年4 月30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當庭自承該段錄音對話中:「我要是真的有這個心…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等語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並經錄音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楊○芬、證人楊○證稱該段錄音確為

10 7年6 月17日被告、告訴人、證人楊○男、楊○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楊○芬恫稱要用水泥把她封起來,當天因為該週五我任職的銀行有舉辦升遷酒會,我有喝酒,為了這件事與楊○男起了口角,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即證人許○桂)請她過來協調,我妹(即證人林○純)剛好跟我母親在一起,所以就一同過來,我母親有勸架,過程中楊○芬返家,她先走到後面廚房,等我母親將我們夫妻勸得比較和緩時,楊○芬走出來用一種譏諷的語氣說:「你們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分開,真好笑」等語,因為楊○芬先前沒工作時我還有資助她,我覺得她沒有立場管我們夫妻的事,楊○芬說完這句話便走回她的房間,我母親當下聽了很生氣,要去叫楊○芬出來,我也跟著要去叫楊○芬出來把話講清楚,我先生就把我拉住,我母親說:「妳這是什麼大姑」,我和我母親都沒碰到楊○芬的門,我先生便把我們請到客廳坐好,後來我先生就開車送我母親跟我妹回去;除此之外,我當天都沒再跟楊○芬對到話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本案證人楊○男及其父楊○與楊○芬間,就被告是否曾對楊○芬表示欲以水泥封屍及使用之確切言語為何,不僅前後證述不一,相互間亦多所歧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以當時被告與楊○芬所處之環境,再加上楊○芬無端介入被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更有甚者,楊○芬還去被告娘家附近鄰居到處散佈不實言語,從而被告是否因此才講出要將什麼封起來之氣話(甚至連什麼封起來之氣話都未說),絕無任何恐嚇之意;再楊○芬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住長達9 個月以上,其間猶一塊吃飯、看電視,更與其父親、母親、妹妹共同脅迫被告簽立悔過書,可見楊○芬並未心生畏懼,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我要水泥封屍妳」等語恫嚇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施以言語上之恐嚇

是於107 年4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家中,對我說要用水泥把我封起來,當時被告的母親、妹妹及她先生都在現場(見107 年度偵字第346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

4 月1 日被告夫妻吵架,當時被告母親許○桂也在場,許○桂跟楊○男說夫妻到老還是要靠老婆,我說未必,楊○男說我會照顧他,被告想起身,看似要動手,楊○男也起身,我回房間,被告在我房門口說要買水泥封我;被告上開言論,讓我感到畏懼,在此之前有水泥封屍案,是住在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4 月1 日被告夫妻吵架,被告母親到新莊來,對楊○男說夫妻到老還是要靠妻小,楊○男說至少我姊會照顧我們,被告及被告母親笑笑搖頭說不可能,被告母親還說我是一塊臭肉、井底之蛙,我說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給彼此自由,夫妻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被告及被告母親起來要打我,楊○男也起來,被告走到我房間說要用水泥封屍我;在偵查中我是說被告要買水泥封我,我的意思是一樣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楊○,用台語向他描述:「她(即被告)要把我『拱死、啪死,再用水泥封起來』。」,「水泥封屍」是國語,南部人就是這樣形容的;當天在場的有楊○男、被告及其母親與兩個小孩,我沒注意被告的妹妹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 頁)。證人楊○男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案號: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7 號、第27號)中亦結稱:水泥封屍事件應該是4 月,4 月岳母有來我家;當天我跟我老婆、岳母有在場,我小姨子(即證人林○純)有來,把兩個小朋友帶去房間,我和我老婆因為公司經營的事有爭執,客廳就我們3 個,談完後我大姊回來,她坐在餐桌,我們中間隔了1 台鋼琴,互相看不到彼此,公司經營問題講完後,我岳母說我大姊是一塊臭肉,依附在我這邊,我大姊轉過來說吵成這樣,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合不來,我岳母便衝上去要找她算帳,我大姊就往房間跑,我擋住我岳母跟我老婆,我老婆便說:「沒關係試試看,我就水泥封屍妳」,之後我小姨子從房間出來,我便帶小姨子跟我岳母回三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

6 頁),互核2 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楊○男口角齟齬,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其母親由於不滿告訴人表示被告與證人楊○男合則聚不合則散等語,欲找告訴人理論,而遭證人楊○男攔阻,被告遂揚言欲以水泥封屍告訴人等節,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107 年6 月17日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楊○芬:請妳可以說清楚啊,真的話可以辯論啊。

楊○:那張悔過書的意思是說,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情,這也沒什麼要緊,不會被抓去關,也沒什麼,這沒關係,但這悔過書也沒什麼…楊○男:妳的想法講出來就好。

楊○:妳要是…好一點,妳就是第一次要把人家趕出去…楊○男:妳也沒有權力把人家趕出去。

楊○:妳說要把人家「共死」再用水泥抹起來(台語)。

林月錫(即楊○芬母親):哪有人這樣的。

林佩櫻:我要是真的有這個心…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

⒊復參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7 年6 月17日在麥

寮家中,被告回去時我有問被告,是否先前有恐嚇我女兒,要拿槌子把她打死,再用水泥糊起來,被告有承認是學電視的,當時楊○男、楊○芬、楊○宜、被告跟我太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證人楊○男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證述:107年6月時我們回南部,因為我太太說要給我姊姊水泥封屍,她說是學電視的,所以我爸希望我太太簽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更當庭坦認上開錄音對話中:「我要是真的有這個心…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則被告若確未於107年4月1日對告訴人恫稱欲以水泥封屍告訴人,何以會於同年6月17日證人楊○稱:「妳說要把人家『共死』再用水泥抹起來」時不予否認,反回稱:「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顯違常情。被告雖辯稱:該段對話係其被逼所為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見告訴人、案外人林月錫、證人楊○男、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或促使被告為該等陳述之情事,且被告並非單純承認有以水泥封屍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係答稱在電視上看到其撿起來說,被告此等對應內容,顯具有一定之自主性,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我要用水泥封屍妳」恫嚇告訴人,灼然甚明。

⒋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楊○男於108 年11月6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號:108 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審理時,雖證稱其可能搞混107 年4 月1 日到底發生何事,其不記得那天發生何事,只記得敲門那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其於109 年4 月8 日上開案件之抗告程序中已結稱:我以為去年11月作證是要問我

5 月鐵鎚敲門的事,所以我才會說我搞混,但我岳母作證時我就在旁,才被勾起記憶,我有表明要補充陳述,但法官說我已表達過意見,就沒有讓我再補充。我當證人有權利就我想起來的事實為陳述,但律師說這件案子已經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是證人楊○男於108 年11月6 日作證時,因一時搞混法官訊問之標的為107 年4 月

1 日本案犯罪事實或107 年5 月11日被告以鐵鎚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事(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乃答稱不記得107 年4 月1 日發生何事,嗣因在場旁聽證人許○桂陳述該日案發經過,始勾起回憶,惟由於其當日已作證完畢,故未再作證,經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尚難以證人楊○男於108 年11月6 日證稱不記得本件事發過程,率認其嗣後於109 年4 月8 日所為證詞必屬勾串告訴人之虛偽陳述。再告訴人就被告恫嚇言語之確切內容,先後證詞雖略有差異,然本院斟酌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有口出欲以水泥封住告訴人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告訴人因事隔7 個月至2 年,對被告恐嚇之確切用語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在前揭錄音光碟中稱:「妳說要把人家『共死』再用水泥抹起來(台語)」,係轉述告訴人告知其遭被告恐嚇之言語,重點在被告當下並未否認曾對告訴人表示要用水泥將其封住,反答稱係看電視演,其撿起來說等語,此情正足以回溯推論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有以:「我要水泥封屍妳」恫嚇告訴人之事實,並非欲以證人楊○上述對話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附此敘明。

⒌又證人許○桂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號:108 年

度家護字第1184號)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楊○男跟林佩櫻吵架,林佩櫻打電話叫我過去新莊住處,楊○芬回家後就直接去廚房,我本來跟楊○男還有林佩櫻講話,楊○芬從廚房出來比手劃腳,說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便分開,我一個做媽的聽到這句話多難過,楊○男跟我說對不起我姊講話較衝動;我那時很生氣,一直罵這叫什麼大姑,我沒聽到林佩櫻說何話(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繼於109年4 月8 日上開案件之抗告程序(案號: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7 號、第27號)中證述:107 年4 月1 日林佩櫻與楊○男吵架,我有跟我二女兒到場,現場就我、林佩櫻、楊○男跟二女兒,二女兒帶林佩櫻的兩個小孩進房間;我到了一陣子後楊○芬才從外面回來,直接走進廚房,出來就對在場所有人嗆聲說:「合得來就合得來,合不來就分開」,我也很生氣,因為我已經把他們夫妻安撫好,但楊○芬這樣說便又吵起來,我罵:「這算是什麼大姑」,但我沒有聽到我女兒有說水泥封屍楊○芬,因為現場很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然證人許○桂既自承當時現場聲音吵雜,且其情緒激動,其未聽見被告說何話等情,則被告縱曾以前述言語恫嚇告訴人,依當下情境,證人許○桂可能根本未及注意,是無從以證人許○桂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純於該案審理時雖證述:107 年4 月1 日我陪同許○桂去林佩櫻家,我進門後,楊○男、林佩櫻、許○桂就在客廳調解紛爭,我在房間跟小孩玩,後來聽到許○桂在爭吵,我才跑出來,看到楊○男拉住林佩櫻,不要讓她靠近楊○芬房間,等兩造情緒好點後,我跟許○桂便回家;我沒聽到林佩櫻說要把楊○芬用水泥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對照證人楊○男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所證證人林○純到場後,即將兩個小孩帶進房間,迄至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後,始從房間內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及證人許○桂亦證稱當日其與證人林○純抵達被告住處後,證人林○純即帶被告的兩名小孩進入房間,斯時告訴人尚未返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可知證人林○純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並不在場,自難以其未聽聞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遽認並無該等事實存在。

㈡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其言語亦足使人心生畏怖:

⒈另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認其於告訴人失業期間曾資助告訴人,惟告訴

人卻無端介入其與配偶楊○男間之家庭糾紛,並嘲諷夫妻兩人合則聚,不合則離,而對告訴人心懷怨憤,為報復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感受人身安全將遭相當程度之危害,乃憤而揚言欲以水泥封屍告訴人,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殆無疑義。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頁、第72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在被告認告訴人介入其與配偶間之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形下,被告以:「我要水泥封屍妳」等語通知告訴人,顯足令一般人感受其人身安全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至告訴人於事發後縱仍與被告同住,或要求被告簽立悔過書等情,亦不足回溯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因被告前述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想搬出去,但不知道搬到何處,外面沒房子;我下班回來,要煮飯給被告小孩吃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是告訴人迫於現實及親情考量,一時未能遷出與告訴人同住之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自承其拒絕簽署上開悔過書(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所謂「脅迫」簽署悔過書一說,實非無疑。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由於被告前揭言語而感到恐懼云云,即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姐,於案發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1頁),復據被告、告訴人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1頁、第71頁、第8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