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裕
王晶濤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裕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晶濤無罪。
事 實
一、陳鴻裕為宋仁傑配偶陳澐諼之堂哥,緣宋仁傑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然因欠缺資金,遂向陳鴻裕借款,並約定車輛先登記於陳鴻裕名下,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則交由宋仁傑保管,宋仁傑則於100 年7 月23日以其配偶陳澐諼名義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本票共48張予陳鴻裕,按月清償購車價金加計利息共計45萬6,000 元,迨宋仁傑清償前開金額後,陳鴻裕即應將車輛過戶登記至宋仁傑名下。未料宋仁傑於104 年6 月間已清償上開全部款項,陳鴻裕竟藉機索取額外之金額,始願意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宋仁傑,因宋仁傑不願接受,且發現陳鴻裕於104 年7 月
3 日以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而另行取得新行車執照等請,故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陳鴻裕應協同宋仁傑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並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陳鴻裕。陳鴻裕明知上開判決具備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宋仁傑之債權,於107 年4 月7 日,持其上開新取得之行車執照,逕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王晶濤,而損害宋仁傑之債權。
二、案經宋仁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宋仁傑因於106 年3 月23日持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惟監理所於106 年
3 月28日,發現原車主已非被告陳鴻裕,不符法院判決主文形式上所記載之兩造當事人,發函撤銷原已辦竣之過戶登記,告訴人方知悉被告陳鴻裕已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損害其債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60091358號函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5 年4 月
7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8頁、第35頁、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民事卷〉第76頁),堪信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陳鴻裕損害債權,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31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頁),足認告訴人係於知悉其債權遭毀損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案告訴,合於法律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鴻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鴻裕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裕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王晶濤,然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因為伊在民事判決前,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知要將車輛賣給他人,告訴人也同意將車子出售一事。民事判決的送達證書上,是伊母親拿王晶濤的印章去蓋,收受以後沒有把民事判決交給伊,伊不知道民事判決的內容,伊只是因為要省保險費,才會在105 年4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給王晶濤。況且告訴人簽發之金額9,500 元本票,是清償其他借款,與系爭車輛價金無關,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車輛是伊出資購買,伊好心將車輛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根本未出資購買車輛,竟忘恩負義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是民事糾紛,不能以刑事繩之云云。
㈠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欲以3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二手自用小客車,然因欠缺資金,遂向被告陳鴻裕借款,雙方約定車輛先登記於被告陳鴻裕名下,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則交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則應返還購車價金加計利息共計45萬6,000 元,迨告訴人清償前開金額完畢,被告陳鴻裕即應將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於100 年7 月23日,以其配偶陳澐諼名義簽發面額各為9,500 元之本票共48張予被告陳鴻裕以按月還款,嗣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清償完畢,被告陳鴻裕卻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111 頁),且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本票42紙、存摺內頁明細1 份、被告陳鴻裕書寫之紙條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13頁),參以被告陳鴻裕係於100 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5頁),而上揭本票42紙簽發日期均為100 年7 月23日,與被告陳鴻裕辦理汽車過戶時間甚為接近,加以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中,記載告訴人為買方,訂約時交付定金1 萬元,餘款35萬元一次付清,付款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等內容,亦與被告陳鴻裕提出之支付汽車價金之支票號碼DN0000000號、金額35萬元均相符,此有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44頁),堪信告訴人確有因購買系爭車輛,向告訴人借款並為上揭約定。加以被告陳鴻裕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劉家銘,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係記載被告陳鴻裕為「代售人」,此有上揭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5頁),則倘系爭車輛買賣與告訴人無關,被告陳鴻裕應係以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車輛,而非代售人,故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告訴人既已清償購車借款,當有請求被告陳鴻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債權。
㈡至被告陳鴻裕雖辯稱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為告訴人自行製作
,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係關於告訴人其他借款,而非清償汽車買賣價金云云,然告訴人除系爭車輛款項外,並未向被告陳鴻裕有其他借貸,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況告訴人倘非確實與被告陳鴻裕為上揭購車約定,其豈會知悉被告陳鴻裕用以支付汽車價金之支票金額、票號等訊息,而記載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中,故堪信上揭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容應為真實可採。另觀以告訴人以其配偶陳澐諼名義簽立本票日期均為100 年7 月23日,與被告陳鴻裕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同一天,此有上開本票42紙、支票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12頁、本院民事卷第44頁),又上揭本票到期日則為100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按月25日,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係為按月清償車輛借款而簽立本票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反觀被告陳鴻裕提出其他借款予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月13日起至103年4月7日期間,此有支票影本4紙、票根34紙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卷第44頁反面-48頁),距離告訴人上開於100年7月23日以其配偶名義簽發本票日期均逾半年以上,衡情告訴人顯無可能預期半年後將向被告陳鴻裕借款,預先簽發按月給付之本票,實難認被告陳鴻裕所稱告訴人上揭簽發本票係為清償其他借款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告訴人嗣因被告陳鴻裕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遂提出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告(按即陳鴻裕)應協同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按即告訴人),上開判決得假執行,此有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26-27 頁),上開判決嗣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陳鴻裕,被告陳鴻裕則於105 年4 月7 日辦理過登記予被告王晶濤,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26-27 頁、第28頁反面、他字卷第35頁、本院民事卷第76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有假執行之裁判屬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故告訴人於本院前揭判決宣判時,即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陳鴻裕於105年4 月7 日將系爭車輛過予被告王晶濤,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
㈣被告陳鴻裕雖辯稱不知民事判決內容云云,然上揭民事判決
業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陳鴻裕,此有蓋用被告王晶濤印文於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之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28頁反面),被告陳鴻裕旋於判決送達翌日即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時間點顯然過於巧合,加以被告陳鴻裕就何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一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民事判決前這台車已經賣掉了,賣給劉家銘,劉家銘看了車況後說不買了,所以伊就將車子過戶給王晶濤等語(他字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伊只是想省保險費才會去辦理過戶登記給王晶濤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其前後供述矛盾,況依被告陳鴻裕於偵查中所述,第三人劉家銘嗣後並未真正購買系爭車輛,顯示被告陳鴻裕與告訴人對系爭車輛權利義務均未改變,然被告陳鴻裕卻因此辦理變更登記予配偶王晶濤,顯無理由,至被告陳鴻裕若為節省保險費,即應自始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王晶濤名下,然卻先於100 年7 月25日辦理登記於自己名下,經過近5 年始起意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則顯悖於常情,故足認被告陳鴻裕係因知悉上揭民事判決內容,為阻止告訴人持上揭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始於民事判決送達翌日匆促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鴻裕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而為過戶登記,彰彰甚明。
㈤被告陳鴻裕另辯稱告訴人已同意車輛賣予第三人劉家銘,其
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間伊未同意將汽車賣出;伊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105 年3 月16日車子被拖走當天車商拿給伊簽的,車商跟伊說因為車上的財物和東西被伊拿走了,伊才簽名,不是因為伊同意賣給他才簽名,合約書上「車上財物乙清理完無任何私人財產在車上後續如有任何法律問題與本人無關」是車商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 頁、第116 頁),衡以被告陳鴻裕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固有告訴人之簽名,然告訴人係緊接於「車上財物乙清理完無任何財產在車上」記載之末簽名,而非於賣方欄簽名,此有上揭合約書1份(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憑,則若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車輛,自應於出賣人欄簽名,當無於關於車上財物已清理等內容末簽名之理,故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認定其有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予劉家銘。況第三人劉家銘嗣後並未真正購買系爭車輛,此為被告陳鴻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被告陳鴻裕縱認告訴人曾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劉家銘,亦明知因買受人劉家銘事後反悔,而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權利關係未有所改變,被告陳鴻裕並不因此取得自行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然卻逕自將車輛登記過戶予被告王晶濤,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自堪認定。至被告陳鴻裕另於105 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載明「本人陳鴻裕借宋仁傑車輛馬自達3 車號0000-00未有約定期限已電話通知要車,現用書面終止借貸」等語,此有被告陳鴻裕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39頁),固顯示被告陳鴻裕於105 年3 月18日函知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然告訴人已清償向被告陳鴻裕借貸之系爭車輛價金及利息,被告陳鴻裕本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雙方就系爭車輛非借貸關係,詳如前述,被告陳鴻裕明知上情,逕自發函終止所謂借貸關係,顯無法律依據,況縱被告陳鴻裕認其並無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亦應遵循民事訴訟制度提起上訴,然卻捨此不為,於收受民事判決翌日,旋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王晶濤,益徵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被告陳鴻裕上揭辯詞,自難採認。㈥綜上,被告陳鴻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 年4 月7 日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堪以認定,被告陳鴻裕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核被告陳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陳鴻裕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王晶濤,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買賣物品為業且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晶濤於105 年4 月6 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之送達,竟與被告陳鴻裕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翌日(7 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持被告陳鴻裕取得之前開新行車執照,逕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晶濤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晶濤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裕、王晶濤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持有之舊行照影本、被告陳鴻裕104 年7 月3 日辦理補發之新行照、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60091358號函、106 年6月5 日路監牌字第106007065 號函暨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晶濤固不否認被告陳鴻裕於105 年4 月7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惟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陳鴻裕於105 年4 月7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是自行拿取伊之證件辦理,未經過伊之同意,伊事前也不知悉此事,是後來宋仁傑於106 年3 月23日自行將車輛開走,陳鴻裕才告知伊已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伊才前往警局申報遺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鴻裕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05 年4 月7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而犯損害債權罪一節,有上揭證據為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105 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予被告陳鴻裕,經蓋用被告王晶濤印文於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一節,固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卷第28頁反面),然前揭判決係以被告陳鴻裕為受送達人,而非被告王晶濤,縱因被告王晶濤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被告王晶濤僅有交付收受之判決文件予被告陳鴻裕之義務,並無逕行拆封閱覽之權利,故無從僅因前揭送達證書上有蓋用被告王晶濤印文,即認定被告王晶濤知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進而明知於105 年4 月7 日被告陳鴻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已屬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王晶濤知悉民事判決內容,因為在民事法院開庭時,被告王晶濤都會和被告陳鴻裕一起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晶濤知悉被告陳鴻裕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所爭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晶濤確時知悉民事判決內容,進而了解105 年4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亦無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述,自難據以為被告王晶濤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鴻裕於105 年4 月7 日,係自行持被告王晶濤證件前
往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一節,業據被告陳鴻裕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衡以被告陳鴻裕為被告王晶濤之配偶,又被告陳鴻裕、王晶濤平日共住一處,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陳鴻裕於日常生活中欲取得被告王晶濤之證件原非難事,另觀以105 年4 月7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王晶濤」之字跡,顯與被告王晶濤之簽名筆跡不符,反觀原車主名稱欄上「陳鴻裕」之字跡,則與被告陳鴻裕之簽名筆跡、筆順相符,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各2 枚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卷第76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告陳鴻裕上揭所述應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105 年4 月7 日被告王晶濤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認定被告王晶濤事前知悉民事判決內容,而與被告陳鴻裕就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起訴書固認依被告王晶濤於偵查中所述,得證明被告王晶
濤知悉本案車輛係於104 年7 月3 日(按應為105 年4 月7日之誤)過戶給伊之事實(被告王晶濤代辦)等情,然被告王晶濤於106 年7 月25日偵查中係供稱:該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一直都是伊名下所有;(問:104 年也是你名下所有嗎?)是伊先生過戶給伊等語(他字卷第71頁),固陳述其知悉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但未供稱其是否於105 年4 月7日辦理過登記時即知悉此事,更未陳述105 年4 月7 日過戶登記係由其代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105 年4 月7 日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晶濤代理被告陳鴻裕辦理,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無從以被告王晶濤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情,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陳鴻裕於上揭時地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晶濤與被告陳鴻裕就損害債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晶濤有損害債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晶濤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