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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一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民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奈米公司)對於焦經國經營之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尊龍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稱甲支票)之貨款債權,竟因自己財務窘迫,急需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8日向焦經國佯以代為票貼調度款項為由而詐得甲支票後,於106 年10月間,在臺北○○○區○○路○ 段上之某荼館,持甲支票向翁敏修佯稱高雄尊龍公司向其經營之宏一奈米公司叫貨,因支付貸款而開立甲支票,欲以甲支票供擔保借款200 萬元云云,致翁敏修陷於錯誤而在同一茶館交付借款之200 萬元現金與謝一民。嗣焦經國於106 年11月間,認謝一民無法調得現金,要求謝一民返還甲支票,因謝一民未返還,而向銀行臨櫃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嗣甲支票屆期,經翁敏修提示而退票,焦經國、翁敏修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證人翁敏修於偵訊中之證述、甲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拿取焦經國開立之甲支票,並於前揭時間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款150 萬元,惟堅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焦經國的意思,焦經國的甲支票根本沒有票信,我從來沒有講甲支票可以借到錢,我也不是直接把甲支票拿去借錢,我是把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下稱乙車)交予翁敏修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然後把翁敏修給我的150 萬元拿去買米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於106 年8 月18日交付被告甲支票,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路3 段之某茶館,將甲支票交付證人翁敏修,翁敏修則借予被告150 萬元。嗣焦經國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甲支票,因被告未返還甲支票,而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甲支票屆期後,經翁敏修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翁敏修嗣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發票人高雄尊龍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票款,遭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雄檢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38-139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證人翁敏修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63 頁、第153-155 頁反面、第215-216 頁),並有甲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3 、105-110 、289-291 頁;本院易卷第109-11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焦經國施以「代為票貼調度款項」之詐術,使焦經國陷於錯誤因而取得甲支票?㈡被告有無向證人翁敏修施以「高雄尊龍公司向其經營之宏一奈米公司叫貨,應支付貨款而開立甲支票」之詐術,使翁敏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茲就上開爭點分述之。

㈡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焦經國施以「代為票貼調度款項」之詐術

,使焦經國陷於錯誤因而取得甲支票?⒈查告訴人焦經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間因財務

困難,被告說要幫我調錢,所以我將甲支票拿給被告,他說要幫我拿去做票貼,借300 萬,但他當時沒有說要去跟誰借錢、多久可以借到錢、貼現利率多少等。106 年間高雄尊龍公司都沒有跳票的紀錄。會把甲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是被告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甲支票到期前,大概11月被告有出來跟我碰一次面,說都借不到錢,票被股東扣走,會盡快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把甲支票給翁敏修,被告後來也沒有給我任何錢。我為了不造成退票紀錄,去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後來票被提示,我也對法院的支付命令提出異議。10

6 年8 月18日高雄尊龍公司與宏一奈米公司所簽立的買賣越光米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是同時在同地點與甲支票一起給被告。實際上高雄尊龍公司沒有跟宏一奈米公司叫過貨,被告那時說這樣比較方便騙金主,比較容易跟金主調錢,實際上被告確實也有在賣米,感覺合情合理。我沒承諾要用這個票調的錢買米。之所以相信被告是因為當時周轉有困難,個人又無法去銀行借錢,不得不相信,也因為被告幫我把恆春土地借給民間,開始信任被告。我本身沒有做過票貼,但我有很多筆貸款等語(偵卷第61-63 頁、第153-155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32-240 頁)。

⒉由上開告訴人焦經國之證述可知,焦經國與被告就開立甲支

票並簽立丙契約,以便由被告「代為票貼調度款項」等情有所合意,被告事後確實將甲支票交付翁敏修,翁敏修則借予被告150 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故被告向焦經國稱「代為票貼調度款項」等語並非虛偽不實之詐術,亦未使焦經國因此陷於錯誤。況且焦經國除開立甲支票外,尚配合被告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且配合簽立虛偽不實之丙契約,由此亦可知焦經國對於被告嗣後需要以甲支票及丙契約向他人借貸知之甚詳,並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

⒊焦經國雖對於借貸之對象、過程以及利息等情均不知悉,且

事後經催討,被告亦未返還支票,也未將向翁敏修借貸而來之150 萬元交付焦經國。然就上開借貸對象、過程及利息等事項,被告僅係借貸完成後消極未告知焦經國,而並未在取得甲支票前就上開事項積極施用任何詐術,況且以焦經國證稱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下,依照常情,上開事項亦非焦經國開立並交付甲支票所重視之點,焦經國縱使不知悉上開事項,亦不影響其交付支票之意思形成自由。再者,就被告經催討不返還上開支票且未將借貸所得交付焦經國,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告以代為票貼,而取得甲支票時即有詐欺犯意。是故,以告訴人焦經國之證述內容及檢察官所提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對焦經國施用任何詐術,且亦難認定焦經國有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支票。從而,被告辯稱沒有騙焦經國的意思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㈢被告有無向證人翁敏修施以「高雄尊龍公司向其經營之宏一

奈米公司叫貨,應支付貨款而開立甲支票」之詐術,使翁敏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⒈查證人翁敏修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

以甲支票向我借款300 萬,我給他現金約200 多萬。因為之前除了甲支票,被告也有開立宏一奈米公司的支票與本票跟我借款3 、4 次,約100 至200 萬,收的利息大概月息三分,所以這次借給他有扣除先前未還的借款。被告給我看丙契約,說這張票是高雄尊龍公司跟宏一奈米公司叫貨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票期比較久,但宏一奈米公司急需現金,借這個錢是宏一奈米公司要用的。被告說如果到期錢沒有還我,我可以拿去兌現,沒有提到高雄尊龍公司要借款,沒有講到是票貼,也沒有講到利息,我們後來有談到米的部分要合資,利息要等到他米的收入多少再跟他算,如果是票貼我就不願意借被告。因為支票上有註明憑票支付給宏一奈米公司,只有要開給對方公司貨款才會開抬頭,下面禁止背書轉讓部分有劃掉,當初也有打電話去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照會,他們說高雄尊龍公司信用多年來都非常正常,那時候因為看到甲支票是貨款,發票日可以拿到300 萬元,所以我才答應借被告。被告有提到乙車,但沒有拿乙車作為擔保借款,因乙車是公司租賃車,拿這個沒有用,乙車沒有過到我名下,也沒有在我這邊。後來被告傳訊息請我先不要兌現,晚發票日一個禮拜後再去兌現,結果就被撤銷付款委託,本案目前還在高雄地院訴訟中。除了本案,與被告間還有一個本票14

0 萬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偵卷第215-216 頁;本院易卷第242-251 頁)。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依上開翁敏修及焦經國之證詞可知,高雄尊龍公司並無向宏一奈米公司買米,被告向翁敏修稱「高雄尊龍公司向其經營之宏一奈米公司叫貨,應支付貨款而開立甲支票」等語確屬虛偽不實,然甲支票應記載事項既屬明確,又由被告在甲支票後背書,則翁敏修即可向發票人高雄尊龍公司及背書人之被告行使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甲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丙契約,與翁敏修可否行使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屬二事,則翁敏修是否係因被告告以虛偽不實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陷於錯誤願意借款給被告,尚非無疑。

⒊又由翁敏修上開證述可知,其要借款之對象係被告,並非高

雄尊龍公司,且甲支票上亦有被告背書,是甲支票既非偽造或變造,被告也沒有就自己之資力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未隱瞞宏一奈米公司急需現金等事實,則甲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丙契約顯然並不影響其借款之意思形成自由。再者,翁敏修亦證稱照會過高雄尊龍公司之票據信用都很正常等語,可見其既然認為日後可以拿到300 萬元之機會很高,而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作為擔保,並借款給被告,難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有因此使翁敏修陷於錯誤。

⒋再者,翁敏修證稱借予被告現金200 多萬,係因有扣除被告

先前積欠之債務,且被告沒有拿乙車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辯稱只有拿到150 萬元,且先前借的錢都有還給翁敏修,自己確有將乙車交予翁敏修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251-252 、256-259 頁),是翁敏修上開證述顯與被告所辯有諸多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與翁敏修間既有多次借貸關係,且目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翁敏修單一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倘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翁敏修在106 年10月間借款150 萬元,短短2 個多月即甲支票之發票日後就可拿到300 萬元,又可獲取在此段時間內使用乙車之利益,則顯然翁敏修為賺取暴利,經評估後自甘冒險借款予被告,亦難謂翁敏修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

⒌末查,翁敏修上開證述亦提及有與被告談到米的部分要合資

,則就交予被告150 萬元之目的究為借貸或合資生意,證詞似已前後不一。翁敏修雖又證稱借款給被告沒有講到利息,然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應會事先約定較高利息之常情相違,況翁敏修既證稱被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則何以願意不事先約定利息,就借給被告高達150 萬元之金額,亦殊難想像。翁敏修雖證稱被告沒有提到票貼,如果是票貼我就不願意借被告等語。然任何金錢借貸或營利活動都有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或高利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即可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本案翁敏修既已能夠多次借貸被告賺取月息三分之利息,則就上開交易常情豈能謂全無所悉,殊難想像其會因為被告單純告以不實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陷於錯誤而為交易。縱然事後被告無法返還借款,亦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關,否則豈非借貸之一方無法依約還款即應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焦經國施以「代為票貼調度款項」之詐術,使焦經國陷於錯誤因而取得票據;亦不足證明翁敏修係因被告告以虛偽之票據原因關係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從而,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