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宜峻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王英倫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LIN沙龍店」,先徒手開啟該店玻璃門而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王英倫所管領置於該店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吳詠微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露克米美甲沙龍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店後,竊取吳詠微所有置於該店之現金5,900元得手。
(三)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楊秀蘭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日式料理店,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後,竊取楊秀蘭所有置於該店之現金6,500元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
二、案經王英倫、吳詠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莊宜峻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7782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123、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倫、吳詠微、楊秀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778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18743號卷第5至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25106號、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25101號、108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王英倫、吳詠微部分)在卷可稽(偵字第17782號卷第10至13、15至25、43至57、61至83頁,偵字第18743號卷第8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竊取告訴人王英倫所有之現金58,060元等語。被告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王英倫所管領之皮夾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現金58,060元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該部分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王英倫於警詢時證稱:58,060元之現金係置於櫃臺之抽屜內等語(偵字第17782號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現金是放在偵字第17782號卷第51頁照片26所示的粉紅色盒子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頁),惟同日又稱:現金放置地點在抽屜或盒子都有可能,會計都會亂放,偵字第17782號卷第51頁照片26、27所示2個抽屜都有可能會放置,其也不確定錢放在哪1個抽屜,其在案發前1天下班時是看會計紀錄的本子確認有58,060元的營業額,但其並沒有點錢,後來會計把錢放在哪裡其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是就該店內究竟有無現金及現金放置位置為何,均屬不明;此外,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告訴人王英倫所指粉紅色盒子或抽屜位置處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第17782號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下手行竊現金之行為,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徒憑告訴人王英倫上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同時竊得現金58,060元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關於刑度部分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2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均提高罰金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商店(本院易字卷第123、200頁),並有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考(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觀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能持以破壞門鎖,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部分甚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所生危害更鉅,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900元、現金6,500元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係路邊隨地撿拾,並非其所有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事實 │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一)│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二)│莊宜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三)│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及││ │ │捐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