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宇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陳孟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俊宇前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月間,係新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樓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所設新煌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停車場業務管理,並代新樓公司收取本案停車場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俊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其已收取之臨時停車費用、月租停車費或尚未實際支出之零用金,未依規定將全數款項繳回新樓公司,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834元。嗣經新樓公司清查核對應繳回款項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柯易晴、陳曉鈴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 頁、157 頁),依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柯易晴、陳曉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柯易晴、陳曉鈴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樓顯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1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三款規定(即「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以下援引之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爭執其形式真正,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63頁),然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EXCEL 帳冊、手寫便條紙等,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據文書製作者、持有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如後述),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確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縱其中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姚俊宇固承認前係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收取停車場之業務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認每一筆收取的款項都有如實交回新樓公司,確實沒有侵占這些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不外乎憑證人證述及告訴人自行列印資料、LINE訊息紀錄為證據,然證人陳曉鈴、柯易晴關於本件重要事實部分證詞顯有矛盾,不能排除本件金錢短少之原因可能係於柯易晴未立即將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錢交由陳曉鈴複點之時發生;又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之零用金數額似有不實,且零用金用於雜支等目的後,自無繳回之可能,再本案停車場有使用者得持悠遊卡進出之情形,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資料,極有可能包括悠遊卡方式扣款之費用,既無需實際投幣繳費,被告自無從將該部分之金額繳回,或有出入口處橫桿故障,竟由告訴人將控制密碼告知租客之情事,無法排除雲端顯示數額因此與被告自收費機提領款項產生出入,另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記帳方式存在諸多瑕疵,其自行列印之資料是否經過修改亦不得而知,其主張被告侵占之數額即非無疑;況被告於離職當日曾偕同母親姚雪珍至告訴人公司核對過收據,當時所保管之存根聯都繳回告訴人處,經核對無誤後始離職,本案停車場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參與投資,被告亦因此方經介紹至告訴人處工作,實無任何侵占款項之動機,反係告訴人於被告工作期間未按約定給付薪資,嗣經被告委請父母向告訴人請求,其方支付顯低最低工資之金額作為酬勞,不能排除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提起本件告訴,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難以令人信服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為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
停車場之業務管理,並代告訴人公司收取本案停車場營業所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3 頁至12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曉鈴、副總經理柯易晴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至95頁、357 頁、387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均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本案停車場出租收據、薪資簽收單、停車場電子發票卷領取、現金簽收單、停車場收據領取、證人柯易晴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23頁、99頁至105 頁、235 頁至403 頁,停車場出租收據及領取原本置於本院易字卷一、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另被告就上開文件上簽名及LINE訊息紀錄認屬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349 頁、351 頁至35
2 頁、391 頁、卷二第293 頁、396 頁至39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易晴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繳錢過來,伊當場點收,會
把錢直接寫在帳上,如有短少也會寫在MEMO紙上,伊的疏失就是忘記叫被告也在MEMO紙上簽名,但是2 樓有監視錄影器且現場還有另1 名會計小姐(即證人陳曉鈴),有短少伊都當場核對,會計小姐可以證明伊跟被告對帳時,都有告知是否有短少錢,伊跟被告都用LINE對話,如果有任何事情,被告可以透過LINE通知伊,但被告從未告知說錢短少的部分,更沒有說要我們雙方一起把少錢的原因找出來,他沒有跟伊表示如偵查中的答辯。曾經有月繳的客戶,被告並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一共有2 名客戶,而且也沒有把收執聯繳回公司,直到我去詢問月繳客戶,客戶告知他們已經繳清,伊再回頭找被告,被告只說會詢問客戶怎麼回事,直到今天都沒有把錢繳回,一個客戶6,600 元,2 個客戶總共13,200元,白聯(現場聯)顯示有收錢,上面的經手人簽名也是被告,紅聯(繳回公司聯)沒繳回。發票上用螢光筆畫起來的是雲端拉下來應收金額,細長表格是會計所做的EXCEL 表,兩者相減的差額就是提告的差額。現金簽收單部分,是公司分別給他4,800 元、5,200 元的零用金,他有簽收,但都沒有繳回(見偵字卷第133 頁、151 頁至153 頁、161 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在停車場收到的臨時停車費用是要交給伊,原則上1 個禮拜交1 次,伊會請他回來公司繳交費用,會用LINE跟他約時間,伊有跟被告說繳費機要留零用金,剩下的會交還給伊,被告是當面交給伊,現場還有會計陳小姐(即證人陳曉鈴),因為被告是我們一個朋友介紹的,所以當他把錢繳交的時候,伊因為相信他,所以沒有當天收的金額讓他簽收,可是伊會當著被告的面做1 個小MEMO,告訴他今天應收多少錢,短少多少,伊就是馬上寫,內容被告都有看到,然後再把伊收取的現金交給陳小姐現場點收,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都有把停車場的臨停費用繳回來,但是只有第1 次繳回的時候沒有短少;被告會帶著1 袋現金跟單據,然後告訴伊收了多少錢,他會把當天從繳費機列下來的單據給伊,告訴伊今天是多少錢,他收多少錢,我們就核對,流程大概會進行15到30分鐘不等。伊在對被告給的現金時,會連著退幣回條去做交叉比對,因為設備廠商告訴我們是要對哪裡,第1 次對的時候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知道第
2 次、第3 次是看哪一個時間對,而且我們電子發票都有上雲端,伊會看左邊結帳回條的發票金額,有1 次被告只繳1張單子回來,發票金額那張沒有繳回來。被告對帳是先跟伊對,就知道有短少,伊發現短少就把東西交給陳小姐,再請她求證,核對的時候是跟陳曉鈴一起核,然後請她從雲端拉下發票的金額。伊原本覺得短少幾千塊,沒有CARE,就用MEMO寫下來,有跟被告問原因,他說不知道,伊沒有要求被告補回來,伊的想法是1 個月的金額這麼多錢,少幾千塊伊覺得還好,可以接受,被告第1 次繳的錢是OK的,第二次少2,
000 元還可以接受,所以伊沒有給他簽名,但開始有注意,有在LINE告訴被告帳要做清楚,伊只說要小心,伊全部都有寫完給被告看,都有算給他說在寫什麼,被告在伊左邊當場都有看,伊一邊寫一邊有講解給他聽,他如果覺得不對,我們就會再劃掉,但是伊上面寫的金額都是他又再數一次,然後真的就是少這樣,所以伊把他寫上去,他就沒有異議,之後又少了1,100 元,已經是第2 次有問題,伊當然有再跟被告講,伊就說少1,100 喔,你怎麼解釋,他說「我不知道」,而且他沒有提出那兩張退幣回條;之後被告拿回來的錢伊覺得奇怪怎麼收入越來越少,少到伊不能接受了,伊問被告怎麼收那麼少,他說生意不好,被告離開後伊才打電話問設備廠商鼎天公司要怎麼佐證,他告訴伊有雲端,都不會有問題,伊才請陳小姐列印雲端EXCEL ,發現被告少繳了1 萬多元,我們自己心裡有底,要開始找人來接他。被告交這些停車場的臨時停車費用給伊時,會繳月租車的紅單跟臨停現金,跟他如果有支出一些費用的收據讓伊抵扣,有包括停車場收費機所出的結帳回條或退幣回條,停車場提供月租服務的租金,如果月租客戶不方便繳,伊會提供公司的帳號請他轉帳,其他都是被告收取,被告到我們公司任職的時候,伊有請他簽收5 本的三聯單,都有流水號,有3 聯,白聯是放在現場,紅聯請他繳回公司,黃聯是給客戶,伊有跟他說單據繳回來,就是比照月租客的金額,後來紅單沒有繳回來,伊會聯絡客戶請他再繳費,如果沒有繳費就不會讓他進停車場,伊打電話給1 個月租客王先生時,他告訴伊10月1 號已經繳6,600 元給被告了,而且他還很兇的跟伊說「你們公司是怎樣,我就10月1 號就繳給他了,妳還沒有收到錢嗎」,伊才放在心上,有跟被告用LINE說請他把6,600 元儘速繳回公司,被告剛開始就是已讀沒回,避開這個問題,後來他說再問問看、算算看,但還是沒有找到答案,直到有一天我們去現場,請他當場打電話給王先生,他就有打,可是也是支支吾吾。被告每次繳回錢的時候,就會順便把三聯單本子一起拿回來給伊看,因為我們要把紅色單子撕下來作帳,被告寫好不能去撕,我們要針對他的金額撕紅單,被告每次來繳都是一整本一起繳回來,我們沒有要求他先把紅色單子撕下來,他不需要當場就把紅聯撕下保管,只要撕下黃聯交給客戶,讓客戶有依據,其他所有的本子就是帶回來作帳。公司有交零用金給被告,放在投幣機裡面,目前沒有繳回來,是10月2 日給被告一筆投進去,10月5 日又給他1 次,湊起來是
1 萬元,是給被告千鈔、百鈔,他再去換零錢,零用金不是只限於投入自動繳費機設備,還有可能買一些雜物,就是文具、清潔用品,支出要收據或發票,他買回來我們就幫他扣掉,伊認為這部分也是被被告侵占了,因為我們在交接的時候,所有的錢就都拿出來數,就是沒有這一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7 頁至368 頁、373 頁至375 頁、379 頁至38
1 頁、卷二第100 頁至105 頁、110 頁、112 頁至117 頁、
160 頁至161 頁、184 頁至185 頁、191 頁至192 頁、217頁至222 頁、281 頁至283 頁)。
㈢證人陳曉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以:被告把錢繳回來的時候要
先繳給老闆娘(即證人柯易晴),老闆娘的習慣是一面在繳錢人的面前算錢,一邊寫在便條紙上,再拿給伊確認,所以伊會接著再點1 次看錢對不對。伊確認錢的數額與老闆娘的便條紙相符之後,就會將金錢數字登入伊以EXCEL 表所做的帳本。其實被告第1 次把錢繳回時數額是對的,但是第2 次繳回來,他列印的資料格式跟我們要求的不同,少了收費期間,當下我們就有注意到,還誤以為是電腦系統的錯誤,所以我們也有在事後去查電腦資料,發現電腦並沒有錯,才會開始懷疑他,這時候被告繳回的錢也越來越少,之後我們就開始當天或隔天抓雲端資料核對,雲端資料是電子發票系統,是由電腦從1 臺車進入到出場時應該收費多少的資料,直接上傳雲端,所以伊很肯定伊算帳登入的EXCEL 表的金額確實是被告繳回的金額,也確認被告確實繳回的金額與雲端系統計算的金額不符,他繳回的金額有短少,也確認我們雲端收費系統並沒有錯誤。我們的月租費繳費單有流水編號,之後有按照號碼去排,有發現漏號,所以有請被告繳回單子,但被告一直到今天都沒繳回單子,該單子上面所收的金額也沒有繳回。有聽過老闆娘因為錢短少的事情,當面確認為什麼會短少,被告說不知道,他並沒有抱怨雲端系統有錯誤,或是老闆娘算錯,再說繳錢回來的時候,是姚俊宇自己先寫
1 個數字,老闆娘看數字跟他寫的符不符合,符合才交給伊。如果不符合,他自己應該當場要求老闆娘重算1 次。怎麼可能他自己也有寫數字不符合後,還不講話。(見偵字卷第
149 頁至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收取停車場的費用要繳回公司,繳回公司時這些錢是由老闆娘向被告收的,她收錢時有時候伊會在旁邊,老闆娘會將她收到的錢寫在小紙條,寫上日期跟金額,被告把錢繳回來,會附上另外1張從機器列印下來的單據,就是那個期間應該會有多少錢,與他收回來的錢金額不符,老闆娘有先告知被告這個情況,他說他也不知道原因,之後一直有這種狀況出現,才想到說我們好像有雲端的發票系統,伊有去查雲端發票系統,結果不符合,被告第1 次繳回來的錢是正確的,也跟雲端系統符合,後來繳回來的錢已經跟機器上面的不符合,所以我們再去查雲端,也是不符合的。卷附單據都是被告從本案停車場的繳費機設備列印出來的,每次連同現金一起繳回來,被告繳回來時會自己先跟老闆娘對點錢跟單據有沒有符合,之後老闆娘才會拿來確認她點的數量對不對,就是再複算一遍,不一定每次都馬上,但是當天,了不起隔天,伊是對老闆娘的手寫金額,就是被告所繳的實際金額,伊點過都是一樣的,她有提過被告繳回來的錢有短缺,她說就是看從機器上列印下來的單子。本案停車場另有月租客,被告收錢之後會開給月租客收據,有白色、黃色、紅色3 聯,顧客保留黃聯,公司留底白聯,被告繳回來紅聯,據伊所知是公司大量印製完後整本交給被告,被告只有撕下紅聯的部分繳回來,白聯留底在整本用完前不會繳回,伊有聽老闆娘說過有2 張紅聯被告沒有繳回去,因為流水編號有跳號碼,她有提過被客人罵說為什麼一直催繳,錢已經繳了,才發現這2 張紅聯沒有繳回來。零用金的單子(按即現金簽收單)是伊打的,我們是給了之後再後補這個單子讓他簽,107 年10月2 日領取4,800 元、10月5 日5,200 元,是老闆娘實際上把錢交給被告,備註欄有寫是投幣機零錢,實際使用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至99頁、120 頁、130 頁至133 頁、15
4 頁至158 頁、161 頁、174 頁至179 頁、182 頁至184 頁、288 頁、351 頁至353 頁)。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詞,就被告收取本案停車場停車費(含月租、臨停部分)後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流程,如何與被告進行對帳,並從中發現被告實際繳回之金額,與依相關收據、雲端資訊系統等所顯示之收取金額不符,及被告自告訴人領取零用金之金額、用途等,所證均屬前後一致並彼此相符,堪認信實。
㈣關於本案停車場各類費用短少數額之認定:
⒈月租停車費(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
依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提出,經本院扣押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原本(分別置於本院易字卷
一、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所示,比對證人陳曉鈴先於本院
109 年3 月12日提出之原始4 本收據(即包含已使用過僅餘白聯,與未使用過3 聯均存者,另有標註「超商」或「ATM」部分,係透過上開管道繳款,非現場收錢,不會交付黃聯給客戶部分,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6 頁至277 頁證人柯易晴證述),及由證人陳曉鈴依被告繳回紅聯日期,分別整理完畢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紅聯,可見相關收據確係連號開立,且各開立部分皆可在原本找到對應白聯,匯款部分亦有存摺影本可參,堪認該部分已向承租之車主收費;惟經本院比對,確實發現原始4 本收據部分有編號39、49之白聯,上載明租、押金合計6,600 元,且經手人簽名為「姚」,並據被告供承為其簽名並收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頁),然無該等編號之紅聯。且就本件是否有可能係單純遺失紅聯之情形,經證人柯易晴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如果是遺失,帳上就沒有這一筆,伊的MEMO紙金額會多6,600 元,當下沒有這張單子,沒有這個錢,所以每一張的金額都是符合的,如果多了錢伊就會告訴被告,這邊怎麼會多了6,600 元,你的這張單子沒有繳回來,帳才會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頁),本院並核對收據紅聯中由證人陳曉鈴註記「10/5現場」及「10 /9現場」部分(即收據號碼金額涵蓋編號39、49前後之部分),認與其上計算式所示金額相同,10月9日部分亦與證人柯易晴手寫MEMO紙所記載「45,400 /月」金額相符,堪認收據編號39、49白聯所示共13,200元,確已向車主收取租金,但所收金額並未入帳,並非單純之紅聯遺失,否則帳上之款項數額與紅聯加總相較,將多出該部分之13,200元。
⒉零用金(即如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
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同年月5 日有分別交付4,800 元、5,200 元現金予被告,並備註係用於本案停車場投幣機零錢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現金簽收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3 頁),被告亦自承上載簽名為其所簽,並且確有領到該等數額之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1 頁至
35 2頁),惟關於此部分零用金之實際使用情形,業經證人柯易晴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我們是由前面的廠商應安公司承接本案停車場,107 年10月1 日機器設好,因為當下我們沒有那麼多零錢,是前面公司的吳主任先幫我們投4,000元進去,伊請被告還給他,所以10月2 日伊就給被告4,800元,讓他拿來還吳主任4,000 元,原先裡面吳主任先墊的錢,我們還清就算我們的錢,剩下800 元看被告做一些雜支,或者說也再投進去,被告離職前最後1 張的機器內餘額還保留3,920 元,等於是4,800 元跟3,920 元的差額880 元沒有還給伊;5,200 元的部分是為了雜支,買一些文具或垃圾袋、清潔用品等,如果用在停車場需要的用途,有發票或收據、憑證就會扣掉,10月19日MEMO有記載「支出638 (240 ×
2 +158 )」,應該是有憑證所以才會這樣列支出,所以5,
200 元的部分要扣掉638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頁至137 頁),另經證人陳曉鈴證以:10月19日所寫的支出部分,應該是被告因為工作上的原因而支出這筆款項,是被告於10月17日去佳佳百貨買清潔用品跟垃圾袋,是正常且合理的支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3 頁至295 頁),並有上開MEMO影本1 紙附卷經核相符(見偵字卷第413 頁)。綜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零用金短少之金額,應為880 元;附表編號4 部分應為4,562 元(計算式:5,200 元-638 元=4,
562 元)。⒊臨時停車費(即如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至8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於上次繳回至該次繳回間在本案停車場所收取臨時停車費用,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提出本案停車場臨停收費EXCEL 帳冊4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47頁、51頁至57頁、61頁至73頁、77頁至97頁),另有各次對應日期之自動繳費機結帳回條、退幣回條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49頁、59頁、75頁),本院審酌前揭EXCEL 帳冊雖非直接由設備廠商鼎天公司提供給本院之原始資料,而係經過證人陳曉鈴自雲端系統存取資料後另行製作者,然依帳冊所載各欄位,其發票號碼連續、開立日期、時間、買方統編、未稅額、稅額、銷售總額等欄位俱在且詳實,本難以人工方式特別虛構該等資料,且再與直接由自動繳費機所列印,應不存在人為竄改之結帳回條為比對,日期與發票起訖及發票金額均屬一致(告訴人認被告繳回款項無短少之部分亦為如此,見偵字卷第27頁至35頁),應能證明該等帳冊之資料之真實性,而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應繳回臨停收費金額之依據,先予敘明。從而:
⑴107 年10月9 日(即附表編號5 )部分:
證人柯易晴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臨時停車應該收到12,810元,但被告只繳10,670元等語(見本案易字卷二第153頁至154 頁),另提出當日手寫MEMO便條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09 頁);就上載計算式,另經證人柯易晴證述係將所收到之月租費用45,400元,與107 年10月5 日交付予被告之零用金5,200 元,及結帳回條所顯示之發票金額12,810元相加,減去作廢之90元,得應收金額63,320元,然依被告實際繳回金額加所取得之零用金計算,僅有61,180元,短少2,
140 元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至162 頁),並由本院核算無誤。至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手寫MEMO之真實性,惟自該文件之形式以觀,上有手寫之數字金額記算,並具算錯塗改之痕跡,並確實存有證人陳曉鈴核算之紀錄,均與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前揭證述相符,尚據證人陳曉鈴提出相對應之記帳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7頁至453頁),況被告亦供承:證人柯易晴有寫應收多少,伊都有在旁邊,她有提醒說短少金額,以後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至172頁),本院並基於相同理由,認為卷附全部手寫MEMO所載內容應係被告繳回款項時,由證人柯易晴與被告共同清點繳回金額後,由證人柯易晴所製作,再由證人陳曉鈴所核算者,並非告訴人為提出本案訴訟所偽造。綜上,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所繳回之臨時停車金額,確有短少2,140元(計算式:12,810元-10,670元=2,140元)。
⑵107 年10月15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
此部分經證人柯易晴於本院證述:這次被告是(107 年)10月15日交回來,交到10月12號的金額,月租14,400元、臨時停車結帳回條10,440元,應收24,840元,扣掉發票作廢300元,但是伊實際上才收到23,440元,因為其他都有單據,所以把少收的1,100 元(計算式:14,400元+10,440元-300元-23,440元=1,100 元)掛在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頁至184頁),並有當次手寫MEMO紙及證人陳曉鈴相對應記帳資料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53頁至467頁),堪認信實,亦即此次臨時停車金額係短繳1,100元。
⑶107 年10月19日(即附表編號7 )部分:
證人柯易晴就此部分具結證稱:107 年10月19日收的這次,伊實際上收到7,848 元,依照單據退出金額8,900 元,少了1,052 元,伊就先做點收,自己心裡有底營業額怎麼可能越來越少,就請證人陳曉鈴去看雲端,發現這段時間臨時停車金額應該是19,63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頁至207頁、217頁至218頁),另有當次手寫MEMO紙,上載明「現金7848」等語(見偵字卷第413頁),及被告前次繳回之基準時間至此次結算止,依由雲端資料所製作之EXCEL帳冊確載銷售金額總計19,630元(見偵字卷第183頁至195頁),並經本院核對卷附停車位出租收據,可知被告於此次並無繳回停車費收據紅聯,則本次臨時停車金額,應有11,782元(計算式:19,630元-7,848元=11,782元)之短少。
⑷107 年10月29 日(即附表編號8 )部分:
證人柯易晴對此部分係證述:最後1 次是(107 年)10月29日,我們知道之前金額少這麼多,所以這次是伊先生(即告訴人代表人樓顯雲)親自到現場列下來,去拿錢的,伊跟伊先生、被告3 個人當面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頁至
123 頁),並有該次手寫MEMO紙上「臨停收15570 元」可佐(見偵字卷第415 頁),以該等收費期間之EXCEL 帳冊記載銷售金額總計40,740元為基準,應短少25,170元(計算式:
40,740元-15,570元=25,170元)。
⒋綜上,本案停車場應繳回相關款項短少之金額,共計58,834
元(計算式:6,600 元×2 +880 元+4,562 元+2,140 元+1,100 元+11,782元+25,170元=58,834元)。
㈤且依證人賴冠瑋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停車場
當管理員時會請伊幫忙支援,有些時候有月租客來繳錢伊也會經手,被告有教伊怎麼做,伊去的時候本子會放在抽屜,但是沒有現金,不可能有,收到後伊有拍照作證收到這個客人,然後傳給被告,伊下班以後就直接到被告家,把本子跟錢交給他;伊在支援的這幾天,不需要把自動繳費機的錢退出來,被告特別囑託伊不要去動機器,只要把月租客本子跟錢拿回來就好,是他這麼說的,伊確實沒有去動自動繳費機,怎麼操作伊不知道,沒看過類似這樣的結帳回條、退幣回條,伊沒有用過自動繳費機,被告跟伊說下班不用管這些東西,不用從那邊退多少出來,伊沒有問他原因,自動繳費機裡面發票或單子都是被告用的,伊都沒動過,他會操作裝發票、退幣回條、印單子,伊看過他弄,他沒有教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9 頁、363 頁至367 頁、374 頁、378 頁至383 頁),足認於被告任職本案停車場期間,僅有被告會接觸到自動繳費機之退幣事項,且零用金亦由被告保管,不致流入他人手中;又證人賴冠瑋雖於支援期間會經手月租消費者之款項收取,然本案未繳回紅聯之停車費收據部分,均係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本院所認定短少之全部款項,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前,應皆係被告所持有。且就被告收取款項至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流程,業據被告自承:錢全部都保管在老闆娘買的封口袋裡面,沒有放在辦公室裡,可以帶回家,自己帶在身上,免得被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0 頁),亦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收取款項之保管有其防止遺失之設計,可排除本件短少款項係被告不慎遺失之可能,再由證人柯易晴前揭所述與被告共同核對款項金額,及證人陳曉鈴所述其係核對柯易晴所點之數額有無錯誤等節,本件應非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轉手時遺失;另倘被告僅是忘記交回款項,並無侵占之犯意,則告訴人公司在另聘請其他員工接手本案停車場時,應會發現遺漏款項,或是被告於離職或本案被提起告訴後尋得,然本件均無此等情形,亦可排除此一可能。再依卷內證人柯易晴與被告(暱稱「阿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柯易晴於107 年10月11日向被告稱:「5972-VF (即收據編號39之王先生,見偵字卷第23頁)說他已繳費10月1 日就繳了,收據也開了」、「但我沒有這張收據,害我剛剛打電話給他被罵了一頓」、「希望你的帳能交接清楚」等語,並特別將此事項設為LINE記事本方便日後查找(見偵字卷第361 頁至363 頁),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回應;迄至107 年10月15日,柯易晴又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帳好像都怪怪的喔,金額都對不起來,你下次列單子要注意一下」、「或者明天請他們在(再)教你一次,列16日看看」、「5972-VF 說他已繳費10月1 日就繳了,收據也開了」、「這車號的錢你要查清楚」等語,然被告仍無回覆(見偵字卷第377 頁);另於107 年10月19日,柯易晴復稱:「今天沒有列印日期,找單子給我」、「又有客戶說錢已繳交給你單子也開了,但我沒有收據」、「只要有短少金額後果要自行承擔喔」、「從今天到月底臨停先不用結」等語,然被告亦僅答稱:「我明天看看機器可不可以補單子」、「收據我去翻舊的本子看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89 頁),另被告雖曾於107 年10月19日向證人柯易晴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百鈔有少. . . . . 」等語(見偵字卷第387 頁),然亦未見事後被告有何試圖查出原因之舉,凡此均與一般員工在帳務事項有異,可能面臨懲處或最嚴重遭解聘危機下,當會積極處理以求找出並修正問題,顯有不同。再依證人柯易晴在本院證以:伊(107 年)10月15日跟被告說少1100喔,你怎麼解釋,他說「我不知道」,而且沒有提出退幣回條;10月19日伊跟被告講他的單據列錯了,沒有發票起迄日,跟原本的3 張不同,他跟伊說他不會列,問為什麼少錢他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至18
6 頁、205 頁、217 頁),除見被告對款項短少異常消極之態度外,自卷附自動繳費機回條於107 年10月5 日、同年月
8 日均能完整列印(見偵字卷第27頁、37頁)以觀,可認被告實知悉如何列印全部回條,並應全數繳回公司作為對帳之用,竟在後續退幣時未如此為之,亦有違常之處;至被告雖辯以有的時候也有卡在沒有紙的問題,不是當場都會有,好幾次也是紙不夠才去公司補過去現場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8 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電子發票卷領取」文件記載,係印製70卷,其中於107 年10月5 日由被告領取5 卷,之後均無領取紀錄(見偵字卷第101 頁),而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若列印相關到一半發生無紙情形,依回條之「製表日期」欄位所載,皆係首先列印結帳回條,不會發生如107 年10月19日、29日所示僅有退幣回條之情事,此更顯見被告係為求掩飾其侵占款項之舉,而故意不列印或不繳回對己不利,能由此發現侵占款項數額之回條。綜上,應能由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上開短少之款項,應係被告故意侵占無訛。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曉鈴、柯易晴就被告繳
回收取費用場所之重要事實有所矛盾,不能排除本件金錢短少之原因可能係於柯易晴未立即將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錢交由陳曉鈴複點時發生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間就被告將在本案停車場收取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地點及流程,固有被告先拿至1 樓交予證人柯易晴後,再由證人柯易晴攜上2 樓與證人陳曉鈴複點,或被告直接拿上2 樓交給證人柯易晴,柯易晴再持之與坐在對面的證人陳曉鈴複點之差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 頁、359 頁);辯護人雖以此質疑金錢短少可能是在此轉手複點之時間差內發生,然依本院前述所認定於證人柯易晴核對被告繳回金額時,被告確實在場,且有確認證人柯易晴核算數額,並知悉柯易晴所稱有短少,並證人陳曉鈴係核對證人柯易晴手寫被告繳回數額,均覆核相符等事實以觀,倘帳上金額短少之原因是因證人柯易晴保管時不慎遺失或蓄意侵占,證人陳曉鈴所核對之數額,將無法與證人柯易晴所計算者一致,堪認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懷疑之情形,要無法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相互間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等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略以零用金本無須繳回,且告訴人前後
所指零用金數額前後有異,本案停車場可能尚有悠遊卡進出,雲端系統顯示金額可能不止包含現金,或有停車場設備故障、自動繳費機退幣回條數額有誤等情事,認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侵占款項數額有真實性疑慮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易晴業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證述零用金之用途,除
投入自動繳費機做為消費者找零之用外,尚包括被告可檢具發票、收據等證明文件,以零用金購買停車場營運所需雜項物品,計算上就會從零用金數額扣除等節,另證人陳曉鈴亦陳明卷內確可看出被告有附單據而支出零用金款項,均已論述如前,是如無相當單據可證明零用金確實用於上開各指定用途,被告自應於離職交接時將剩餘未使用之零用金繳回給告訴人公司,並非無須繳回;且本院業依上開證詞及卷內證據,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零用金部分,分別扣除尚在自動繳費機內之3,920元,及被告合於規定所支出之638元,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數額,自難認僅因告訴人指訴數額有誤,即遽認其陳述完全不能採信。另辯護人雖稱證人柯易晴於偵訊時係證述公司第1次給被告零用金為4,080元云云,然依該次筆錄係記載為「4千80元0」(見偵字卷第153頁),應屬誤載,且依告訴人公司由代表人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即現金簽收單所示,即已記載被告係領取現金4,800元、5,200元(見偵字卷第103頁),要無前後不一之情,亦併敘明。
⑵本案停車場之電子票證進出情形,經證人柯易晴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停車場進出,月租客戶我們會用E-TAG 掃描,,臨停就是抽圓形票卡進去停,離開時候要投錢,我們收費設備就只有那1 臺;本案停車場是由應安168 及泰有限公司承接下來的,它原本有做悠遊卡進出,但是要給悠遊卡公司收取費用,所以我們點交的時候,就叫工程人員把悠遊卡撤掉,與被告的107 年10月12日訊息紀錄有講到有人真的持悠遊卡進得去,只是出不來,如果出來沒有掃描E-TAG ,是沒有扣到錢的,因為表示他沒有付錢才出不來,伊就請應安吳主任協助,從雲端那邊打開密碼,柵欄就開了,所以代表這個人是沒有扣到任何費用的,就沒有發票,沒有進雲端,悠遊卡進去當下不會被扣錢,出去才會被扣,後來就沒有人用悠遊卡,應該是伊LINE給被告說趕快叫吳主任去設定一下,自從我們接手這個停車場經營之後,確實沒有用悠遊卡繳費,因為沒有跟悠遊卡公司簽約,繳費的方式就是月租事先繳,或臨時停車去投幣或投鈔票,就只有這2 種方式,已經沒有悠遊卡進出,縱使有也只是偶爾的失誤,可以進來但出不去,所以那些統計數字都沒有悠遊卡的金額,統計金額單純是自動繳費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 頁至404 頁、卷二第55頁至57頁),此與被告與證人柯易晴間於107 年10月12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柯易晴提及「今天有個持悠遊卡進的(得)去,確(卻)出不來也請吳主任設定注意一下」,經被告答稱「我們現在沒有悠遊卡機他沒辦法刷會出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73 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至前手接管本案停車場後,確實已將悠遊卡機設備移除,僅係因入口處設備設定問題,致有消費者可使用悠遊卡入場,然因停車場內僅有投幣或紙鈔繳費之自動繳費機設備,而無法繳費離場,既無從繳費,自無發票號碼可言,即不會列在有發票號碼記載之雲端系統收費資料上;同理,縱或有辯護意旨所稱設備故障,未繳費即出場之情形,亦不會在雲端系統中存有任何繳費資料,自不可能有雲端系統與自動繳費機設備所顯示已繳費金額不同之情事產生。從而,本院以證人陳曉鈴依其自雲端系統所存取而製作之EXCEL帳冊資料,做為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數額認定,當無不合。
⑶至辯護人雖質疑自動繳費機回條上記載錯誤等節,然依卷附
107 年10月5 日結帳回條暨退幣回條所載(見偵字卷第27頁),分別有結帳回條1 紙與退幣回條2 紙,其中結帳回條之「繳費機餘額」與2 紙退幣回條之「原有金額」皆為13,620元,且依退幣回條所載,可見列印時間有11:26:50及11:28:
30之差異,第1 次依被告操作完成後,係將原有5 元、10元、50元硬幣部分退出至剩下共4,000 元,再將100 元鈔票共88張全數退出,得最後之「目前餘額」4,000 元,亦即如1次設定好全部退出金額9,620 元後,最後之餘額仍會依退出硬幣、鈔票之次序依序顯示,是就此部分並無辯護人所指記載錯誤之情形。至於其他日期之退幣回條,雖無法觀察出可通案適用之規律,然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應繳及短少數額之認定,係依EXCEL 帳冊、手寫MEMO,及證人陳曉鈴、柯易晴證詞等而為之,自動繳費機回條僅係做為本院核算金額之輔助依據,仍不能以回條記載可能有錯誤,即認不得推論被告有侵占臨停款項之情事。
⒊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曉鈴、柯易晴所證之月租收入金額無法為
月繳或季繳金額整除,認計算方式必有違誤,記帳之記載存在瑕疵,無法認定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占數額之真實性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質疑之被告2 次繳回月租部分收入之金額記載即45,400元、14,400元,固無法以租金2,20
0 元/ 月、6,600 元/ 季,再加上押金1,000 元之組合算出,然依卷附被告繳回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收據原本之記載,其中註記「10/9現場」之45,400元部分,尚含「退1000元押金」5 張,另有2 張含新繳押金1,000 元,並附詳細計算式即「-1,000×5 =-5,000」、「6,600 ×7 =46,200」、「2,200 ×1 =2,200 」、「1,000 ×2 =2,000 」,加總得總金額為45,400元;註記「10/15 現」部分,則含「退1000元押金」2 張(有1 張係證人賴冠瑋所寫,載為「退1000訂金)、並有1 張含新繳押金1,000 元,詳細計算式為「押1,000 ×1 =1,000 」、「6,600 ×2 =13,200」、「2,
200 ×1 =2,200 」、「-1,000×2 =-2,000」,總金額為14,400元(收據原本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1 頁證件存置袋內),並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認屬無訛,則辯護人所辯容有誤解,要難憑此認告訴人記帳記載方式有瑕疵,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離職當日曾偕同母親姚雪
珍至告訴人公司核對過收據均繳回後始離職,且本案停車場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參與投資,無任何侵占款項之動機,反係告訴人於被告工作期間未按約定給付薪資,經被告請求後心生不滿方提起本件告訴,再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之母姚雪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伊當時的男友介紹得到本案停車場工作,伊跟告訴人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介紹人好像口頭上有要入股本案停車場,沒有實際上拿錢出來,但是要入多少錢都還沒談,後來因為有聽到說場子裡面有問題,也是口頭講說那我們不參加了,因為一些問題都沒有解決;被告做到最後1 天的時候,他們2 夫妻(按即告訴人代表人樓顯雲、證人柯易晴)找伊去公司談,講說伊兒子哪裡做得不好,欠他們多少錢,他們都陸陸續續拿那個空白的A4紙下來,然後都用手寫,然後口述的告訴伊說哪一部分有欠缺,有跟伊說有4 張停車收據單不見了,伊兒子就有去找那4 張收據,找回了2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346 頁、35
2 頁至353 頁),與被告所稱有投資糾紛,且已完全確認每一筆收取款項均有繳回告訴人處云云,顯然不符,反而與證人樓顯雲所稱姚雪珍之前男友曾想合作入股,但沒有入股,也沒有股權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3 頁)互核一致,且證人柯易晴亦在本院就被告薪資部分說明:與被告原先就有談定薪水大概3 萬元,是隔月5 日給他,所以10月5 日已經給清9 月那幾天,10月份我們有告知他工作的時間,但是被告沒有1 天準時上班跟準時下班,而且他已經休息超過他的月休,不可能給他整個月的薪水,又加上短少的這些金額,所以伊10月份確實沒有給他薪資,最後1 天請被告來說明,包括被告及其母當下沒有跟伊討10月份的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8 頁至350 頁),要難認被告及辯護人關此所辯可採。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未直接存有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到被告侵占收取停車費用之情形,惟仍無礙本院依憑前揭各證人證述及相關單據、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洵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
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其職務機會,將其由本案停車場消費者處收取,原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停車費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雖向不同之消費者收取,但本件消費者依與告訴人間契約原應繳納款項,又已清償予受告訴人指派收取月租款項之被告,或已直接投入金額至告訴人設置之自動繳費機,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本件之被害人,包括由告訴人交付零用金給被告部分在內,應僅有告訴人公司而已,被告所侵害者即為同一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復僅各相隔數日,是被告本件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
6 、7 之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與其他部分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利
用在本案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用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占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未繳回告訴人而侵占之款項共58,83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 間 │雲端發票金額/停 │實際繳回│侵占金額│備註 ││ │ │車位出租收據 │/ 支出金│ │ ││ │ │ │額 │ │ │├──┼───────┼────────┼────┼────┼───┤│1 │107年10月1日 │6,600 │0 │6,600 │月租 │├──┼───────┼────────┼────┼────┼───┤│2 │107年10月1日 │6,600 │0 │6,600 │月租 │├──┼───────┼────────┼────┼────┼───┤│3 │107年10月2日 │4,800 │3,920 │880 │零用金│├──┼───────┼────────┼────┼────┼───┤│4 │107年10月5日 │5,200 │638 │4,562 │零用金│├──┼───────┼────────┼────┼────┼───┤│5 │107年10月9日 │12,810 │10,670 │2,140 │臨停 │├──┼───────┼────────┼────┼────┼───┤│6 │107年10月15日 │10,440 │9,340 │1,100 │臨停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7 年10月19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7 │107年10月19日 │19,630 │7,848 │11,782 │臨停 │├──┼───────┼────────┼────┼────┼───┤│8 │107年10月29日 │40,740 │15,570 │25,170 │臨停 │├──┼───────┼────────┼────┼────┼───┤│ │總計 │106,820 │47,986 │58,8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