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貴

吳讚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貴、吳讚輝(下稱被告2 人)為父子,分別為告訴人吳宏俊之二叔、堂兄。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取得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竟因被告吳添貴之妻吳洪章賞即被告吳讚輝之母於105 年

4 月14日死亡,而於105 年4 月14日之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犯意聯絡,在上揭土地搭建吳洪章賞之墳墓,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57.16 平方公尺,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0 條第1 、

2 項、第3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添貴、吳讚輝與告訴人分別為二叔、堂兄關係,為被告吳讚輝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他字第3508號【下稱他字卷】第12頁),且據告訴人、證人吳陳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偵查卷第159 頁),並有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41頁),是被告吳添貴、吳讚輝與告訴人分屬3 親等血親、4 親等血親;與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則分別為2 親等姻親、3 親等姻親關係之事實,首堪認定。職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竊佔案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及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至竊佔後之不動產,雖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但非犯罪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是以倘不動產所有人與被告間有刑法第

324 條之特定關係,而須告訴乃論時,不因被告竊佔後,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即使該罪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34 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分割前為新北市○○區○○○○道○○○段

0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告訴人之父吳火生所有,嗣告訴人之父吳火生先於85年2 月6 日,與被告吳添貴、被告吳添貴之弟吳金雄等人簽訂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添貴、被告吳添貴之弟吳金雄等人,復於90年8 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之母吳陳嫌所有,嗣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再於106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宏俊、證人吳坤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7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偵查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吳添貴之妻、被告吳讚輝之母吳洪章賞係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並於1 個月內下葬,其墓地即建於系爭土地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50至51頁)。是吳洪章賞之墓地建於系爭土地上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告訴人之母吳陳嫌為本案被告2 人竊佔系爭土地之直接被害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直接被害人吳陳嫌未曾提起告訴:

經查,證人吳坤龍於偵查中證稱:吳洪章賞下葬當天我有到場,吳宏俊也有在現場,當時沒有聽到吳宏俊有提出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是堪認告訴人於吳洪章賞下葬當日,應即知悉其墳墓係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105 年間我二嬸(即吳洪章賞)下葬時,我母親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 人,也有聲請八里公所的調解委員會,但調解沒有成立,因對方不理會;大概105 年年底時,我媽與我姐跟我說該處被蓋二嬸的墳墓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陳嫌於偵查中所證:系爭土地原本是我所有,我在比106 年更早之前,我兒子跟我說系爭土地有做很多墓,我才發現吳洪章賞葬在該處,因而才寄存證信函,律師當時說有寄存證信函就好,且我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提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9 至160 頁),此外,告訴人之母吳陳嫌確曾於106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 人,信函中略稱:「被告吳添貴未經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同意且不知情之下,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做為墳墓風水用地使用,…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前委由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吳添貴需儘速出面處理,然被告吳添貴皆以年歲已高且沒有錢等理由作為搪塞不處理之藉口,…,被告吳添貴務必於收函後七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將依法追究相關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之母吳陳嫌至遲於106 年7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擅將吳洪章賞之墳墓建於系爭土地,然告訴人之母吳陳嫌始終未提出告訴。

㈢本案告訴人不具本案之合法告訴權:

被告2 人行為時,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自非被告2 人行為時之被害人,其縱於事後即106 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2 人於將吳洪章賞之墳墓建於系爭土地上時,其竊佔之犯罪即已完成,其竊佔後之不動產,雖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但非犯罪之繼續,自不因被告2 人行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之告訴權,況告訴人早已知悉吳洪章賞之墳墓建於系爭土地,其於106 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107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縱認告訴人具有告訴權,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從而,本案未經提起告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