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純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純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純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 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3 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姜純琰主張本案警察採尿程序違法,辯稱:我當時拒絕採尿,我是因為毒品的案件遭通緝逮捕,被逮捕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及吸食器,我確實有跟他們說我不要驗尿,但警察說是必要的程序叫我簽驗尿同意書,我是尿完之後才簽,我認為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警員於警局內對被告採尿行為不合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驗尿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既
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另針對施用毒品者之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再依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第2 條明定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管束者及同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再依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檢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1 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另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針對「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應受尿液採驗人」等對象採集尿液之行為,刑事訴訟法205 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已分別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㈡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
分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 條之1 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進行之強制處分,如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然於法律修正並定有類此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㈢查海山分局警員陳健君因獲悉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
於107 年11月3 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被告逮捕,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5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4
0 頁)。且證人陳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自由路24號前看到被告行跡可疑,當場有查電腦,知道被告是毒品案件通緝犯。逮捕時他蠻配合的,沒有抗拒逮捕,且有經過被告同意附帶搜索,沒有搜到可能有施用毒品的相關證物。被告是先簽同意書才採尿,然後才製作警詢筆錄。我們沒有製作通知書請被告在指定時間到派出所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 頁)。是警方當日單純係以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予以逮捕,於逮捕時既未查獲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物品,亦不知悉被告於逮捕前有無施用毒品,足認警方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對於本案經逮捕到案之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而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尿,又警方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採尿,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不符,堪認警方並非對被告強制採尿,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沒有強迫我簽同意書,只是
跟我說一定要尿,叫我配合,同意書是我簽的,他拿一疊東西叫我看完簽名,我就趕快簽給他云云。然證人陳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採尿跟簽同意書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不同意採尿。我當時是因為他是毒品通緝,又是毒品採尿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且被告有同意採尿,才對被告採尿。我們沒有對被告告知可以拒絕驗尿,因為我們從來都沒有這樣問。同意採尿的部分沒有錄音,但我有記載筆錄即「問:警方所提供之乾淨空尿瓶內所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面籤封捺印?於何時、何地對你進行採集尿液?答:是。是。尿液是我於107 年11月3 日15時50分在江翠派出所排放的。」通常我們都會先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我沒有跟被告說一定要簽同意書,也沒有跟被告說一定要尿,也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採尿同意書。被告也沒有不配合或很久都不尿,或有任何拒絕或質疑我沒有採尿依據的情形。我有跟被告說他是毒品調驗人口,但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是毒品調驗人口,之後也可以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強制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警員縱然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可以拒絕驗尿,但衡情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為員警查獲,將被告送交分局偵查隊再移送檢方歸案,即完成緝捕通緝犯之工作並獲有績效,其並非偵辦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案件,而有須即時釐清案情甚至取得相關供述及事證之迫切需求,警方有無非取得被告尿液不可,否則無法將被告移送歸案之壓力及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於逮捕當日在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將其同意採尿意旨記載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其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 頁),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毒品調驗人口,遭警方通知採尿,或經通緝到案經同意採尿,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073號、103 年度簡字第3768號、104簡字第2007號、105 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7 頁),被告既有上開經同意採尿後遭判刑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況警方逮捕被告後,尚須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歸案執行,被告本即無法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離去返家,是其心理上亦無所謂儘速簽署同意書以求離去之無形壓力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跟警員說不是現行犯,是通緝的,可以不要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可見被告既然主觀上知道可以不要尿,則其所辯警員說一定要尿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對其造成難以承受之壓力。又前開證人陳健君不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完全沒有任何不配合採尿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輔以被告係107 年11月3 日14時17分遭逮捕,同日15時50分採尿,16時6 分即完成筆錄,同日18時43分解到地檢署、20時5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被告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 、6 、8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
552 號卷),警方完成緝捕通緝犯移送檢方之過程在時間上亦無任何可疑之延滯,是證人陳健君所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同意或自願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有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被告主觀意識知道自己是被通緝可以不要接受驗尿、警方並無對其造成不可承受之壓力、本案被告是遭通緝逮捕,警方並無強求驗尿之動機,被告亦無儘速簽署同意書以求離去之壓力、整體移送檢方時間亦無可疑之延滯、被告前有多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被告接受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均屬配合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知悉瞭解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採尿之旨始簽名,警方採集尿液應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採尿,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已論述如前外,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經排除採尿報告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惟查本案經被告同意合法採尿,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於
107 年11月3 日15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與證人陳健君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 、29、33頁及反面),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 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9 頁),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則本案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採取,顯見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已自承通常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所犯罪名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本案犯後猶否認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欠缺反省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自陳高中肄業,以粗工為業,每月薪水約2 萬5 千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