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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揚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1-3 號鐵皮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A )1 棟之所有人,告訴人林平一則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上有被告本案建物(本案土地上另有告訴人叔叔柯金鎧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1-2 號鐵皮屋建物1 棟),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詎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上水井1 口(下稱本案水井)之所有權人亦屬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所有,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潘西良駕駛挖掘機拆除本案建物A 之同時,要求潘西良將本案水井以磚塊、廢棄物等物品填平而拆除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4 號卷第64至6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