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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舒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108 年度偵字2288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丁○○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就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辛○○(所涉毀損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保證人,雙方嗣因給付工程款糾紛涉訟,由本院以106 年建字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丙○○因認訴訟程序漫長費時,經由辛○○介紹,於107 年1 月22日在辛○○之公司內認識乙○○,由丙○○當場簽立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等委託文件與乙○○,並於107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討論如何對丁○○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丙○○遂與乙○○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丁○○住處之方式對丁○○施以恫嚇。丙○○與乙○○謀議既定,乙○○遂於同日20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阿宗」前往丁○○住處,由庚○○持空氣槍朝丁○○住處射擊、戊○○及「阿宗」則分持球棒砸毀丁○○住處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丁○○因玻璃圍牆遭陌生人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107 年2 月6 日毀損丁○○之玻璃圍牆後,於107 年3 月3 日持丙○○所簽立之委託文件至丁○○住處表明來意,丁○○乃同意與丙○○、乙○○相約於107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協調,因丙○○與丁○○仍無共識,乙○○接續前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23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甲○○、游智鋐,由庚○○負責指揮、游智鋐提供車輛、甲○○攜帶空氣槍,而於翌(17)日0 時45分許,由游智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墨綠色TOYOTA Zace 車款之小客車至國道三峽交流道出口處,換由庚○○開車前往丁○○住處,再由游智鋐把風、甲○○持庚○○提供之空氣槍朝丁○○住處射擊,擊破丁○○前開住處已修復之玻璃圍牆,使玻璃圍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並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9、376 至38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107 年1 月22日於簽立委託文件與同案被告乙○○,並於107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討論如何向告訴人丁○○催討工程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辛○○欲向丁○○催討工程款,要求伊簽立委託文件與乙○○,讓乙○○去瞭解情形,乙○○有承諾不會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有給付工程款糾紛,經證人辛

○○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丙○○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委託書、轉移合約書等委託文件與被告乙○○,並於107年2 月6 日前往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90頁),並有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丙○○手寫字條1 紙及翻拍照片1 張、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委託書、債務、債權轉移合約書及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丁○○住家周邊手繪圖1 紙、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三峽長泰街38號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付款進度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債務、債權轉移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一第145 至155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卷一第271 至295 、299 至

333 、335 至337 頁);而同案被告乙○○於107 年2 月6日20時許,指示同案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共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由同案被告庚○○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射擊,同案被告戊○○及綽號「阿宗」則分持球棒砸毀丁○○前開住處之玻璃;同案被告乙○○又於108 年3 月16日23時許,指示同案被告庚○○、游智鋐、甲○○攜帶空氣槍,而於翌(17)日0 時45分許,至告訴人丁○○住處,擊破告訴人丁○○上開住處之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庚○○、戊○○、甲○○、游智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107 年2 月6 日損害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毀損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報告、107 年

2 月6 日同案被告乙○○、庚○○之手機門號通信及網路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07 年2 月6 日告訴人丁○○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107 年3 月17日告訴人丁○○住處監視器截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他字第1543卷一第265 至281 、353 至363 頁、卷二第13至14、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一第151 至204、255 至269 頁),並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只是委託乙○○瞭解情形,並未指示

乙○○去毀損丁○○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伊與丙○○商談過程中,丙○○表示可以用較激烈的方式嚇嚇丁○○等語(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丙○○欠伊工程款,伊向丙○○催討,丙○○說丁○○欠款不付,伊遂介紹乙○○與丙○○認識,後來乙○○與丙○○很熟常一起喝酒,伊有聽到丙○○說願意出錢讓乙○○去毀損丁○○的住處等語相符(新北地檢108 少連偵23卷二第408 頁、第410 頁、本院卷一第374 頁)。再參以被告丙○○於107 年2 月6 日前往被告乙○○住處後未久,同案被告乙○○於同日20時許立即指示同案被告庚○○、戊○○及「阿宗」前往毀損告訴人丁○○住處,若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已有共同毀損、恐嚇之決議,被告乙○○豈會未先向告訴人丁○○瞭解雙方糾紛始末,即無預警毀損告訴人丁○○住處?已見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委託乙○○時,曾

繪製告訴人丁○○住處之地圖予乙○○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388 頁)。而觀諸被告丙○○所手繪之地圖,其上特意註記監視器架設之位置(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被告丙○○對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前往非法討債此節,事前顯已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因辛○○與伊有債務糾紛,因此與乙

○○逼伊簽委託書,又一致為不利伊之證詞云云。惟若被告丙○○所辯屬實,其於107 年1 月22日遭證人辛○○、被告乙○○等人以脅迫或非法方式簽立委託文件,衡情被告丙○○端無再於107 年2 月6 日自行前往被告乙○○住處討論之理。況且,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住處於107 年2 月

6 日遭毀損後,107 年3 月5 日與丙○○相約於警局協調,丙○○看起來就像是帶兄弟來要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而本案經檢警對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兩人於通訊時顯十分熟稔,被告丙○○亦未排斥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107 年4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亦坦認:就乙○○、辛○○對伊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伊未曾報警或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88 頁),足見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庚○○、甲○○、游智鋐、戊○○、「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所示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處理紛

端,竟委託被告乙○○為暴力討債行為,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任室內設計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委託同案被告乙○○為毀損及恐嚇犯行,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