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信堂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OO」網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付貨款之機會,以本案門號充作啦啦快送APP 軟體上佯稱「袁O」賣家之聯繫電話,而於107 年11月4 日4 時許,使用啦啦快送APP 軟體聯繫啦啦快送公司之快送員譚OO,以擬將行動電源1 臺寄件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買家「吳OO」之男子為由,要求譚OO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收取該行動電源,並先代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譚OO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前往上址,並交付貨款2,000 元予該自稱賣家之男子。嗣因譚OO送貨至上開指定宅配地址後,聯繫雙方均未著,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譚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96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信堂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電話卡被人家拿去盜用,伊請他幫伊辦過戶,他拿去亂用,他跟伊說有客戶可以幫忙代轉,有跟伊拿雙證件影本,說這樣就可以過戶,詐欺集團這些行為伊完全不知情,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並已領得SIM 卡,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79頁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廖OO」之網友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本案門號107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149 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53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譚OO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充作啦啦快送APP 軟體上佯稱「袁O」賣家之聯繫電話,而以啦啦快送APP 軟體聯繫寄送貨物,並要求譚OO前往事實欄一所示之地址收取行動電源1 臺,且先代墊付貨款2,000 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代墊付貨款2,000 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卷第19頁至22頁、25頁至35頁)附卷足憑,另有行動電源
1 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與告訴人聯繫之用,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為高職畢業,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245 頁、247 頁),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被告係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為「申辦貸款」所需而任意交付他人,致該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於該案107 年2 月8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伊懷疑過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但急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是被告經過前案偵查程序,理應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種具強烈屬人性之物品交付予不相識他人,可能會被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危險性,具備更高度之認知,而應更加警覺,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此次亦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伊知道這樣子的過戶,假設他沒有幫伊過戶,有拿去做不法使用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7 頁至248 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知道行動電話門號卡未
到期之前終止合約要付違約金,透過「廖OO」過戶的方式是因為違約金費用太高,這次約定的手續費比較便宜,伊有覺得過戶不是約通訊行或電信門市怪怪的,伊不是第1次辦過戶,知道過戶要在電信門市寫過戶申請書,伊也覺得對方說什麼「幾個人、司機、人帶很飽」怪怪的,需要搞得這麼複雜嗎,有寫「我也懷疑你資料跟錢拿去有沒有過戶」,伊去便利商店沒有填過戶申請書,也沒有拿印章給人家,伊從來沒有看過網友「廖OO」,他也不是自己來,是透過快遞來跟伊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至224頁、230頁至233頁、236頁至237頁、244頁至245頁、247頁;相關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至119頁),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可代辦行動電話過戶之人謀面過,事先亦未填寫任何過戶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過戶流程等細節,甚至約在電信門市以外地方收取SIM卡,難以確認是否真能辦理過戶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此顯與正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流程嚴重悖離,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順利將本案門號過戶,且仍需負擔交付SIM卡後所產生通信費用之處境,再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該自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者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門號過戶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代辦行動電話過戶事宜而與他人有
所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門號SIM 卡,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合理用途前,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減省違約金之私慾,致使本案門號SIM 卡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繫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SIM 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SIM 卡而受有對價為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持該SIM 卡聯繫告訴人而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0 元之代墊貨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剝奪其利得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該SIM 卡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 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SIM 卡因本案業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固係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