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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春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春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春花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其夫呂成德所有,呂成德於民國99年12月18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鄭春花、呂一宏(呂成德與鄭春花所生之子)、呂麗芳(呂成德與前妻所生之女)3 人,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遺產亦未進行分割,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鄭春花無法逕自將系爭房屋(指全部所有權,下同)出售予他人及順利完成過戶登記等情,竟因急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居所內,向鄰居陳淑美佯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自己已經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願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淑美,將於10天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云云,致陳淑美誤信為真,因而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給鄭春花,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定金,雙方並簽訂「訂金收據」1 紙為憑。嗣因鄭春花遲未出面與陳淑美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陳淑美察覺有異,申請調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該房地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鄭春花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自己尚未與呂麗芳對於如何分割遺產達成共識,且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淑美簽訂「訂金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這5 萬元是我向告訴人借錢,不是買賣系爭房屋的定金,這張「訂金收據」是告訴人寫的,我雖然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蓋指印,但我不認識字看不懂內容,是告訴人給錢以後自己說這5 萬元變成定金,我沒有騙她說我已經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我只說等我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過戶給她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之夫呂成德所有,呂成德於

99年12月18日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呂一宏(呂成德與被告所生之子)、呂麗芳(呂成德與前妻所生之女)3 人,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遺產亦未進行分割,上開房地目前仍登記在呂成德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無法逕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及順利完成過戶登記(過戶至買家名下),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7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居所內,向告訴人取得現金5 萬元,雙方並簽訂「訂金收據」

1 紙,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17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收訖定金日起,1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收訖人確為所有權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反悔者支付賠償金50萬元,定金5 萬元,收訖人為被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呂成德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訂金收據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 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2 份、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6號偵查卷第29-33 頁、本院易字卷第

107 頁),堪認屬實。㈡關於告訴人交付5 萬元予被告,及雙方簽訂上開「訂金收據

」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鄰居,但不熟,這5 萬元是房屋的買賣定金,是被告主動找我講賣房子的事情,在107 年3 月22日那天,被告先跟我說要跟我借錢,我說不要,我跟她又不熟,接著她就說要賣房子,她應該是有聽到鄰居說我想要買小套房,認為我需要買房子所以才這麼說,她有拿著權狀跟我說房子本來是她老公的,但是已經辦好過戶給她了,新的權狀在代書那邊,但是代書感冒住院中,快要出院了,等到出院會跟我辦好房屋買賣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和她先生前妻的女兒之間還有遺產的糾紛,我跟她說妳既然有房子要賣,我就把這

5 萬元當作房子定金給妳可以嗎,她說可以,買賣價金的金額是被告講的,不是我提議的,我當場給她5 萬元,且簽立那張「訂金收據」,收據是我寫的,收據上寫「10天內完成簽約手續」的意思就是要寫1 個正式的買賣契約,然後才辦過戶,被告簽收據前我有跟她說收據的內容,我講得很清楚,我還問她聽得懂嗎,她說聽得懂,後來時間到了要簽約,她都不履行,她一直閃我,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之後有找到聯絡上,她還繼續騙我,她有騙我說她找不到代書可以辦過戶,我說我有找到代書,她有和我去代書那邊談過1 、

2 次,她說要拿一些資料過去給代書,代書說可以過戶,但後來被告就爽約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履行,我覺得奇怪,所以就去調謄本,才發現她不是所有權人,如果我知道她不是房子所有權人,我不可能會給她5 萬元,我給被告5 萬元的本意就是要買房子,沒有想要借她錢,我是相信房子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她可以在10天內和我簽約,且可以順利將房屋過戶給我,我才願意交付5 萬元定金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5 頁)。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

107 年3 月22日之後某日(斯時尚未發現系爭房屋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去找被告談話並錄音存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談話,此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8-75 頁),由兩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其於107 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訂金收據」內容為何(見附表編號1 部分)、承認告訴人交付之5 萬元為系爭房屋買賣定金(見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就這樣,我一就一、二就二,如果我昨天前天不能賣妳,我不會給妳拿,5 萬塊給我。」),亦有向告訴人謊稱:「(這間套房)本來我老公的名字,他現在是給我辦好了,我的名字。」等語(見附表編號2 部分),復向告訴人謊稱現在代書生病住院中,等代書出院就可以辦理房屋買賣事宜云云,此等情狀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本件「訂金收據」是我本人所簽,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當下明知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仍簽立此收據,我為了5 萬元所以才簽此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堪認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買賣定金5 萬元等情節屬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呂成德之遺產,目前仍登記

在呂成德名下,並非登記在自己名下,且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遺產亦未進行分割,自己無法逕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及順利完成過戶登記(過戶至買家名下),竟因急需用錢,即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打算購買房屋之機會,佯稱系爭房屋已登記在自己名下、可順利出售及過戶,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 萬元,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詐得之款項5 萬元,為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以下「鄭」為被告鄭春花,「陳」為告訴人陳淑美) │├──┬────────────────────────┬──────┤│編號│對話內容 │備註 │├──┼────────────────────────┼──────┤│ 1 │鄭:妹妹啊,妹妹,怎麼我跟妳講話妳沒有聽到? │勘驗筆錄編號││ │陳:沒有,我沒聽到欸。 │1 部分 ││ │鄭:我說妳,跟朋友去唱嗎?改天我跟妳去唱。 │ ││ │陳:對啊,我昨天就邀妳啊。啊妳、妳這一張、這一張│ ││ │ 妳知道定金收據,妳看得懂嗎? │ ││ │鄭:妳有跟我講啊。 │ ││ │陳:我念給妳聽了嘛厚? │ ││ │鄭:對啊,我知道啊。 │ │├──┼────────────────────────┼──────┤│ 2 │陳:啊妳……我是因為妳之前跟我說,我在擔心說,他│勘驗筆錄編號││ │ 都沒跟妳聯絡,妳要怎麼賣給我? │2 部分 ││ │鄭: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有人知道他,我會去找他,│ ││ │ 就大哥帶我去找他,他會好了,他差不多會好了。│ ││ │陳:差不多會好了? │ ││ │鄭:他感冒會出院了。 │ ││ │陳:現在到底是…這間套房是誰的名字? │ ││ │鄭:我跟妳講,本來我老公的名字,他現在是給我辦好│ ││ │ 了,我的名字。 │ ││ │陳:變妳的名字了? │ ││ │鄭:嘿啊(台語「是啊」)。妳放心啦,妳每次「多來│ ││ │ 多去(音譯)」,我覺得我很煩,妳知道嗎?我們│ ││ │ 講好就好,妳相信我,我相信妳,我現在賣妳很便│ ││ │ 宜,妳知道嗎? │ ││ │陳:對啦,對啦。 │ ││ │鄭:小姐,我賣給妳很便宜,我心其實滿痛的,妳知道│ ││ │ 嗎? │ ││ │陳:我知道啦。 │ ││ │鄭:妳不要給我「多煩多心(音譯)」,我賣妳就賣妳│ ││ │ ,我就辦好,等他好,他生病我們沒辦法,對不對│ ││ │ ? │ ││ │陳:我知道。但是妳說10天可以辦… │ ││ │鄭:今天,今天看他出院沒,出院他要馬上到我家裡來│ ││ │ ,他來我家裡我會跟妳講。 │ ││ │陳:我想說妳跟我說10天會好,他會來嗎? │ ││ │鄭:他生病一個禮拜多,住院一個禮拜多,一定會好啦│ ││ │ 。 │ ││ │陳:為了要聯絡那個代書,辦那個簽約。 │ ││ │鄭:弄好弄好代書馬上,晚上也可以叫他過來啊。我買│ ││ │ 這間房子,套房,那個代書陳代書我們也認識啊。│ ││ │陳:妳也認識喔。 │ ││ │鄭:陳代書,我們買這間房子,他給我們辦的咧。 │ ││ │陳:哪一個? │ ││ │鄭:陳代書,那個姓陳的。我跟妳講,妹妹,我講話有│ ││ │ 算話,妳放心。是給我辦的這個代書他生病,我這│ ││ │ 邊住那麼久,不會給妳黑白來的啦。我們講這樣子│ ││ │ ,就這樣子做。 │ ││ │陳:好啦。 │ │├──┼────────────────────────┼──────┤│ 3 │鄭:妳不要「多煩多心(音譯)」,我就真的… │勘驗筆錄編號││ │陳:好啦、好啦。 │3 部分 ││ │鄭:妳昨天說妳要蓋什麼印章? │ ││ │陳:喔,沒有啦,是這個三峽區,妳看到厚?我念給妳│ ││ │ 聽。 │ ││ │鄭:有有有。 │ ││ │陳:門牌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沒有寫到三峽區,只有寫│ ││ │ 長泰街57號3 樓之12(鄭春花說了好幾次「沒關係│ ││ │ 」),這樣而已,啊沒有寫到三峽區啦。 │ ││ │鄭:我跟妳講,我相信妳,啊妳也要相信我。 │ ││ │陳:嗯。 │ ││ │鄭:對不對?不要說,喔妳不相信我,妳錢、妳拿給我│ ││ │ 5 萬塊(台語)。 │ ││ │陳:對啊。 │ ││ │鄭:我跟妳講這樣子,我說170 我賣妳沒關係,我不會│ ││ │ 中間去… │ ││ │陳:對啦。 │ ││ │鄭:如果我要賣200多萬欸小姐,我跟妳講ㄋㄟ。 │ ││ │陳:嗯,對啦對啦。 │ ││ │鄭:那個那個老闆啊,這個廖仔(敲擊紙張聲),要給│ ││ │ 我買去,我說我還不要ㄋㄟ。 │ ││ │陳:他有要找妳買喔? │ ││ │鄭:老闆啊,這個、那個……(低語,內容不明,敲擊│ ││ │ 紙張聲) │ ││ │陳:我知道,阿明(音譯,台語)嘛? │ ││ │鄭:對啊、對啊,那天他問我啊。 │ ││ │陳:喔。 │ ││ │鄭:妳知道嗎?我還賣妳很便宜,170萬ㄋㄟ。 │ │├──┼────────────────────────┼──────┤│ 4 │陳:謝謝啦,但是我就是擔心他… │勘驗筆錄編號││ │鄭:沒關係,他住院的時候說出院時會來我家裡,我說│4 部分節錄 ││ │ 好啊,我相信他啦。 │ ││ │陳:喔,好啦。 │ ││ │鄭:他也是當老闆的人,不是說隨便的人。 │ ││ │陳:他就會來辦給我過戶? │ ││ │鄭:我跟妳講,他拿來給我我會…他回去晚上妳過來,│ ││ │ 我們叫代書過來,很容易的嘛,對不對?我們不要│ ││ │ 說這樣子,這樣我也不要搞得那麼多…,我們就這│ ││ │ 樣,我一就一、二就二,如果我昨天前天不能賣妳│ ││ │ ,我不會給妳拿,5 萬塊給我。 │ ││ │陳:對啦,我還去專程領5 萬塊給妳。 │ ││ │鄭:嘿啊(台語「對啊」),就是妳… │ ││ │陳:我身上都剩沒多少錢。 │ ││ │鄭:就是妳幫忙我啦,有沒有。 │ ││ │陳:那天晚上,我好… │ ││ │鄭:妳放心啦,我知道妳拿辛苦的錢,我不會給妳黑白│ ││ │ 來啦,我今天我拿錢還我姐姐啦,我跟我姐姐借了│ ││ │ 錢,我要還她。 │ │├──┼────────────────────────┼──────┤│ 5 │(鄭春花向陳淑美陳述自己缺錢,並向陳淑美借錢,但│勘驗筆錄編號││ │陳淑美表示自己沒有錢可以借給鄭春花,可以幫忙調錢│5 至9 部分大││ │看看,買房子的錢還需要去貸款,如果鄭春花趕快辦簽│致內容 ││ │約就可以拿到賣房子的錢了等語。) │ │├──┼────────────────────────┼──────┤│ 6 │陳:因為我把錢都,要跟妳買這間套房,5 萬塊定金,│勘驗筆錄編號││ │ 都已經拿給妳了。 │10部分 ││ │(鄭春花仍繼續向陳淑美借錢,兩人又談鄭春花標會錢│ ││ │的事情) │ ││ │陳:妳趕快去把那個權狀拿出來,拿出來。 │ ││ │鄭:他在手上了,我要等他出來,出院啊。 │ ││ │陳:對啊,妳就趕快,趕快去拿,趕快去拿,辦過戶我│ ││ │ 錢,170 萬我錢全部給妳。 │ ││ │鄭:對不對我現在要等他好,住那個醫院,對不對,妳│ ││ │ 要等他,他住那個醫院他沒告訴我,他要出院他要│ ││ │ 到我家裡來。 │ ││ │陳:妳很確定? │ ││ │鄭:他要到我家裡來。 │ ││ │陳:還有8 天要簽約,妳有確定可以嗎? │ ││ │鄭:可以啦,可以啦。 │ ││ │陳:會厚? │ ││ │鄭:他應該會好啦。 │ ││ │陳:妳說好幾天了啊。 │ ││ │鄭:好幾天了,他會好了啦。 │ ││ │陳:好啦好啦好啦,那我就等妳。 │ ││ │(兩人講鄭春花要借錢的事,陳淑美仍答稱會盡量問,│ ││ │兩人另有閒聊其他事情) │ ││ │【勘驗結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