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丁○○與永豐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張至華(原名張志忠)亦為朋友。緣乙○○、丁○○於民國106 年間因需款周轉,遂由丁○○先後於106 年7月11日、106 年8 月29日向不知情之張至華借用以永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並交予乙○○。詎乙○○明知其對永豐公司並無仲介土地買賣之佣金債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其友人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先後交予甲○○,並佯稱上開支票係永豐公司支付予其之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款云云,欲以此作為擔保向甲○○調現,致甲○○誤信上開支票為永豐公司支付予乙○○之仲介報酬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借款,於同年7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7月13日交付22萬5,000元、8月31日交付60萬元予乙○○(約定借款金額共105萬5,000元,其中20萬元為預扣利息,故共交付85萬5,000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甲○○向乙○○索款未果,又得知張至華並無委託乙○○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21-22 頁、第39頁反面、第50-5
1 頁反面、偵字卷第17-18 頁、本院易字卷第145-153 頁),另經證人張志華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39 頁反面、第50反面-51頁、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16-18頁、本院易字卷第135-1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宣示判決筆錄、同案號給付票款裁定、告訴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6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案件影卷、106年度司促字第30667號案件影卷、丁○○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賴陳聰」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AK000000 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7508號函暨「賴陳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第12-14頁、第34-35頁、板簡影卷全卷、司促影卷全卷、偵字卷第8頁、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於106 年7 月、8 月間分別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交給丁○○,我只有分得5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我和被告都有花用,詳細的帳目我不記得,但要過票時我大概花了30萬元,所以我有拿賴陳聰開的支票給被告,那張支票面額是30萬元,後來那張票有兌現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8-144頁)已難請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即需負擔借款債務,被告與丁○○又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將借得款項中之80萬5,000元悉數交予丁○○,自己僅花用5萬元,卻甘願擔負全部債務之理。況丁○○於偵查中尚有提出「賴陳聰」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紙(票號AK0000000)為佐證,且經檢察官函查後確認該支票已於106年10月23日提示兌現,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7508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賴陳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8頁、第11-13頁),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應較合於實情,堪認被告詐得85萬5,000元後,雖曾將其中之3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丁○○花用,但丁○○業已將30萬元以支票之方式返還被告,故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仍應為85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付款人│票據號碼 │交付予甲○○之日期││ │ │ │臺幣) │ │ │ ││ │ │ │ │ │ │ │├──┼───────┼────┼──────┼───┼─────┼─────────┤│1 │106年9月15日 │永豐公司│25萬5,000元 │華南商│ND0000000 │106 年7 月12日 ││ │ │ │ │業銀行│ │ ││ │ │ │ │南內湖│ │ ││ │ │ │ │分行 │ │ ││ │ │ │ │ │ │ │├──┼───────┼────┼──────┼───┼─────┼─────────┤│2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FD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