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豊斌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21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豊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豊斌知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後半段房屋(面積18.53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A-B-C-F-G-H-A 圈示部位,下稱系爭空間)為告訴人林采蓮所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藉告訴人長期未住該處之機會加以竊佔,至今仍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桑子珍之證述、證人陳石明之證述、陳石明、黃秀雯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188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會勘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53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陳石明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87 、1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6)原為許潤初所有,告訴人係於94年間,因訴訟上和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與系爭空間隔有磚牆,各有獨自出入口,系爭房屋之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自始並不包含系爭空間,且依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下稱19號房屋)原始之稅籍登記房屋查丈紀錄表,亦可見系爭空間係位在19號房屋之範圍,並非系爭房屋之範圍,伊於101 年間向陳石明買受19號房屋應有部分1/2 ,其餘應有部分1/2 則為伊之合作夥伴李黃秀梅所有,告訴人自始無系爭空間之所有權。又告訴人於97年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聲請測繪系爭房屋時,新莊地政因受告訴人之誤導,逕以門牌號碼同址2 樓業經辦竣第1 次建物登記之深度投影,並未實際入內勘查,而核發97年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伊買受1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後,發現此情,而向新莊地政陳情,新莊地政遂於104 年間赴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間隔有水泥磚牆,並不相通,而依系爭房屋現場之面寬及深度測量,重新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陸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再審之訴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以新莊地政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程序報請直轄市主觀機關核准,即逕行更正面積,容有程序瑕疵,而撤銷104 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惟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空間非屬系爭房屋之範圍該部分,並未加以指摘,亦未為相反之認定,伊始終主張系爭空間並非系爭房屋之範圍,自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60年間設籍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麗維,承辦人員就系爭房屋之面積予以查丈,深度、面寬分別為14.5台尺、11台尺(1 台尺為10/33 公尺),勘定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嗣於63年12月30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潤初,又於91年2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許乾初,再於9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 年11月11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84820193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見易字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9 年1 月8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470543號函、105 年
3 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7、155 、287 頁);許潤初於90年12月31日死亡,其胞弟許乾初於91年2 月11日申報許潤初之遺產,遺產明細表中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數量亦載為14.5平方公尺,許乾初嗣向告訴人訴請返還所佔用之系爭房屋,許乾初、告訴人於訴訟中當庭成立和解,許乾初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並配合辦理保存登記事宜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重簡卷第56頁)、和解筆錄(見重簡卷第120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前於97年間,由告訴人以莊建測字第43570 號案向新莊地政申辦建物第1 次測量,當時告訴人係檢具95年1 月
6 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因該稅籍證明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是以另檢附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據以認定現場3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1 樓為合法房屋。又因同址2 樓業經辦竣建物第1 次登記為泰林段194 建號,而現場1 樓建物側面前段為磚牆,後段為鐵捲門,新莊地政承辦人爰誤以為深度與2 樓相當,乃據以辦理施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72.05 平方公尺)在案,惟告訴人並未續辦完成建物第
1 次登記,故系爭房屋仍屬未登記建物。嗣因被告向新北市議員陳情,主張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段範圍為其所有,卻誤遭告訴人以新莊地政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向稅捐機關變更旨揭建物稅籍證明面積,已影響其權益等語,故新莊地政分於104 年3 月20日、4 月28日會同該議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及被告到場會勘確認,告訴人經完成通知程序,2 次均未到場。
會勘結果,現場1 樓建物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分為前半段、後半段,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及使用位置,且因系爭房屋業經告訴人出租使用,據現場承租人表示之承租範圍與使用位置確實僅至該水泥磚牆,並無含括磚牆之後;另後半段建物須由19號房屋(依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顯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該案因第1 次通知會勘時間,告訴人並未到場,新莊地政除寄送會勘紀錄外,並函請告訴人陳述意見,惟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 日僅提出其依前次測繪有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向稅捐機關變更後之建物稅籍證明主張異議;嗣新莊地政通知第2 次會勘,告訴人仍未到場,經新莊地政檢送第2 次會勘紀錄,並函請告訴人如有疑義應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惟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6日提出之再異議書,仍未能檢具足資認定後半段建物屬告訴人所有之證明。基上,系爭房屋除依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認定屬建管前合法房屋外,並依現場會勘結果,以建物使用現況與專有獨立性,而為區分所有建物之複丈勘測,新莊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就前揭97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並重新繪製及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勘測面積為6.60*4.32=28.51 平方公尺)發給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1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2918號函檢送系爭房屋97年
5 月19日及104 年6 月12日複丈案之全卷資料(見易卷第41至127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85 至286 頁);告訴人就新莊地政上開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05 號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上開新莊地政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惟細觀該再審判決之理由,其仍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新莊地政於97年間第1 次測量系爭房屋時,因未發現建物內有磚牆分隔而誤以為深度與同棟2 樓建物相當,並據外觀丈量後核發測量成果圖,而有錯誤」為基礎事實,但此錯誤既係事後於104 年間會勘時,發現內部隔間始知悉,即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尚不得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更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05 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偵3328卷第51至60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主張被告私自在其房屋後半部造木門,並竊佔其房屋後半部之空間等語(見偵11598 卷第7 至925至2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7日赴現場勘驗時,當場指出其遭竊佔之範圍,依卷附照片所示即為系爭房屋正後方之空間,與系爭房屋並不相通,該空間須經由標示為儲藏室之木門進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告訴人指界之範圍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以鑑定圖圖示A-B-C-D-E-F-G-H-A 紅色連接虛線所圍範圍,為告訴人指訴遭竊佔之範圍,展繪於地籍圖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會勘照片(見偵11598 卷第95至11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9 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53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鑑定圖(見偵11598 卷第121 至138 頁)在卷可參;本院於10
9 年5 月29日赴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被訴竊佔之系爭空間,須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旁通道先進入原規劃之市場區空間,經由市場區標示儲藏室之木門,始得進入系爭空間,該空間現場以水泥牆區隔為2 個房間,並有1 門互通,2 個房間均堆置雜物,與前方23號1 樓空間並不相通。現場系爭房屋之大門關閉,無法觀看其內部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25 至229 、233 至251 頁),與前述新莊地政於104 年間重新繪製及核發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給告訴人所憑之會勘結果相同,則新莊地政既已依上述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範圍未及於與其不相同之系爭空間,深度僅止於與系爭空間相隔之水泥磚牆,而更正原97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此事實迭經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均確認無訛,於同院105 年度再字第
105 號再審之訴中,法院雖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新莊地政上開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然亦係以此事實作為認定之前提,是以,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佔用之空間,屬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非無可疑;甚者,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佔用之空間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C-D-E-F-G-H-
A 紅色連接虛線所圍範圍(見偵11598 卷第131 頁),與新莊地政97年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偵2376卷第14頁)相互對照,告訴人指訴被告佔用之空間顯然超出9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圖示之系爭房屋範圍,可見告訴人本非以此範圍為憑,指訴被告竊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況97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新莊地政說明當初係逕以同址2 樓之深度(11公尺)繪製,不符合現況,爰依複丈結果更正重新繪製及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如前,是以,告訴人雖提出之系爭房屋之9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見偵2376卷第14頁),實無由此從佐證其指訴系爭空間為其所有乙節屬實。
㈣、告訴人雖另執60年間查丈之系爭房屋平面圖為據(見偵2376卷第15頁),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面積應有154 平方公尺等語(見偵2376卷第3 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該紙系爭房屋平面圖,係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60年設籍課徵房屋稅,承辦人員就系爭房屋之面積以台尺為單位予以查丈,深度、面寬分別為14.5台尺、11台尺(1 台尺為10/33 公尺),勘定面積為14.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9 年1 月8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470543號函、105 年3 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340號函說明如前(見易卷第37、155 、287 頁),告訴人此處主張實有誤會;又依告訴人所提出60年查丈之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之深度14.5台尺,經換算即為4.39公尺(計算式:14.5*10/33≒4.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前述新莊地政於104 年間複丈系爭房屋,以止於與系爭空間相隔之水泥磚牆為深度,測量結果為4.32公尺(見易卷第127 頁),與系爭房屋最初於60年間第1 次查丈時之深度大致相符,足見斯時就系爭房屋範圍之認定,即僅止於水泥磚牆,未及於水泥磚牆後方之空間,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於63年12月30日變更為許潤初,又於91年2 月11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為許乾初,再於9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告訴人,如前所述,依此產權更迭之過程觀之,可見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屋範圍確僅以前開水泥磚牆為界;至於水泥磚牆後之系爭空間,互相比對60年間查丈之系爭房屋及19號房屋之房屋平面圖後(見易卷第177 頁),可見19號房屋之範圍呈十字形,十字之縱向上方標示為通道,通道深至十字橫向交會處亦為14.5台尺,與前述系爭房屋之深度相同,另本院赴現場勘驗時,業見系爭房屋外觀上與前述圖示之通道為同側,並坐落在整體建物面朝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最西北側之邊間位置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易卷第233 至251頁),足徵系爭房屋在19號房屋之房屋平面圖上,應係位在十字橫向最西側之上方與通道同側之位置,與19號房屋十字橫向最西側相連接,而19號房屋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及李黃秀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71 、173 頁),被告基上書證資料互核,辯稱系爭房屋水泥磚牆後方之系爭空間應落在其與李黃秀梅所共有之19號房屋範圍內(見易卷第189 頁),非無所憑。
㈤、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許潤初生前,曾與其論及婚嫁,於80幾年間,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前面靠馬路,後面隔起來想說可以另外做店面,是從側面巷子鐵拉門進出,但後來都沒有出租,就堆一些舊東西放著。在被告向陳石明買土地持分及市場區後,伊才發現在系爭房屋後面從市場區開了1 個木門,伊聽說被告將後面自行租給謝育治放東西,伊有和謝育治說該空間為伊所有,謝育治說他是向被告承租的等語(見易卷第339 至35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桑子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告訴人未婚夫許潤初所有,他有隔間隔好要出租使用,後半段旁邊可以經由巷子的鐵捲門進出,當初並無木門。是被告申請建物測量,新莊地政減少系爭房屋之面積,伊與告訴人到現場看,才發現多了一道木門,有人在後半段隔間放1 張單人床和一些私人雜物,伊與告訴人有去向被告表示該空間屬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易卷第356 至365 頁),是見告訴人與其女桑子珍均證稱系爭房屋原與系爭空間相通,係由許潤初所隔間,後半段得從側面鐵門進出,並無木門等情;惟證人謝育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58年間房屋蓋好就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迄今,當初整棟建物蓋好,1樓是要做菜市場,做半年生意不好就解散,後來租給紙工廠,紙工廠被水淹了後就搬走了,後來又租給軍公教,租期時間到了又搬走,再租給撞球場,做一段時間又沒做,就租給做卡拉OK,後來就到現在這個情形,上述出租的房東都是陳石明。系爭房屋從58年到現在與系爭空間從來沒有相通過,因為整體建物起造就是1 樓面馬路的門牌號碼比較小間,建物1 樓左右兩側有鐵門可以出入市場區,當時系爭房屋水泥磚牆後方並沒有現在的隔間,而是市場的側門。一直到在做卡拉OK時,才在系爭房屋後方用牆面圍成2 個隔間,鐵門也用木板封住,從新的牆面做1 個木門可以進入隔間,卡拉OK把這兩間做廚房使用,被告是在卡拉OK已經收起來後才向陳石明買土地房屋等語(見易卷第376 至384 頁),顯與告訴人、桑子珍證述前詞不符,況倘告訴人、桑子珍前開證述為真,即系爭房屋最初並無現況隔成前、後半段之水泥磚牆,前後相通無礙,則系爭房屋於60年間設籍課徵房屋稅,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赴現場查丈時,應會依照現場建物面寬、深度予以丈量,然依卷附60年間查丈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系爭房屋之深度僅14.5台尺,與現況至水泥磚牆之深度相符等節,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桑子珍前開證詞與客觀書證不符,難以遽信,自無從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桑子珍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其等證詞本身非無瑕疵可指,亦與書證所示情形不符,本案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佔用之系爭空間確屬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甚亦難排除系爭空間實係落在被告與李黃秀梅共有之19號房屋範圍之可能性,準此,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