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源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傳源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 樓住戶,因同棟同號8 樓住戶陳育陞飼養犬隻吠叫影響居住安寧,遂於民國10
7 年5 月4 日13時許,與其妻林欣樺至8 樓找陳育陞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王傳源竟回到9 樓住處持鐵條下樓,其可預見持鐵條朝玻璃大門揮擊可能砸損玻璃,仍基於即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鐵條朝站在自家大門前之陳育陞揮去,而擲中陳育陞背後之玻璃大門右上端,致玻璃破碎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育陞。
二、案經陳育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育陞之妻胡雅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8 樓之承租者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亦有房屋租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23 頁),是告訴人為該屋實際上有管領力之人,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提出毀損告訴,足認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陞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陞於警詢之供述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敲打鐵框製造聲響而不小心敲到玻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 樓住戶,因同棟同號
8 樓住戶陳育陞飼養犬隻吠叫影響居住安寧,遂於107 年5月4 日13時許,與其妻林欣樺至8 樓找陳育陞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王傳源竟回到9 樓住處持鐵條下樓,且被告持鐵條朝站在自家大門前之陳育陞揮去,而擲中陳育陞背後之玻璃大門右上端,致玻璃破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49 頁、本院易字卷第73-74 、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5-78 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 片及拍攝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9 及第56頁存放袋內),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其係不小心打到玻璃等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育陞跟我太太在爭吵,我怕場面失控,就敲破了陳育陞的住家大門,承認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35-36 頁),是其偵查與審判中先後供述已然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鐵條下樓後就直接要往我腦袋打過來,我一閃他就打到我的門,就聽到玻璃裂掉的聲音,他當時是往我方向攻擊,那個門的高度跟我是一樣的,我站在門的前面,然後他站在我的正對面,我離玻璃沒有幾公分,我的門在我正後方,沒有隔一個人的距離。只有玻璃裡面的鐵柱花紋有被被告敲擊,花紋是在玻璃裡面,有攻擊痕跡,但我的門外框都沒有攻擊痕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78 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法確保只敲到大門右上角無玻璃之位置(見本院審易卷第48-49 頁及偵字卷第43頁打圈處)。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鐵條下樓時,告訴人係站在玻璃大門前,距離甚近。被告為認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能預見持堅硬之鐵條朝玻璃大門方向揮擊,縱使未擊中告訴人,亦會造成玻璃破損,惟其仍持鐵條朝站在自家大門前之陳育陞揮去,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即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本院勘驗卷內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玻璃被你敲破,你要出事了」等語,被告即回稱:「我就跟你說」(見本院易卷第72-7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明確表示自家大門玻璃遭其毀損後,並未當場表明其係不小心打到或是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反而說出「我就跟你說」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玻璃已因鐵條揮擊而破損,卻不以為意,益徵被告揮擊時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一言不合即上樓拿鐵條犯下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門玻璃破損之損害,修復費用約需1 萬元(見本院易卷第70頁),兼衡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且雖向該屋出租人表達歉意且願意向其賠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其他前科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 、6 萬元,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亦為免將來執行不易,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