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ICHUMATALUK PANUTD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ICHUMATALUK PANUTDA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ICHUMATALUK PANUTDA(中文姓名:巴娜妲)與李育儒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WICHUMATALUK PANUTDA明知於民國10
7 年間無須與仲介公司續約,亦無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續約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在李育儒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向李育儒佯稱:倘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須繳給仲介或公司續約金3 萬元,另其為此已向泰國商店借款3 萬元,加計月息10%須還3 萬3,000 元云云,致李育儒陷於錯誤,交付3 萬3,000 元予WICHUMATALUKPANUTDA 。嗣李育儒向WICHUMATALUK PANUTDA(迄已返還9,
000 元,尚餘2 萬4,000 元)仲介李悅嘉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WICHUMATALUK PANUTD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告與告訴人李育儒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某時,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自告訴人取得3 萬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李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4至52頁)相符,並有借據在卷(見他字卷第9 頁)可稽,堪認為真。
㈡ 證人李育儒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向伊借了3 萬3,000 元,理由係被告為了支付跟公司續約的錢,而向泰國商店借3 萬元,泰國商店每個月利息是10%,被告說如果要還錢給泰國商店,就要3 萬3,000 元,伊才拿3 萬3,000 元給被告,之後伊用LINE向被告詢問有無仲介收取續約費用的收據可以讓伊看,被告有提供仲介李悅嘉之聯絡資訊,伊便向仲介詢問有無須收取續約費用,仲介說沒有這件事,伊就要求被告將錢還回來,但被告將伊封鎖並收回訊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於告訴人詢問「Have you renewed you rcontract with the campany?」;被告則回覆:「alread yrenew contract」、「use money 30,000 for pay agenc y」:告訴人則進一步詢問「Renewal documents and deputy
30,000 receipts ,please take a photo and show it tome」之對話內容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中稱:該段對話之前,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要跟公司續約,因為伊們的約快到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其與仲介公司合約快到期須續約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亦係因而同意借款。另證人李悅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伊為負責被告的仲介,被告不曾交付3 萬元給仲介公司辦理工作相關事宜,且被告於
107 年並不需要跟仲介公司續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9、30頁、偵字卷第48頁),另佐以告訴人與證人李悅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詢問:「我有個外勞朋友跟我借錢,他說是你們公司仲介的,他說續約要繳給仲介公司3 萬,請問有這回事嗎?」,而證人李悅嘉回答:「沒有」,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他字第15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
續約是不用付費的等語(見易字第81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於107 年無須與仲介公司續約,更無須繳納3 萬元費用予仲介,竟仍向告訴人佯以上開理由借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顯屬詐術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至於被告所稱續約金額(即3 萬元)與告訴人受騙金額(即3 萬3,000 元)雖有3,000 元之差額,惟均與被告佯稱續約之詐術有關,故縱其中向泰國商店借款及其利息乙節屬實,仍屬詐術行為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沒有向告訴人說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的話要繳給仲介公司續約金3 萬元,伊跟告訴人說伊欠泰國店錢,可不可以拿錢給泰國店,當天告訴人稱伊們是男女朋友,有發生性關係的話這筆錢不用還錢,伊們去泰國店還錢後才發生性關係,伊係真的有跟告訴人拿錢,且有借據,伊不承認有詐欺云云。
㈡ 然查,被告明知其無須與仲介續約,亦無須支付3 萬元續約費用,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因續約須繳付3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3,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們在簽借款契約時,告訴人跟伊說如果跟他發生關係就不用歸還那筆錢,伊也與他發生性關係後,告訴人才陪伊去泰國店還錢,他也在那時候跟伊說不用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於偵查時稱:伊與被告LINE對話中寫到重新訂約及付3 萬元給仲介,係因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們交往時常有爭執,對方以為伊是愛錢鬼,伊這樣寫係想測試告訴人會不會覺得伊在騙他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復於審查庭時稱:伊係向告訴人說伊需要美容的錢,作雷射很貴,大約要2 萬5,000 元,也有說家裡很多債務,有跟泰國商店借錢,伊們的LINE簡訊係在測試對方的心,測試之後男朋友(即告訴人)說伊很愛錢,說借的錢不用還,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3頁);再於本院中改稱:伊稱續約的意思,係因為伊的居留證到期,要去延居留證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借錢之原因,究係因積欠泰國商店債務?抑或美容費用?又其向告訴人表示要續約,究為測試告訴人的心?或係指居留證到期?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情節相距甚大,且與告訴人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顯不相符,是其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們是在去泰國店還錢後,才與告訴人發生關係,到泰國店還錢當天告訴人送伊到「宿舍時」跟伊說如果有發生關係就不用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表示借款無須返還,然就告訴人向其表示不用還錢的時間及地點(在泰國商店或宿舍前)亦前後不一,且被告亦自陳並無證據可提出,是其辯詞,實難採信。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借款係為測試告訴人的心意或其辯稱之其他原因,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前後不一之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之用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於電子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5,000 元,每月須寄1 萬元回泰國,見易字卷第42頁)、所獲利益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3 萬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09 年1 月起每月給付3,0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可查,而告訴人於本院中稱:已收到1 、2 月賠償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另表示已收到3 月份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91頁),是被告已清償告訴人9,000 元,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差額2萬4,0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9,000 元=2 萬4,00
0 元),則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彬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