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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x,Inc.)法定代理人 Ethan G. Orlinsky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阮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伍仟元、肆仟元、貳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阮氏菁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等均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攤位,逕行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皮夾、帽子等侵權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等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分別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0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應以800 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應以500 倍、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公司)應以500 倍分別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又有關回覆名譽部分,參酌被告擺設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行銷方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所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知名商圈內長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民國107 年8 、9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上網以皮夾每件300 元、皮包每件5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原告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包包後,即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或土城區之流動攤販,以皮夾每件500 元、皮包每件800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共賣出約50頂帽子、20個皮夾、3 個包包。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就帽子部分為200 元,就皮夾部分為500 元,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則關於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公司部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販賣帽子商品,則應以200 元作為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雖被告於該案中供稱帽子3 頂為500 元等語,然本院考量「3 頂500 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應屬二事,故仍以200 元為本件零售單價,較為合理,附此說明。另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被告係販賣皮夾商品,應以500 元作為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

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審酌經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數量,及原告等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所賣出之數量相較於大量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賣之商家而言亦非甚多,被告經營之方式係實體擺攤販賣,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且被告身為新移民之身份,經濟狀況相對較為弱勢,資力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800 、500 、1000、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15、10、20、1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公司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000 元、5,000 元、4,000 元、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且其係自己在攤販販賣之方式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 元、5,000 元、4,

000 元、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名稱 │ │ │ ││ │ │ │ │ │├──┼────┼────────┼──────┼─────────┤│1 │PUMA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00000000、 │帽子、運動帽、 ││ │ │責任公司 │00000000 │ │├──┼────┼────────┼──────┼─────────┤│2 │GG │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名片皮夾、票券用皮││ │ │ │00000000 │夾、信用卡皮夾、護││ │ │ │ │照皮夾;運動用提背││ │ │ │ │袋、背包 │├──┼────┼────────┼──────┼─────────┤│3 │adidas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冠帽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4 │NY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00000000 │冠帽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NY帽子 │3頂 │├──┼───────────────┼─────┤│2 │ADIDAS帽子 │36頂 │├──┼───────────────┼─────┤│3 │PUMA帽子 │21頂 │├──┼───────────────┼─────┤│4 │GUCCI皮夾 │8件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1-15